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早的罗马法,认为债是连结债权人和债务人之法锁,如果变更任何一方,将使债失去同一性,因此否定债权转让。然而社会、经济的发展需要债权人变更,为因应此种需要,罗马法最初采用了因债权人交替之更改、诉权之让与及以收取债权为目的之为自己之委任等制度,逐渐地债乃法锁的观念发生动摇,债权转让获得承认。到了近现代资本主义,债权转让为资本流动所必需,因此债权转让不仅被广泛承认,而且允许转让的范围与自由也不断扩大。 [1]我国在1986年颁布的《民法通则》和1999年颁布的《合同法》均规定了合同权利的转让,为相关问题的处理提供了法律依据。然而,实践总是走在立法前面并且是丰富多彩的,不断地提出挑战,因此,在理论上对债权转让加以研究,为司法者提供参考,具有很大理论和实践的意义。
一、关于债权转让的范围
如前所述,我国《民法通则》和《合同法》均规定了合同权利的转让,但是,我们知道,合同之债仅仅是债的一部分,按照债的发生根据划分,除了合同之债以外,还有侵权损害赔偿之债、无因管理之债、不当得利之债等。那么,债权转让的对象只是合同权利,即债权转让范围是否仅限于合同债权?其他债权能否作为债权转让的对象,也就是说是否属于债权转让的范围?自然也就作为问题显现出来。在审判实践中,也有不同的观点,有人支持前一种观点,也有人支持后一种观点。笔者认为,债权转让的范围不因仅限于合同权利,其他债权在不违背法律规定的宗旨下也可转让。理由如下:
(一)债权的本性决定了债权转让的对象不应仅限于合同权利。债权的核心是财产权,具有价值性,在市场经济社会,债权的流通成为满足当事人利益的必然要求。正如拉德布鲁赫在《法学导论》中所指出的,债权表现的权力欲和利息欲,在今天都是经济目的。债权本身就是法律生活的目的,经济价值不是暂时地存在于物权,而是从一个债权向另一个债权不停地移动。 [2]因此,除了少数不以经济价值为主要目的的债以外,原则上均具有可转让性,除非受到法律或当事人约定的限制。如《俄罗斯民法典》规定,属于债权人的债权可以根据契约或者法律移转于他人,与债权人人身不可分割的权利,包括抚养请求权、因对生命或者健康损害而引起的赔偿请求权不得移转。 [3]
(二)债权转让一般无损债务人利益。对于债务人而言,债权转让的结果是其履行义务的相对人发生变化,义务内容与原债务同一,责任限度也仍然在原债务限度之内,也就是说,债务人向受让人所承担的责任无论在质与量方面,和向原债权人承担的责任并没有区别。“债务人接到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 [4][page]
(三)并不违背现行法律规定的精神。我国现行法律只规定了合同权利的转让,没有规定其他债权的转让,但不能由此简单地得出一概禁止合同权利以外债权转让的结论。因为,《民法通则》是在计划经济时代制定的,没有充分考虑债权的流动性是历史局限性造成的;《合同法》是在市场经济时代制定的,但它不是民法典,是以合同为特定调整对象的,不能规范合同债权以外的债权是有立法技术决定的。所以,其他债权的转让问题从法解释学角度论,应属法律空白,在司法实践中如何填补这一空白,不能简单地依文意解释方法,按照概念法学的僵化方法加以解释,而应以社会解释、法律目的解释方法解释法律,填补法律空白。法律的“时滞”问题是客观的,法官必然要考虑生活的时代来解释过去制定的法律。就连在这方面具有悠久的持保守态度历史的法国,原最高法院院长博普雷——在 1904年法国民法典颁布100周年纪念会上的著名演讲中——也称:“当条文以命令形式,清楚明确 ,毫无模棱两可时, 法官必须服从遵守——但当条文有些模糊时,当它的意义与范围存在疑点时,当同另一条文对比 , 在一定程度上内容或者有矛盾 ,或者受限制,或者相反有所扩展时 ,我们认为这时法官可有最广泛的解释权;他不必致力于无休止地探讨百年以前的法典作者制定某条文时是怎样想的;他应问问自己假如今天这些作者制定这同一条文,他们的思想会是怎样的,他应想到面对着一个世纪以来法国在思想、风俗习惯、法制、社会与经济情况各方面所发生的一切变化,正义与理智迫使我们慷慨地、合乎人情地使法律条文适应现代生活的现实与要求”。 [5]
二、关于债权转让的程序
