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法律行为效力制度的法理研究

更新时间:2012-12-19 07:18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文明的进程到此为止,它对我们的最大贡献,不仅在于自然科学的进步,更在于法律的发展。我们生活在一个法律的世界中,其中的很多令我们及我们的后人瞩目的成就,离开了法

  文明的进程到此为止,它对我们的最大贡献,不仅在于自然科学的进步,更在于法律的发展。我们生活在一个法律的世界中,其中的很多令我们及我们的后人瞩目的成就,离开了法律的庇护是否还会产生或存在是很值得怀疑的。尽管如此,今天的人们对法律常常抱有很大的不满。这种不满缘于存在于理想与现实之间的一条或宽或窄的裂痕,缘于存在于期望与结果之间的偶然的不一致。

  如果说矛盾是事物发展的动力,那么,人们对法律的抱怨也扮演了同样的角色。我们的先辈们在诸多的统治方式中选择了法律的治理,而我们在先辈的肩膀上进一步优化了法律的治理,相信我们的后辈们亦会更进一步对之精雕细琢。这是一条法律治理方式的不断完善和扩大的法治之路,它清晰地横亘于法制史的星空下,它亦清晰地体现于各具体法律制度史的发展进程中。

  本文将予以关注的就是这些具体的法律制度中的一种:民事法律行为效力制度。这一制度在我们的法律制度中并不具有很是显赫的地位,但是在我们的生活中却并不是无足轻重的。相反,它最大程度地表明了自由的价值,体现了私法自治的精神,它“是价值上全面确立私法自治的工具”(龙卫球:《民法总论》,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481页。)。在这样的制度下,我们可以依自己的意思表示自由地设定权利义务内容,法律赋予我们的意思表示以法律的强制力。同时,我们自由地订立合同、转移财产、缔结婚姻、作成遗嘱,通过这些我们享受到了柏林所宣称的“肯定性自由”( 王海明:《新伦理学》,商务印书馆2001年版,第409-411页。)的乐趣。但生活不是没有限度的享乐,法律给我们享受的热情泼上了一盆凉水:在买卖合同中,我们负有对出卖物的瑕疵担保义务;在转移财产中,我们必须对财产拥有处分能力;在缔结婚姻、作成遗嘱中,我们必须真实地作出意思表示。所有这些,我们如象对待耳边风一样置之不理,法律即会对我们作出否定性评价。在此,我们就触及到了民事法律行为制度中的核心——民事法律行为效力制度。

  在民事法律行为制度中,有关民事法律行为的基本规则主要是围绕表意行为的效力问题而展开的,离开了确认民事法律行为效力这一前提,有关民事法律行为的成立规则、解释规则、履行规则、责任制度等也就有如空中楼阁、镜花水月般失去了意义。所以,民事法律行为效力制度在民事法律行为制度中占有举足轻重的地位。另一方面,正是因为民事法律行为效力制度对我们的表意行为作出了一定的评价,不论是肯定的、否定的或中间性评价,从而它也为我们划出了一条私法自治的界限。在这条界限之内,我们可以“像鱼一样自由地跃、像风一样任意地吹”;而一旦我们不小心或故意越轨,那么我们所等待的将不是我们所期待的。同时,有理由认为,这条界限也并不是像时间一般永恒。在历史的进程中,它会或可能会随着时间而流变,随着地点而变更,随着人们的喜好而变化。如何准确地划出这条界限是一个非常困难的任务,这是民法学家的目标。就我来说,我仅仅想指出,在精确地划出这条界限的过程中,我们应当予以重视的外部因素:价值的关怀、经济的便利、社会文明的进展等。[page]

  既然如此,本文即将展开的论题也就在另外的方面。即对民事法律行为效力制度的法理学考察。如果说美国现实主义法学运动抛弃了法律的规则而迷信法官的直觉,那么在某种程度上我同样抛弃具体的民事法律行为效力规则而坚信法律之外的元素对法律规则的不可或缺。我坚信对之进行的法理学梳理有益于加深对这一民法具体制度及其变迁的理解。换句话说,我以下即将要做的对我本人而言有着非凡的意义,并且我也希望它对其他人而言也是如此。

