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民事诉讼程序属性的两面性

更新时间:2010-04-23 17:24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一、民事诉讼程序的利益属性人类不论生活在何种阶段,利益都是人之为人的主体性构成要素,即便是动物,离开自体的利益满足,其也无法作为一个生物体存在于世。利益既可表现为

  一、民事诉讼程序的利益属性

  人类不论生活在何种阶段,利益都是人之为人的主体性构成要素,即便是动物,离开自体的利益满足,其也无法作为一个生物体存在于世。利益既可表现为现实存在的利益,也可表现为对它追求的自由,追求利益的自由本身也是一种利益,尽管它与现实存在的财产、人身等利益有所不同,即自由追求的利益不一定能够实现 [1],但所追求利益的实现与否,并不妨碍这种追求的利益属性。而主体对于利益的追求,决定了主体利益需要满足的程度,是人最大的利益所在,因为无论是出于“人恶论”或“人善论”的角度,人总是对己之外的事物充满好奇,人的需要不可能囿于人的原初的、自然分配的利益,而这些原初的利益也不可能满足人的需求。如果我们否定人的利益追求,则无异于否定人自身;对于主体追求自由的限制,就是对主体现实利益实现的限制。主体若没有追求自由,其追求的结果──现实利益──更是不可能存在 [2]。所以说,只要存在人这一主体,就必然存在作为利益追求的利益,必然需要一定的程序和方式来实现人的利益追求。如果我们将现实存在的利益定位于实体利益的话,那么对这种实体利益的追求就是程序利益,作为追求利益的过程或方式等对于利益主体而言就自然表现为一种利益实体。

  对于利益的追求可以分为两种不同的类别:一为积极的追求,二为消极的追求。所谓积极的追求,就是指主体在其自身所拥有的现实利益之外,另行追求新的不为主体现实拥有的利益,也就是将一些未与主体需要发生联系的客体纳入主体的利益范围之内,其目的扩大主体利益的范围、增加利益的数量或是提高利益的质量。所谓的消极追求,指的是主体对于自身现实利益的维护,主要包括对受损利益的救济与还原,这里所说的现实利益并不仅仅局限于主体所享有以物理的现实状态存在的利益,还包括在现实中有根据的、在正常下应当在将来的合理期限内归属于主体的利益,如民事合同的预期利益等。在消极的追求利益中,存在两个相互关联的利益实体:一是被侵害利益;二是程序利益,二者存在着因果关系,那就是前者为后者产生的原因,后者为前者发展的结果,只有在前者存在的情况下,才可能会产生后者的问题;如果是后者出现的话,则必然存在前者,也就是说,有前因必有后果,有后果亦必有前因。在消极的利益追求中,程序利益的产生必须以原有的利益实体受到侵害为基础,如果原利益没有受到侵害或就原利益不存在纷争,就不会产生对原利益的补救和追求,也就不会产生程序利益的问题。在民事理论上,权利的种类可按因果关系分为原权利与补救权利。原权利是直接由法律赋予的权利或由法律授权的主体依法通过其积极活动而创设的权利,补救权利则是在原有权利受到侵害时产生的权利 [3]。比照此理论,亦可将被侵害的利益称作原利益,将对被侵害利益进行保护和追求的利益称为补救利益。补救利益具有双重特性:一是在本质上,它是利益主体所当然具有的一种利益,一个社会主体如果被剥夺了补救利益的享有,那就意味着他同时丧失了原利益;二是补救利益在功能方面,是原利益实现的保障,通过其利益需要的满足,社会主体可以获得对原利益恢复和实现的程序机制。[page]

