共同危险行为与其他类似行为的区分

更新时间:2015-09-22 15:25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怎样区分共同危险行为与其他类似行为?共同危险行为与其他类似的行为有狭义的共同侵权、其他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等相关概念具有相似之处,在司法实践中极易造成混淆,鉴于它们的归责原则和法律责任等方面不同。下面找法网小编为您详细介绍。

  一、共同危险行为与狭义的共同侵权的区分

  共同危险行为与狭义的共同侵权行为有相似性。一方面,无论是共同危险行为还是狭义的共同侵权行为,都表明数个危险行为人和数个侵权行为人具有共同过错。另一方面,从结果上看,他们都要承担连带责任。但严格说来,共同危险行为和狭义的共同侵权行为是有区别的。主要区别在于:

  1、是否具有共同的意思联络。在狭义的共同侵权的情况下,要求数个侵权行为人之间具备意思联络;而在共同危险行为的情况下,必须是不具有意思联络。一旦各个行为人之间有意思联络,就构成了狭义的共同侵权。

  2、各个行为之间是否在时间和地点上具有同一性。在狭义的共同侵权的情况下,各个行为人的行为可能在时间和地点方面并不具有共同性;而在共同危险行为的情况下,各个行为人的行为必须在时间和地点方面具有同一性。

  3、在行为人是否确定方面不同。在狭义的共同侵权的情况下,各个侵权行为人是确定的;而在共同危险行为的情况下,只是数人都实施了危险行为,而真正的行为人是不确定的。如果真正的行为人确定下来,就转化为单独的侵权或者狭义的共同侵权,而这一点正是共同危险行为人的免责事由。

  4、从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关系来看,各个危险行为人的行为只是可能造成了损害后果,其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是法律推定的,是一种“推定因果关系”;而在狭义的共同侵权的情况下,各个行为人的行为都确定地造成了损害后果,此种因果关系是确定的。

  二、共同危险行为与其他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行为的区分

  共同危险行为与其他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行为一样,行为人彼此之间都没有意思联络,非常相似,二者都不要求共同侵权人在主观上存在共同意思联络。其仅要求各侵权人的独立行为共同引发损害。例如,甲乙两人不约而同扔出的石子,同时击中了第三人丙,甲乙两个行为人都对损害结果的发生产生了作用,但甲乙两个行为人在实施这一行为时,并没有共同的意思联络。此种情况常被认为是共同危险行为,但我们认为,此种情况不应当被作为共同危险行为处理,而应当作为其他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行为处理。因为共同危险行为和其他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是不同的,二者的区别主要表现在:

  1、真正的行为人是否确定。在其他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中,行为人是确定的,因此不存在一个推定行为人的问题;而在共同危险行为的情况下,虽然参与共同危险的行为人是确定的,但真正的行为人是不确定的,所以要推定所有参与危险行为的人承担连带责任。

  2、从因果关系的角度来看,在其他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中,每个人的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都是确定的,即每个人的行为都造成了损害后果,而且是相互结合造成同一损害后果;而在共同危险的情况下,全部危险行为人的行为与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而具体每个行为人的行为和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是法律推定的,即只有其中的某个或数个行为人的行为和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但法律直接推定每个行为人的行为和损害后果之间都具有因果关系。各行为人的行为并未相互结合造成同一损害。

  3、法律责任不同。在其他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中,如果构成叠加的共同侵权行为(《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构成竞合的侵权行为(《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则各行为人承担按份责任。但是,在共同危险行为中,每个行为人都要承担连带责任。

  三、共同危险行为与原因力不明的侵权的区分

  如果数人都对受害人施加了侵权行为,行为人之间并不存在意思联络,但由于数人对损害的结果所施加的作用不明,这种情况是否应当作为共同危险行为对待,值得探讨。例如,甲打伤了乙,丙在送乙去医院的过程中,由于丙的过错造成车祸,致使乙的伤势加重,由于乙所受的该人身损害不可分,因此无法查明甲丙二人就乙所受伤害的参与部分。对此种情况,有学者认为应构成共同危险行为,因为受害人造成了同一损害,损害是不可分的,也不能根据因果关系确定原因力,因此,应当根据共同危险行为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

  我们认为,不能简单地将原因力不明的行为作为共同危险行为对待。理由是:一方面,在原因力不明的情况下,共同侵权人并未实施共同危险行为,或者说数个行为人不是在同一时间、地点实施了该行为。另一方面,在原因力不明的情况下,行为人是确定的,而在共同危险行为的情况下,真正的侵权人并未确定。我们认为,在原因力不明的情况下,应当成立竞合的侵权行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可以推定原因力均等,从而使各个行为人平均承担赔偿责任。这里还要注意一下叠加的共同侵权行为与竞合的侵权行为的区别,构成叠加的共同侵权行为,其各个行为的原因力是确定的,都对损害后果具有全部的原因力。

  四、抛掷物、坠落物品致人损害侵权行为与共同危险行为的区分

  《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七条规定了抛掷物、坠落物品致人损害侵权行为。与共同危险行为相比,两者是有严格区别的,主要体现在:一方面,共同危险行为的行为人是数人,也就是共同危险行为的所有人都实施了该种具有危险性的行为,而不是一个人实施这种危险性的行为。而在抛掷物、坠落物品致人损害侵权行为中,则只有一个人实施了加害行为,而不是所有的人都实施了与加害行为有关的行为。另一方面,《侵权责任法》将抛掷物、坠落物品损害责任规定为补偿责任而不是连带赔偿责任,而共同危险行为的加害人应承担连带责任。

温馨提示:法律问题具有较强的专业性,如有疑问,建议一对一咨询专业律师
声明:该作品系作者结合法律法规、政府官网及互联网相关知识整合,如若内容错误请通过【投诉】功能联系删除。
相关知识推荐
共同危险行为的界定
共同危险行为的界定
共同侵权行为
共同危险行为的法律规定
共同危险行为,又称准共同侵权行为,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行为人共同实施了危险行为,并造成实际损害,但不能判明损害是行为人中的哪一个造成的一种侵权行为。责任:共同危
共同危险行为的法律依据
共同危险行为的种类:共同危险行为的实施主体为两人或两人以上;加害人在一个相对明确的范围之内,但不能判明;共同危险行为具有导致他人权利受损的危险,并且造成了致人损
找法网咨询助手
官方
当前在线
立即咨询
找法网咨询助手提醒您:
法律所涉问题复杂,每个细节都有可能决定案件走向,若问题紧急,建议 立即咨询 律师,并详细描述自身问题,以获得 针对性解答。24小时在线,平均5分钟回复。
共同危险行为的构成要件
共同危险构成要件:行为是由数人实施的;行为的性质具有危险性;具有危险性的共同行为是致人损害的原因;损害结果不是共同危险行为人全体所致,但不能判明谁是加害人
名词解释共同危险的侵权行为
不论什么样的行为,只要侵害了法律所保护的合法权益,都可以认定为侵权行为。
共同危险的侵权行为名词解释
不论什么样的行为,只要侵害了法律所保护的合法权益,都可以认定为侵权行为。
1分钟提问 海量律师提供在线解答
  • 1
    提交咨询
    详细描述您所遇到的问题或纠纷并发送
  • 2
    接入律师
    耐心等待律师解答,平均5分钟及时响应
  • 3
    获取解答
    还有疑问?60分钟无限次追问
立即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