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证券民事诉讼程序的构建

更新时间:2010-04-23 18:53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我国证券市场自建立以来,发展速度惊人,现已有上市公司约2000家,总市值约4.5万亿元,投资者约6700余万人。证券市场募集了大量资金,为经济建设作出了巨大贡献。但是,

  我国证券市场自建立以来,发展速度惊人,现已有上市公司约2000 家,总市值约4.5万亿元,投资者约6700余万人。证券市场募集了大量资金,为经济建设作出了巨大贡献。但是,近年来证券市场也出现了一些问题,投机、违规、欺诈现象时有发生,深圳“8?10”股灾,国债期货“327风波”,1996年下半年深沪两市的过度投机狂潮,令投资者至今仍然心有余悸。银广厦事件 、红光事件、中科创业事件后,投资者寻求司法保障的呼声日高。最高人民法院于2002年1月15日下发了《受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侵权纠纷案件的通知》(下文简称<通知>),表明了最高人民法院对建立健全我国证券市场法律制度的态度,受到各界好评。但是,大家希望能更方便、快捷、经济地进行证券民事诉讼 。如何建立一个公正、高效,可操作性强的证券民事诉讼程序体系,成为迫在眉睫的问题。为此,笔者对该问题作了些研究,以期抛砖引玉,引起有识之士的关注,共同促进证券民事诉讼程序制度的发展。

  一、我国证券民事诉讼司法程序的现状及存在的问题

  从1998年人民法院受理首起证券民事诉讼 至今,证券诉讼司法程序的研究及实践经历了5年的时间。今年1月15日《通知》公布,其对收案条件、诉讼方式、诉讼时效、管辖等问题做了具体规定,各级法院终于有了可具体操作的程序,并开始受理符合条件的证券民事诉讼,有评论说“这一天意味着法律为股民撑腰的日子到了”。1月24日,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正式受理了京沪3位股民状告大庆联谊索赔金额18万元的虚假陈述案。此案也成了《通知》下发以来,被法院受理的首宗证券市场民事侵权赔偿案。现阶段,人民法院审理证券民事纠纷正是依据《通知》所规定的程序。《通知》下发后,大家就前置程序的存废、诉讼方式等程序问题进行了激烈的争论,笔者认为审视任何法律制度必须与当时的司法环境相结合,当前我国证券市场法规不完善,违规现象时有发生,在现阶段的法律框架下如果不设置前置程序、不采取单独、共同诉讼,那么很有可能出现“诉讼爆炸”,甚至严重冲击证券市场。因此,现阶段《通知》所作的规定是完全正确的,是实事求是的,它得到了大家的理解和赞同。但是,我国证券市场正在不断完善,待将来市场条件和法律条件进一步成熟后,采用单独、共同诉讼“化整为零”的诉讼方式不利于证券诉讼的解决。证券诉讼最本质的特点就是带有群体性,上市公司发布一个虚假信息,将误导数以万计的投资者。然而采取单独、共同诉讼方式,这是用“蚂蚁搬家”的方式处理证券诉讼,不外乎出现三种结果:第一,本是一个群体诉讼程序可以解决的案件演化成上万个单独的小案件,大量当事人涌向人民法院形成“诉讼爆炸”,法院对一个大的证券民事纠纷作出数千个单独判决,开庭数千次,执行数千次。第二,中小投资者不得不委托律师进行诉讼,律师将成为最大的赢家,其将以苛刻的条件迫使中小投资者就范。律师以共同诉讼的方式进行诉讼,一般而言共同诉讼是10人以下的诉讼,这样一个证券民事纠纷还是会产生成百上千件共同诉讼案件。第三,中小投资者因诉讼成本太高而放弃诉讼,放弃自己的合法权益,也对我国司法程序的公正与效率产生怀疑。据统计,“亿安科技”案中,目前参加登记股东的损失额累计仅1000多万元,这与四家公司非法所得的4.49亿元相比,显得微乎其微。不论哪种结果,都对证券民事诉讼的解决无益。[page]

  因此,待证券市场进一步成熟,法律法规不断完善后,就必须构建新的证券诉讼程序体系。同时,我们还应借鉴国际上的成功做法,在加强司法机关介入证券市场法治化管理的同时,在证券业建立相应的仲裁或调解机构,使大量的证券民事纠纷在诉讼前得以消化。笔者对证券民事诉讼程序的构建,正是在以上的前提下进行的。

