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来一起比较清楚的债权债务关系,由于当事人在债权债务转移过程中的一系列不规范的操作,导致本来明晰的债权反而变得不明朗了,甚至使债权人王某的8万余元债权没有了着落,从而引起了当事人之间的债权转让纠纷。债权人最后走上了诉讼道路,这起艰难的官司在法官的明察秋毫下获得了圆满解决,王某终于找回了本就属于自己的8万余元债权。
本来享有的8万余元债权突然没有了着落
镇江市某房屋开发公司承建了该市某小学综合楼工程后,又将其发包给丹徒某建筑公司项目经理吴某实际承包施工。为确保该工程顺利实施,缓解建设过程中的资金困难,开发公司与吴某经友好协商后,达成了由吴某代售开发公司的部分商品房抵付施工工程款的协议。开发公司提供给吴某六套代售的房屋分别为102室、202室、203室、204室、404室和503室。双方对代售房屋的面积、价格、售房程序及协作原则等都作了明确的约定。根据协议,开发公司同意由吴某代售上述房屋以抵付吴某的工程款,但规定吴某代售的房屋由开发公司统一签订房屋销售合同,购房全额资金由开发公司的财务统一入帐,凭吴某的工程款发票支付该款。吴某因欠王某的丈夫纪某20余万元款项,经协商后,吴某决定将上述代售的202室房屋抵给王某以作还款,王某对此也表示同意。吴某便于2002年6月23日向开发公司出具了1份收款收据,注明收开发公司工程款173254.12元,要求开发公司将房屋交付给王某,开发公司随即与王某签订了商品房购销合同,并于同日向王某出具了一份收据,注明收到王某购买202室房款(抵工程款)173254.12元,但双方未到房管部门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至此吴某将其享有的173254.12元的工程款的债权以转移202室房屋产权的形式转让给了王某。王某拿到该套房屋后,想将其出售变现。吴某得知此情形后,便主动介绍买家仇某给王某,仇某在亲自实地查看了房屋后,遂决定购买该房,经过一番讨价还价,双方最后商定该房售价为166590.50元。王某为了省去先将该房产权证办到自己名下的麻烦和办证所需的各种费用,而且想直接获得现款,便要求开发公司直接与仇某签订购房合同,再将仇某所交付的房款转给王某。开发公司于是收回了与王某所订立的商品房销售合同和向王某出具的收据,然后于2002年10月22日与仇某签订了商品房销售合同,合同中注明仇某所购房屋就是上述202室,总房款为173254.12元,明确约定仇某在合同签订时,先付120000元房款,余款在交付房屋时必须付清。后仇某分两次向王某交付了80000元房款,并向王某出具了欠款40000元的欠条,开发公司则向仇某出具了收款收据,该收据注明收到了仇某房款(抵工程款)120000元。王某同时与仇某约定于2002年12月10日前开具余款的收据给仇某,若不能按时出具的话,则仇某尚欠的40000元房款给付。因王某未能按时将上述收据给付仇某,后经王某、开发公司和仇某三方协商,于2002年12月,开发公司将购房余款53254.12元的收据出具给了仇某,仇某也向开发公司出具了欠款86590.50元的欠条,并将在王某处的欠款40000元的欠条收回。王某随即要求开发公司向自己出具欠房款86590.50元的收条,但是遭到了开发公司的拒绝。王某见自己的8万多元的债权一下子没有了着落,便与开发公司多次交涉,要求开发公司向自己支付86590.50元债权,但一直没有结果。王某于是将开发公司与仇某一起告到了镇江市润州区法院,要求开发公司与仇某向自己给付房款86590.50元。[page]
为8万余元的所有权三方对簿公堂
在法院审理过程中,开发公司辩称:王某未能提供其与开发公司签订的合法有效的购房合同,双方讼争的房屋所有权归开发公司所有,而吴某所出具的收据项下的173254.12元实际没有在开发公司单位入帐,且开发公司付给吴某的工程款已超额,因此开发公司已将出具给王某的收据原件收回,现开发公司与仇某之间订有佥有效的购房合同,仇某的购房款理应给付开发公司而非王某。
王某对开发公司的上述观点予以了反驳,她认为,吴某将202室抵给自己作还款时,王某曾同开发公司签订过购房合同,后因王某想将该房转卖给仇某,才由开发公司将其与王某签订的购房合同和曾出具的收据原件收回,从而转由开发公司与仇某签订购房合同。因此说,王某和开发公司先前所签订的购房合同是合法有效的,是用吴的工程款抵的购房款,而且开发公司向自己出具了收到173254.12元的收据,证明该房屋已经属于王某所有。后来通过开发公司将该房转卖给仇某也是事实,且王某将该房出售给仇某时已经在173254.12元的基础上让了一部分价款,况且仇某已经向自己支付了80000元房款,剩余部分房款理所当然也应当支付给王某,而不是支付给开发公司。所以要求开发公司与仇某将尚欠的86590.50元款项直接支付给王某。双方在法庭上好一番辰枪舌战,互不相让,辩论得相当激烈,到最后仍然是各持己见,未能达成一致协议。
