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权民事责任的因果关系

更新时间:2012-12-19 07:52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一、侵权民事责任中的因果关系概述大家知道,一般侵权民事责任的构成具备四个要件:具有危害行为行为,行为人主观具有过错,产生损害结果,危害行为和损害结果间具有因

  一、 侵权民事责任中的因果关系概述

  大家知道,一般侵权民事责任的构成具备四个要件:具有危害行为行为,行为人主观具有过错,产生损害结果,危害行为和损害结果间具有因果关系,四个要件缺一不可,否则构不成侵权民事责任。特殊侵权民事责任(即严格责任)的认定要件则为三项:危害行为、损害结果、危害行为与损害结果间有因果关系。可见,危害行为与损害结果间的因果关系是认定侵权民事责任的主要依据,所以对侵权民事责任中因果关系得认定就显得尤为重要了。

  因果关系是一个哲学概念,在自然界和社会中,客观现象之间都存在一种内在的普遍联系,任何现象都是在一定条件下由另一种现象引起的,客观现象之间的这种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就是因果关系。引起后一现象出现的现象就是原因,后一现象则是结果。侵权民事责任中的因果关系是特殊的因果关系,是哲学上的因果关系在民事法律上的运用。尽管对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无论是英美法系的侵权法理论,还是大陆法系的民法理论均不持异议,但是究竟以一个什么样的客观标准,去公正地界定这种民事法律中因果关系的成立,却是长期困扰司法界的难题。在司法理论界,各种专家、学者对此题出了不同的看法,众说纷坛,意见不一,如大陆法系的“条件说”、“必然因果关系说”、“相当因果关系说”及英美法系的“两分法说”“”等。

  (一) 条件说 该学说是大陆法系因果关系理论中比较早的学说,其要义为,损害行为与其引起的一切损害之间均应肯定其因果关系。按该学说的观点,如果甲致乙受伤,乙因伤住院又遇火灾死亡,那么乙受伤和住院遇火死亡与甲的行为都具有因果关系;像本文提及那位买到破损袋的味精消费者索赔,按照该学说恐怕将给与支持了。无疑,条件说将因果关系的链条拉长,无限扩大了因果关系的范围,其缺陷是显而易见的,现已基本被民法理论界所抛弃。

  (二)必然因果关系说 该学说源于前苏联民法理论,主张只有在加害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着内在的、本质的、必然的联系时,才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如果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只是外在的、偶然的联系,则不认为有因果关系。 该观点主张对因果关系的判定有三方面要求:第一、主张要严格区分原因和条件,原因是必然引起结果发生的因素,条件则不是必然引起结果发生的因素,条件与结果之间这偶然因果关系,而原因与结果之间为必然因果关系;第二,主张区分主要原因和次要原因。主要原因是指对结果产生原因力较强的原因,而次要原因是对结果产生原因力较弱的原因。第三、主张严格区分直接原因与间接原因,直接原因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而间接原因与损害结果之间则不存在必然因果关系。[page]

  (三)相当因果关系说 该学说是由德国富莱堡大学教授Johamn .Von.Kries 提出的,此说认为, 因果关系由“条件关系”和“相当性”构成,如果某项事实仅于现实情形下发生该项结果,还不足以判断有因果关系,必须在通常情形下,依社会一般见解亦认为有发生该结果之可能性,始得认为有因果关系。 判断相当性的标准有三种学说:一、主观说,此说主张应以行为人行为时所认识或所能认识的事实为标准,确定行为与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二、客观说,此说认为应当由法官以社会一般人对行为时及行为后的结果有否预见为标准,作出客观判断;三、折衷说,此说以行为时一般人拟预见或可能预见之事实以及虽然一般人不能预见而为行为人所认识或所能认识的特别事实为基础,判断因果关系有无。相当因果关系学说成为现在最为通行的权威性学说。

