管辖是人民法院依法行使审判权的基础和前提,而知识产权民事诉讼当中的管辖问题也是民事诉讼理论研究当中的基础问题。但是,由于知识产权本身所特有的无形性,知识产权民事诉讼案件的管辖权确定有时就成为了一个难题。原被告之间、共同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能否对于管辖权的确定产生影响,因知识产权许可或者转让等行为引起的侵权纠纷的管辖确定问题,都成为了审判实务当中亟须研究和解决的问题。
诉讼当事人滥用诉讼权利,虽然不是知识产权民事诉讼当中的一个特有的问题,但近年来却在知识产权案件审理的过程中表现得特别突出,而在个案当中所凸现的因当事人滥用诉讼权利所带来的法律问题和社会问题也引起了理论界和实务界的广泛关注,为了在充分保障当事人正常行使诉讼权利的同时兼顾对于法律秩序稳定的维护,有必要对于诉讼行为的规范问题进行深入研究。
知识产权民事诉讼当中的诉讼保全问题虽然是民事诉讼理论当中的一个传统话题,但由于我国民事诉讼法中与诉讼保全有关的规定均缺乏具体的适用规范,导致法官们在知识产权案件审理的过程中对于诉讼保全所适用的条件、范围及当事人拒不执行保全裁定等方面面临很多困惑之处,存在许多亟待解决的问题,有对其进一步规范的必要性。
证明责任的分担和证据的认定问题,在民事诉讼理论研究体系中始终占有重要地位,也是知识产权民事诉讼领域具有极高实践价值的问题。虽然现行法律法规对于证据和证明责任的问题作出了很多规定,但运用于千变万化的司法实践时,总会出现种种的困惑与争执。对于举证责任的正确分担和证据的恰当认定关乎当事人的切身利益,对于这些问题的总结和研究也绝不能懈怠。
对知识产权侵权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是知识产权诉讼过程中的最后环节,也是对于民事责任最为具体和直观的体现。一个完美的判决,不仅体现在其对法律关系的清晰界定和对侵权事实的全面分析上,更反映在其对于民事责任的恰当分配上。损害赔偿数额的正确确定,既是对权利人的有力保护和对侵权者的严厉惩戒,也会为整个社会树立起一种正确的价值取向,这也是业界一直如此重视对于知识产权侵权损害赔偿问题进行研究的重要原因。
确认不侵权之诉,在我国是一种新兴的知识产权诉讼类型,也是近年来知识产权民事诉讼领域理论研究的一个重点和难点问题。北京一中院自2003年受理首例涉及商标权的确认不侵权之诉以来,一直在加强这一问题的理论和实务研究,力求早日在设立这一制度的目的、案件受理的条件及裁判方式等诸多存在模糊认识的方面取得研究进展。[page]
知识产权民事诉讼案件的地域管辖问题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陈 勇
管辖权是人民法院依法行使审判权的基础和前提,也是程序正当论的必然要求。然而,管辖权的正确确定在某些案件中显得相当复杂和困难,对案件事实的不同认识,对法律条文的不同理解,甚至对程序问题的不同把握,都会影响管辖权的确定。
本部分针对实践中普遍存在的以销售者作为共同被告、不当合并诉讼、虚列被告等方式规避法律而选择管辖法院的情形,提出初步解决方案,并进行了详细说明。
销售者作为共同被告的有关问题
(一)原告申请撤回对销售者的起诉的情形
在绝大部分知识产权民事诉讼案件中,原告均将销售者列为共同被告向销售者住所地或行为地法院提起诉讼。按照相关法律规定,销售者在有合法来源的情况下可以获得赔偿免责,仅需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实践中,在销售者住所地及其行为地法院提起诉讼是当事人普遍采用的诉讼策略。而且,原告常常在销售者住所地或行为地法院受理案件后,基于某种考虑撤回对销售者的起诉,以期达到在特定地点提起诉讼的目的。
笔者认为:原告通过选择销售者的方式选择法院管辖,在一审管辖权异议审理期间,原告申请撤回对销售者的起诉的,应先审查是否准予撤诉。如果不准予撤诉的,应继续审理管辖权异议;如果准予撤诉的,该销售者住所地及其行为地不视为确定管辖权的连接点。
(二)原告伪造销售者的情形
所谓伪造销售者,是指原告故意制造作为共同被告的销售者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假象,或者与销售者恶意串通,制造管辖连接点,以达到在特定地点起诉的目的的行为。显然,伪造销售者的行为具有明显的恶意,应当受到否定评价。
