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权转让若干问题研究

更新时间:2012-12-19 07: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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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最早的罗马法,认为债是连结债权人和债务人之法锁,如果变更任何一方,将使债失去同一性,因此否定债权转让。然而社会、经济的发展需要债权人变更,为因应此种需要,罗马

  最早的罗马法,认为债是连结债权人和债务人之法锁,如果变更任何一方,将使债失去同一性,因此否定债权转让。然而社会、经济的发展需要债权人变更,为因应此种需要,罗马法最初采用了因债权人交替之更改、诉权之让与及以收取债权为目的之为自己之委任等制度,逐渐地债乃法锁的观念发生动摇,债权转让获得承认。到了近现代资本主义,债权转让为资本流动所必需,因此债权转让不仅被广泛承认,而且允许转让的范围与自由也不断扩大。 [1]我国在1986年颁布的《民法通则》和1999年颁布的《合同法》均规定了合同权利的转让,为相关问题的处理提供了法律依据。然而,实践总是走在立法前面并且是丰富多彩的,不断地提出挑战,因此,在理论上对债权转让加以研究,为司法者提供参考,具有很大理论和实践的意义。

  一、关于债权转让的范围

  如前所述,我国《民法通则》和《合同法》均规定了合同权利的转让,但是,我们知道,合同之债仅仅是债的一部分,按照债的发生根据划分,除了合同之债以外,还有侵权损害赔偿之债、无因管理之债、不当得利之债等。那么,债权转让的对象只是合同权利,即债权转让范围是否仅限于合同债权?其他债权能否作为债权转让的对象,也就是说是否属于债权转让的范围?自然也就作为问题显现出来。在审判实践中,也有不同的观点,有人支持前一种观点,也有人支持后一种观点。笔者认为,债权转让的范围不因仅限于合同权利,其他债权在不违背法律规定的宗旨下也可转让。理由如下:

  (一)债权的本性决定了债权转让的对象不应仅限于合同权利。债权的核心是财产权,具有价值性,在市场经济社会,债权的流通成为满足当事人利益的必然要求。正如拉德布鲁赫在《法学导论》中所指出的,债权表现的权力欲和利息欲,在今天都是经济目的。债权本身就是法律生活的目的,经济价值不是暂时地存在于物权,而是从一个债权向另一个债权不停地移动。 [2]因此,除了少数不以经济价值为主要目的的债以外,原则上均具有可转让性,除非受到法律或当事人约定的限制。如《俄罗斯民法典》规定,属于债权人的债权可以根据契约或者法律移转于他人,与债权人人身不可分割的权利,包括抚养请求权、因对生命或者健康损害而引起的赔偿请求权不得移转。 [3]

  (二)债权转让一般无损债务人利益。对于债务人而言,债权转让的结果是其履行义务的相对人发生变化,义务内容与原债务同一,责任限度也仍然在原债务限度之内,也就是说,债务人向受让人所承担的责任无论在质与量方面,和向原债权人承担的责任并没有区别。“债务人接到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 [4]

  (三)并不违背现行法律规定的精神。我国现行法律只规定了合同权利的转让,没有规定其他债权的转让,但不能由此简单地得出一概禁止合同权利以外债权转让的结论。因为,《民法通则》是在计划经济时代制定的,没有充分考虑债权的流动性是历史局限性造成的;《合同法》是在市场经济时代制定的,但它不是民法典,是以合同为特定调整对象的,不能规范合同债权以外的债权是有立法技术决定的。所以,其他债权的转让问题从法解释学角度论,应属法律空白,在司法实践中如何填补这一空白,不能简单地依文意解释方法,按照概念法学的僵化方法加以解释,而应以社会解释、法律目的解释方法解释法律,填补法律空白。法律的“时滞”问题是客观的,法官必然要考虑生活的时代来解释过去制定的法律。就连在这方面具有悠久的持保守态度历史的法国,原最高法院院长博普雷——在 1904年法国民法典颁布100周年纪念会上的著名演讲中——也称:“当条文以命令形式,清楚明确 ,毫无模棱两可时, 法官必须服从遵守——但当条文有些模糊时,当它的意义与范围存在疑点时,当同另一条文对比 , 在一定程度上内容或者有矛盾 ,或者受限制,或者相反有所扩展时 ,我们认为这时法官可有最广泛的解释权;他不必致力于无休止地探讨百年以前的法典作者制定某条文时是怎样想的;他应问问自己假如今天这些作者制定这同一条文,他们的思想会是怎样的,他应想到面对着一个世纪以来法国在思想、风俗习惯、法制、社会与经济情况各方面所发生的一切变化,正义与理智迫使我们慷慨地、合乎人情地使法律条文适应现代生活的现实与要求”。 [5]

  二、关于债权转让的程序

  合同法第80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债权转让涉及两个合同关系,一个是债权人与第三人间的让与合同关系,另一个是债权人与债务人间的原合同关系。在涉及债务人利益问题上,债权转让需要在冲突上进行制度选择。主要是在需否征得债务人同意方面有不同的立法例:

  (一)自由主义。不必征得债务人的同意也不需通知债务人,债务人无论依何种途径知晓债权转让的,也不得向原债权人履行,否则,向原债权人履行仍不能解除债务,德国法、美国法持此种观点。如德国民法典第386条规定,“债权得依债权人与第三人的合同而移转于第三人,新债权人依合同的成立取得债权人的地位”。按此规定,债权转让既不需要取得债务人的同意,也不需要通知债务人。

  (二)债务人同意主义。必须经债务人同意权利转让方为有效,民法通则第91条规定,“合同一方将合同的权利、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的,应当取得合同另一方的同意,并不得牟利”。

