胎儿的民事权利能力分析

更新时间:2013-02-20 11:59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开始于出生,这是法律规定的一个原则。依这一原则,出生前的胎儿尚未成为法律上的人,那么自然就不应享有民事权利能力吗?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开始于出生这一原则是否正确,有探讨的必要...

  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开始于出生,这是法律规定的一个原则。依这一原则,出生前的胎儿尚未成为法律上的人,那么自然就不应享有民事权利能力吗?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开始于出生这一原则是否正确,有探讨的必要。

  如果严格贯彻这一原则,结果是使得即将出生的胎儿得不到其需要得到的法律保护。为了保护胎儿的利益,自罗马法以来,世界许多国家都有条件的赋予了胎儿部分的民事权利能力,即赋予了胎儿某项权利的民事主体的地位。概括而言,现今各国关于胎儿利益保护方法的立法例大致可分为四种:一是将胎儿视为已出生而给予保护,如瑞士即作此规定;二是规定原则上胎儿没有民事权利能力,但在若干例外情形下视为有民事权利能力,如法国、德国和日本即采取这种保护方法;三是承认活着出生的胎儿有民事权利能力,如捷克斯洛伐克就作如此规定;四是不承认胎儿有民事权利能力,但在立法上给予胎儿一些特殊保护,我国基本上采用了这种方法。

  依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胎儿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但法律为保护其将来出生后的利益设有一些特殊规定。如按照我国《继承法》第28条的规定:“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胎儿出生时是死体的,保留的份额按法定继承办理。”就从对胎儿利益予以保护的角度讲,我国现行立法的规定显然保护不力。例如,我国司法实践中已经发生于胎儿时遭受损害,其出生后不能对加害人行使损害赔偿请求权的问题。

  胎儿应否享有民事权利能力,目前我国民法学界有两种观点:

  观点一认为,胎儿作为母体的一部分,原则上无权利义务。但胎儿迟早要出生,因而对其将来的利益要进行保留。所以,不妨规定胎儿是有民事权利能力的,但这种权利能力有成立要件:一是要能够活着出生;二是在权利关系发生时已是胎儿;三是胎儿仅仅享有权利,而不承担任何义务。⑻

  观点二认为,胎儿本身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法律不能为了保护胎儿的某种特殊的利益而改变民事权利能力制度,赋予胎儿权利主体资格。理由是:第一,民事权利能力的取得必须始于出生,没有出生就不可能作为一个独立存在的生物体享有权利能力,而胎儿在出生之前,完全依附于母体,不可能成为区别于母体的一个独立的生物体而存在,所以不能成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的主体。第二,享有民事权利能力必须是一个活着的主体,胎儿在出生以前,不是一个完整的自然人,其是否存活还是一个疑问,如何确定其作为权利主体存在?如果胎儿具有民事权利能力,那么堕胎的合法性就成为了一个问题。第三,如果胎儿真的具有民事权利能力,那么胎儿的民事权利能力的起始期限也不好确定。但是,不承认胎儿的民事权利能力并不意味着对胎儿的利益就不予保护。⑼

  笔者认为,人之所以为人的前提是承认人的生存权,生命是人的载体,生命一旦失去,人的生存权一旦被否定,所谓把人当作人也就成为无本之木、无水之源。因此,要讨论胎儿应否享有民事权利能力,首先还得从生命谈起。

  法律学上的生命,并不是泛指一切生物的生命,而仅指自然人的生命。它是人体维持其生存的基本的物质活动能力,是人的最高的人格利益,具有至高的人格价值。生命是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的基础,人之所以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就是其具有生命,人若不具有生命,即不成其为民事权利主体,也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一般认为,生命开始于出生,那么,胎儿是否有生命呢?这是一个颇有争论的问题:肯定说认为,胎儿以及成功受孕的孕卵、胚胎,在客观上具有生命的形式,这是不可否认的事实;否定说认为,尚未出生的胎儿的生命还不是成熟的生命形式,只是先期的生命形式,而仅属母体的一部分。

  笔者认为,从生物学的角度,胎儿以及成功受孕的孕卵、胚胎,是具有生命形式的,而且人的生命也开始于这些形式的。因此,法律应当尊重科学,尊重客观事实,承认胎儿以及成功受孕的孕卵、胚胎所具有的生命。

  基于保护无辜胎儿和人道精神,在当代死刑存置国中,据可查的资料显示,至少有50个国家和地区在法律上明确规定禁止对怀孕的妇女适用死刑,其中,有的规定为“不判处死刑”,有的规定为“不适用死刑”,有的规定为“不执行死刑”,有的规定为“免除执行死刑”;另有33个国家和地区规定对怀孕的妇女可延迟至其分娩以后再予执行。⑽我国刑法第49条规定:“犯罪的时候不满18周岁的人和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有学者解释为,对审判时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的出发点,是为了保护胎儿,因为怀孕的妇女犯罪,而胎儿是无辜的,不能由于母亲有罪而株连胎儿。⑾

  由此,我们可以得知,现今世界大多数国家在刑法上是承认胎儿的生命的,而且,为了保护胎儿的生命,甚至放弃了对其母亲的死刑的惩罚。因此,我认为,无论是从生物学上,还是法律上,胎儿都是有生命的。故此,胎儿也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的。但是,胎儿毕竟在母体中,因此,民法上并没有规定很多有关胎儿的权利。

  同时,随着现代科学技术的进步、现代人权观念发展、现代社会文明的提高,我认为“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开始于出生”这一原则是不正确的,这一原则应表述为“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开始于生命的开始,终于生命的结束。”

  那么,现在笔者来回答观点二中的三个问题。第一,胎儿在出生之前,完全依附于母体,但是它也是区别于母体的一个独立的生物体,毕竟不能等同于母体,而是一个新生体。第二,享有民事权利能力必须是一个活着的主体,这点我赞同,但是,这个“活着”应理解为“具有生命”,胎儿在出生以前,虽然不是一个完整的自然人,但只要其具有生命,应确定其有民事权利能力存在,至于出生后死亡的,当然它的民事权利能力也就终止。

  关于堕胎的合法性问题,笔者认为,我国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堕胎为违法行为,法不禁止即允许,因此,堕胎的合法性是由法律作出的一种默认的授权,即允许胎儿的父母通过堕胎剥夺胎儿的生命。同样,为计划和优生优育而堕胎,也是法律的授权。第三,关于胎儿的民事权利能力的起始期限不好确定的问题,我认为,胎儿的民事权利能力就是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当然也是始于生命的开始,终于生命的结束。

  至于胎儿的民事权利能力的行使问题,则要讨论针对自然人生命的各个阶段,而作出不同的规定的问题。目前,法律只规定自然人的无民事行为能力时期(不满10周岁)、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时期(10周岁以上,18周岁以下)、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时期(18周岁以上)(不考虑精神及身体健康状况)。但是,胎儿时期(从成功受孕到出生)也是自然人的整个生命过程中的一个阶段,与前面所提的几个阶段,是前后相继,不能割开的,试问谁又能不经历胎儿时期而直接进入婴幼儿时期、或者成年时期?因此,胎儿的民事主体地位就是自然人的民事主体地位,它的民事权利能力也就是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只是这个时期没有民事行为能力罢了,但并不能因此而否认胎儿的民事权利能力的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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