对于伪造销售者并将其列为共同被告以实现由特定地点法院管辖的情形,应当采取措施予以制止,但是,在立法对管辖权争议审理方式尚无明确规定,而我国又处于职权主义与当事人主义相互交叉重合的转型期的情况下,仍然应当强调被告举证、法院审查的审理方式:在被告有证据证明销售者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情形系原告伪造,该销售者住所地及其行为地不视为确定管辖权的连接点;对于重大疑难案件,或被告能够提供初步证据证明原告伪造销售者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假象,可以引入听证程序,由当事人各方就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理由及相关证据充分发表意见。
(三)当事人意思自治
在不违反强制性规范,亦不影响公共秩序的前提下,当事人的自由应当得到充分的尊重,在民事诉讼中,这常被称为当事人意思自治。在司法统一的一般观念下,对民事诉讼案件管辖权的确定不仅是法律明确规定的内容,同时也需要考虑当事人自身的意愿,在法律框架内实行当事人意思自治。[page]
笔者认为: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管辖权异议,一般不再因原告撤回对销售者的起诉而将案件移送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但是当事人故意规避有关管辖的规定的除外。
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
对管辖确定的影响
将毫无法律关系的被告列为共同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这种“不当合并诉讼”的方式对有关管辖法律规定的规避显属恶意,其利用了目前立审分离制度实施中的弊端和疏漏,以及部分立案法官对立案形式性审查标准把握过于宽松的现状,从而任意选择有利于己方的法院提起诉讼。实践中,这种不当合并被告的现象并不少见,同样应当引起高度关注。
鉴于程序审理与实体审理界限的模糊,对“不当合并诉讼”行为的规制可能最终的焦点是对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审查到何种程度。考察国外立法例,其“管辖权抗辩之诉”成为案件实体审理前的相对独立的诉讼程序,可以说,“管辖权抗辩之诉”涉及到了有关管辖权确定的相关证据等实体审理,管辖问题已被上升为相对独立且极为重要的案件审理先决条件。虽然我国并没有这样的前置程序,但对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仍然需要全面审查。
笔者认为:属于本院辖区的被告与不在本院辖区的被告之间没有法律关系,可以向原告释明。原告同意撤回对不在本院辖区的被告的起诉的,由人民法院审查是否准许;原告不同意撤回对不在本院辖区的被告的起诉的,裁定驳回原告对该被告的起诉。
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
对管辖确定的影响
虚列被告或被告不适格,是指原告为了恶意选择管辖,在起诉时虚列一个与本案没有利害关系的当事人为被告,从而达到由虚列被告的住所地法院管辖的目的。
一般认为,被告主体是否适格属于立案阶段审查的问题,但由于立案阶段对于所列被告与本案是否具有法律关系往往难以准确判断,故这类问题可能流入审理阶段。但是,针对被告据此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有些法院可能会以案件尚未进行审理,被告主体身份是否适格不能确定为由而驳回,或认为被告主体身份适格与否属于实体审理的内容,从而在管辖权争议阶段不予审查。可见,这类问题虽然在理论上解决起来似乎较为简单,但在实践中较难把握。
笔者认为:在多被告情形下,一被告以另一被告与本案无法律关系为由提出管辖权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对被告主体身份是否适格进行审查。对能够认定作为确定管辖权依据的被告主体不适格的,应当裁定驳回原告对该被告的起诉,并将案件移送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对不能认定作为确定管辖权依据的被告主体不适格的,裁定驳回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page]
