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搁置物、悬挂物等致人损害的,是否承担民事责任?应由谁承担民事责任?
《民法通则》第126条规定:“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它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建筑物和其它设施的所有人或管理人有过错,不需要受害人证明该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只要受害人受到了损害就可以请求赔偿;而证明自己无过错的责任,则由致害人自己承担。如果致害人不能证明自己无过错,就应认定其有过错并责令其承担赔偿受害人损失的民事责任。
2、在公共场所或通道上挖坑致人损害的,由谁承担民事责任?
《民法通则》第125条规定:“在公共场所、道旁或者通道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构成这种民事责任应具备的条件是:
(1)施工地点是公共场所、道旁或者通行的道路、走道上;
(2)施工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或者虽设置了标志但标志不明显;
(3)造成了他人损害;
(4)未设置明显标志和未采取安全措施同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
对于在公共场所施工致人损害的民事责任,民法通则采取了过错推定原则,即只要施工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就推这琪有过错,就应责令其承担民事责任。实践中应注意的是,施工人既可以是公民,也可以是法人。如果公民的施工行为是执行法人交付的任务(如电信局工人执行局里安排埋设地下管线),则施工人应视为该法人而不是执行施工任务的工人。
3、雇工在雇佣期间从事雇用活动中造成他人损害的,由谁承担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用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
所称“从事雇用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
4、雇工在雇佣期间受到损害的,能否要雇主承担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用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用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用活动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者应当知道接受发生或者分生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5、无偿帮工中,帮工人造成他人人身损害或帮工人本人受到损害的,民事责任应由谁承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帮工人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赔偿权利人请求帮工人和被帮工人承担连带责任,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人不能确定或者没有赔偿能力的,可以由被帮工人予以适当补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