合同法第80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债权转让涉及两个合同关系,一个是债权人与第三人间的让与合同关系,另一个是债权人与债务人间的原合同关系。在涉及债务人利益问题上,债权转让需要在冲突上进行制度选择。主要是在需否征得债务人同意方面有不同的立法例:
(一)自由主义。不必征得债务人的同意也不需通知债务人,债务人无论依何种途径知晓债权转让的,也不得向原债权人履行,否则,向原债权人履行仍不能解除债务,德国法、美国法持此种观点。如德国民法典第386条规定,“债权得依债权人与第三人的合同而移转于第三人,新债权人依合同的成立取得债权人的地位”。按此规定,债权转让既不需要取得债务人的同意,也不需要通知债务人。[page]
(二)债务人同意主义。必须经债务人同意权利转让方为有效,民法通则第91条规定,“合同一方将合同的权利、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的,应当取得合同另一方的同意,并不得牟利”。
(三)通知主义。要求对债务人为通知。如法国民法典第1690条规定,“受让人,仅按照对债务人所作之转让通知,始对第三人发生权利占有的效力”。我国合同法的规定类似于法国的规定。这里有几个问题需要讨论:
1,转让通知对债务人的效力如何?此时债务人应向新债权人履行,如果债务人在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仍然向原债权人履行,即使原债权人接受了该履行,也不能产生债务清偿的效果。新债权人要求履行的,债务人仍然应该履行,但债务人可以向原债权人主张不当得利请求权,要求原债权人返还因履行而获得的利益。
2,通知的时间如何?合同法关于债权转让的通知何时向债务人作出没有规定,我们认为,通知应当在转让合同生效之后债务人向原债权人作出履行之前,否则通知不发生效力。如果债权转让合同没有生效,债务人向受让人履行而不能免除对原债权人的清偿义务,或者债务人已向原债权人作出履行再要求其向受让人履行,都将加重债务人的负担,对于债务人是不公平的。
3,债权转让后,债权已届清偿期,债务人于未受转让通知前,对于让与人提出给付,让与人以债权已转让为由拒绝受领,此时是否可以认为系债权人受领迟延?我们认为是可以的,虽然债权转让以通知债务人为对债务人发生效力,债权人已于拒绝受领时通知其转让之事实,但在本问涉及情况下,债务人已向让与人提出履行,如果不使债权人负受领迟延责任,债务人又必须转向受让人提出履行,其主张履行及保管之费用不能请求赔偿,特别是在债务人转向受让人提出履行以前,标的物因事变或者不可抗力而毁坏,仍需由债务人负责,对债务人甚为不利,而且也不合理,因此我们认为在本题情况下认为债权人受领迟延为妥。
4,由谁而为通知?各国的规定颇不相同,法国、意大利规定由受让人通知,日本规定由让与人通知,瑞士的规定是由让与人或者受让人通知。从我国合同法的规定看,应由让与人通知。但是由受让人通知,如让与人将债权转让合同向债务人进行提示,也没必要加以否定。
5,通知的形式有无要求?通知的形式无一定的要求,口头或书面均可,但对通知与否发生争议时,应当由负有通知义务的债权让与人举证。
6,如果债务人没有接到债权转让的通知,但从其它途径获悉了债权转让的事实,向受让人履行是否产生清偿的效果?我们认为,在这种情况下,债务人向受让人履行债务应当被赋予清偿的效果。虽然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但是这是为保护债务人而规定的,它的目的是为了避免苛求债务人,本条的真实意思是:债务人在没有接到债权转让的通知情况下,没有义务向受让人履行。因此,债务人在从其它途径知晓债权转让后主动向受让人履行,第八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因为立法目的实现而存而不用。[page]
总之,上述各种立法例各有利弊,相比较之下以通知主义为佳,现合同法采纳之。
三、关于债务人的抗辩权
债务人对让与人已享有的抗辩权,让与后仍可对抗受让人。合同法第82条规定,“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实务上抗辩事由主要表现为以下几种: [6]
(一)已向让与人为清偿。如乙将其对丙的债权让与甲,则甲向丙求偿时,丙得以已于甲受让之前,全部已向乙付清为抗辩。