  二、我国侵权民事责任因果关系的立法与司法实践

  对侵权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在我国民法理论界的认识也基本一致。在立法上,我国《民法通则》在第106条作了基本的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在该条文中虽然没有对侵权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作明确的规定,但在司法实践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中第7条对因果关系作为民事责任基本的、必要的构成要件问题作了确定。

  我国对民事责任因果关系的研究,深受前苏联民法理论的影响,长期采用“必然因果关系”的观点,我国的司法实践也曾一直严格贯彻“必然因果关系”的学说,只认定原因和结果具有必然联系的因果关系,不承认对间接损害、非必然发生的损害及因偶然性发生的损害赔偿。随着司法实践及理论研究的发展,“必然因果关系”的学说的缺点逐渐被发现和认识,尤其是在实践中钙学说对因果关系认定的范围过窄、过于机械,使许多受害人的合法权益难以得到保护。譬如,甲、乙因纠纷引起争执,甲追打乙,因为是在大街上,乙被甲追打而横穿马路时被车撞成重伤,这种情况下,用“必然因果关系”的观点分析,甲追打乙,不会必然引起乙被车撞伤,所以甲追打乙与乙被汽车撞伤不构成因果关系,这样乙人身遭受伤害就很难得到赔偿,对乙来说是非常不公平的。[page]

  近年来,我国一些学者主张应该抛弃“相当因果关系”说,采用“相当因果关系”的理论,而且这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已有体现。1989年1号《最高人民法院公报》记载的“张连起、张国莉诉张学珍损害赔偿纠纷案”,该案因被告全权代理人在施工指挥中违章操作致原告之子受伤,后因伤势恶化引起败血症死亡的侵权赔偿案件,在该案中,被告的行为对于原告之子的受伤毫无疑问具有必然因果关系,而被告对原告之子的死亡并不具有必然因果关系。审理此案的法院仍然认定因果关系成立,被告应对原告之子的死负责,这实际就是采用“相当因果关系”的理论作出的认定。

  三、完善认定侵权民事责任因果关系的标准

  鉴于司法实践的需要及必然因果关系理论已遭到许多学者的质疑,确需要采用一种新的学说来指导我们的司法实践。在这方面,笔者赞成采用“相当因果关系”的理论,必然因果关系说与相当因果关系说的根本区别在于:前者强调结果发生的“必然性”, 后者强调结果发生的“可能性”, 且此种“可能性”取决于社会一般见解, 在通常情形下依一般社会经验认为有此可能性, 即认为有相当因果关系, 该理论具有简便易行、客观性强的特点,并能解决“必然因果关系”理论中对间接损害、偶然性损害无法支持的问题。可以说采用“相当因果关系”的理论在侵权责任中能更好的保护受害人的利益,在立法上更趋于公平、合理。

  有一些学者批评相当因果关系会使因果链拉长,无限扩大责任者的范围。笔者认为这种观点实际上是把因果关系作为决定责任的唯一根据,前面已经提过,作为民事责任的构成必须具备它的全部构成要件才能成立的,因果关系的成立仅是构成民事责任的一个基本要件而已。

  由于不同学者认识的不同,对相当因果关系认定的标准出现主观说、客观说、折衷说三种不同的学说,既然如此,我们又该在立法、司法实践中采用何种标准呢?法律事实趋近于客观事实,若苛求两者完全相等则会束缚司法程序,让更多结果受害者不能得到原因对象上的补偿。但我们又不能太过于放权于司法程序,否则这样将使司法程序混乱,也不能达到司法公正的效果。鉴于我国的侵权法的立法状况及司法实践的具体情况,笔者赞成采用相当因果关系理论的客观说,即因果关系由法官以社会一般人对行为时及行为后的结果有否预见为标准,作出客观判断,也就是在通常情形下依社会一般见解认为有发生该项结果的可能性亦认为有因果关系。采用该说简便易行,便于司法操作,又更好的体现因果关系的客观性特征。[page]

  总之,侵权民事责任的因果关系,作为困扰法学界多年的难题,尽管已经产生出诸多的理论、观点,但又许多方面还需要我们去进一步的研究、探讨,需要进一步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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