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的思考

更新时间:2010-04-23 19:11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一、行通知书中的内容不尽合理(一)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行为的性质及后果(二)执行通知书的性质和效力(三)执行通知书中的履行期限的弊端二、关于被执行人申

  一、 行通知书中的内容不尽合理

  (一) 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行为的性质及后果

  (二) 执行通知书的性质和效力

  (三) 执行通知书中的履行期限的弊端

  二、 关于被执行人申报财产的规定需进一步完善

  三、 关于财产查封、扣押中的问题

  四、 关于被执行人及案外人拒不履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的处理。

  五、 关于新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中的不足之处的建议

  (一)执行通知书中不应再确定履行期限,而应在发出执行通知书的同时责令其申报财产并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二)对拒不履行生效裁判或妨碍执行的人采取拘留的期限可在15日基础上延长至2—3倍,以加强对一般违法行为的打击力度。

  (三)对拒不履行法院生效裁判罪案件的案件适当放宽,以增加对严重违法行为的打击力度。

  (四)对各种迹象表明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但法院查不到被执行人财产的案件,可移交给公安机关利用侦查手段查询被执行人的财产。

  新民事诉讼法关于强制执行程序中

  所涉及问题的思考

  内容提要:

  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修正案,这无疑是对人民法院审理、执行案件从法律上给予强有力的保障。尤其是对执行程序有关规定,是针对目前人民法院执行难的状况而修订的,这些规定对解决人民法院执行难的作用是不可估量的,但笔者通读新的民事诉讼法之后,感觉该法就执行程序这一块积极作用很大,但总体来讲从维护生效裁判等法律文书的权威性方面还规定的不够,还有许多值得探讨、值得完善的地方。笔者就从需探讨、完善的问题入手论述自己的观点,使我国新民事诉讼法的贯彻、执行及进一步完善更能切合实际,更能维护生效法律文书的权威性,使民事诉讼法更好地推动我国依法制国方略的实现。

  关键词:新民事诉讼法 执行程序 问题 思考

  新民事诉讼法关于强制执行程序中

  所涉及问题的思考

  在民事诉讼活动中,执行程序在其中占有相当重要的地位。它关系到生效法律文书是否具有权威性,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是否能够得到最终维护等一系列重大问题,尤其是近年来执行问题显得尤为重要,执行难成为人民法院、党和政府需要解决的重要问题。其所涉及的因素较为复杂,既有国际、国内的因素,更有深层次的社会问题,也有法律制度设制上不合理的因素。为了解决实际问题,适应新情况,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对九一年民事诉讼法进行了修订,并于2007年10月28日通过。新民事诉讼法的颁布实施,是对人民法院在审理、执行案件过程中所遇到的问题从法律制度上的完善和增补,为促进和加强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审理和执行工作,从法律上给予了充分的保证。虽然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较以前的民事诉讼法有很大的改进,更能适应变化了的新情况、新问题,但笔者认为就民事执行程序修改的某些问题还不到位,还有未涉及到的问题。对维护生效法律文书权威性方面还不够有力。为了更好地贯彻执行民事诉讼法,更好地用运法律来指导执行工作,就有关问题探讨如下:[page]

  一、 执行通知书中的内容不尽合理

  关于执行案件立案后,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限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新民事诉讼法对此没有修改。而执行通知书的发出改变了原生效法律文书的履行期限,且履行期限的长短无具体规定,随意性很大,影响了法律的严肃性。另一方面使被执行人有可乘之机,使其有时间转移、隐匿财产,不利于法院进行执行。对此问题想从以下几个方面论述:

  (一)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行为的性质及后果

  作为执行依据的法律文书一经生效,即具有法律效力,任何人或组织非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那么其中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必然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必须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期限内履行完毕。从法律上赋予判决内容具有强制力,从这个角度来看,当事人超过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而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其性质就是一种违法行为,而这种行为应承担的后果必然要受到法律的制裁。

