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善意取得制度

更新时间:2013-03-20 15:59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内容提要】善意取得是所有权取得的一种方式,是物权法上的一项重要制度。本文拟对善意取得的概念、动产的善意取得以及善意取得的法律效果进行阐述,以期对我国的物权法、民法典的建立尽微薄之力,促进我国...

  【内容提要】善意取得是所有权取得的一种方式,是物权法上的一项重要制度。本文拟对善意取得的概念、动产的善意取得以及善意取得的法律效果进行阐述,以期对我国的物权法、民法典的建立尽微薄之力,促进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

  一、善意取得制度概述

  (一)善意取得的含义

  善意取得制度是物权法中的一项重要制度,关于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范围,主要有两种观点:“一种认为善意取得制度仅适用于动产;另一种认为善意取得既可适用于动产亦可适用于不动产。动产的善意取得,是指无权处分他人动产的让与人将其有权占有他人的动产交付于买受人,如买受人取得该动产时出于善意,则取得该动产的所有权,该动产原所有权人不得要求受让人返还原物。不动产善意取得是指受让人因信赖登记证书而与无权处分不动产的让与人交易,如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时系出于善意,则取得该不动产的所有权,原不动产所有权人不得要求受让人返还原物。  ”

  按照通常的法律规则,只有所有权人或受所有权人的委托、代所有权人处分的人才有处分或买卖财产的权利,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之物,属于一种侵权行为,其所为的法律行为须于事后取得其权利或经该所有权人承认,才具有法律效力,而且,所有权具有追及性,可直接向买受人追回原物。但善意取得制度的意义在于阻却所有权人的追及权,允许善意的买受人取得受让物的所有权,保护让与人与受让人之间业已完成的交易,这在一定程度上损害了所有权人的利益。但是,法律之所以会作出这样的规定,是有其特定原因的。

  (二)善意取得制度的价值基础、理论基础和理论渊源

  善意取得制度,为近代以来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民法一项重要法律制度。善意取得制度本质上是平衡所有权人利益和善意受让人利益的一项制度。其一方面旨在一定程度维护所有权人的利益,保证所有权安全,保持社会秩序的平和稳定,另一方面又侧重维护善意受让人的利益,促进交易便捷和保护交易安全。当在保护真正的权利人与保护善意受让人之间发生冲突时,应当侧重于保护善意受让人。所以,确立善意取得制度的意义在于维护交易的安全和鼓励交易;保护善意的受让人将使受让人形成一种对交易的合法性、对受让标的物的不可追及性的信赖与期待,这就对交易方从事交易产生了一种激励机制,使其对交易产生安全感,并能大胆地从事交易。保护善意的受让人将有利于建立一种真正的信用经济,并使权利的让渡能够顺利的、有秩序的进行。在此种情况下,对真正权利人的利益的限制,亦含有把真正权利人选任托付自己财产的当事人考虑不周的责任归咎于他,他自己也应当承担不当选择的不利后果的意思。在市场经济条件下,若要求每一个进入市场进行交易的民事主体,都对财产的来源情况进行详细考察,无疑会滞缓交易进程,影响社会经济效益,因此,不可能要求交易当事人在从事交易之前,花费许多时间和精力去调查了解标的物的权利及变动状态,了解交易的对方是否有权作出处分,否则不仅会使交易难以迅速达成并且也会防碍交易的正常进行。所以确立善意取得制度是势在必行的。

  对于善意取得存在的理论基础问题,许多学者从不同的角度提出了不同的看法,大致有以下四种观点:

  “(1)取得时效说;

  (2)权利外形说;占有人应推定其为法律上的所有者,故受让人有信赖之基础;

  (3)法律赋权说;

  (4)占有效力说。 ”

  本人上述第(2)种观点即权利外形说。善意取得是所有权取得的一种方式,所有权属于物权,物权是一种对世权,物权对世人的对抗是以对方知情为前提的。因此,物权必须具有向世人公开的手段,这就是占有和登记。第三人正是基于占有来判断无处分权人是所有人,因此信任他应有处分权而为交易行为的。受让人信任的基础是占有的公信力。对于不动产,只有登记证书才能表征所有权,标的物的转移占有并不移转所有权,只有经登记取得证书后才发生所有权移转的效力,但是,不动产交易也会因登记错误、疏漏、未登记等原因发生无权处分问题,若不动产交易中第三人取得不动产时出于善意,从保护善意第三人、维护交易秩序的目的出发,应当允许第三人获得不动产的所有权。

