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费者因游泳会所地面湿滑摔伤致残法院判经营者承担赔偿责任

更新时间:2015-03-30 14: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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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近日,北京市三中院审理了一起消费者在游泳健身会所摔伤,健身会所经营者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案件。2013年9月,史某在北京裘马都会所办理了VIP年卡。2014年3月26日,他到会所游泳健身后,在从淋浴间走向更...

  近日,北京市三中院审理了一起消费者在游泳健身会所摔伤,健身会所经营者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案件。

  2013年9月,史某在北京裘马都会所办理了VIP年卡。2014年3月26日,他到会所游泳健身后,在从淋浴间走向更衣室的过道内摔倒,致右上臂及右侧腕部受伤。事发当日,史某住院治疗,4月1日出院。史某共支付医疗费46579.64元。经法院伤残鉴定,史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赔偿指数为10%。史某支付鉴定费及检查费共计2589元。

  史某称,其摔倒的过道非常湿滑,摔倒时地上没有防滑垫,也没有相应的警示标志,会所的经营者北京宾至君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宾至君悦公司)和北京市宾至君悦物业管理有限至尊分公司(以下简称宾至君悦分公司)对自己的摔伤负有过错,应该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二被告对于会所负有安全保证义务,应对史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史某作为成年人亦应负有注意义务,故亦对自己的损失承担一定责任。故判决宾至君悦公司、宾至君悦分公司赔偿史某医疗费348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1600元、交通费279元、伤残赔偿金6451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2071元。

  判决后,二被告不服,以原审判决划分责任不当为由,上诉至北京市三中院。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侵权责任法》第37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26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本案中,宾至君悦公司、宾至君悦分公司作为健身会所的经营管理者,应为在此进行消费的人员提供安全的活动设施,对于可能出现的危险应作出及时恰当的提示。事故发生地系在游泳健身会所内由沐浴间到更衣室的过道。因环境原因,该地面存在湿滑情况。宾至君悦公司、宾至君悦分公司作为经营管理者,理应充分知晓自己经营管理设施的状况。其应对湿滑路面可能导致的危险状态作出充足的预判,并对湿滑路面作出妥当的安全处理。现史某在此摔伤,造成损害发生。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系宾至君悦公司、宾至君悦分公司是否在事发时在事发地点放置了防滑垫及警示标志。作为经营管理人,事发地点处于其控制中,其应对防滑垫及警示标志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现宾二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事发时事发处存在防滑垫及警示标志,故应承担相应责任。而史某作为成年人,亦应对湿滑路面可能造成的危险负有一般的注意义务,故其对于自身的损害亦应承担一定责任。原审法院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在目前证据的基础上对于本案责任的划分并无不当。上诉人宾至君悦公司、宾至君悦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最终判决驳回二被告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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