  (二)执行通知书的性质和效力

  在执行程序中,案件立案后,首先要给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而执行通知书是一种什么样的文书,其性质和效力如何?从其名称上可以直接看出它是一种通知类的文书,这就是其性质,而它的效力仅仅是通知当事人知道某事、怎么办等问题。从我国目前各种法律规定来看,并没有规定执行通知书有何种具体的特殊的效力。不像判决书、裁定书等法律明确规定具有法律效力,即具有强制执行的效力。所以从理论上看执行通知书并没有此效力。当事人不履行执行通知书上的事项,理论上没有强制执行的效力,也无法与判决、裁定等法律文书的效力相比。而在我国新民事诉讼法中第二百一十七条至第二百二十条均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才可采取各类强制措施。①看起来又以执行通知书为依据来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在未发执行通知前被执行人无论怎样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均不能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新民事诉讼法只规定了一种例外情况,即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款: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有可能隐匿、转移财产的,执行员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②但这一条实际执行起来是非常困难的。因为被执行人转移,隐匿财产都是在秘密状态下进行的,其他人能发现的了了无几。所以这一规定没有普遍性。以上有关执行措施的规定,是在被执行人不履行执行通知的情况下采取的,使人感觉执行通知书,是强制执行的依据,从理论上看不够严谨。从这些法律规定上看也不利于及时快速地执行案件。[page]

  (三)执行通知书中的履行期限的弊端。

  以上已经谈到,生效法律文书具有法律效力,那么该法律文书中的履行期限也具有法律效力。被执行人不安此期限履行义务应视为违法行为,理应受到法律的制裁。而按我国新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来看。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履行,需申请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法院才可立案,且立案后人民法院需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而此通知中又给被执行人另行指定履行期限;而这一期限有多长法律没有规定,完全由执行员自行决定。这个履行期限明显给被执行人一个迟延履行的机会,而使申请执行人的期限利益再次受到损害。在这一期限内,除被执行人可能隐匿、转移财产这一情况之外,法院不能立即采取强制措施。而恰恰是执行通知书给被执行人一个自觉履行的期限,使许多被执行人利用了这个期限,趁机将财产秘密处理后外出长年打工。有些案件被执行人甚至全家外出打工,多年不回家,使案件执行无法进行;而申请人长期找法院,有的甚至上访,使法院无所适从。我院十多年来已有好几起类似这种情况的案件,被执行人外出多年不回家,法院四处查找因无法知道其地址而纯粹无法执行。影响了法院的形象、法律的严肃性,更主要的是生效法律文书的权威性受到极大的挑战。另外从法理的角度来看。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内容,非经法定程序,任何人不得改变。而这里的法定程序仅指审判监督程序,当然生效法律文书中的履行期限也具有法律效力,任何人非依法定程序不得改变。而执行通知书中又另行给被执行人限定一个履行期限,这无形之中将生效法律文书中的履行期限由执行员任意改变,这与刚才讲的非依法定程序任何人不得改变的法律精神相违背。更显得生效法律文书没有权威性。从执行程序的性质来看,执行程序具有行政执法的特点,执行人员代表国家行使强制性的执法权,而被执行人处于接受强制执行的被执行的地位。双方法律地位不同。而这种执法的特点是突出一个“快”字,才能显示法律的威严,才更能显示依法调整社会关系的作用。而且执行程序的启动是因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申请而启动,在法定的时限内被执行人无视法律没有履行,所以在执行程序中不应再给期留一定的履行期限。所以一但启动执行程序就应立即强制执行。生效法律文书的权威性才能真正体现出来,人们才能尊重生效法律文书,按生效法律文书办事,进而使人们通过法院的诉讼、执行活动,潜移默化地形成依法办事的理念,从而达到依法制国的目的。所以执行通知书再给被执行人限定履行期限不利于严肃执法。[page]