  二、美国证券民事诉讼程序的发展及其借鉴

  美国是证券民事诉讼较为完善的国家,其证券诉讼程序值得我们借鉴。

  1929年10月29日美国股市崩盘,导致整个美国经济萧条,投资者损失惨重。于是,美国国会在制订1933年证券法和1934证券交易法时明确地给予私人投资者以起诉权,这两部联邦法律确立了美国的证券民事赔偿制度。美国证券诉讼的形成得益于其集团诉讼理论的发展。美国学者玛莉?凯?凯恩认为:“集团诉讼是允许一人或几人代表他们自己或那些声称受到同样侵害或者是以同样的方式被侵害的其他人起诉或被诉的制度。” 与我国代表人诉讼相比较,美国集团诉讼有如下特点:1、集团诉讼制度不要求诉讼代表人必须在全体利害关系人的特别授权下才能进行诉讼。2、集团诉讼制度不要求代表人必须在全体利害关系人特别授权下才能处分实体权利。3、集团诉讼制度中,法院的裁判具有直接扩张性,即裁判的效力直接及于所有集团成员。美国集团诉讼一旦形成,其他股民若不在规定时间内退出集团,则成为该集团的当然一员。美国宽松的集团诉讼制度为其在证券诉讼中的运用奠定了基础,使集团诉讼成为美国证券民事诉讼的主要方式。证券民事诉讼程序引入了大规模的集团诉讼方式后,中小投资者能够更加方便、快捷地进行诉讼。据报道在过去6年,美国证券集团诉讼案件中有三个案件的判决赔偿金额超过了2亿美元,其中一宗判决创纪录地高达35亿美元(Cendant公司案)。

  美国的证券集团诉讼尽管相当完善,但也有弊端。在美国的集团诉讼机制下,一个小股民可以很容易发起一个集团诉讼,从而形成一个大额诉讼标的。这就大大刺激了美国的一些专门从事集团证券诉讼的律师行,它们甚至自己购买很多上市公司的股票(每个公司只买一股),并等待时机发起集团诉讼。有些投资者或律师往往以提起集团诉讼相威胁,要求上市公司接受不合理的调解方案,作出高额“赔偿”,这就是令美国证券业十分痛恨的“诉讼敲诈”。面对证券集团诉讼的泛滥带来的危害,美国国会于1995年通过了《证券私讼改革法案(1995)》(PSLRA),对集团诉讼进行了限制,并制定了类似“避风港”(safeharbor)的条款。PSLRA规定:法院根据谁有最大的财产利害关系的假定来选择主要原告。辩护律师由主要原告选择。拥有集团诉讼所涉及公司的证券的律师不得担任该案的辩护律师。PSLRA强调:原告必须明确提出被告欺诈的直接相关事实,必须证明被告的误导确实导致了原告的损失。和解条款规定和解协议达成之前,必须以公告的形式将和解条款告知集团诉讼的每个成员,和解协议不能密封存档,除非有一方当事人能表明不密封将会导致直接而且重大的损害,包括名誉上的损害。[page]

  《证券私讼改革法案(1995)》对集团诉讼进行了限制,但是统计表明,PSLRA实施前后的诉讼案件数量并未有明显变化,联邦法院受理的集团诉讼案件数量在1994—2001年期间一直处于180—230之间,只有1996年的案件数量为110个。可见PSLRA并未完全发挥预期的效果。因此,我国证券民事诉讼程序在吸取美国集团诉讼方便、快捷的优点同时,又应该充分认识到其负面效应,应对群体诉讼制定严格的启动程序。

  三、我国证券民事诉讼程序的核心——公益群体诉讼程序的构建

  证券民事诉讼与其他民事诉讼最本质的不同点在于其群体性,如果证券诉讼不引入群体诉讼方式,就根本无法彻底解决证券纠纷。建立证券民事诉讼程序其实主要是对群体诉讼程序进行构建(本文中的群体诉讼是大群体诉讼,不含共同诉讼),投资者最为关注的也正是群体诉讼。