因知识产权许可或转让等引起的侵权纠纷的管辖问题
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应属常态,只是为了方便案件审理,便利查清案件事实,而同时将侵权行为地视为管辖连接点,因此,应当严格限定侵权行为地的范围,不能扩张理解侵权行为地的概念,否则不符合立法原意,也不利于案件的进一步审理。
由于我国行政管理的需要,当事人申报药品名称、申请专利或注册商标、权利归属登记、权利转让或许可使用合同的登记或备案等,相关行政机关往往集中在北京,由于行政机关一般仅对相关申请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审查,为避免案件高度集中,同时也考虑到被告的诉讼成本,对这类案件的管辖权的确定,应当采取适当收敛的方式,狭义理解侵权行为地。
笔者认为:原告向被告申报药品名称、申请专利或注册商标、权利归属登记、权利转让或许可使用合同的登记或备案等行为地提起诉讼的,上述行为地不能作为确定管辖权的依据。
被告之间行为不重合
对管辖权确定的影响
实践中,原告基于拉管辖的目的,可能在销售者住所地或其行为地法院起诉销售者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并将制造者列为共同被告而起诉制造者生产制造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同时起诉制造者生产制造其他产品的行为。
在制造者和销售者行为不重合之处,即制造者生产制造销售者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之外的产品的行为与销售者的行为并不具有法律意义上的关联,对这部分行为,制造者与销售者并不能视为共同行为的实施者。
笔者认为:以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者为管辖的连接点,作为共同被告的制造者的行为超过了销售的范围的,销售者住所地及其行为地人民法院对案件有管辖权。如果制造者仅对销售者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进行答辩的,人民法院仅审理制造者与销售者的共同侵权行为;如果制造者对原告指控的全部侵权行为进行答辩的,人民法院可以就原告起诉的诉讼请求进行全面审理。
知识产权民事诉讼行为的规范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佟 姝
诉讼行为,是诉讼活动的参与人按照法律规范所进行的指引,在与案件审理有关的诉讼程序中所进行的一切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的行为。有权利就有滥用权利的可能性,诉讼权利也不例外。在知识产权诉讼中滥用诉讼权利的问题会变得如此突出,有几个重要的原因:首先,作为一种无形的财产权益,判断一种知识产权是否被侵犯往往是一个复杂而耗费时日的过程,很多案件在未经实体审理之前很难对当事人某种具体的诉讼行为的意图作出清晰的判断,这种法律结果的难以预见性为当事人创造了滥用诉讼权利的机会和可能性。其次,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后,许多外国企业在华提起了针对我国企业的知识产权诉讼,部分案件的索赔数额更是“天价”,众多国内企业对此提出了“滥用诉讼权利”的质疑。在国际舆论强烈要求我国不断加大知识产权保护力度的压力下,如何维护好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并平衡好中外当事人的利益,要求对当事人诉讼行为的性质作出一个清晰的判断并通过个案给予诉讼当事人以正确的指引。最后,诚实信用原则向知识产权法律领域的渗透要求当事人在知识产权诉讼的过程中以善意之心和恰当的手段维护自己的权益,这必然要求作为居中裁断者的司法机关尽最大的可能来规范当事人的诉讼行为,而规范的依据、规范的方式等等都是亟待研究的问题。[page]
知识产权民事诉讼中滥用诉讼
权利的表现形式
诉讼参与人为达到不同的诉讼目的,其滥用诉讼权利的行为也必然会出现多样化的表现形式。对于各种滥用诉讼权利行为的列举,以其可能发生的时间阶段为划分依据,分别讨论在诉讼程序启动前及诉讼过程中可能出现的各种滥用诉讼权利的行为。
