年仅4岁的王懿与同班小朋友张慧一起在入托的北京市海淀区某幼儿园做游戏,两人为争抢滑梯相互推搡,王懿在推搡中失足滑下受伤,被送至医院治疗,确诊为骨折致肘内翻畸形。经专家对伤情进行鉴定,构成十级伤残。
王懿的父母作为其法定监护人,以王懿名义将幼儿园告上北京市海淀区法院,以被告工作人员失职,对幼儿照管不力,给孩子造成身体损伤和精神损害为由,请求法院判令幼儿园给付王懿残疾赔偿金2.7万元,精神抚慰金5万元,护理费7500元。
法庭上,幼儿园辩称,王懿摔伤致残是由同班小朋友推搡造成,应由直接致害人的父母承担赔偿责任;幼儿园的老师在管理、教育入托儿童时已尽到职责,没有过错,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对此,法官审理认为,学校、幼儿园对未成年人负有教育、管理、保护的义务,当其未尽职责范围内的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时,应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王懿在被告幼儿园教师带领下进行户外活动时造成骨折并致残,虽然该伤害系同班幼童所为,但致害人是没有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思维意识、判断能力正处于发育、成长时期,对其行为的后果缺乏正确判断。而此时,受害儿童是处于老师的看管与监护之下的,正是老师的疏忽,未能及时发现和排除危险,从而导致王懿从滑梯上摔落、受伤致残。对此,应认定幼儿园主观上有过错,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据此,法官一审判决被告幼儿园给付原告残疾赔偿金2.7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余元。
根据《未成年人保护法》规定,在幼儿园入托、中小学读书的未成年人是特殊的民事主体,因其年龄、智力、判断力的限制,作为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员负有严格的监管、保护义务,一旦发生侵害未成年人财产或人身权利的后果,而监护人未尽监护职责时,应承担赔偿责任。与之同时,未成年人如果实施了侵害他人权益的行为,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监护人也须承担民事责任。本案原告王懿是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其入托后幼儿园即负有监护职责,虽然王懿受伤的直接侵权行为人不是幼儿园,但鉴于幼儿园是看护未成年人的专门场所,而幼儿自身对其行为性质、后果缺乏判断力,故幼儿园应负赔偿责任。
(本文当事人为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