  外国群体诉讼中的集团诉讼在我国民事诉讼法里反映为代表人诉讼 。根据民诉法的规定,我国代表人诉讼分为两类:(1)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人数众多,可以由当事人推选代表人进行诉讼,代表人的诉讼行为对其所代表的当事人发生效力。(2)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人数众多在起诉时人数尚未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发出公告,说明案件情况和诉讼请求,通知权利人在一定期间向人民法院登记。向人民法院登记的权利人可以推选代表人进行诉讼;推选不出代表人的,人民法院可以与参加登记的权利人商定代表人。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对参加登记的全体权利人发生效力。然而,我国的代表人诉讼并不能满足证券集团诉讼的需要,因为:1、当事人人数众多且分布于不同省市,很难推选出合格的代表人。而且法院也无法与分布在全国各地的数以千、万计的当事人商定代表人。2、代表人变更、放弃诉讼请求,和解,必须经被代表的当事人同意,缺乏灵活性,实际使得在民事纠纷中发挥了重大作用的调解制度在证券纠纷中失效。3、允许中小投资者以登记方式参加诉讼,以法院现有人力、物力,如何审查前来登记的数以万计的当事人是否合格。4、未参加登记的权利人在诉讼时效期间提起诉讼的,适用该判决、裁定,将产生诉讼爆炸。因为很多中小散户等到集团诉讼判决对自己有利,才会提起诉讼。而我国代表人诉讼的判决书没有既判力,必须重新裁定适用原判决。因此,我国证券群体诉讼方式在借鉴美国集团诉讼,传承我国传统的代表人诉讼的同时,又需进行改革:

  1、引入信托诉讼形成公益群体诉讼。美国集团诉讼的最大弊端在于律师集团诉讼制度因追逐利润而可能引发的滥诉、诉讼敲诈,而且法院判决金额尽管很大但投资者实际得到的赔偿却很少 。我国证券诉讼可以引入带有浓厚的公益诉讼色彩的信托诉讼。信托诉讼又称诉讼担当,是指本不是权利主体或民事法律关系主体的第三人,对他人的权利或法律关系享有管理权,以当事人的地位,就该法律关系所产生的纠纷而行使诉讼实施权,判决的效力及于原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信托诉讼的特点在于通过赋予特定团体诉权的形式,解决了当事人推举代表人的难题,能够方便投资者诉讼,同时便于法院审理案件。信托诉讼还可以避免大家所顾虑的在集团诉讼中“律师越俎代庖,成为"没有委托人"的代理人和整个诉讼程序的最大赢家” 。此外,信托诉讼机构的法律专业能力水平较高,可以减小投资者的诉讼风险。但引入信托诉讼机制,在理论上应解决诉讼主体与民事主体的分离问题。即民诉法理论上,是否可以赋予不具有民事实体权利的诉讼信托机构以自己的名义参加到民事诉讼中去,享有民事诉讼权利义务。在这个问题上,我国学界素有争论,但是综观世界各国的民诉立法,无论在大陆法系国家,如日本民诉法第47条、第86条和法国民诉法第421、422条的规定,还是在英美法系国家,如美国联邦民诉法对遗嘱执行人、遗产管理人的规定,都表明诉讼主体与民事主体的有限分离,已成为带有普遍性的发展趋势。 从我国立法上看,《企业破产法》第35条第2款规定,破产企业的清算组可以作为诉讼主体(当事人),代表破产企业进行民事诉讼,这本身就是诉讼主体的当事人与民事主体分离的立法例。从理论上说,引入信托诉讼没有问题。信托诉讼制度有两种类型,一是任意的信托,指权利主体通过自己的意思表示赋予他人以诉讼实施权;二是法定的信托诉讼,是指基于实体法或诉讼法上的规定,由法律关系以外的第三人,对于他人的权利或法律关系享有管理权。任意的信托涉及权利主体赋予他人以诉讼实施权,在证券诉讼中显得非常繁琐且难以实现,故应采取法定的信托诉讼,即法律赋予专门的机构进行证券群体诉讼的权利。这个专门机构不应是临时性机构,而应是具备专门条件的法定机构。该机构也不应是赢利性组织,以尽可能降低投资者的诉讼成本。笔者认为,可以在沪、深两市设立两个投资者诉讼委员会,该协会的性质是行政机构 ,隶属于国务院证券行政监督部门。该机构的主要任务是主动跟踪、发现证券市场损害投资者权益的行为,并依法提起证券群体诉讼、调查取证、出庭、申请执行等。投资者诉讼委员会的经费由国家拨付,还可适当从群体诉讼收益中抽取少量利润 ,但不直接向投资者收费。理论上,信托诉讼是由第三人以自己的名义全权处理被代表当事人的一切法律事务,类似于诉讼代理制度中的特别全权代理,包括提起诉讼、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然而将来在证券诉讼的实践中,怎样保证投资者诉讼委员会不与被告进行妥协,损害大多数投资者利益?因此,在引入信托诉讼的同时又需对其进行革新,对信托机构的诉讼权力进行必要限制,规定信托机构只享有提起诉讼、调查取证、庭审、申请执行等权利,而不具有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的权利。证券集团诉讼中享有承认、变更、放弃诉讼权利的为全体被侵害人 ,信托机构只有“一般代理”的权限,而不具有“特别全权代理”的权限,当然与一般代理的区别在于信托机构是以自己名义进行诉讼。[page]