  总体来看,民事诉讼程序就是在当事人的原利益受到侵害之后,当事人为了恢复其利益的原初状态而作出的利益追求,其本质是一种追求利益的利益,在其过程化和形式化的外衣之下,具有能满足当事人利益诉求的属性,本质上属于一种利益形态,属于相对于当事人实体利益的程序利益。由于民事诉讼程序总体上属于对利益的一种消极保护,因此,民事诉讼程序并非在任何情况之下均可以现实地启动,但这并不意味着以民事诉讼程序为表现形态的程序利益不存在。在通常情况下,程序利益只是隐藏在利益实体之中,并不表现为一种积极的利益状态,只有在主体真正启动一定程序之时,程序利益方才在外化于程序形态之中成为现实的利益。程序利益不依现实的程序形态的存在为前提,而现实的程序形态则必然体现一定的程序利益。所以说,程序实质上是一种过程利益,是一种内含于利益实体中的利益,其虽然在程序中展开,但其本源并不是程序,而是利益实体自身。有一点必须明确,那就是作为补救利益的程序利益,其定位是相对于原利益而言的,也就是说补救性质的定位是源于其对受侵害利益的补救性的性质。只要是利益实体均可能成为被侵害的对象,因而都存在一个补救问题,所以,作为补救利益的程序利益,其亦可能成为被侵害的利益,也存在一个补救的问题。在以程序利益为被侵害利益的利益关系组成中,程序利益就成了“原利益”,而对其进行利益补救的利益则成为“补救利益”。所以说,认定某种利益究竟为原利益还是补救利益,是相对的,不是绝对的,只有将一定的利益实体放在特定的关系组合中,根据相互间的因果关系进行考察才有意义。将以民事诉讼程序为表现形态的程序利益定位于补救性的利益,是相对于当事人系争的利益实体而言的,是将民事诉讼程序视作程序主体所拥有的对于其利益纷争进行补救的一种利益形态。

  “没有救济的权利就不是权利”,同样,没有救济利益的利益亦不是利益。程序利益是为了保障原利益的实现而设置的措施,它的存在使得原利益获得了一种程序上的保障,给予了利益主体一种维护其利益的正当途径,特别是诉讼程序,其实质上就是给予利益一种法律上之力,通过民事诉讼程序所实现的程序利益,国家以强制力的形式满足程序主体的利益需要。原利益之内容中实质上已经隐含了程序利益的要素,是对利益内容预设的一种保障,是对否定原利益的一种否定。原利益与补救利益的结合,使利益获得了程序上的保障力量。如果利益能够得以顺利的实现和满足,则利益主体不必启动程序寻求利益保护;如果相关的义务人不履行其义务,致使利益内容得不到实现,或是利益被侵害,则可启动程序,以法律上之力为强制义务人履行义务或为损害赔偿,以确保利益内容的实现。所以说,虽然原利益为程序利益发生的基础,程序利益为原利益不能实现的结果,但失去程序利益保障的原利益就不再是法律意义上的利益,失去其法律上的价值,系一种空洞的概念。[page]

  二、民事诉讼程序的工具属性

  在所需求的对象中,有些事物本身并不能满足人们的需要,也就是说其本身对利益的满足价值并不大或者根本就不具有满足价值。但是,在一定的条件下,这些事物却可以通过交换来换取那些我们真正需要的具有很大满足价值的事物,因此,这些事物也依然可以成为我们需要的对象,成为具有满足价值的利益属性的东西。例如,一包名牌香烟,对于一个不喜欢吸烟的人来说它就没有满足利益需要的直接价值,因为他对香烟本身没有什么需要可言,但它可以被用来跟别人换取自己需要的东西,所以它仍是具有满足利益需要的事物。因为尽管这个人不吸烟,对香烟没什么需求,但是香烟对吸烟的人来说却可以有很强的需求度。这些可用来交换到其他具有满足利益需要的事物称为中介事物 [4]。从整体的利益来看,民事诉讼程序基本上是对受损利益的一种补救程序,实质上是一种利益的支出,是一种负利益。因而,很少人是为了享有纯粹的程序利益而使用程序,单纯地为了利益程序而利用程序的情况并不多见。通常说来,人们利用诉讼程序主要是为了追求实体方面的利益,对于程序利益的追求往往不是程序主体的最终目的,程序利益需要的满足主要是为了实现与恢复受损的利益,也就是说程序活动的最终目的是指向程序利益之外的利益,程序利益的满足不过是一个中介、是一个路径、是实现其他利益追求的工具。

  同样,程序的过程性本质,也决定了其对于当事人总体利益追求的工具性定位。“程序”一词,顾名思义,指的是事物发展的过程和次序。但是过程和次序有主观和客观之分。所谓主观的过程和次序指的是人为安排的过程和次序,如合议程序、缔约手续、办事仪式等,都是根据人们的主观需要、方便和习惯自主安排的;而客观的过程和次序指的是事物本身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过程和次序,如万物生长、昼夜更替、潮起潮落等。前者才是我们通常意义上的程序,而后者我们通常称之为规律。程序是人为安排的,这种意义从英文的构词法上我们可以看出。在英文里,程序是“procedure”,根据英文的构词法,pro-的意思是“在前”,ced的意思是“走”,二者合起来即是“走在前面”,亦即“事先安排”的意思。《现代汉语词典》关于“程序”一词的释义为“事情进行的先后次序”,《辞海》的释义为“按时间先后和依次安排的工作步骤”,与西文的解释异曲同工。 [5]所以说,无论给程序披上什么样的外衣,程序的实质就是过程、次序、步骤。虽然说我们所讨论的程序具有主观性的特点,是人作为主体设计的产物,但是,程序亦具有客观性,它必然表现为一定的外在事物,有其自身的运行规律。因此,民事诉讼程序实质上就是人为设计的一种利益追求的程序,很显然,程序本身并不是目的,而是实现目的一种手段、过程和途径。[page]