(一)诉讼程序启动前滥用诉讼权利的行为
1.不正当形成诉讼状态
这就是通常所说的狭义上的恶意诉讼,即在缺乏合法诉讼利益的情况下,故意以他人受到损害或者使自己因诉讼行为不当得利为目的,无事实根据和正当理由而启动民事诉讼程序的行为。当然,当事人恶意提起一个民事诉讼,可能基于各种不同的目的。
(1)启动诉讼程序的目的是为了获得竞争优势。
在北京一中院曾经处理的一起专利侵权案件中,合议庭发现原告据以起诉被告侵权的专利竟然尚未获得授权,考虑到原告起诉的时间刚好是该种实用新型专利产品的销售旺季及对方当事人是与原告处于同一生产经营领域的竞争对手,合议庭认为原告提起该项诉讼具有明显的滥用诉讼权利的嫌疑。原告不久后即申请撤回本案的诉讼,鉴于被告已经在其他法院提起了对于原告恶意诉讼行为的侵权之诉,合议庭准许了原告的撤诉申请。笔者认为,在被告另行提起的侵权之诉中如果能够证明自己因原告的行为受到了实际的损害,认定原告的行为构成恶意诉讼属于情理之中。
(2)启动诉讼程序的目的是为了损害他人的商誉或者社会声誉。
当事人提起这样一起诉讼的目的往往不是为了给自己谋取何种实际的利益,而仅仅是基于一种个人的恩怨而产生的报复心理所引发的诉讼。在上海法院处理的一起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件中,原告起诉被告侵犯了其著作权,后经法院查明,原告据以起诉被告的剽窃行为是原告自己虚构的事实,目的仅在于通过诉讼损害被告的名誉。笔者认为,这是一起典型的滥用诉讼权利的案件,原告捏造案件事实的做法明显具有主观上的恶意,其滥用诉讼权利的行为对被告的社会评价产生了一定的负面影响并为被告带来了一定的诉讼成本支出等损害后果。
(3)启动诉讼程序的目的是为了获得不正当的利益。
目前审理的案件中最典型的情形就是原告企图通过诉讼程序达到被司法机关认定驰名商标的目的。根据现有法律规定,当事人不能将认定驰名商标作为一项诉讼请求提出,司法机关也只有在认为有必要的情况下才在案件中认定驰名商标。虽然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也具有认定驰名商标的权力,但与行政程序相比,司法程序由于受到审限的限制而具有了更为高效的优点,所以,近年来当事人在案件中申请法院认定驰名商标的现象屡见不鲜。[page]
2.恶意提起诉前临时措施的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关于诉前停止侵犯专利权和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的两个司法解释赋予了当事人在起诉前申请临时禁令的权利。这项措施有利于最大程度上减少专利权人因侵权行为所受到的损失,但同时也在一定程度上为恶意的专利权人通过临时措施打压竞争对手提供了机会。最为典型的情形是专利权人提起诉前临时措施申请后却迟迟不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提起诉讼。当然,对这类行为是否构成对诉讼权利的滥用的认定,亦要进行严格判定。同时,法院也应当对于诉前临时措施的申请予以严格的审核,慎重采取相关措施以防止为恶意的当事人所利用。
(二)诉讼过程中滥用诉讼权利的行为
1.恶意或者故意拖延诉讼
(1)滥用管辖异议申请权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于案件的管辖权有异议的,可以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异议。然而,我们遗憾地发现近年来越来越多的当事人将法律赋予的这项权利变成了自己手中拖延诉讼的一个工具。毫无意义的管辖异议请求使得本已十分稀缺的司法资源再度浪费,无疑损害了社会公众的利益。虽然在实践当中依据现有的法律规定尚不能对这种行为给予有效的遏制,但将其作为一种滥用诉讼权利的行为进行讨论仍然是有意义的。
(2)滥用中止诉讼申请权
当事人有机会滥用中止诉讼的权利是知识产权诉讼中的一种特有的现象,特别是在侵犯专利权纠纷的案件中,由于大多数被告在被诉侵权之后的首选应对措施就是对涉案专利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而专利的有效性与否当然关系到案件的最终处理结果,在很多情况下法院出于稳妥的考虑都会选择中止案件的审理。当然,作为当事人一项重要的程序权利,关键要看提出该请求的当事人有无主观上的恶意和有无造成实际的损害。