  从法学理论上说,信托诉讼与集团诉讼本是两种不同的诉讼方式,是同一阶位的法学名词,不存在集团诉讼引入信托诉讼的可能性(或者说证券诉讼采取信托诉讼的方式就不是证券集团诉讼)。笔者所设计的公益群体诉讼,是利用信托诉讼的公益诉讼优点,移植于集团诉讼中,从而形成一种便于大规模投资者诉讼的公益诉讼模式,并非用信托诉讼取代集团诉讼。信托机构权限的限制表明信托机构只是充当“公益诉讼人”角色,诉讼权利实际还是掌握在全体被侵害人(集团)手里。这种新的诉讼方式既有别于信托诉讼,又不是集团诉讼,而是一种新的群体诉讼方式。

  2、设置启动程序。代表人诉讼没有对启动程序作出必要限制。美国证券诉讼对集团诉讼的提起也没有作出限制,使得“诉讼敲诈”经常出现。因此,应该规定诉讼委员会必须有确切的证据才能提起群体诉讼,以防诉权被滥用。但是根据民事诉讼法,人民法院在立案阶段的审查对证据只是形式审查 ,实质审查必须到法庭上进行。因此可以发布司法解释规定证券诉讼具体的启动条件,根据我国证券市场实际情况,以下几种情况可以认为原告有充分的证据:(1)经过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已经认定的事实。(2)证券刑事犯罪生效判决书认定的事实。(3)人民法院对证券民事诉讼作出的生效裁判文书认定的事实。对证券群体诉讼的启动作出限制,既可以将恶意诉讼阻挡在门外,还可以防止市场动荡,如行政处罚中,证监会从受理到正式作出处罚时间都很长,有的花了一年多时间,而刑事判决、民事裁判文书的作出也要较长时间,在这么长时间里,上市公司的股价已经逐步下跌至其真实价值,其诉讼风险己经消化,法院即使以群体诉讼的方式受理案件也不会引起投资者的太大的恐慌。这并非设置新的前置程序,因为启动条件只是针对群体诉讼而言,并不限制单独、共同诉讼。

  3、投资者权利登记程序。我国群体诉讼引入信托诉讼后,投资者诉讼委员会是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不需像传统的代表人诉讼那样到人民法院登记的投资者才具有原告资格。但投资者诉讼委员会只是“公益诉讼人”,调解、上诉等实质权利应在投资者手中,故应设立投资者权利登记程序,将不确定的投资者又确定下来,只有经过登记的投资者才享有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接受调解和提起上诉的权利。这实际上继承了传统代表人诉讼的优点。但是,大量中小投资者还是可能因为种种原因未参加登记,这时无论投资者诉讼委员会还是人民法院都应保障其的合法权益。因此,与传统的代表人诉讼不同,投资者诉讼委员会的诉讼请求和人民法院的判决内容不应局限于参加登记的投资者,而应包括未登记投资者在内的所有符合条件的投资者遭受的损失。投资者的范围需要人民法院审查后确定,以银广厦为例,该案的违规跨度从1998年至2001年长达4 年的时间,提起集团诉讼后,究竟是哪些投资人可以登记要求赔偿?每个投资人的损失又是多少?这些问题在提起诉讼阶段根本无法确定,只有人民法院对整个案件进行审查后才能得出。确定范围后(即具体时间段内买卖某种证券的当事人范围)应当公布,符合条件的投资者可以登记。该登记程序可以在庭前证据交换后进行,最迟要在判决前进行。[page]

  4、赋予生效判决书既判力。代表人诉讼的判决书没有既判力,未登记的当事人不能凭判决书申请执行,而需法院另行裁定使用原判决。这点则不如美国集团诉讼方便。因此对此也需改革,赋予法院判决书以既判力,符合被侵害人条件的投资者即便未登记,也可在判决后根据公布的生效判决书向投资者诉讼委员会申请执行,诉讼委员会汇总后可向法院申请执行,法院只需对申请人资格进行审查,不必另行裁定。

  通过以上程序可以达到以下效果:投资者诉讼委员会将以“诉讼公益人”的身份以自己名义进行诉讼,而实质诉讼权利仍然掌握在参加登记的投资者手中。中小投资者可以不参加登记,直接享受公益群体诉讼的判决结果,在执行阶段只需提供自己的证券帐号,向投资者诉讼委员会申请执行即可。人民法院根据投资者诉讼委员会的诉讼请求,对整个侵权事实(包括未参加登记投资者的损失)进行审查和判决,判决具有既判力。