  一般认为,善意取得制度是近代以来以日耳曼法的制度设计为基础,又吸纳了罗马法上取得时效制度中的善意要件,从而得以产生发展起来的。在古代,调整无权转让关系的法律有两种不同的立法原则,即罗马法的“任何人不得将大于其所有的权利让与他人”的原则;日耳曼法的基于“以手护手”观念,采纳的“所有人任意让他人占有其物的,只能请求该他人返还”的原则。罗马法的原则侧重对所有权人的保护,日耳曼法的原则侧重对受让人利益的保护。罗马法不承认善意取得制度,即使受让人为善意,所有权人也可对其主张所有物返还请求权。但罗马法并非完全无视受让人的利益,而是规定善意受让人可主张时效取得。日耳曼法认为一旦权利人将自己的财产让与他人占有,只能向占有人请求返还占有物,如占有人将财产移转给第三人时,权利人不得向第三人主张所有物返还请求权,而只能向让与人请求赔偿损失。

  二、动产的善意取得

  善意取得制度一开始就是建立在动产的善意取得的基础之上的,关于动产的善意取得,在理论和实践中基本上已经达成共识。现仅就其构成要件阐述如下:

  (1)受让人须为善意;善意取得中的“善意”系指行为人在为某种民事行为时不知存在某种足以影响该行为法律效力的因素的一种心理状态。由于善意只是受让人取得财产时的一种心理状态,这种状况很难为局外人得知,因此,确定受让人是否具有善意,应考虑当事人从事交易时的客观情况:如果根据受让财产的性质、有偿或无偿、价格的高低、让与人的状况以及受让人的经验等可以知道转让人无权转让,则不能认为受让人具有善意。受让人在让与人交付财产时必须是善意的,至于以后是否为善意,并不影响其取得所有权。如果受让人在让与人交付财产以前具有恶意,则可以推定其接受财产时为恶意。

  (2)受让人取得所有权须通过有偿的法律行为;善意取得制度是为保护交易安全而设定的,只有在让与人和受让人之间存在交易行为时,法律才有保护的必要;适用善意取得制度,除要求交易行为中让与人无处分权外,必须具备法律行为的其他一切生效要件,如该交易行为本身无效或可撤销,则不能发生善意取得。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还应以受让人有偿取得动产为前提。若无偿转让动产,在许多情况下,本身就表明该动产的来源可能是不正当的,此时一个善意的受让人是不应受让这样的动产的;同时,受让人返还这样的动产并不会给其造成大的损失,受让人应返还该动产。

  (3)客体物须为动产;动产,是指能够移动而不损害其价值或用途的物。动产的公示以占有为原则,登记为例外。以登记为公示原则的动产,如航空器、船舶等,适用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规定。自近代以来,物被区分为占有委托物与占有脱离物,这通常是各国建立善意取得制度的前提。占有委托物,指基于租赁、保管等契约关系,由承租人、保管人等实际占有的、属于出租人、委托人所有的物。简言之,它是基于真正权利人的意思而丧失占有之物。占有脱离物,是非基于真正权利人的意思而丧失占有之物,如盗品、遗失物等均属占有脱离物。占有脱离物原则上不发生善意取得,而占有委托物则相反,原则上得发生善意取得。

  (4)受让人须实际占有由让与人转移占有的动产;所谓动产占有的转移,包括四种情形:现实交付,简易交付占有改定,返还请求权之让与。现实交付,即直接占有的转移。简易交付,即受让人已经占有动产,则于物权变动的合意成立时,视为交付。占有改定,即动产物权的让与人与受让人之间特别约定,标的物仍然由出让人继续占有,这样,在物权让与的合意成立时,视为交付,受让人取得间接占有。返还请求权让与,即动产由第三人占有时,出让人将其对第三人的返还请求权让与受让人,以代替交付。在现实交付及简易交付场合,因受让人都已直接占有动产,其可基于善意取得制度取得动产权利,自无疑义。在让与人与受让人之间依占有改定方式进行交易时,基于上述善意取得之价值基础的考虑,不宜支持占有改定方式下的受让人取得所有权。可见,只有当受让人实际占有该动产时,才适用善意取得。

  (5)让与人须为无处分权人;无处分权人是指没有处分财产的权利而处分财产的人。若让与人为有处分权人,则其转让为有权行为,不欠缺法律依据,自然无法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善意取得与无权处分是一对关系密切的制度,两者完全不可分割。无权处分是善意取得的前提,而善意取得则主要适用于无权处分行为。当真正的权利人拒绝追认时,如果有偿交易行为中的受让人是善意的,无权处分的合同仍然有效,受让人可以基于善意取得制度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

  (6)让与人须为动产的占有人;在善意取得制度中,受让人因为善意而受让动产,须有让与人占有动产的前题,让与人若非动产的占有人,就没有占有的公信力。占有仅须让与人对动产有现实的管理即可,而不以对动产的直接占有为必要。换言之,即使对动产为间接占有也无不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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