  (三)通知主义。要求对债务人为通知。如法国民法典第1690条规定,“受让人,仅按照对债务人所作之转让通知,始对第三人发生权利占有的效力”。我国合同法的规定类似于法国的规定。这里有几个问题需要讨论:

  1,转让通知对债务人的效力如何?此时债务人应向新债权人履行,如果债务人在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仍然向原债权人履行,即使原债权人接受了该履行,也不能产生债务清偿的效果。新债权人要求履行的,债务人仍然应该履行,但债务人可以向原债权人主张不当得利请求权,要求原债权人返还因履行而获得的利益。

  2,通知的时间如何?合同法关于债权转让的通知何时向债务人作出没有规定,我们认为,通知应当在转让合同生效之后债务人向原债权人作出履行之前,否则通知不发生效力。如果债权转让合同没有生效,债务人向受让人履行而不能免除对原债权人的清偿义务,或者债务人已向原债权人作出履行再要求其向受让人履行,都将加重债务人的负担,对于债务人是不公平的。[page]

  3,债权转让后,债权已届清偿期,债务人于未受转让通知前,对于让与人提出给付,让与人以债权已转让为由拒绝受领,此时是否可以认为系债权人受领迟延?我们认为是可以的,虽然债权转让以通知债务人为对债务人发生效力,债权人已于拒绝受领时通知其转让之事实,但在本问涉及情况下,债务人已向让与人提出履行,如果不使债权人负受领迟延责任,债务人又必须转向受让人提出履行,其主张履行及保管之费用不能请求赔偿,特别是在债务人转向受让人提出履行以前,标的物因事变或者不可抗力而毁坏,仍需由债务人负责,对债务人甚为不利,而且也不合理,因此我们认为在本题情况下认为债权人受领迟延为妥。

  4,由谁而为通知?各国的规定颇不相同,法国、意大利规定由受让人通知,日本规定由让与人通知,瑞士的规定是由让与人或者受让人通知。从我国合同法的规定看,应由让与人通知。但是由受让人通知,如让与人将债权转让合同向债务人进行提示,也没必要加以否定。

  5,通知的形式有无要求?通知的形式无一定的要求,口头或书面均可,但对通知与否发生争议时,应当由负有通知义务的债权让与人举证。

  6,如果债务人没有接到债权转让的通知,但从其它途径获悉了债权转让的事实,向受让人履行是否产生清偿的效果?我们认为,在这种情况下,债务人向受让人履行债务应当被赋予清偿的效果。虽然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但是这是为保护债务人而规定的,它的目的是为了避免苛求债务人,本条的真实意思是:债务人在没有接到债权转让的通知情况下,没有义务向受让人履行。因此,债务人在从其它途径知晓债权转让后主动向受让人履行,第八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因为立法目的实现而存而不用。

  总之,上述各种立法例各有利弊,相比较之下以通知主义为佳,现合同法采纳之。

  三、关于债务人的抗辩权

  债务人对让与人已享有的抗辩权,让与后仍可对抗受让人。合同法第82条规定,“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实务上抗辩事由主要表现为以下几种: [6]

  (一)已向让与人为清偿。如乙将其对丙的债权让与甲,则甲向丙求偿时,丙得以已于甲受让之前,全部已向乙付清为抗辩。

  (二)权利已不存在。如乙将其对丙的价金请求权让与甲,甲向丙求偿时,丙得以与乙之间的买卖合同已经依法解除,乙对其已无债权,所以甲不得再主张其受让之债权为抗辩。

  (三)时效经过。如乙将其对丙的借款债权让与甲,甲向丙求偿时,丙得以消灭时效已于甲受让之前完成为拒绝给付之抗辩。

  (四)行使履行抗辩权。在双务合同,让与人仅让与债权而自己保留债务的,债务人还能以同时履行抗辩权先履行抗辩权或者不安抗辩权对抗受让人。

  (五)特别约定。如乙将房屋借给丙使用两年,约定在借用期满后租赁给乙一年。后乙将房屋出借权转让给甲,甲以借用期届满为由要求丙归还房屋,丙得以其与乙之间借用期满可请求出借人继续出租给其使用的约定为理由,拒绝返还。因为债务人可以对抗让与人之事由,不以狭义之抗辩权为限,凡事都足以阻止或者排斥债权之成立、存续或者行使之事由均应包括在内。债权之转让,在债务人既然不得拒绝,则不宜因之而使债务人陷于不利的地位。

  (六)处分诉权时已放弃实体权利。如乙对丙提起价金给付之诉,后乙撤诉并声明放弃实体权利,甲以乙将价金请求权转让给自己为由向丙主张权利,丙可以乙在处分诉权时已放弃实体权利为由而对抗甲。

  (七)债权无效。由于违背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债权无效时,该债权转让后依然无效。如在下面的案例中,1997年7月,某信托投资公司与某科技公司签订贷款合同。合同约定科技公司从信托投资公司借入流动资金2000万元人民币,年利率12%,借款期限一年。合同签订后,科技公司依照合同取得了贷款,但是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额、如期清偿本息,到1999年10月,尚欠信托投资公司利息100万元。信托投资公司、科技公司和某商业银行三方经共同协商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转让协议约定信托投资公司将其对科技公司的100万元债权转让给商业银行。同时,商业银行又与科技公司签订人民币贷款合同,该贷款合同以商业银行从信托投资公司受让取得的100万元债权为标的,约定由商业银行贷给科技公司,贷款期限一年,年利率6.4%。合同到期后,科技公司没有还款。商业银行诉至法院,要求科技公司支付贷款本息。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虽然商业银行和科技公司签订了贷款合同,但是实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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