  在此有一点必须说明,那就是民事诉讼程序的工具性定位与民事诉讼程序的工具主义并不相同。程序工具主义实质上是绝对的程序工具论,认为程序只是实现其他目的的手段,程序主体在程序之中并不存在独立的程序利益,其一切程序行为均是为了程序之外的利益,否认程序自身的独立价值,将程序完全依附于程序之外的目的,以目的评判设计,以结果评判过程,程序完全沦为实体的附庸。程序的工具性定位并不否认程序自身的独立价值,相反,它是以承认程序的独立价值为前提的,因为工具本身亦是一种价值存在,同样具有满足主体需要的功能。实际上一种事物作为工具所具有的满足价值特性与事物本身所具有的满足价值特性,相对于获得需求来说是相同的,因为,不论是事物本身所具有的满足价值或是它通过工具所具有的满足价值,都是对该事物具有的一种预期的满足度的判断,最终都是同样可以使拥有者得到某种享用需求的满足。 [6]实际上,民事诉讼程序的工具性定位只是观察民事诉讼程序的一种视角,如果说得绝对一点,在普遍联系的世界中,任何事物均可将其它事物视为工具,将自己或其它事物看作是目的,因而,我们并不反对将民事诉讼程序看作是实现某种目的的工具,反对的是将这一目的绝对化,进而将民事诉讼程序的工具性定位绝对化。

  三、利益属性与工具属性的统一

  作为利益追求程序中的一种,诉讼程序的工具属性与其利益属性,实质上是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是从不同的角度观察诉讼程序而得出的结论。但是,在相当多的情况下,二者在人们心目中的地位并不绝对相等,而是随着人们的关注点不同而有所不同。如果将视野集中于程序自身,那么,其利益的特性就显得较为突出;如果关注的目光集中于程序运行的结果,那么,诉讼程序的工具特性就较为重要。此外,主体自身的特殊情况,有时也影响诉讼程序两个特性的地位。从抽象的角度讲,我们不能将诉讼程序的利益本体特性与工具特性分开进行讨论,更不能区分何者为重,那样做的结果只能导致蛋生鸡还是鸡生蛋的循环。对于程序主体而言,诉讼程序的利益特性,是从程序自身所具有的能够直接满足主体相关需要而言的,其评判因素只有主体与程序两个,而诉讼程序的工具特性,则是从程序之外对程序所作的评判,程序是实现某种结果的工具。在一般人的意识之中,工具从来是为了结果服务的,所以不可能存在只追求工具而不注重结果的现象,此种符合常理的思维,常常被人引申而得出结果重于工具的结论。而实际上,何者重要并不具有绝对性,有时甚至不因人的侧重而增加其重要性,即便承认结果重于工具,也不能因此而贬低工具的价值。[page]

  在现实状态中,所能接触到的民事诉讼程序的利益实质内容,只能是作为利益存在的程序自身,其工具性的利益内容需要结果的评判,这一点是所有的作为工具存在的事物的通性。就价值评判的角度来看,作为利益存在的诉讼程序,其评判角度在于主体需要的满足,也就是说,程序自身的客观实质内容即为主体需要的对象,并不将程序之外的事项纳入到利益对象之中;而作为工具存在的诉讼程序,有其目的性的结果,该结果即为程序工具性价值的最终评判依据,这本身就涉及到一个工具选择与工具设计问题,虽然说条条大路通罗马,但路亦有直有曲、有远有近,选择很重要。此外,作为工具存在的诉讼程序必然要受制于工具的天然特性,那就是工具只是达到目的的一种手段,但并不能保证目的一定能够达到,这其中既有工具自身的因素,也有使用工具之人的能力因素等等。

