担保债权纠纷如何处理

更新时间:2022-05-23 11:41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在实践中,担保物权包括留置权、抵押权和质押权,质押的客体既可以是动产,也可以是不动产和权利。担保物权人对担保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担保物权人与债权人产生纠纷的,那么担保债权纠纷如何处理?阅读完以下找法网小编为您整理的内容,一定会对您有所帮助的。

  一、担保债权纠纷如何处理

  如果保证人承担是连带保证责任,在债务人破产后,根据《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

  即使债权人的债权未到期,在债务人破产申请被受理后,亦视为到期债权。因此,债权人既可以要求债务人清偿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清偿债务。如果要求债务人清偿,应在法院确定的债权申报期内向清算组申报债权;如果选择要求保证人清偿债务,由于保证人也无力偿还,在申请执行后,可以要求保证人分歧给付等措施。当然,在这种情况下,也可以同时要求债务人及保证人清偿债务。

担保债权纠纷如何处理

  如果保证人承担的是一般保证责任,根据《担保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证人不得行使前款规定的权利:债务人住所变更,致使债权人要求其履行债务发生重大困难的;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中止执行程序的;保证人以书面形式放弃前款规定的权利的。

  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此时,债权人应先要求债务人清偿贷款,在债务人的破产财产不足以清偿其债务时,债权人才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要求债务人清偿债务,也应在法院确定的债权申报期内申报债权。

  二、担保债权诉讼时效

  担保的债权诉讼时效,适用普通的诉讼时效规定,一般是三年。

  那么如果超过诉讼时效主债权的担保如何处理?

  如果主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未依法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将不再承担保证责任;如果保证合同诉讼时效未发生中断,保证债权将不再受法律保护。前述情形无需再讨论。此处要讨论的保证债权,应是未过诉讼时效。

  《担保法司法解释》第34条规定:“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从判决或者仲裁裁决生效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依该规定,一般保证的主债权人必须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否则,既使以其他方式主张权利并使主债权诉讼时效中断的,保证人也不再承担保证责任。如果主债权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后又撤诉(申请)的,由于无生效判决或者仲裁裁决,因而也不适用于《担保法司法解释》第34条之规定。

  在有生效判决或者仲裁裁决后,主债权依法开始计算申请执行期限或者重新计算诉讼时效,同时,保证合同诉讼时效也开始计算。如果裁决需要执行但债权人未在法定期限申请强制执行的,通说认为债权人不能就已诉事实再提起诉讼,笔者认为,其实质为法律不再保护债权人之债权。这与主债权过诉讼时效的后果是相同的,但该种情况下,不发生债务人重新确认债务之情形。因此,只有对主债权(务)的裁决生效后,才有可能出现主债权诉讼时效已超过需要探讨附属其的一般保证之处理问题。

  对连带责任保证合同,其诉讼时效从债权人在保证期间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债权人要求(主张)的方式无特别规定。与一般保证不同,连带责任保证所担保主债权的诉讼时效已超过之情形,可出现在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两年。

  不论一般保证还是连带责任保证,如果未超过诉讼时效,则表明债权人已向保证人主张权利,或保证人已同意履行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73条第二款规定:“权利人向债务保证人、债务人的代理人或者财产代管人主张权利的,可以认定诉讼时效中断。”从表述上分析,该规定中的“权利”,应为主债权。

  由此可知,主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主债权诉讼时效也应发生中断。《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对主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权利而引起保证债权诉讼时效中断的,是否会引起主债权诉讼时效中断,未作规定。因此,对该问题的处理应适用《民法通则》司法解释第173条第二款之规定。从这个意义上说,保证债权诉讼时效未超过的,主债权诉讼时效也应未超过,不存在主债权诉讼时效已过而附属其的保证债权诉讼时效未超过之情形。

