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胎儿权利之保护

更新时间:2012-12-19 07:20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雷女士怀有四个多月身孕,某日乘坐的出租车发生交通事故,雷女士受伤,经法医鉴定属十级伤残,受伤后,服用的药物对胎儿的生长发育有一定影响[1]。某日,西安市一市容管理

  雷女士怀有四个多月身孕,某日乘坐的出租车发生交通事故,雷女士受伤,经法医鉴定属十级伤残,受伤后,服用的药物对胎儿的生长发育有一定影响[1]。某日,西安市一市容管理人员在执法过程中踩伤孕妇,并踩死其腹中四个月大的胎儿[2]。诸如此类的案例时有耳闻,这些案例都涉及到法律对胎儿权利的确定及保护问题。而法律是伦理的制度化和规范化,因此,对这个问题的探讨应先从伦理学开始。

  1胎儿权利保护之伦理意义

  从伦理角度来看,保护胎儿及其孕育者(孕妇)直接关系到人类的繁衍、生存和发展,关系到人口的质量,关系到一个国家和民族的繁荣昌盛,体现了社会文明的程度。而胎儿作为一种尚未成熟的生命形态和未来意义上的“人”,他们无力自卫,其孕育者(孕妇)也处于弱势的地位,因而,需要社会来保护他们的安全和利益;换言之,不保护胎儿也就是对人类自身的践踏和摧残,因为没有人不是经由胎儿发育成熟而来。

  自然法学家强调天赋人权(Natural rights),即我们今天所说的基本人权。其中生存权利、人身人格权利是基本人权中最低限度的权利或首要权利,是人权的逻辑起点。而生命权又是生存权利、人身人格权利中最基本的权利。基于生命形态发展的连续性、阶段性、渐进性特点,生命权不仅为已出生的“人”享有,也应为“人”的先期生命形态胎儿享有。因为,如果“人”的先期生命形态~胎儿得不到保护,真正意义上的具有自然属性与社会属性的“人”也就成了无源之水、无本之木。正如德国学者恩斯特·沃尔夫所言:人始于受胎,因为这一刻产生了人类的一个新的生命,这个形成中的人就如同婴儿一样成为一个发展中的人[3]。惟有生命权的保护涵盖了胎儿,这种权利才能真正称之为天赋人权、道德权利、应有权利,这也才是真正的“以人为本”。任何一项天赋人权只有通过法律加以明确规定才具有实现的可能,胎儿权利保护也不例外。从总体上来看,胎儿权利保护应纳入母婴保健法律制度范畴。这里的母婴保健法是广义上(即实质意义上)的母婴保健法,是指调整母婴保健(包括婚前保健、孕产期保健、产前诊断、婴幼儿保健等)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2国外母婴保健立法中的胎儿权利保护

  当前,孕妇、胎儿、母亲和儿童的权利保障问题是各国共同关心的社会问题,“胎儿安全”、“母亲安全”已成为国际社会的共识。很多国家和地区都通过母婴保健立法将胎儿权益保护纳入其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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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民事立法

  2.1.1大陆法系国家的民事立法。罗马著名的法学家保罗曾说:“当涉及胎儿利益时,母体中的胎儿像活人一样被看待,尽管在他出生以前这对他人毫无裨益。”[4]在罗马法精神的指引下,有关胎儿的民事权利,大陆法系国家分别采用了如下的立法模式。

  总括的保护主义(概括主义)。即凡涉及胎儿利益之保护时,视为其已经出生。如《瑞士民法典》第31条第2项规定:“子女,只要其出生时尚生存,出生前即具有权利能力。”这种保护比较周全,但也有其缺陷:①胎儿必须活着出生才能溯及既往地获得利益保护;②民事权利能力包括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两大内容,这里对胎儿承担义务未作排除性规定,显然不合理、不可行。

  个别的保护主义(个别规定主义)。即胎儿原则上无权利能力,但于若干例外情形视为有权利能力。如《法国民法典》第906条第1项规定:“为有受生前赠与能力,以于赠与时已受胎为已足。”第725条规定:“尚未受胎者,不得为继承人。”第1923条规定“:在继承开始时尚未出生,但已怀孕的胎儿,视为在继承开始前出生。”此种立法模式的优点是适用范围清晰、明确,并且否定了胎儿要承担民事义务,具有合理性与可行性;缺点是,列举式规定难免挂一漏万,对胎儿权利的保护不周全。

  绝对主义。即绝对否认胎儿具有权利能力,如1964年《苏俄民法典》第418条的规定。目前,俄罗斯、韩国、蒙古、越南均采用此种主义。此种立法模式最不具人情与合理性,最不可取。

  2.1.2英美法系国家的民事立法及司法判例。美国早期的判例中,如1884年Dieterrich v.Northampton案(怀孕5月之妇女在他人管理的道路上跌倒,导致胎儿早产死亡),受诉法院否定了原告的损害赔偿请求。但自20世纪中叶以来,鉴于学者的批评,法院开始转变态度,陆续废弃先例,认为胎儿出生为活产者,就其出生前所受侵害而生之结果,得请求损害赔偿[5]。英国在20世纪70年代初,开始重视对于胎儿利益的保护,于1976年通过了Congenital Disabilities(Civil Liability)Bill(即“生而残障民事责任法”)[6]。该法为目前世界各国专门保护胎儿利益的唯一立法。

  2.2专门的母婴保健立法

  如日本的《优生保护法》,韩国的《母子保健法》等。

  2.3劳动与社会保障立法

  各国通过加强对女性劳动者的劳动保护,确立医疗保险、生育保险等强制性保险项目(一些发达国家甚至将所有生育女性———包括无职业女性及非婚生育女性,纳入生育保险范围中)达到对生育女性及胎婴儿的保护。[page]