  我们主张诉讼程序是利益与工具的统一,在程序利益中,具有两个层面的意义:第一,强调利益性诉讼程序与工具性诉讼程序的分立。从微观的、具体的、现实的角度来分析程序在利益范畴中对人的影响,强调从两个视角来灵活地看待程序在利益运行机制中的作用,各个视角有各个视角的理解范式与评价标准,不能一味地从宏观的、抽象的、理想化的角度来理解诉讼程序,因而,在涉及到利益层面的程序时,我们应当按照利益的要求来配置程序利益,而在涉及到工具性的程序时,则应当按照工具性的要求来配置程序利益。第二,强调诉讼程序的整体性。利益性诉讼程序与工具性诉讼程序的分立是在诉讼程序统一体之下的分立。没有分立即无所谓统一,统一是建立在分立基础之上的统一,分立则是统一之下的分立。虽然在不同的情形之下,利益性诉讼程序与工具性诉讼程序二者有主次之分,但这种主次是在统一体之中的主要矛盾与次要矛盾之别,并不具有绝对性,在一定的条件,二者之间的关系可以发生转化。因而,在特定情形下,可以强调其中一方的重要性,但不能因此而漠视另一方的存在。

  在一个具体的案件中,民事诉讼程序究竟是以其利益性的面目为主导还是以其工具性的面目为主导,则根据当事人利益追求的着眼点不同而有所不同。一个典型的民事诉讼程序中,程序主体的利益实体一般可以被分解为三个部分:系争实体利益、程序利益和其他利益。通常来说,程序主体的利益实体由系争实体利益和程序利益组成,二者相加就是最终的利益实体的内容。但在特殊情况下,在系争实体利益和程序利益之外,程序还有可能将其他的利益内容引入到程序之中,比如涉及到名人的民事诉讼,往往会给相关主体带来知名度上的收益,这种利益就既不属于系争实体利益,亦不属于程序利益。程序主体的利益导向不仅决定了不同利益类型之间转换的向度,而且还决定了民事诉讼程序在当事人利益追求中的主导性定位。[page]

  虽然从抽象的角度说,我们可以将不同的利益进行明晰或是模糊的折算,最终得出最后的、利益的、量的大小,并以此来评判程序的效益,但是每一个当事人有每一个当事人的特殊情况,追求的利益亦不同,抽象的效益观念有时并不能代表利益的最大化。一般情况下,当事人对某种诉讼行为或程序作出选择,往往是根据其程序预期作出的利益取舍行为,其根本的出发点在于自身整体利益的最大化,而不是为了平衡实体利益和程序利益,更不是为了节约司法资源。在民事诉讼程序中,每个主体均有其自身的特殊情况,具有各自不同的利益所在,有的当事人是通过程序实现系争实体利益的最大化,那么,他就可能不顾一切地选择使用一切可以选择适用的程序,而不顾及程序利益的支出。从局外人的角度来看,该程序主体的整体利益因为程序利益的过度支出而减少,但是,如果从该程序主体来说,其整体利益可能并不是系争实体利益和程序利益相加之和,在此之外,可能还存在其它利益内容。既然其利益目标是为了实现系争实体利益的最大化,那么,只要实现了这个目标,就应当说实现了其整体利益最大化的目标。这样一来,诉讼程序本身就是一个转换中介,将相关的利益转化为当事人所需要的其它利益,在这种情况下,诉讼程序及系争实体利益均成为了当事人追求特殊利益的工具。

  四、民事诉讼程序的伦理价值与工具价值

  由于民事诉讼程序属性上的两面性,亦决定了对于民事诉讼程序的价值评判存在着两个不同的视角:一是从民事诉讼程序的利益性定位进行价值评判;一是从民事诉讼程序的工具性定位进行价值评判。由于民诉程序的利益属性与工具属性具有统一性,因而两个不同视角的价值评判从某种意义上讲,亦应当具有一定的统一性。其实,在普遍联系的社会存在中,对于任何事物价值的认识思路,均存在这两个路径,如果将民事诉讼程序的利益属性作为民事诉讼程序的本体,那么,从此角度进行的价值评判,则为对于事物本身的价值评判,是从事物自身入手而得出的结论,可称作内在价值或伦理价值;如果将民事诉讼程序的工具属性看作是民事诉讼程序与其它事物联系中所表现的属性,那么,在此角度上进行的价值评判则是从民事诉讼程序与其他事物联系中所得出的价值结论,可称作是外在价值或是工具价值。