(二)权利已不存在。如乙将其对丙的价金请求权让与甲,甲向丙求偿时,丙得以与乙之间的买卖合同已经依法解除,乙对其已无债权,所以甲不得再主张其受让之债权为抗辩。
(三)时效经过。如乙将其对丙的借款债权让与甲,甲向丙求偿时,丙得以消灭时效已于甲受让之前完成为拒绝给付之抗辩。
(四)行使履行抗辩权。在双务合同,让与人仅让与债权而自己保留债务的,债务人还能以同时履行抗辩权、先履行抗辩权或者不安抗辩权对抗受让人。
(五)特别约定。如乙将房屋借给丙使用两年,约定在借用期满后租赁给乙一年。后乙将房屋出借权转让给甲,甲以借用期届满为由要求丙归还房屋,丙得以其与乙之间借用期满可请求出借人继续出租给其使用的约定为理由,拒绝返还。因为债务人可以对抗让与人之事由,不以狭义之抗辩权为限,凡事都足以阻止或者排斥债权之成立、存续或者行使之事由均应包括在内。债权之转让,在债务人既然不得拒绝,则不宜因之而使债务人陷于不利的地位。
(六)处分诉权时已放弃实体权利。如乙对丙提起价金给付之诉,后乙撤诉并声明放弃实体权利,甲以乙将价金请求权转让给自己为由向丙主张权利,丙可以乙在处分诉权时已放弃实体权利为由而对抗甲。
(七)债权无效。由于违背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债权无效时,该债权转让后依然无效。如在下面的案例中,1997年7月,某信托投资公司与某科技公司签订贷款合同。合同约定科技公司从信托投资公司借入流动资金2000万元人民币,年利率12%,借款期限一年。合同签订后,科技公司依照合同取得了贷款,但是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额、如期清偿本息,到1999年10月,尚欠信托投资公司利息100万元。信托投资公司、科技公司和某商业银行三方经共同协商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转让协议约定信托投资公司将其对科技公司的100万元债权转让给商业银行。同时,商业银行又与科技公司签订人民币贷款合同,该贷款合同以商业银行从信托投资公司受让取得的100万元债权为标的,约定由商业银行贷给科技公司,贷款期限一年,年利率6.4%。合同到期后,科技公司没有还款。商业银行诉至法院,要求科技公司支付贷款本息。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虽然商业银行和科技公司签订了贷款合同,但是实际上商业银行没有向科技公司拨付贷款,商业银行对科技公司的债权是基于三方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从信托投资公司受让取得,而科技公司和信托投资公司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的年利率12%明显高出国家规定的利息率上限,属无效约定,商业银行受让100万元债权是因无效约定产生,依法不予保护,判决驳回商业银行的诉讼请求。[page]
本案涉及的问题是,受让无效债权是否受法律保护。在本案中,虽然商业银行和科技公司也签订了贷款合同,但是贷款合同的标的实际上是商业银行基于债权转让合同取得的100万元债权,商业银行实际上并没有向科技公司拨付贷款,因此商业银行与科技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是由于债权转让而产生的。本案并非借款合同纠纷,而是债权转让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04条规定:“办理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贷款的利率,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科技公司与信托投资公司签订的贷款合同是科技公司与信托投资公司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根本依据,该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为年12%,显然远远超过了法定利率,即违反了合同法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2条的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作为债务人,科技公司对抗让与人信托投资公司的抗辩理由是信托投资公司的债权违法无效,债权转让之后科技公司完全可以依法以同样的理由对抗受让人商业银行。 [7]