  二、 关于被执行人申报财产的规定需进一步完善

  修正的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限定期限履行义务,应当报告当前以及收到执行通知书之日前一年的财产情况。被执行人拒绝报告或者虚假报告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关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这一规定是原民事诉讼法所没有的。这无疑给人民法院督促被执行人如实报告其财产提供了有力地法律依据。为人民法院调查、了解被执行人财产状况创造了有利条件。但笔者要谈的是,该条规定被执行人报告其财产的时间是执行通知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后,这就给不如实申报的被执行人留了充分的准备时间。因为从多年执行实践来看,不愿执行,等对方当事人向法院申请执行的被执行人,或多或少对对方当事人,对裁判结果都有抵触情绪,都不愿自觉履行,甚至想方设法逃避执行。所以就是进行财产申报,因法院提前已发出执行通知,并限定了履行期限,其若不想执行,也有充分的时间秘密转移、隐匿财产,履行期限到了之后,再申报不实的财产状况,此时法院再介入调查,要查清其财产是相当困难的,这样有可能失掉调查被执行人财产的良机,给执行工作带来困难。所以要求被执行人申报财产的时间需进一步完善,提前到发执行通知书时为好。

  另外,以第二百一十七条之规定还可看出另外一个问题。那就是被执行人拒绝报告或者虚假报告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对被执行人采取罚款、拘留措施。作为拒绝报告好把握。而虚假报告怎样把握,当时执行人员从其书面报告材料是看不出的,只有等法院对其财产进行调查后才能确定,这无疑增大了法院的工作量。但对个人财产来说许多情况下法院是难以查清的。既就是被执行人事实上有财产,法院查不出来。就不能确定被执行人虚假报告财产,也就不能处罚被执行人。我院近年来就有几起案件,从被执行人生活情况看不是没钱的人,但法院查存款及可用于执行的其他财产查不到,申请执行人提供线索,被执行人钱是有,很可能以他们亲戚的名字存款。法院找被执行人及其亲戚调查仍就无结果,致案件长期执行不了,这样的未结执行案长期困绕着法院。所以新民事诉讼法这一条规定可操作性差。

  三、 关于财产查封、扣押中的问题

  关于对被执行人财产的查封、扣押的规定,修正后的民事诉讼法并没有修改。但对其中不利于及时有效地执行案件的方面谈一点看法。人民法院在查封、扣押被执行人财产的时间,法律规定是在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时才采取。也就是最早也只能是执行通知书限定的期限界满之后才能采取。在经济发达地区,被执行人财产较多,履行能力较好,许多案件何时采取查封、扣押措施都可以,但在经济欠发达地区,双方当事人通过诉讼解决的,被执行人能力就差,有的甚至债务较多,加之与对方当事人素有矛盾,既就是法院判决了,他也从思想上不想履行。其中有少数案件被执行人,明知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变卖自己的财产要受处罚,仍不顾法律规定而为之。法院调查时其辩称,财产变卖款要么还了外债,要么用于其他开支,无论法院怎么处罚他,他都不在乎。这类案件虽说数量少,但影响很不好。所以,民事诉讼法对被执行人财产的查封、扣押虽说是一项硬措施,但也有不完善之处,即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不能立即采取此措施。也有人会说,修正后的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有可能隐匿、转移财产的,执行员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措施。但实践中又如何去操作呢?何为有可能?除非被执行人与他人正在协商变卖财产或正在隐匿财产被发现,可立即采取强制措施。当被执行人在未动之前谁又能确认他有可能隐匿、转移财产?你若采取查封、扣押措施,被执行人会说法院给他没有发执行通知书,你执行程序违法,法院又该怎么办呢?所以民诉法第二百一十七条操作起来难度较大,弄不好被执行人会借你没发执行通知而借题发挥,使法院陷入被动局面,达到他不履行生效裁判之目的。所以民事诉讼法对查封、扣押被执行人财产的时间设置上不尽合理。[page]