  如果要明确说明这种意义的存在,我想大致说来有以下几个方面。首要的方面在于这一工作有助于加深我及其他人对这一具体制度的认识。一般而言,大多数人包括我对民事法律行为效力制度的认识仅仅停留于具体制度的层面,专注于其具体的规定,这些规定有何具体意义,至多更进一步在意义有分歧时我们如何进行选择。这是一种规则主义的、法条主义的并且有时是机械主义的进路,是我以及另一些人所反对的,但奥斯丁先生却极其赞同。他说:“法理学的对象,是实际存在的由人制定的法,亦即我们径直而且严格地使用‘法’一词所指称的规则,或者,是政治优势者对政治劣势者制定的法。”(约翰•奥斯丁:《法理学的范围》,刘星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13页。)这是典型的十九世纪形式主义分析法学的宣言,今天它已离我们远去。极端一点说,它不是研究问题,而是了解知识;它不是“问”,而是“学”。而我所要即将做的却是“问”——为什么我和玛丽之间的买卖契约会有相当于法律的效力?为什么我和玛丽之间的契约与我和凯文之间的契约会有不同的效力、分属不同的效力类型?所以,重要的问题不是法律如何规定,而是法律为什么这样规定?在这种意义上,希腊德波菲神庙的“认识你自己”还不够格成为箴言,如果改为“为什么认识你自己”就更恰当了。

  其次,与上述有关,通过这一研究,为民法学研究提供某种思路或方法,拓展民法学研究的理论度。现代社会的日新月异出乎我们先辈们甚至是我们的预料,许多昨天和今天的为我们自鸣得意的法律作品在迅速发展变化的社会情势面前显得如此的势所不容,以至于我们如果继续陶醉就会有为时代所抛弃之忧。在这种情形下有价值的是,如果套用孟德斯鸠的话,那就是“从社会了解法律,从法律了解社会”。当然,我们并不是说民法学的研究可以不要具体规则的研究而全盘接受“功夫在诗外”的主张。恰恰相反,我认为就民法学对规则的研究而言还有很大的空间需要他们来填补,这样的空间即使投入再多的智慧也不为过。同时,我更为关注的是,民法学的发展和研究如何跟上时代的脚步?而回答这一问题时,我们应切记社会法学派的教条。[page]

  再次,与上述两点密切相关并且对应,通过把部门法的具体制度纳入到法理学的视野范围内,本文力图改变法理学研究中可能存在的与实在法脱节的弊端或不足。一段时间以来,部门法学者抱怨说,作为部门法指导的法理学未能给部门法以实际性的指导,他们说:“法理学泛政治化、超规范化、非理论化”(见陈兴良在“法理学向何处去”专题研讨会上的发言。对此,一些与会法理学者虽没有正面予以肯定或否定,但从侧面予以了回击(《法学研究》2001年第1期第152-153页)。)。老实说,我国目前的法理学研究中,最为薄弱的恰恰是规范法学。规范法学对法律中的一般问题,例如法律关系、法律责任、法律适用等进行学理解说,对于部门法学具有直接的指导意义。但这些问题在法理研究中未能充分展开,不能满足部门法学研究的需要。所以,事物的解决办法不是抱怨和指责。当务之急,乃在于如何将二者有机地结合起来,以适应迅速变化的社会情势,从而改变二者“老死不相往来”的尴尬局面。

  正是正是出于上述的思考,本文试图把民事法律行为效力制度作为实验品,以期达到前述的豪言壮语所确立的目标。说易行难。要完整地契合前述的目标,可能困难重重。但我坚持认为,只要不断努力,我们总会越来越趋近目标。

  我的努力始于对民事法律行为与民事法律行为效力概念的界定。这是通常的且必须的步骤。由于中外对民事法律行为有着不尽一致的理解,因此这种显得愈为重要。我秉持民事法律行为等同于大陆法系之法律行为的观点,因而民事法律行为效力也即是法律行为效力。所以,如若要了解法律行为效力的概念,我首先要做的即是廓清法律行为与效力、法律效力的概念,同时努力区别开这组概念,以便利于我们的探讨。

  前述的对民事法律行为概念进行界定的工作如果成功,我们就开始了本文的第一个追问:为什么赋予民事法律行为以法律的效力即法律赋予民事法律行为以效力的法理学根据。我将会把答案建立在一个前提、一种局限和三个目标之上。一个前提是指对民事法律行为主体的理性人假定;一种局限是指治理技术尤其是法律治理技术的局限;三个目标则包括1)价值上的目标——自治及与之相关的价值要素、2)经济上的目标——自利及与之相关的利益和3)社会上的目标——社会文明的总体进步。这三部分我认为解释或至少部分解释了我们赋予民事法律行为以效力的法理学根据。