润州区法院审理后认为:开发公司和吴某在协议中关于由吴某代售部分商品房抵付工程款的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吴某将其代售房屋中的202室抵给王某以作还款,并向开发公司出具了收到工程款173254.12元的收据,开发公司也向王某出具了收到王某房款173254.12元的收据,至此,吴某所享有的173254.12元工程款的债权已经转移给了王某,而且该债权也已得到开发公司的认可。在王某与仇某就202室房屋的转让价格协商一致后,开发公司与仇某签订了正式的商品房购销合同,并向仇某出具了收到房款173254.12元的收据,因此,王某因债权转移而获得的202室房屋已由开发公司出售给仇某,因仇某已先行将购房款80000元给付王某,仇某出具给开发公司欠款86590.50元仅仅表明仇某与开发公司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故开发公司应当将售房余款86590.50元给付王某。至于开发公司辩称其与仇某签订合法有效的购房合同,仇某所支付的购房款应当归开发公司所有的理由与事实不符,对其辩称意见不予采信。于是依法在2003年8月判决开发公司在判决生效后3日内给付王某86590.50元;同时驳回了王某对仇某的诉讼请求。[page]
终审判决8万余元的归属尘埃落定
一审宣判后,开发公司对该判决不服,于是在上诉期内处镇江市中级法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是开发公司原先与王某签订购房合同后,因王某的购房款一直未交,故开发公司决定解除购房合同,并将双方所签合同收回,后来开发公司与仇某签订的购房合同与王某无关;开发公司与吴某之间是工程承包合同关系,并不是债权、债务关系,且吴某转让其债权亦未通知过开发公司,该转让债权的行为对开发公司不发生效力。因此要求镇江中院依法予以改判。
镇江中院受理该上诉案件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该院经审理后认为:开发公司与吴某在协议中约定开发公司提供给吴某六套房屋代售以抵付开发公司欠吴某的工程款,表明了开发公司以房抵付吴某工程款的事实,开发公司上述称其与吴某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理由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2002年6月23日,因吴某对王某之夫负有债务,经协商,王某与开发公司签订了购房合同,同时开发公司也向王某出具了收到房款的收条,吴某亦向开发公司出具了收到工程款的收据,此时三方债权转让生效,王某亦取得了开发公司用于抵付吴某工程款的202室房屋。后因王某想直接获得现款,在未办理202室产权证的情况下,由开发公司收回该房屋,并将房款计166590.50元给付王某。此后,开发公司与仇某签订购房合同,以及要求仇某将购房款80000元直接给付王某,开发公司在财务帐上对上述款项作冲抵吴某工程款的处理等一系列行为均证实了上述事实。故开发公司所主张的其未收到吴某转让债权的通知,该债权不发生效力,开发公司因王某未给付房款而解除与王某的购房合同,并与仇某签订购房合同,所以202室房款应属开发公司所有的观点因缺乏事实根据,故不予采信。王某已经受偿80000元,开发公司应将余下的86590.50元给付王某。镇江中院最后于2003年11月28日作出终审判决,依法驳回了开发公司的上诉,维持了原判决。
本案本来是一起比较简单明了的债权转让纠纷,但由于其是以房屋抵价的形式来转让的,所以存在着房屋的所有权问题。本案中,吴某将202室折价173254.12元的价款抵给王某,王某已经取得了该房屋的所有权,其理应到产权交易中心将该房的产权证过户到自己名下,以进一步明晰产权。但王某并没有按此规范去操作,而是为了省去交易税费和交易过程的烦琐,欲通过开发公司以开发公司的名义将本来已属于自己所有的202室房屋出售给仇某,以直接从开发公司那里获得现款。最后导致开发公司将与其所订立的购房合同及出具的房款收据收回,重新与仇某签订了购房合同,并拒付仇某应付的房屋余款86590.50元给王某,王某的这86590.50元债权差点没有了着落。如果王某严格按要求先把该202室房屋过户到自己名下,再出售给仇某的话,就不会出现上述情形,也就不会产生纠纷打官司了。本案再次大家,在相互交往和交易中,除了要讲究诚信外,也应当规范其中的每一个环节,这样就可以省去很多不必要的麻烦。[pag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