2.恶意提起证据保全或者财产保全申请的行为
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我国的民事诉讼法律程序同样给予当事人提起对对方当事人的证据和财产进行保全的机会,但值得关注的是,当事人是否是以善意之心使用这种程序上的权利来保障自己的权益。知识产权虽然具有无形性,但其背后所蕴涵的商业价值可能是不可估量的。即使当事人能够从案件审理的过程中获取对方当事人些许的商业秘密,都可能会为自己节省高额的开发费用。所以,在知识产权案件审理的过程中需要特别地关注当事人恶意提起证据保全或者财产保全的行为。
3.制作或者提供虚假证据的行为
我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明确规定,对于当事人或者其他诉讼参与人伪造、毁灭证据、提供假证据,阻止证人作证,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或者对证人、鉴定人、勘验人打击报复的行为法律都要给予严厉的制裁。在诉讼程序中制造或者提供虚假证据这一行为的本身就已经足以说明当事人严重的主观恶意。当事人利用法律所赋予的提供证据的权利,意图以与客观事实不符的虚假证据来左右案件的处理结果,不仅是一种典型的滥用程序权利的行为,还是对正常司法秩序和对方当事人利益的严重损害。[page]
对于在我国设立知识产权民事诉讼中滥用诉讼权利行为的制约机制的构想
(一)充分利用现有法律规定,严格各项程序规则的执行。
鉴于我国现有法律修改程序的复杂性和整体的法治环境,民事诉讼法的全面修改在短期之内不可能成形。因此,充分地利用现有法律制度中能够起到遏制滥用诉讼权利行为的各项机制,在审判实践中对于各种程序规则予以严格掌握是目前最为现实的做法。当然,这最直接的目的是保证诉讼秩序的正常运作,对受到损害的一方当事人不能够形成直接的救济。
(二)推动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进程,对滥用诉讼权利行为的进行有效制约。
1.确定滥用诉讼权利行为的构成要件
要保证司法机关能够对滥用诉讼权利的行为进行制裁,必须首先在司法解释中对于何为滥用诉讼权利的行为作出解释。认为自己受到滥用诉讼权利的一方当事人应当证明:对方实施了一种诉讼行为;对方对该诉讼行为的行使具有恶意;该诉讼行为的行使产生了损害后果,如财产损失、社会声誉的损失等等;诉讼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2.将滥用诉讼权利的行为作为一种独立的侵权行为
允许当事人以滥用诉讼权利为由提起侵权之诉,并保障当事人能够据此获得赔偿、消除影响、公开赔礼道歉等方式的救济。侵权行为之诉和程序法的制约是英美法现有法律框架下对于滥用诉讼权利行为最为直接的两种救济方式。在英美法中,侵权行为法肩负着平衡个人和公众利益的重要职责,一方面,它要保证个人不受非法诉讼的侵害,另一方面,它又要保证社会公众没有障碍地可以寻求诉讼的救济。而程序法所寻求的是整个司法系统运作过程的平稳和顺畅。所以,如果单独从使受到滥用诉讼权利行为侵害的一方当事人得到救济的角度出发,侵权行为之诉无疑是一种更有效的方式。
3.改变传统的诉讼费用的分担方式
我国的诉讼体制下很早就有以诉讼费用的分担来体现责任的观念,只不过在普通的侵权诉讼中,法院通常是以实际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的比例来确定原被告双方的诉讼费用分担。北京一中院通常的做法是进一步发展现有规则的适用范围,即使原告最终胜诉,但只要法院认定原告在诉讼过程中有滥用诉讼权利的行为,就应当在最终的判决中要求原告承担全部或者至少是八成以上的诉讼费用,这无疑会体现法律对于原告行为正当性的评价。
4.强化律师在诉讼中的诚信义务
这一原则在知识产权民事诉讼中尤为重要,根据审判实践,基于知识产权诉讼的复杂性,当事人的绝大部分诉讼行为实际上都是在律师的指导下完成的。对于律师在诉讼中的诚信义务作出更高的要求,并配之以严厉的惩戒措施,无疑会在相当程度上避免滥用诉讼权利的行为。[pag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