  然而,问题并没有就此终结。现实告诉我们世界是如此的丰富多彩,在它面前我们是如此容易就会感到头晕目眩。我们惊讶地发现:有法律提醒我们,我们的行为是有相当于法律的效力的;而另外一些时候,法律也会告诉我们,我们的行为并不当然具有相当于法律的效力。法律向我们暗示:你的行为是无效的,我的行为是可撤销的,他的行为是效力待定的。由于意识到这样的现实,我们自然地就开始了本文的第二个追问:为什么民事法律行为具有不同的效力类型即对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类型的多样性分析。我的分析将奠基于前一追问的法理根据之上。我将证明:正如赋予民事法律行为以效力的法理根据在于一个前提、一种局限、三个目标,民事法律行为具有不同的效力类型也正好与此密切关联。我断言,之所以效力类型具有多样性,在于“一个前提”中的理性人假定的失败、“一种局限”中的局限性的消失和“三个目标”的缺失或部分缺失。[page]

  看来我已经为前面设定的目标迈出了一步,但也仅仅是一步而已。灯塔依然在很远的前方闪烁,我必须不懈地向它趋近——虽然可能有如飞蛾扑火般消失。我必须继续追问下去:我们依据什么标准来划分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类型即讨论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类型的划分依据问题。这是一个重要的与我们的实践密切相关的并且沟通法理学与部门法学的论题。已有的民法学论著大多数未能对之作出回答,只有少数的学者偶尔提到,但也仅仅如蜻蜓点水般一带而过。(如龙卫球在《民法总则》一书中说:“传统民法为此建立了一定的标准,区分生效的法律行为和不生效的法律行为:将表意人决定程度比较充分、标的适当、主体适格的法律行为,承认为生效法律行为,确定地发生预期效果;……”(龙卫球:《民法总则》,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517页。),但他也仅仅是用了这一段来论述而没有展开。)基于上述,我们必须做的就很是重要了。但也许更为重要的是,在我们对依据进行选择之前,我们最好讨论选择这一依据。我将说明,我所选择的划分效力类型的依据必须能被客观地认识,虽然“客观”一词可能会引起很多的误解或争议。同时,我坚持认为这一依据也必须具有很大的包容性,他需要像O型输血者一样适用于所有情形。经过认真审慎的选择,我确定了“损害原则”这一依据。对密尔熟悉的人可能会发现它和密尔理论之间的亲缘关系,事实确实如此。

  损害,是指对某种利益的侵犯。对社会人而言,其在社会中的每一个或一连串自由行动都会或可能会牵涉到许多(人)的利益——包括短期的和长期的利益、经济上和人格上的利益、本人的和他人的及社会的利益等。所有这些,都需要我们认真权衡,作出抉择,以便我们在法律上来保护我们所认可的利益。因此,在实际地运用过程中,我们就可以方便地区分哪些行为具有什么样的效力。我将说明:可撤销法律行为可能对当事人一方造成损害;效力待定法律行为可能对与当事人有关的第三人造成损害;无效的法律行为则可能对公共利益或私法自治的根本精神造成损害;而有效的法律行为则完全符合设定的民事法律行为制度的三个目标。总之,我们可以且能够以“损害”作为中心概念来处理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类型的依据问题。

  看来,按照前述的思路,我们已经能够顺利地完成预定的目标。但当我们回过头来仔细审视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类型时,我发现还有未尽的事宜在侵扰着我。在民事法律行为效力这一具体法律制度的演进过程中,在这一制度与社会的需求之互动进程中,同时伴随着文明演进进程中利益多元化趋势的不可阻遏这一事实,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类型,和以往相比,更为多样化了。所以,在本文结束之前,我将就这一问题做一简单的考察。在探讨社会演进与利益多元化、利益多元化与效力类型的变化基础上,我大胆预测:伴随着文明的进展,社会的多元化将导致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类型的日趋多样化。[page]

  到现在为止,我已经就这一问题理清了一个大致的思路。余下来的任务就是循着这条思路艰难地前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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