四、关于债权转让中让与人的权利瑕疵担保责任
让与人应保证其让与的权利有效存在并且不存在瑕疵。也就是说,让与人负有权利瑕疵担保责任,除受让人明知或应该知道的的,有权向让与人主张损害赔偿。当然,在债权转与合同中,让与人与受让人对此另有特别约定的除外。实践中应当注意以下问题:
(一) 权利瑕疵担保与保证责任不同。
权利瑕疵担保指让与人应当向受让人保证他所转让的债权是有效存在的,否则他应当
向受让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如下面的案例,原大城厂累计共向区农行营业部贷款11439545.40元,后因企业经营管理不善严重亏损而停产, 1997年12月份,在当地政府主持下,召集了有区农行、区信用社、区财政局等债权单位参加的磋商会议,一致同意对大城厂的资产进行公开拍卖,同时开始对大城厂的债权债务进行审计清算。1998年4月,在安源区公证处的主持下,对大城厂进行拍卖,钟某以最高价1488万元中拍。同日,大城厂申请企业注销,获核准同意注销。钟某竞拍成功后组建青城水泥厂。同年6月5日,就落实大城厂拍卖后债权受偿具体金额召开了协商会,参加会议的有:区财政局、区农行及青山营业所、区信用联社、青城水泥厂等单位和个人,协商达成如下意见:一、大城厂负债总额为25667036.85元。二、债权受偿,一致同意按如下办法处理债权:1.全额受偿的有:(1)个人集资款(2)个人储蓄(3)职工工资(4)污染费(5)土地费(6)电费(7)税金,合计4150477.35元。2.区农行是大城厂最大债权人,大家同意按其金额提取5%予以补偿计571977元。3.部分受偿,按照大城厂拍卖金额1488万元,去除上述两项后剩余10157000元,该余额由各债权人(包括农行在内)拟定以51%的比例受偿债权。三、债权债务交接:全体到会人员一致同意,部分债权受偿单位按51%受偿,不足部分按各自财务程序冲销。青城水泥厂按份额与各债权单位办理转借手续。会后,青山镇政府将此次会议内容,以会议纪要形式书面报送市农行等部门,农行营业部及市分行未提出异议,亦按此会议内容与青城水泥厂办理了685万元的转借借款手续,并开始收取青城水泥厂的利息。2000年5月,农行营业部将未受偿部分债权(即原大城水泥厂的贷款本息)计5675184.25元剥离,转让给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南昌办事处(以下简称资产公司),资产公司以3373000元收购了该笔债权中的贷款本金部分,并签订了债权转移确认通知书,农行营业部、资产公司、原大城厂三方均在通知书上签章。事后,资产公司向青城水泥厂催收贷款,青城水泥厂认为此贷款已由农行冲销,与其无关。资产公司即诉至法院,认为农行营业部弄虚作假和未如实反映债权状况,使其在不知晓债权落空的情况下签订收购协议,诉请法院认定债权转让协议无效,农行营业部返还其收购转让债权价款3373000元。[page]
在本案审理中,对债权转让协议效力的认定存在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债权转让协议有效。一是认为该债权转让协议已经成立,债权已经转让给资产公司,该协议属诺成性合同,一经签字即成立生效。二是根据国务院有关国有商业银行剥离不良贷款资产的有关精神,资产公司就是接受不良贷款的,如果认定债权转让协议无效,那么,这就与剥离不良贷款资产的精神相冲突,剥离也就失去意义。我们认为该债权转让协议无效,理由如下:债权的有效存在是债权转让合同的前提和基础,缺乏债权存在这个基础,任何债权转让协议都是无效的。本案中原大城厂因严重亏损而停产,上级主管部门经与债权人协商决定改制拍卖企业全部资产,拍卖后所得价款经上级主管部门与各债权人多次协商,最后形成了债权受偿具体金额的会议纪要,会议就受偿的对象和具体受偿金额(债权受偿51%)达成了一致意见,不足受偿部分债权各债权人按各自财务程序冲销,即未受偿部分债权不再清偿。上级主管部门的上述行为属对其资不抵债企业的清算行为,该清算行为既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且经债权人多次协商一致,应视为有效。事后,农行营业部已按会议纪要形成的内容与新的承债人办理了新的借款转借手续。至此,原借款合同所设定的权利义务在客观上不再存在。在本案中,让与人农行营业部在债权转让中对让与人的债权负权利瑕疵担保责任。即农行营业部将已经放弃的债权,再以对价方式转让给受让方,损害了受让人利益,该债权转让协议理应确认无效。 [8]