  四、关于被执行人及案外人拒不履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的处理。

  近年来,拒不履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的人和事越来载多,但从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处罚措施不外乎就是罚款、拘留、追究刑事责任三种,但对绝大多数执行案件,罚款、拘留用的较多。这次修正后的民事诉讼法对拒不履行法院生效裁判及其他在诉讼过程中的违法行为的罚款数额大幅度提高,这无疑会产生积极的作用。这一规定在经济发达地区,处罚一般抗拒执行的行为效果比较明显,但在经济欠发达的地区,许多被执行人通过自己努力及亲戚朋友帮助,可能能将案件执行完毕的,但若其有拒不执行的行为,处以较大数额的罚款,有可能罚款数额大于案件执行标的,在这种情况下,被执行人可能破罐子破摔,看你法院怎么执行去,法院在保障其必要的生产、生活用品及费用的情况下,若所余财产还不足以清偿案件执行款,就使法院长期无法执结案件,陷入困境,更别说让其交罚款了。其原因是欠发达地区,许多案件执行标的小,当事人能选择去法院诉讼解决,一般来说双方矛盾已达到不可调和的地步,有些甚至积怨已久,对立情绪较大。所以法院执行时容易产生对抗情况。表现最突出的就是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相邻权纠纷案件。此类案件在我院近几年来的执行案件中占相当比例,困绕着法院的执行工作。

  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对拒不履行法院生效判决的被执行人可以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拘留措施确实能起到一定作用,但在县级法院,所面对的被执行人大多数是农村户口的人,对这些人,若采取拘留措施,对多数人起作用,对少数人在农忙时起作用,有农闲时根本不起作用。因他知道法院一次只能拘留15日,他也还在乎,所以对这些人若法院无法查到其财产,拘留作用也不是很好。有时甚至会产生被执行人消极对抗的情绪。

  再次,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情节严重的依法可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实践中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追究刑事责任的了了无几。原因是,这条法律规定要求极其严格。这条法律规定不但要求犯罪嫌疑人拒不履行法院生效裁判的行为达到严重程度。而且在对这一条进行司法解释的每一项后面都规定;致使判决、裁定不能执行的。这就导致许多被执行人抗拒执行达到严重程度,但后来司法机关要追究其刑事责任前,其亲属或本人又履行了裁判内容,致使这条刑法规定对其不能适用,只能以罚款拘留处理。因而真正能追究其刑事责任的少之又少,而暴力抗拒执行行为多数又同时造成故意伤害执行人员,毁坏财物及案件材料及非法拘禁等犯罪,而这几种罪名竞合时,若能追究刑事责任的话,实行重罪吸收轻罪的原则,有些犯罪实际也就不予追究了。而拒不履行法院判决裁定罪的量刑幅度只在3年以下,还不如其同时侵犯的故意伤害罪的量刑幅度大,起不到严厉打击的作用。加之公安、检察机关对此类案件办理较少,两家掌握的应追究刑事责任的犯罪行为标准不一致,相互配合失衡,使许多抗拒履行法院生效裁判罪的案件起诉不到法院。不能产生刑法对抗拒执行法院生效裁判行为的打击作用。也导致了全国各地法院执行案件过程中,暴力抗法事件缕缕发生。直接影响了法院生效裁判在社会生活中的权威性,影响了司法的权威性。[page]

  五、关于新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中不足之处的建议

  (一)执行通知书中不应再确定履行期限,而应在发出执行通知书的同时责令其申报财产并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从法律文书的性质来看,民事判决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是法律规定的执行依据,而执行通知书只是通知类的法律文书,其内容应该是事务性的,期效力肯定不及各类执行依据的效力。而执行通知书指定的履行期限改变了执行依据的履行期限。这从法律原则来说效力低的法律文书改变效力高的法律文书的某些内容,这显然是违背常理的。另外,从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来看,当事人不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从这一规定来看,申请人一提出强制执行申请,案件即进入强制执行阶段,法院应当当即采取强制措施,这才是立法的本意。是确保生效裁判文书权威性的真实意图。案件在审判阶段注重的是公平、正义。而在执行阶段更注重的是效率。只有快速高效地执结案件,才能更体现出法律的公平、正义,才能更体现出法律的权威性。执行通知的内容应当变为通知被执行人当即履行生效裁判的内容及因其不履行而增加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迟延履行金等。起告知被执行人法院已开始强制执行的作用。所以不应再指定履行期限。在发出执行通知书的同时,就应让被执行人报告期财产状况,其愿自觉履行的确定合理的缴款或履行其他义务期限,并对其财产造册登记,对其略多于执行标的财产,采取就地扣押的措施,待其履行义务后当即解除查封扣押措施,这样既高效快捷,又能有效防止被执行人转移、变卖财产。若被执行人不报告其财产或不愿当即履行,可当即采取各类强制措施,使其真正体会到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后果。