  四、证券民事诉讼程序设计

  (一)立案审查程序

  对证券民事诉讼的立案审查应当比其它民事诉讼的审查严格。对单独、共同诉讼方式,可以采取仲裁前置或调解前置程序。对群体诉讼方式,为防止滥诉、恶意诉讼的出现,法院应当严格对当事人的证据进行审查,如果审查发现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主张事实,则不予立案,应通过立案工作尽量将滥诉、恶意诉讼排除在门外。群体诉讼须由投资者诉讼委员会提出,对证券群体诉讼进行审查,除应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立案条件外,还应符合以下条件之一:

  1、依据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作出的生效行政处罚提起群体诉讼。

  中国证监会是证券市场行政执法监督机构 ,其作出的生效行政处罚认定的违规行为可以作为提起群体诉讼的依据。

  2、依据人民法院生效民事裁判文书提起群体诉讼。

  投资者可以通过单独或共同诉讼方式提起证券民事诉讼,如果原告胜诉,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认定了违规行为,那么与原告情况相同的其他投资者就可以通过投资者诉讼委员会提起群体诉讼。

  3、依据人民法院生效刑事裁判文书可以提起群体诉讼。

  证券违规行为达到一定条件就构成犯罪,人民法院在生效刑事判决书中认定的证券犯罪行为当然可以予以确认。证券犯罪一般都会给投资者造成损失,投资者本可以通过刑事附带民事的方式提起民事诉讼,考虑证券民事诉讼的复杂性,可以统一规定证券犯罪不能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而应单独进行民事诉讼。如被称为中国股市第一案的非法操纵“中科创业” 案,该案刑事判决生效后投资者诉讼委员会即可提起群体诉讼。[page]

  4、依据其它确切证据可以提起群体诉讼。这是一个由法院自主掌握的条件,有些违规行为是经权威媒体披露,损害事实明显,而中国证监会尚未进行查处或正在查处之中,此时起诉可以受理。

  提起群体诉讼还应提交符合要求的诉状。我国现有法律为对集团诉讼(代表人诉讼)的诉状没有作出统一要求,将给证券群体诉讼的审理带来不便。故应对证券群体诉讼的诉状格式作统一要求,除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条对诉状所作的要求之外,诉状还应明确表明这是一个群体诉讼,并概括出被侵害人的范围和损失、被告的侵害行为、因果关系等 。

  (二)管辖与审判组织机构

  《通知》规定各直辖市、省会市、计划单列市或经济特区中级人民法院为一审管辖法院。该规定在证券纠纷案件数量有限的情况下是可行的。但将来若放开收案范围,允许单独、群体诉讼并存,案件数量则会大大增加,恐上述中院力不从心,会出现人力、物力的严重紧缺。因此,可扩大管辖法院范围:单独、共同诉讼地证券民事纠纷应由普通中级法院受理。从审判人员的业务能力而言,各中级法院的审判人员只要加强学习,完全可以胜任这一新的任务。这样能充分调动全国的司法资源去解决证券民事纠纷。公益群体诉讼涉及面广,影响大,可由各直辖市、省会市、计划单列市或经济特区中级人民法院作一审法院,达到一定标的应由省高级法院作为一审法院。

  在地域管辖问题上主要有两种意见,一种是原告就被告,已被《通知》所采纳。第二种是认为应可以由侵权行为地,侵权结果地和被告所在地管辖 。笔者认为地域管辖问题上应该采取原告就被告的原则,只有这样诉讼才尽可能地集中,避免不同法院作出不同判决。

  在组织机构上,最高人民法院应当在上海、深圳设立民事证券法庭,代表最高人民法院受理二审上诉(省高院为一审法院)的案件。由于地域管辖是原告就被告,作为被告的上市公司(指两市本地股)、证券机构集中于沪、深,大量诉讼将涌向沪、深两市,因此上海各中院、深圳中院应成立证券法庭受理一审证券群体诉讼案件,上海高院、广东高院设立证券法庭受理二审证券群体诉讼案件或重大、疑难的一审证券群体诉讼案件 。直辖市、省会市、计划单列市或经济特区中级法院和高级法院民事审判庭均应当设立证券合议庭。

