善意取得的“善意”标准及举证责任分配

更新时间:2012-12-19 07:41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善意取得制度的立法宗旨就是通过该制度来维持公平的市场经济秩序,是为了交易秩序的安全而牺牲原所有人利益的迫不得已的制度安排,并不是为恶意者获得财产提供法律保护,

善意取得制度的立法宗旨就是通过该制度来维持公平的市场经济秩序,是为了交易秩序的安全而牺牲原所有人利益的迫不得已的制度安排,并不是为恶意者获得财产提供法律保护,因此,任何国家的立法无一例外地要求受让人主观上必须是善意的。
对于善意的标准?尽管各国法律和学者都一致认为善意是相对于恶意而言的,是行为人的内在心理活动状况。但在具体标准的设置上?各国立法和学理的观点并不完全一致。近现代民事立法大多在以下两种意义上使用“善意”一词:行为人动机纯正,没有损人利己的不法或不当目的的主观态度,或行为人在为某种民事行为时不知存在某种足以影响该行为法律效力的因素。依我国学者通说,善意取得制度中的“善意”应在后一种含义上使用。此外,关于善意的含义,还有“积极观念”与“消极观念”之分。前者指受让人必须有将让与人视为所有权人的观念,后者要求受让人不知或不应知让与人为无权处分人即可。各国大多采取消极观念说。但如何判别“不应知”又是一个十分难以操作的问题。其实,此处的“不应知”就是关于受让人的过失是否影响善意取得成立的问题。目前存在三种立法例:1.只要受让人不知让与人为无权处分人即可,有无过失在所不问。如瑞士民法典与法国民法典。2.受让人若有重大过失,则为恶意。如德国民法典第932条的规定:“受让人明知或因重大过失而不知物不属于让与人者,视为非善意。”3.受让人须无过失才成立善意。如日本民法典规定:“平稳且公然开始占有动产的人,为善意且无过失者,即时取得其在动产上行使的权利。”考虑到善意取得制度在于兼顾所有人之利益与交易安全,应使受让人承担一定程度的注意义务。为使司法审判活动减少随意性,应坚持按客观标准进行判断。如当事人之间发生这笔交易,不会使一个正常的人对出让人无权处分的事实产生怀疑,就视其为善意。当然,既然要发挥善意取得制度的作用,就不能对第三人过于苛刻,不能因为第三人有一些轻微过失就视其为恶意。故只要第三人没有故意和重大过失,就认定其为善意。

第三人的主观善意心态,还涉及到善意的举证问题。第三人主观上到底是善意还是恶意,是必须通过证据加以查明的事实。在查明第三人的主观心态时,到底是由第三人举证证明其为善意否则就推出其为恶意,还是首先推定其为善意。举证责任的承担规则不同,往往影响到裁判结局。一般情况下,民事实体法确实不去解决诉讼过程中才涉及到善意恶意的举证责任问题,到底是应由受让人提供证据来证明其为善意还是由所有权人提供证据来证明受让人属恶意,是诉讼过程中才需要解决的问题,其本身并不直接关乎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依我国现行的民事诉讼法所实行的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在关于善意取得的案件中,原告人只能是原所有权人。因凡发生无权处分的情况,受让人已在事实上占有财产,在对财产的控制中受让人已处于有利地位。此时,受让人一般不会主动向法院提起确认之诉而要求法院确认其为善意取得人,而只是原所有权人为了维护自己利益以原告身份向法院提出善意取得不成立之诉。既然原所有权人以原告身份起诉要求确认受让人不是善意取得,如依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规则,原所有权人就有义务证明受让人为恶意,这就导致了推定受让人为善意的结论。[page]

从善意取得制度在立法上的价值取向来看,如果视善意取得为对所有权绝对保护的例外规定,就应由第三人举证证明其为善意作为其抗辩的理由。如果把善意取得定位为维护市场交易秩序所必须的基本制度,则应推定第三人为善意,应由原所有人举证证明第三人“非善意”,原所有权人才能将该财产取回。从现代民法对善意取得制度的价值定位来看,应由原所有权人承担举证责任更为合理,即推定第三人为善意,主张第三人为恶意之人承担举证责任。但程序法中如何合理分配举证责任的标准,一般要考虑下列因素:(1)实现实体法的宗旨;(2)使裁判最大限度地贴近真实,为此要引入概率的分析方法;(3)程序公正;(4)诉讼经济。以上价值准则对于具体待证事实并不同时起作用,也并非相互兼容,要根据具体情况优先考虑某项或某些价值准则。在确定上述价值标准的序位时,应当以公正为基准。从最大限度地使裁判结果接近事实,从实现程序公正和诉讼经济的角度来看?善意取得制度受让方应被推定为恶意或善意的问题?似乎又会得出另一种不同的结论?即应推定受让人恶意为宜。一旦提起关于是否成立善意取得的民事诉讼?法律宜先推定受让人为恶意?若受让人能提供抗辩证据证明其为善意?则成立善意取得。这是因为凡发生无权处分人处分财产时,是受让人参与了该交易活动?此行为发生在无权处分人与受让人之间,绝大部分情况下原所有权人是处于不知晓状态,原所有权人主张权利时,转让行为早已发生。对转让过程中出让人和受让人的心态只有受让人自己最清楚,与原所有权人相比较,受让人最接近事实?最清楚其受让过程中是出于善意还是恶意。如果受让人确实是出于善意,受让人也能够凭其自己参与受让活动全过程的事实提供出相应的证据来证明其为善意,通过提出证据来实现其抗辩。倘若要是由原所有权人来主张受让人恶意?则原所有权人因为未参与无权处分人与受让人之间的交易活动,离交易的事实和证据相当遥远,即使受让人是恶意,原所有权人也极难收集证据来证明受让人的行为系恶意行为,这就很可能使得原本为维护交易秩序目的所设计的善意取得制度的立法目标落空,最终导致大量的无权处分人与受让人恶意串通合谋的行为,因为原所有权人举证不能而被司法审判视为善意取得。因此,从平衡利弊的角度出发,应当在关于善意取得的民事实体立法中明确规定,受让方有义务提供证据证明其为善意,否则被推定为恶意。只有如此,才能在诉讼过程中维护原所有权人和受让人之间的利益平衡,通过程序正义来实现实体正义,保障善意取得制度不被恶意的受让人滥用,实现物权法设定善意取得制度的立法初衷。[page]

当然?推定受让人为恶意而由其来提供证据证明其为善意的立法模式,其弊端也是极为明显的,这主要集中在有公权介入的关于脱离物的善意取得方面。一旦发生盗窃物、诈骗物、所有人不明的无主物等脱离物的交易,公安机关等机关可能会利用物权法中推定受让人为恶意的规定?对受让人实行有罪推定,甚至有可能炮制所谓受让人为共同犯罪人的严重后果。这是关于推定受让人为恶意所隐含的最大危险。如何防范这种风险及如何防范公权力的滥用,也是善意取得制度中所不能不考虑的一个现实问题。因此,在民事立法中明确推定取得人为恶意的同时,还需规定此种推定只限于民事诉讼,在非民事诉讼中,推定受让人为善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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