  (二)对拒不履行生效裁判或妨碍执行的人采取拘留的期限可在15日基础上延长至2—3倍,以加强对一般违法行为的打击力度。

  新民事诉讼法对拒不履行生效裁判或其他妨碍民事诉讼行为采取拘留的期限未作修改。但在实践中,经济欠发达地区的基层法院,所处理的案件,被执行人是农村户口的占大多数,有些因其他违法行为公安机关也实施过拘留。对这些被执行人,实施15日的拘留措施,因时间短,被执行人不当一回事,效果并不好,有些案件因采取了拘留措施,给以后的执行带来诸多不利因素:要么长期外出不归,他人也不知其下落;要么法院再执行时其摆出要钱没有要命一条的架势,法院查不出其财产,执行工作也无法开展。只有适当延长拘留期限。至现行拘留期限的2—3倍,使其接受教育时间长一些,使其体验到受监禁的滋味深一些,才能触动起其对法律的敬畏感,放出后,才能促其执行案件。[page]

  (三)对拒不履行法院生效裁判罪案件的条件适当放宽,以增加对严重违法行为的打击力度

  现行刑法对拒不履行法院生效裁判罪的构成条件极为严格,不但要求被执行人拒不履行法院生效裁判的行为的情节达到严重的程度,而且要求其行为达到致使判决裁定不能履行的程度,才能给被执行人定罪量刑,否则难以对其适用刑法予以处罚。实践中暴力抗法事件屡屡发生。许多被执行人一看事态严重,司法机关要追究其刑事责任,就一反常态,马上履行了案件或其亲属代为履行案件执行款。使法院难对其追究刑事责任。所以就刑法一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条件应适当放宽,将该条司法解释各项后面所缀的“致使生效裁判无法执行的”这句话删掉,以体现法律的打击力度。只要行为人拒不履行法院生效裁判的行为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就应该追究其刑事责任。至于其是否自觉履行案件执行款,只作为给其定罪量刑参考的因素。只有严厉打击拒不履行法院生效裁判的行为,才能树立生效裁判的权威性,才能最大限度地依法调整各类社会关系。使依法治国的方略真正落到实处。

  (四)对各种迹象表明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但法院查不到被执行人财产的案件,可移交给公安机关利用侦查手段查询被执行人的财产。

  在执行案件中,只有查找到被执行人的财产,案件才有希望执结,否则案件根本无法执结。在执行实践中,遇到相当一部分案件,从被执行人的衣着、消费等情况看,不是一个无履行能力的人,但法院就是查不到其除生活必须之外的财产,找其谈话,自己也称无执行能力。这类案件法院只能采取一般的调查手段,因查不到其财产而久执不结。影响着法院的声誉,也在社会上造成了恶劣的影响。所以将这类案件移交到公安机关,采取侦查手段,查询其隐藏的财产,查到其财产再行执行,效果会更好。另外对长期外出逃避执行的,也可移交公安机关通缉,使其无处可逃。只有这样,才能使逃避承担法律责任的人无法逃脱,反而事后要受到更严厉的处罚。真正维护法律的尊严,最大限度地提高案件执结率,发挥法律的威慑力。

  通过对新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中以上问题进行不断完善,才能更好地发挥这部法律的作用。更彻底地解决执行难问题,彻底地树立生效法律文书的权威性,树立人们依法办事的意识。推动我国依法制国方略的实现。

  注:①新民事诉讼法第217条至220条规定的内容。

  ②新民事诉讼法第216条规定内容。

  ③2002年8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会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内容。[pag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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