  (三)公益群体诉讼的登记、审查与公告程序

  证券群体诉讼中最棘手的问题之一是当事人身份、交易状况及其损失额的认定问题。群体诉讼需要对庞大的被侵害人群体进行审查,而被侵害人分布在不同省市,且人数以千、万计,单凭人力无法一一审查。因此,应创立新的登记和审查程序。[page]

  1、登记程序。登记程序包括被侵害人权利登记、是否接受调解方案登记、是否上诉登记。登记程序应当简捷,有二种方式可供选择:第一、由法院负责登记工作。应允许当事人就近到住所地基层法院登记,最高人民法院可以规定各基层法院有对辖区证券诉讼当事人进行登记的义务,由各基层法院对证券诉讼当事人进行登记。这样就调动了所有基层法院的司法资源,将证券诉讼庞大的登记工作分解给基层法院。投资者不必外出就可办理好登记手续,便于其诉讼。基层法院在登记截至日之后将登记人员的资料汇总后寄送受诉法院。第二、由投资者诉讼委员会负责登记工作。投资者诉讼委员会可以委托各地证券部门对当事人的材料进行登记,投资者诉讼委员会审核汇总后以信函的方式将相关资料寄送受诉法院进行审查。我们认为应由投资者诉讼委员会负责所有登记工作,人民法院只需对登记结果进行审查,这样才能避免大量投资者涌向法院。

  2、数字化审查程序。证券诉讼有数以万计的当事人,法院若通过人力来审查是不可能完成的,也是不现实的。因此,应引入新的、科学的审查方法。现代证券交易均是通过计算机完成,交易人身份、交易状况等均转化为计算机的数字信息。在证券诉讼中应该独创一种数字化审查程序,即设计出一套通用的计算机程序,该程序能够与证券市场的交易程序兼容,原告只需要提供其证券交易中使用的数字信息,计算机就可以自动完成身份核对工作,并且计算机还能够自动核算出交易人交易数额、买卖证券的时间、种类。这样,证券诉讼中因群体庞大和人员分布广泛所造成的一系列问题都将迎刃而解:

  (1)简化当事人登记程序。

  当事人在证券交易中已经虚拟成一个数字化的投资者,因此登记时只需提供身份证号码、交易代码、帐号等数字信息即可。这样也便于进行登记汇总。

  (2)便于审查、计算当事人证券交易数额。

  证券公司电脑资料对所有投资者的证券交易情况都有记录,计算机程序人员只需将当事人的数字信息输入电脑,通过专门程序,几分钟就可完成数万人证券交易的查询工作。

  (3)便于计算当事人交易损失。

  证券诉讼中最繁琐、复杂的工作是损失的计算工作。而证券诉讼中必须要准确、及时地计算出确定的损失额。集团诉讼中,投资者买入时间、买出时间、交易地点、交易金额等均不相同,单个当事人的损失计算难度都较大,更何况数以万计的当事人。当前学术界对证券诉讼损失的计算有不同方法,但任何计算方法均可转换为数学公式。选定计算方法以后,将数学计算公式及当事人信息输入通过计算机,即可算出损失金额。[page]

  (4)便于执行标的款的领取。

  执行程序中,只要输入账号和金额,通过计算机,执行标的款可以瞬间划拨到全国各地数以万计的当事人证券交易账户上。

  数字化审查程序是证券诉讼中相当重要的一环,它将现代科技技术引入传统的民事诉讼,为证券诉讼中引入群体诉讼扫平了障碍,并解决了大规模群体诉讼对法院实际操作带来的问题。这在技术上不是问题,只需要投资者诉讼委员会与证券交易公司进行交易数据资源共享,并设计出一套安全、实用、适应面宽的计算机程序。投资者诉讼委员会应当负责数字化审查程序的所有技术性工作,并向法院提供计算机程序的技术鉴定材料,人民法院只需对计算机程序技术鉴定材料进行审查,以及对运算的结果进行审查即可。

  3、公告程序。证券诉讼面对的是分布在不同省市的当事人,当事人权利、义务也无法一一通知,因此,应引入公告程序,它包括:

  (1)受理公告。法院在收到群体诉状后七日内应当决定是否立案,如果立案,则 应当在报刊上发布受理。

  (2)投资者权利登记公告。人民法院在对案件进行审理后,根据案情确定被侵害人范围,然后进行公告,通知符合条件的投资者进行登记,公告内容包括投资者的范围、登记的期限、登记方式、登记内容(可公告定式登记表格)、逾期未登记的法律后果等。

  (3)调解公告。群体诉讼的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后,应将协议公告,由所有被侵害人对调解协议进行表决,少数服从多数。