但权利瑕疵担保与保证责任不同,在债权让与之后,如债务人没有支付能力,不能履行对受让人的债务,受让人不能请求让与人给付,因为让与人对债务人没有保证责任,债务人的履行能力不属于转让的债权的瑕疵。从其他国家的相关立法例,我们可以得到有益的启示。如《俄罗斯民法典》规定,“移转债权的原债权人对新债权人就债权移转的非有效性负责,但不对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承担责任,除非原债权人向新债权人为债务人提供了保证。” [9]《意大利民法典》也规定,“转让人不负责债务人的偿付能力,但他提供担保的除外。在他提供担保的情况下,他要在其取得的对价的范围内负责债务人的偿付能力;此外,他应当给付利息、偿还转让的费用和受让人承担的起诉债务人的费用 ,并赔偿损失。” [10]
(二)权利瑕疵与标的物瑕疵不同。如让与人将受领标的物的权利转让给受让人,债务人向受让人交付的标的物存在质量瑕疵,受让人只能向债务人主张违约责任,而不能向让与人主张权利。如下面的案例,某土产公司与本市某服装厂订立再生布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同年12月31日前,土产公司向服装厂交付再生布八万米,每米两元,价款总额16万元。交付方式为服装厂到土产公司仓库分批验收自提。合同签订之后,服装厂认为再生布制品市场销路不好,恰好服装厂得知某贸易公司需要再生布销往外地,遂与该贸易公司达成协议,由土产公司将货物直接发到该贸易公司的仓库。合同订立后服装厂遂向土产公司发函,称该批货物已转让给某贸易公司,请土产公司直接将货物于同年12月31日运到该贸易公司的仓库。同年12月15日,土产公司给贸易公司发函,请贸易公司前去提货,贸易公司于同月31日将货物提回,并同时付清货款16万元。回厂后检验发现该批货物有质量问题,遂要求退货,土产公司予以拒绝。于是,贸易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土产公司和服装厂承担违约责任。 [11]审判中,对于某服装厂是否应对货物质量问题向受让人承担违约责任,产生了争议?我们认为答案是否定的。权利瑕疵担保责任,是指在债权的转让中,让与人应当保证他所转让的权利是有效存在的,不存在瑕疵。如果因为权利存在瑕疵而给受让人造成损失的,让与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受让人明知的除外。权利瑕疵担保不应当包括对标的物的瑕疵担保。从法律上来说,债权让与人是不可能对债务人未来所交付的标的物是否有瑕疵而负有担保责任的,因为债权本身是一种请求权,而不是实际的支配权,债权人享有债权意味着他只能在履行期限到来时,请求债务人履行交付标的物的义务,而不能在债务人未作出履行之前,实际占有债务人的财产并对之进行使用收益,因此在债务人没有交付标的物之前,债权人是不可能知道标的物是否有瑕疵的,债权让与人不可能在转让债权时,对债务人尚未交付的标的物向受让人作出担保(当然当事人对此另有特别约定的除外)。法律也不能给让与人强加这样一种担保义务,甚至对于债务履行期到来之后,债务人能否交货,有无实际的履行能力等等,让与人也是不能作出担保的。受让人在承受让与人的债权时,就应当承担这样一种风险,即在履行期到来时,债务人不能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义务。如果出现这种情况,只能由受让人基于违约向债务人提出请求,而不应当由让与人承担担保责任,除非让与人对此作出明确保证。[page]
五、关于重复转让债权的问题
让与人在转让权利之后不得再就该项权利作出转让,但这并不能消灭现实生活中发生此种现象。如果发生重复转让时,由哪一个受让人取得债权,各国的法律规定不尽相同:
(一)在德国法,同一债权先后转让几个人的情况下,应当适用优先原则,即第一个受让人取得债权,即使第二个受让人先把债权转让事实通知债务人也不能获得优先权。