  三、担保债权优先性限制有哪些

  1、享有优先受偿权的担保物权必须成立于法院受理破产案件之前。

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各国破产法一般都设有破产管理人制度,有关债务人财产的管理和处分事由均由破产管理人进行,债务人无权对破产财产进行管理和处分,因而不可能再在其财产上设立担保物权。除此之外,担保物权即使成立于法院受理破产案件之前,根据绝大多数采破产撤销权制度的国家破产法有关撤销权的规定,债务人如在破产临界期限内对原来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破产管理人有权请求法院予以撤销。例如,按照《德国支付不能法》第130条和第131条之规定,在申请开始支付不能程序之前的最后3个月之内或程序开始之后实施的同等担保行为,以及在申请开始支付不能程序之前的最后1个月或在此项申请之后实施的不同等担保行为,支付不能管理人可以请求法院撤销。我国台湾地区破产法第95条也规定,破产管理人对债务人在破产申请前6个月内所为的对现有债务提供担保的行为,可请求法院撤销。这里有两点应予注意:一是临界期限限制并不排除债务人于设立债务的同时设定财产担保行为的效力;二是经生效裁判或调解书确定的有财产担保的行为,虽然发生在法定临界期限内,但因其已具有法律上的执行效力,所以不得请求撤销。

  2、担保物权人负有申报债权的义务。

  为了保证破产程序的顺利进行,防止破产欺诈,减少争议,我国现行《企业破产法》第9条第2款明确规定:“债权人应当在收到通知后1个月内,未收到通知的债权人应当自公告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报债权,说明债权的数额和有无财产担保,并提交有关证明材料。逾期未申报债权的,视为自动放弃债权。”由此可见,有财产担保的债权人与其他债权人一样,必须依照法定程序申报债权。不仅如此,自动放弃债权的法律拟制,也一视同仁地对有、无财产担保的债权产生效力。当然,这种自动放弃债权的法律拟制本身具有不合理性[3]。不过,也有少数国家的法律规定,担保物权人行使权利不受破产程序的限制,所以无须申报债权,尤其是在担保物经过登记公示或为债权人占有的情况下。如在美国,对于有担保的债权人来说,申报债权就不是必要的程序[4]。笔者以为,法律设定担保物权人申报债权的义务,一方面体现了破产法公平保护所有债权人的理念,另一方面使得担保物的价值小于担保债权时未受清偿的部分转为破产债权的解释顺理成章,否则,担保物权人将会因未及时申报债权而丧失参加破产分配的权利。

  3、担保物权须经法院审查确认。

  担保物权人要行使优先受偿权除首先应依法申报其债权外,其债权还必须由债权人会议讨论决定,最后由法院审查确认。如果担保物权人与债权人会议就担保物权的存在与否及具体数额发生争执,则应通过诉讼手段解决。该诉讼的基本形态为确认之诉,但若有必要,也可同时提出给付之诉。发动诉讼的主体一般为担保物权人,但若担保物权人先行就此已取得具有执行力的法院裁判,则应由债权人会议为原告提起诉讼,否则,担保物权人可借此申请法院开始强制执行。法院对此仅有形式审查权,而无实体审查权[5]。因此,未经法院审查确认的担保物权,债权人不得行使优先受偿权。

  4、在担保物权人未占有担保物的情况下(如为抵押权人),其担保物权的行使首先应向破产管理人主张,取得对担保物的占有后再行使其权利。

  若担保物权人已经占有担保物,如为质权人、留置权人时,则可不经破产管理人同意,直接依担保法规定的方法行使其权利。但是,破产管理人可以通过清偿债务或提供为债权人接受的担保,收回担保物。而根据《德国支付不能法》的规定,不论担保物是不动产还是动产,也不论破产管理人是否占有担保物,破产管理人都有权对其进行强制拍卖、强制管理或者直接变价,变价所得价金首先支付拍卖费或变价费,然后才用于清偿担保物权人的债权。

  以上就是找法网小编为您整理的最新担保债权纠纷如何处理的相关内容。综上,如果保证人承担是连带保证责任,在债务人破产后,根据《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等。如果您还有其他的法律问题,欢迎咨询我们的找法网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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