  (4)宣判公告。

  (5)执行公告。进入执行阶段后,投资者诉讼委员会统一申请执行,应对申请书进行公告,符合条件的投资者(包含案件审理阶段未参加登记的投资者)均可申请执行。

  (四)庭前证据交换程序

  由于证券集团纠纷案情复杂,证据审查难度极大,为提高庭审效率,应设置庭前证据交换程序。

  1、举证责任。有人提出对证券纠纷应适用举证责任倒置或法院调查,笔者认为法院调查不合适。且不说证券违规行为的复杂性和专业性,如果不对有关机构的帐目进行技术分析,法院的调查取证几乎毫无效果,如果赋予法院调查取证过多的权力,则会干涉行政部门的监管权。而且,法院在诉讼中本应居间裁判,调查过多则似乎是帮助原告赢官司。还有人提出证券纠纷应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笔者认为这也存在问题。因为如果过分迁就原告,过分免除原告举证责任,不仅会导致滥诉,而且被告方也将疲于应付突如其来的官司,要不断地举证才能免除责任。因此,笔者认为举证的责任在原告,这样可以避免出现滥诉。[page]

  2、证据交换。证券诉讼案情复杂,证据较多,应建立证据开示制度,进行证据交换。可按照新的证据规则进行证据交换。

  3、举证时效。为防止当事人有证据不提交,庭审时搞“突然袭击”,应规定举证期限,期限不少于30日。超过期限的举证无效。

  (五)调解程序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但证券群体诉讼中,具体被侵害人主张的事实与诉讼请求各不相同,用常规的调解方法很难达成调解协议。应对调解程序进行变通,以使这项制度在证券诉讼中重新焕发生命力。

  可由投资者诉讼委员会与被告共同商定一套或数套调解方案,公布在报刊上,并规定一个期限,如果被代表的被侵害人不同意调解方案,则应在规定期限内用信函的方式与投资者诉讼委员会联系,声明拒绝调解方案。未作表示者视为接受调解,如果可得金额超出50%的当事人接受调解方案,该调解书生效,而作出拒绝表示者视为其退出该诉讼群体,另案处理。这种方法是将一个群体诉讼分解成两个或数个群体诉讼,按照民法理论的观点,证券诉讼有相对独立的事实与请求,证券群体诉讼是可分之诉,因此该方案并不违背民法理论 。

  调解书没有既判力,未参加诉讼的当事人不能凭调解书主张权利,除非被告方事前发布声明,同意相同纠纷按照该调解书处理。调解书应当公告。

  (六)群体诉讼的上诉提起程序

  群体诉讼一审结案后,被告在规定时间内不服判决可以上诉。而对原告上诉则必须作出限制,否则群体诉讼的全体被侵害人会因少数人不服而被拖入二审程序。可以规定在判决书公告后15日内,不服判决的被侵害人应向群体诉讼的提起机构——投资者诉讼委员会作出声明,表示不服判决。可得金额超过50%的原告提出上诉,则投资者诉讼委员会必须提出上诉。若大多数投资者不提起上诉,则少数提出上诉的投资者可以声明脱离群体,另行起诉。

  (七)执行程序

  证券民事群体诉讼中的被侵害人分布于全国各地,不仅给申请人的申请执行带来不便,也使得执行工作及执行标的款的发放极为不便。此外,群体诉讼赔偿金额较大,很可能出现执行金额不足以履行全部义务的情况,这时该如何发放执行款。因此应设计出符合证券民事群体诉讼特点的执行程序:

  1、裁判生效后投资者诉讼委员会作为一个整体代表投资者申请执行。

  2、申请书应当公告,在审判阶段未加入群体诉讼的适格当事人可以申请进入执行程序,但需要经人民法院对其资格审查。[page]

  3、人民法院对所有申请人的资格进行审查,证券部门有协助义务。

  4、被执行人既需支付刑事罚金、行政处罚的罚款,又需履行民事裁判时,应当优先执行民事裁判确定的义务。《证券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和缴纳罚款、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同时支付时,先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行政处罚金额都较大,如亿安科技案中,涉案的四家公司由于操纵市场被中国证监会决定没收非法所得 4.49亿元,并罚款4.49亿元 ,这将导致公权“与民争利”。因此,应规定当被执行人因履行罚款或罚金而不能履行民事裁判时,人民法院可以将行政罚款或刑事罚金作为执行标的款。

  5、人民法院冻结、划拨证券机构的财产时,证券机构应提供证据证明被查封财产是自营账户、交易保证金还是清算备付金。人民法院 可以冻结、划拨自营账户中的资金,一般不能划拨交易保证金和清算备付金。

