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款归还高利贷,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吗?

更新时间:2022-05-23 11:42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丈夫借钱归还高利贷到期不还夫妻被起诉

  刘某、李某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03年7月25日登记结婚。2014年4月28日,刘某向曹某借钱,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兹有刘某、李某共同向曹某借人民币叁万五千元(35000)整,从2014年6月份起每月还人民币壹仟伍佰元(1500)整。如若违反,按未还清余额的日息千分之一计算罚金。”虽然借条上写明是刘某、李某共同借款,但是李某并未在借条上署名。随后,曹某按照刘某的要求,分两次将35000元通过银行转账到其指定的账户。事后刘某归还曹某3800元。2015年7月27日,曹某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刘某、李某共同偿还其借款31200元及利息。同年的8月3日,刘某、李某登记离婚。

  夫妻共同债务不成立法院判决个人归还借款

  滨湖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刘某向曹某借款的事实清楚,该借款行为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刘某应按约归还曹某借款。刘某称其已归还曹某190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院不予采纳。刘某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曹某要求其偿还其借款31200元及利息,该院予以支持。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债务处理。但本案中,刘某为归还其所欠债务以个人名义向曹某借款,曹某亦明知刘某系归还高利贷,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且借款由曹某直接支付给他人,本案所涉借款应视为刘某个人借款。故曹某要求李某承担还款责任,该院不予支持。法院判决刘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曹某本金31200元及利息;驳回曹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曹某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后在二审期间自行撤诉。

  借款归还高利贷应由个人偿还配偶不负有还款责任

  目前,民间借贷案件呈现井喷之势,其中夫妻关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的民间借贷案件中,原告均将借款人的配偶列为共同被告,要求夫妻双方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此时涉案债务是否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对当事人影响极大。本案争议的焦点就是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问题。

  我国婚姻法确定的夫妻共同债务推定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了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也就是说,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一般会被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但存在以下两种情况的应当认定为个人债务:一是债权人和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二是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实践中,除了前述两种情形之外,对于出借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所借款项并非用于家庭生产经营或共同生活的,也应当认定为个人债务。

  该案中,曹某在庭审过程中明确表示刘某向其借款的目的是归还所借高利贷,即曹某在刘某向其借款时明知所借款项是用于刘某归还高利贷,而非用于家庭生产经营或共同生活,故法院依法认定该借款系刘某个人债务,应当由刘某个人偿还,李某不负有还款责任。

  (作者单位: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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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法条
  •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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