(二)在美国法,处理方式与德国法相似,认为让与人既然已经将债权让给了第一受让人,就没有债权转让给第二受让人,因而拥有第一受让人取得债权。
(三)在法国法,认为债权转让合同必须通知第三人或由第三人在公证文书上作出承诺才对第三人发生效力,所以,说先把债权转让的事实通知债务人,谁就可以取得债权。英国的法则与法国法规定相同。
王利明教授认为,有偿受让优先于无偿、全部受让优先于部分受让、先受让优先于后受让。 [12]合同法建议草案中也有类似的规定。在目前的合同法中对此没有作出明确规定,不过按照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债务人是按照让与人的通知向受让人履行的,因此笔者认为:在重复转让时,让与人通知债务人向谁履行,谁就取得债权,不论他是第一受让人还是第二受让人,让与人应向不能取得债权的一方负履行不能的违约责任。当然,在特殊情况下,我们认为情形可能有所不同,比如让与人没有通知债务人,而是由受让人通知债务人时,谁先通知谁就可以取得债权,而不管他是第几受让人。
文后记:
我和赵中孚老师认识有20多年了,在1983年考入人民大学法学系后,赵老师就为我们讲授过民法课,可以说是赵老师把我领入了民法殿堂。1994年我又回到久别的校园,攻读民商法硕士,非常幸运地能再次受到赵老师的教导,和赵老师也有了更多的接触机会。赵老师是对我的人生有重要影响的老师之一,他在学术上是民商法界的元老,他和佟柔、郑立两位老师所主编的《民法概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82年11月第1版),是当时最流行的民法教材,第1次印数就达42000册,眼下的任何一本民法专业书籍都难以望其项背。我至今还珍藏着一本,看到她我的眼前就浮现出当年青春年少的一群人追着赵老师问这问那的情景;他在为人上堪为师表,在我读研时的一次党员转正会议上,赵老师严肃地批评自己指导的一位研究生入党后不思进取的错误,他不徇私情、不当好好先生,彰显了时下少见的原则性,震撼了当时在座的每一位学生,我至今记忆犹新。“学高尚为人师,德高尚为人范”是赵老师执教生涯的最好写照。师恩难忘,值此赵老师从事民法教学55周年之际,特写拙文以为贺,真诚的祝愿老人家健康长寿![pag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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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系天津外国语学院法学系副教授
注释:
[1] 参见史尚宽:《债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709页。
[2] 转引自【日】我妻荣:《债权在近代法中的优越地位》,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9年版,第6页。
[3] 参见该法典第382、383条。
[4]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82条。
[5] 转引自【法】勒内·达维德:《当代主要法律体系》,漆竹生译 ,上海译文出版社1984年版 , 第 112 页。
[6] 参见戴森雄:《民法案例实务》,自版,1980年修订第3版,第682页。
[7]参见张青松: 《无效的债权转让后仍然无效》,载《人民法院报》2002年1月30日。
[8]参见余向阳: 《银行将已消灭的债权剥离给资产管理公司该债权转让协议是否有效》,载《人民法院报》2002年12月2日。
[9]参见该法典第390条。
[10]参见该法典第1267条。
[11]参见王利明主编:《中国民法案例与学理研究》,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241页。
[12] 参见王利明:《合同法新论·总则》,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424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