  6、人民法院一般不直接发放执行标的款,可将款项直接划拨到投资者诉讼委员会的特定帐号,委托其通过各地证券机构将标的款划拨到各当事人的账户。

  7、证券部门应对违规资金的流向负有查明义务。证券违规行为中,大量的违规资金下落不明,人民法院很难查清其流向,证券机构负有向前来查询的执行法官查明资金流向的义务,以利于案件得到执行。

  8、执行标的款不足以支付当事人申请金额时,应在扣除诉讼、执行费等必要费用后,按申请人应获金额比例发放。

  (八)涉外证券民事诉讼程序

  我国的证券市场是不断放开的,将来有越来越多的外国人在中国投资,也有更多的中国公司走向外国证券市场。对涉外证券民事诉讼程序的制订非常重要,限于篇幅,仅对涉外证券民事诉讼作初步探讨:

  1、涉外证券民事诉讼的界定。涉外证券民事诉讼程序是指的上市公司、证券机构、投资者有一方属于外国的证券民事诉讼。广义地说,根据证券市场的不同,涉外证券诉讼有两种情形:一是外国人在中国证券市场引起的民事纠纷。如我国证券市场发行了B股,允许外国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投资,这些外国人与在我国证券市场投资引起的民事纠纷就是涉外证券民事诉讼。但并非所有的B股证券纠纷都是涉外诉讼,如中国公民用外币投资B股就不是涉外民事诉讼。二是中国法人在外国证券市场引起的民事纠纷不论那种情况,只要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都具有管辖权。

  2、涉外证券民事诉讼遵循的原则。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和组织在人民法院起诉、应诉,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同等的诉讼权利义务。外国法院对我国公民、法人、组织的民事诉讼权利加以限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对该国公民、法人和组织的民事诉讼权利,实行对等原则。[page]

  3、B股的证券诉讼当事人既包括外国投资者又包括中国投资者时,外国投资者应当单独起诉。涉外证券诉讼中最可能发生的情形是投资者既包括中国人又包括外国人,这时应分别起诉,其中外国人提起的诉讼是涉外证券诉讼。

  4、涉外证券民事诉讼其它程序参照《民事诉讼法》第四编 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的有关条款执行。

温馨提示:法律问题具有较强的专业性,如有疑问,建议一对一咨询专业律师
我在全文系列领域有丰富的实战经验 ,如果你需要针对性解答,可以向我在线咨询。
响应时间 平均2分钟内
已帮助 156628
在线咨询
声明:该作品系作者结合法律法规、政府官网及互联网相关知识整合,如若内容错误请通过【投诉】功能联系删除。
相关知识推荐
民事诉讼程序
参看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
民事诉讼程序
可收集证据后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达成一致可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
民事诉讼程序
报警,到被告所在地起诉。
找法网咨询助手
官方
当前在线
立即咨询
找法网咨询助手提醒您:
法律所涉问题复杂,每个细节都有可能决定案件走向,若问题紧急,建议 立即咨询 律师,并详细描述自身问题,以获得 针对性解答。24小时在线,平均5分钟回复。
民事诉讼的程序
如需帮助电话联系我
我是多元调解显示被调解人终止原因的当事人撤诉,我没有撤诉啊怎么回事
双方调解一致并达成调解协议的,原告可以申请撤诉
两个四川户口能在广州领结婚证吗。能办吗。两千个四川人能在广州办结婚证吗
法律分析:可以,要求结婚登记的男女双方持所需证件共同到一方常住户口的区、县级市民政局(或镇人民政府)的婚姻登记机关提出申请。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
房屋拆迁安置协议违法
签订安置拆迁补偿协议后拆除房屋一般仍属于违法。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后,在未交房前,对于被拆迁人仍然具有房屋的所有权,双方如有纠纷可通过民事途径解决,政府机关无权
请问杭州高能投顾公司是骗人的吗?
你好,哪个公司呢?无法分析
苏州抢劫罪律师费用哪一方出
法律分析:抢劫罪数额认定分为数额较大、数额巨大和数额特别巨大。抢劫罪中关于金额的标准一般是:五百元到两千元是数额较大;五千元到两万元是金额巨大;三万元到十万元是
1分钟提问 海量律师提供在线解答
  • 1
    提交咨询
    详细描述您所遇到的问题或纠纷并发送
  • 2
    接入律师
    耐心等待律师解答,平均5分钟及时响应
  • 3
    获取解答
    还有疑问?60分钟无限次追问
立即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