  2.4刑事立法

  当前,世界许多国家和地区的刑法都规定了“堕胎罪”等相关伤害胎儿的犯罪,往往只对的怀孕后果以及可能严重影响孕妇身体健康的怀孕准许堕胎,而对其他堕胎行为一概禁止。试图用最严厉的法律形式来保护胎儿权利,以达到对胎儿权利最有力的保障。

  3我国母婴保健立法中有关胎儿权利保护之现状与完善

  我国也在不断加强母婴保健立法,如我国《宪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婚姻、家庭、母亲和儿童(包括胎儿权利)受国家保护。”以宪法为指引,我国制定了一系列母婴保健方面的单行法律、法规、规章,如《母婴保健法》、《婚姻法》、《妇女权益保障法》、《未成年人权益保障法》、《婚姻登记条例》、《妇幼卫生工作条例》等。此外,劳动及社会保障方面的立法,如《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试行办法》等都对女职工的劳动保护及生育保险等作了相应的规定。《继承法》也对保护胎儿的权利加以了规定。应当说,我国已初步建立起了母婴保健法律体系,但还存在诸多问题,需要进一步完善。

  3.1民事立法严重滞后

  我国《民法通则》第九条规定:“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但并无专条对胎儿权利作规定。由此可见,我国《民法通则》未承认胎儿具有权利能力,采用的是前述的“绝对主义”立法模式。只有《继承法》第二十八条规定:“遗产分割时,应保留胎儿的应继承的份额。胎儿出生时是死体的,保留的份额按照法定继承办理。”依照这一规定,遗产分割时,胎儿的继承份额应当予以“保留”,即遗产之权利并非由胎请求权等重大权利均无法可依,司法具有不确定性。今后我国民事立法除继续保留《继承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之外,还应该考虑采用总括的保护主义与个别的保护主义相结合的模式加强对胎儿权益的保护;并利用现行的民事侵权理论,支持就胎儿期间所遭受损害提出的赔偿请求,追究加害人的侵权责任

  3.2刑事立法亟需完善

  我国刑法并未规定关涉伤害胎儿的罪名,只有两个司法解释涉及到保护胎儿问题。①司法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1990年联合发布的《人体重伤鉴定标准》第七十七条,损伤引起子宫或者附件穿孔、破裂。第七十八条,孕妇损伤引起早产、死胎、胎盘早期剥离、流产并发失血性休克或者严重感染。②上述4部门1990年联合发布的《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第四十二条的规定,损伤致孕妇难免流产的,仅构成轻伤。由此,再根据《刑法》的规定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但如果损伤孕妇未致“难免流产”便不构成轻伤,损伤孕妇未致“早产、死胎、胎盘早期剥离、流产并发失血性休克或者严重感染”等情况的,便不构成重伤,无需承担刑事责任。显然我国刑事法律对胎儿的保护严重不力,与发达国家存在巨大的差距。今后的刑事立法应在与计划生育政策不相冲突的情形下,将对孕妇及胎儿权益造成严重危害的行为纳入刑法保护范畴,加大对胎儿权益保护的力度。[page]

  3.3社会保障立法滞后

  我国尚未制定专门的《社会保险法》、《生育保险法》、《胎儿保险法》、《儿童保险法》等能够为孕妇、胎婴儿、母亲提供切实物质帮助的法律,因而也使得《宪法》规定的公民获得物质帮助权及《母婴保健法》规定的婚前保健、孕产期保健、产前诊断、婴幼儿保健等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无法全面落实。对当前大多数被排除在基本医疗保险及生育保险之外的中国女性而言,她们因难以承担这些保健服务费用而不能接受此类服务,这不仅给无数家庭带来隐患和不幸,而且严重影响了整个国家和民族人口素质的提升。如果说,胎儿权益因民事侵权与刑事犯罪而遭受侵害毕竟只是特例的话,而因社会保障不完善而遭受侵害则是普遍现象,因而完善母婴社会保障制度的立法意义更为重大。

  3.4专门的母婴保健立法还不完善

  至于胎儿权利的性质问题,有学者认为,应当赋予胎儿生命权,采用民事权利能力制度对之加以保护。也有学者认为,胎儿只具有生命的形式,尚不是法律意义上的生命,因而不适用民事权利能力制度。胎儿保护的形式又有生命法益说及人身权延伸保护说。其中生命法益说以德国学者Planck为代表,他认为,胎儿利益虽非权利,但属于生命法益,生命法益先于法律而存在,是人性之表现与自然创造的一部。人身权延伸保护说以我国学者杨立新为代表,他认为,自然人在其诞生前和消灭后存在着与人身权利相联系的先期人身法益(胎儿利益)和延续的人身法益(死者的利益),这些法益都应受到法律的保护。

  从世界范围来看,尽管对于胎儿权利的性质及保护的形式,争议一直很大。但有一点是可以肯定的,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和人类文明的进步,加大对胎儿权利的保护已经逐步达成共识并不断完善,中国也不应例外。我们需要在尊重和敬畏人的生命的原初形态的伦理原则指引下,依据宪法规定的基本人权原则,通过不断完善母婴保健立法加强对胎儿权利的保护。具体来说,应当通过完善上述母婴保健法律制度保护胎儿的以下权利:当胎儿的生命权益受到损害时,便应该享有停止损害请求权、损害赔偿请求权等民事权利;当胎儿的生命权益受到严重侵害时(如孕妇因受到不法侵害而流产等),应该获得刑法上的公力救济,追究加害人的刑事责任;为了保证胎儿得以顺利发育、成长、诞生,应享有遗产继承时的“特留份”及社会保险的权利(如孕产妇享有医疗保险与生育保险)等。从而真正落实天赋人权,使得全体国人过上有道德、有尊严的生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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