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权转让还是债权转让?

更新时间:2012-12-19 07:39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案例:1999年11月16日,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易货买卖合同。双方约定,乙公司卖给甲公司某型号装载机一台,总价款33.9万元;甲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后,乙公司交给甲公司提车

  案例:

  1999年11月16日,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易货买卖合同。双方约定,乙公司卖给甲公司某型号装载机一台,总价款33.9万元;甲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后,乙公司交给甲公司提车证明一份及装载机合格证、钥匙。同时双方又约定该车寄存于丙公司,由甲公司找到装载机用户后由用户凭提车证明提车,双方未约定提车期限;乙公司作为卖方为甲公司开具了增值税发票。

  同年11月17日,甲公司与丁公司达成协议,甲公司将该装载机转让给了丁公司。24日,丁公司与戊公司达成协议,丁公司以上述装载机作价34.1万元抵顶其所欠货款。当戊公司派用户持提车证明等手续到丙公司提取装载机时,发现该装载机已被某区人民法院于1999年12月18日查封,后又于2000年1月20日将该车扣押。

  戊公司迅速将上述情况分别通报给了丁公司、甲公司、乙公司。同时,戊公司通过丁公司、甲公司向乙公司交涉,希望他们再提供一台相同型号的装载机替代履行

  2000年8月8日,乙公司回函以与甲公司办完转账手续、交付提车证明、指定交货地点后,该装载机财产所有权即已转移为由拒绝了戊公司和甲公司的要求。

  2002年11月20日,戊公司诉至某县人民法院,要求判决第三人乙公司赔偿经济损失;被告丁公司、甲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不同观点:

  一. 一种观点认为乙公司已经将装载机的所有权转移给了甲公司.甲公司也已经将转载机转所有权转移给了丁公司,丁公司与戊公司之间协议是代物清偿协议,这个协议生效的时间是1999年11月24日,而装载机被法院查封是同年的12月18日,所以戊公司应当以装载机所有人的身份向某区人民法院请求解除查封扣押,以恢复自己对装载机所有权的行使。

  二. 一种观点认为,乙公司丙没有将装机的所有权转移给甲公司,甲公司将还不是自己的装载机装让给了丁,甲丁之间的转让行为因为得到了乙公司的认可而有效,故实际上是乙公司与丁公司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同理,丁戊公司的协议也因为得到了乙公司的认可而有效,故戊与甲,乙,丁公司之间实际上是债权债务转让合同,现在标的物被法院扣押,戊公司不能行使自己的债权,应当向乙公司主张乙的违约责任,同时甲丁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法理分析:

  上述两个观点争论的焦点就是买卖合同的标的物装载机的所有权到底有没有在当事人之间形成了转移。买卖合同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时生效,双方当事人货款两清,出卖人将标的物所有权转移给买受人时合同履行完毕。一般来说,标的物所有权转移后,它的风险就应当有它的所有人买受人承担了,如果此时标的物被法院扣押,买方是不能向卖方主张权利的。

  那么本案中乙方到底有没有将转载机的所有权转交给甲方呢?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标的物所有权的转移一般是以“交付”为界限,那么在动产交易中,在法律没有特殊规定,当事人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出卖人将提取标的物的单证移交给买受人是否意味着这就是“交付”?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条又规定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如此看来单纯地将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看成“交付”没有法律依据。如果出卖者仅仅交付给买受人提取标的物的单证而没有履行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是不能认定其完成合同法133条规定的“交付“义务的,即所有权转移义务的。就本案来看,乙公司到底有没有履行将标的物转移给甲公司呢?我们必须要分析在甲公司与乙公司的装载机买卖合同中,丙公司在其中所处的法律地位。从案情来看,丙公司是双方约定将买卖标的物寄存的地方。我们可以从“寄存”的表述来看是丙公司的行为似乎上是保管,即丙是保管人,而寄存人是甲公司,因为在买卖合同生效前,买卖标的物所有权为甲公司的。如果按照这个思路走下去,那么甲公司的指定用户凭提车证明提车提车的行为即是此保管合同履行完毕的标志,这样甲公司的指定用户凭借提车证明提走了装载机而形成了事实上的对装载机的占有,但其并不是装载机的所有人,因为装载机的寄存人是乙公司。这显然与法律事实不符。所以不能认定丙公司的保管人的法律地位。那么丙公司在这一买卖合同关系中到底处于什么法律地位呢?实际上丙公司处于乙公司的代理人的地位,即代理乙公司履行将标的物装载机所有权转移给买受人的义务。即甲公司凭提车证明提车,而代理人丙公司将转载机转交给买受人甲公司,这样就完成了转载机的所有权转移。这一转移行为双方并没有约定转移期限,也就是说,买受人可以随时凭单据来提车。

  事实上,买受人与出卖方代理人并没有发生这一转移行为,所以,装载机的所有权并没有发生转移。乙公司负有的合同交付义务仍未履行,那么它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义务。

  甲公司与丁公司之间的转让属于买卖合同行为,但是这个买卖合同属于效力待定的合同。甲公司将还不是自己所有的装载机转让给丁公司,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这里甲公司属于无处分权的人,因为他虽然与乙公司定有合同,但是它并没有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 。如果权利人追认了这一买卖行为,此买卖行为就是有效的。甲公司、丁公司、戊公司对相互间的转让均无异议,并且乙公司认可了三公司间的转让事实,由此看来,权利人对甲公司的买卖行为进行了追认,故这一买卖合同是有效的。

  丁公司与戊公司之间的是协议是代物清偿协议。丁公司仍然没有取得装载机的所有权,乙公司仍然没有履行“交付”义务,故此协议也属于效力待定协议,同理,如果权利人追认了这一买卖行为,此协议就是有效的。甲公司、丁公司、戊公司对相互间的转让均无异议,并且乙公司认可了三公司之间的转让事实。故此代物清偿协议也是有效的,所以乙公司最终要承担戊公司的经济损失,同时甲丁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标的物还没有完成“交付”,故乙公司还有一个“交付”义务需要履行。但戊公司的诉讼请求是要求上述公司承担经济损失,故乙公司应当是承担责任的第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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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判决:

  某县人民法院于2002年12月20日依法作出判决:一、甲公司返还给原告戊公司装载机款33.9万元,并自2000年8月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给原告利息;二、被告甲公司、被告丁公司对上列一项给付内容负连带清偿责任。

  判决书送达各方当事人后,乙公司不服,向上级法院提起上诉。日前,上级法院审理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处理得当,依法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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