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一起交通肇事案谈胎儿民事权利能力的认定

更新时间:2012-12-19 07:19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张海峰案情:2004年初的一个早上,胡某驾驶出租车开始新的一天的生意。为了抢客源,胡某看周围无交警,便闯红灯飞速行使。车到一个菜市场的时候由于速度较快、刹车不及,撞倒
张海峰

案情:2004年初的一个早上,胡某驾驶出租车开始新的一天的生意。为了抢客源,胡某看周围无交警,便闯红灯飞速行使。车到一个菜市场的时候由于速度较快、刹车不及,撞倒了一位正在买菜的老太太李某和有五个月身孕的王某。交警部门认定,该交通事故的发生应有胡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且胡某无驾驶资格。经过法医鉴定,李某当场死亡,王某构成十级伤残。王某分娩后,发现孩子残疾,经鉴定,孩子伤残是因为王某受伤后服用的恢复药物(为治疗而必须服用)所致。于是在检察院对胡某以交通肇事罪提起公诉的时候,王某也提起了刑事附带民事的诉讼,要求胡某赔偿其医疗费、伤残补助费及对胎儿的伤害费等。

评析:经法院审理,分歧意见很大,一种观点是王某的孩子不应该获得赔偿,一种观点是王某的孩子应该获得赔偿。

一、产生以上两种观点的原因:

首先,我国《民法通则》第九条规定:“公民从出生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依该条规定,在我国,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只是从出生时起开始算起。本案当中王某的孩子在出生之前,尚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婴儿受到的伤害是在出生之前发生的,所以胡某不应对孩子的残疾负赔偿责任。

其次,另一种观点之所以认为胡某应负赔偿责任,是因为胎儿已经顺利成为婴儿,且婴儿的残疾系胡某违反交通法规造成交通肇事直接所致。从因果关系来看,胡某的交通肇事和婴儿的残疾存在直接的关联性,至于医院所用药物,是治疗所必须,所以医院并没有过错,不承担责任。从侵权的构成要件上看,胡某主观具有过失,客观上违反交通法规,造成重大交通事故,因果关系上,婴儿的残疾和胡某的致害行为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综合而看,胡某对婴儿的残疾应负全部赔偿责任。

二、再解民事权利能力概念

在我国,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是指自然人依法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且始于出生,终于死亡。对于出生的认定,我国采取的是“独立呼吸说”,该说认为应以胎儿能够独立呼吸之时为出生时间。所以自然人在独立呼吸之时才能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很明显我国相关的民事权利规定排除了胎儿的民事权利能力。

在国外,民事权利的概念不尽相同,罗马法中称民事权利为人格;《法国民法典》中称为“民事权利的享有”,是一种权利本位主义;《德国民法典》、《瑞士民法典》和《俄罗斯民法典》中称为“权利能力”;《日本民法》称为“私权的享有”。我国《民法通则》用了“民事权利能力”这一称谓。很显然我国对民事权利能力的定义是一种资格说,也就是公民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

张海峰

既然我国民事权利能力是一种资格,一种前提,那么笔者认为这种资格和前提的赋予范围应该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而变化。随着经济的不断发展,新生事物的不断增加如体外受精、试管婴儿等,民事权利能力的主体范围应随之扩展,民事权利能力的开始和结束时间也应适当的延长。归结一点就是应当赋予胎儿一定的民事权利能力,保护胎儿的利益。

三、 赋予胎儿一定民事权利能力的原因

首先,胎儿是婴儿的前提,只有保护好胎儿的利益才能保护好婴儿的利益。这也符合辨证唯物主义相互联系的观点。随着遗传工程学的发展,“试管婴儿”成功率的不断提高以及不断的完善,如何保护这些“特殊”婴儿的利益,已经成为急待解决的问题。赋予胎儿一定的民事权利能力是解决这些问题的前提性要求,只有赋予胎儿一定民事权利能力才能谈对其利益的保护,只有赋予胎儿一定的民事权利能力才能更好的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

其次,国外立法已有先例,如《匈牙利民法典》就规定民事权利能力从受孕时起算;还有一些国家虽然没有规定民事权利能力明确的起算时间,但是推其本意也赋予了胎儿一定的民事权利能力。借鉴国外的一些先进经验并结合我国的国情和现状,赋予胎儿一定的民事权利能力是有十分必要的,也是完全可行的。但是在立法过程中应认真对待法的借鉴和移植,要严格结合我国的国情,去伪取真,要有区别的借鉴和移植,更不能奉行 “全部的拿来主义”。

最后,赋予胎儿一定的民事权利,保护胎儿利益的是法制文明、进步的标志;当今各国都加大了对人权的保护力度,赋予胎儿一定的民事权利能力是法制人性化的表现,也是保护人类生命健康权、维护人权的具体体现.

四、如何赋予胎儿一定的民事权利能力

首先,胎儿的民事权利能力应有一定的限制。胎儿虽然也具有一定的生命,但是胎儿毕竟没有独立呼吸或者还不能说是严格意义上的自然人,并且胎儿不可能具有民事行为能力,也不会参与民事活动,更不会产生相应的民事法律关系。因此笔者认为胎儿只是有享受权利的资格,没有承担义务的资格,例外的是胎儿应承担亲属权中的一些义务,比如承受父母对其命名的义务。

其次,胎儿享有的民事权利也应受到一定的限制,民事权利的种类很多,各种权利的性质也不一样,针对胎儿不能参与民事法律关系承担民事义务的特点,笔者认为胎儿只享有以下几种权利:1、人格权中的生命健康权、名誉权等。也就是说胎儿的生命健康权和名誉权应受到立法保护;2、财产权,我国的继承法28条规定在遗产分割时,要为胎儿保留其份额;若是死胎的,为其保留的份额要按法定继承顺序来进行。同时笔者认为胎儿享有的财产权范围应该扩大,例如胎儿的受赠财产,以及受遗赠财产等。对于这些权利,应赋予其公力救济,并由胎儿的法定代理人为其启动公力救济,最主要的公力救济还是由人民法院予以保护。

张海峰

对于“试管婴儿”虽然不是传统意义上的婴儿,但是“试管婴儿”并没有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没有违反社会道德、社会风尚,其民事权利应当受到保护。

有关胎儿民事权利能力的认定以及胎儿利益的保护,我国立法几乎还是空白,随着时间的推移,赋予胎儿一定的民事权利能力,保护胎儿的利益势在必行,希望有关部门尽早出台相关立法,跟上立法形势的需要,做到有法可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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