  民事诉讼程序作为一种追求利益的利益,其利益属性的定位决定了相关的程序规定应当符合法律伦理所要求的“善”的、“公正”的品性,这就是民事诉讼程序的、独立的伦理性价值;而民事诉讼程序作为一种工具的属性,其则要具有实现其他事物要求的作用与功能,这就是民事诉讼程序的工具性价值,在理论上主要是围绕民事诉讼程序对于实体公正的价值展开讨论的。由于工具性价值是站在其他事物的立场上看待民事诉讼程序所作的结论,所以,当谈到民事诉讼的工具性价值时,我们无法得出一个普遍适用的结论来。伦理价值则不然,因为其强调一种善的积极的品性,而这种品性在所有正常的人看来都应当具有一个相差不大的标准,所以,它具有一种普遍的意义,即对于所有的人或者任何一方来说,其在看待伦理价值时,均不是从自己的立场出发,而是从普遍的伦理观念出发。当然,在具体的问题上,某些人之间可能因为同一种价值需求发生矛盾,那就需要在他们之间作出平衡。但无论如何,从最终换算成工具价值的角度来说也好,还是从整个社会来说也好,伦理价值的意义远远超过工具价值的意义。当然,如果从对所有人都有利这个角度来说明工具价值,则也是可以接受的,但这种工具价值已不再是工具价值,而是伦理价值了。 [7][page]

  严格意义上讲,诉讼程序的工具性价值不能作为评判民事诉讼程序的标准。对于民事诉讼程序的评判应当从民事诉讼程序自身的特点、规律来评判民事诉讼程序,即从民事诉讼程序的伦理价值方面来评判。只要我们从工具性的角度来看待民事诉讼程序,那么民事诉讼必然失去其本性,变成某一目的性事物的附属。但是,相对于工具性价值而言,民事诉讼的伦理性价值由于自身的抽象性,在司法实践中表现不如工具性价值那样生动与现实。人们很容易就能感受到民事诉讼程序对于自己有什么好处,但是说起一个公正的程序来,则体会就会不那么明显,即便某一诉讼主体认识到程序的公正性,但这种公正是否真的存在,也很难得出客观的结论。所以说,民事诉讼的伦理性价值在相当多的时候只是起到一种标榜作用,甚至可以说,它只有被换算成工具价值的时候才会存在,一旦与工具价值不一致,它就要被抛弃。即使将工具价值与伦理价值相提并论,或在它们之间找到平衡,那么工具价值最终还是会占上风,从而毁掉伦理价值。因为在相当多的情况下,对于工具价值是否实现的标准比伦理价值是否实现的标准更不容易把握,那么,对于工具性价值,人们就会有一种很大的主观随意性,当这种主观随意性俘获了立法者或是司法者的时候,民事诉讼程序的伦理价值就会变得微不足道。更为明显的是,由于法院作为国家司法机关,其不可避免地承担着一定的国家责任与义务,在此情况下,如果任由法院对民事诉讼程序的伦理价值与工具价值进行平衡,那么,伦理价值肯定会处于弱势地位。所以说,在谈论民事诉讼程序的工具性价值时,必须尊重民事诉讼程序的伦理性价值,否则民事诉讼程序的伦理价值会在现实的工具主义面前迷失其本性,丧失其存在。 [8]

  此外,由于评价的标准与视角不同,民事诉讼程序的伦理价值还可能与其工具价值发生脱节,也就是说,即便一个在伦理评判上符合“善”、“公正”等方面要求的诉讼程序,亦不能保证当事人体验到公正的结果。从这个意义上讲,对于诉讼程序来说,每一个新案件都是一个对于利益追求的实验。苏格拉底之死已成为历史,而稍具正义感的人都会认为苏格拉底的确不应被处死。然而,苏格拉底竟然死于十分公正的程序——雅典人通过真正的民主程序杀死了他 [9]票对220票宣布他有罪,决不是几个强权者处死了苏格拉底。《美国宪法修正案》第1条也许会给我们一些启示。“国会不得制定关于下列事项的法律:创立宗教或禁止信教自由,剥夺言论自由或出版自由;或剥夺人民和平集会和向政府请愿申冤的权利”。这种规定显然是基于这样的考虑:对于某些特定事项来说,通过公正的立法程序未必一定能制订公正、民主的法律。司法程序又何偿不如此?通过公正的司法程序不一定能产生公正的司法判决 [10]。而且从实践来看,即便是那些被公认为正确的方法也不一定得出正确的结论,而被公认为错误的方法也不一定得出错误的结论。所以说,虽然我们不能否认民事诉讼程序存在着外在的工具价值,但我们不能以工具价值为角度来研究民事诉讼程序,更不能采取工具主义的态度来看待民事诉讼程序。民事诉讼程序的价值只能从其自身的角度来认识,而不能从民事诉讼程序外部来寻求认识的标准,即便是公认的事实发现功能方面,我们也不能以实体的客观方面来要求民事诉讼程序。[pag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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