遗失物亦可适用善意取得

更新时间:2012-12-19 07:41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善意取得制度是为维护交易安全,以牺牲原所有人的利益为代价而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正是由于以牺牲所有人的利益代价,所以对于善意取得应规定严格的构成要件。我国物权

  善意取得制度是为维护交易安全,以牺牲原所有人的利益为代价而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正是由于以牺牲所有人的利益代价,所以对于善意取得应规定严格的构成要件。我国物权法第一次系统地对善意取得制度作了规定,根据物权法第106条规定,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应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 让与人对于转让标的物应当是无处分权。转让人无处分权包括两种情形:让与人对标的物无所有权和让与人对标的物无法律上处分权。让与人原本有处分权但嗣后因某种原因丧失处分权的,亦可发生善意取得。

  二、 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确定受让人是否具有善意,在一般条件下,应考虑当事人从事交易时的客观情况,如果根据受让标的性质、有偿或无偿、价格的高低、让与人的状况以及受让人的经验等因素判断可以知道转让人无权转让,则不能认为受让人具有善意。

  三、以合理的价格转让。受让人取得财产必须是通过买卖、互易、债务清偿、出资等有偿方式,以合理的价格,而非明显低于市场同类物的价格而取得。依一般交易成经验或生活经验,受让人受让财产应当注意财产的来源并支付相应的价格。对于让与人无偿让与标的物,理应引起受让人疑问。如是受让人并未疑问或者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受让标的物,则表明受让人的善意有问题。

  四、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受让人受让的标的物,如果依据现行法律规定,属于应当进行登记的财产的,应当依法定程序进行登记;如果是不需要登记的财产,则该财产已经交付给了受让人,受让人已经取得该财产的占有。

  遗失物是指他人丢失的动产。换言之,遗失物并不是无主物,也不是所有人(合法占有人)抛弃的或因他人的侵害而丢失的物,而是因所有人不慎所丢失的动产。遗失物能否成为善意取得制度的客体,关键是看遗失物的存在状态是否具备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同时法律特别是《物权法》是否有禁止性规定。

  遗失物在脱离所有权人或其他权利人占有后,可能存在的状态是:一是为拾得人占有,一是由拾得人通过转让(可多次转让)由受让人占有。《民法通则》第79条规定:拾得遗失物、漂流物或失散的饲养动物,应归还失主。物权法第九条规定: 拾得遗失物,应当返还权利人。拾得人应当及时通知权利人领取,或者送交公安等有关部门。可见我国法律明确规定遗失物的所有权归于失主(原所有人或权利人),因此拾得人对遗失物的占有显然是无权占有,如是拾得人拒不归还,视为对他人所有权的侵犯。拾得人不履行返还的义务而占有遗失物的,显然不仅没有法律根据,甚至是违法的。所有权人或其他权利人当然可以要求拾得人返还遗失物。[page]

  但如果由拾得人通过转让由受让人占有时,受让人是否获得遗失物的所有权,也就是是否适用善意所得,关键是看否具备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如前所述,拾得人拾得遗失物后,并不能合法地占有遗失物或获得所有权,因此符合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之一,即拾得人(让与人)对于转让标的物应当是无处分权。如果受让人无从知晓让与人对拾得物的无权处分并且支付合理的对价,遗失物为受让人依法定程序占有。显然具备了善意取得的全部构成要件。如果没有法律排除遗失物适用善意取得,那么受让人就应依善意取得而获得遗失物的所有权。

  根据《民法通则》第79条规定:拾得遗失物、漂流物或失散的饲养动物,应归还失主。《物权法》第九条规定: 拾得遗失物,应当返还权利人。拾得人应当及时通知权利人领取,或者送交公安等有关部门。我们能否从这两个条款中得出遗失物不适用善意取得的结论。

  笔者认为显然不能,我们不能因为拾得人拾得遗失物应交还权利人或上缴国家而否认遗失物转让他人可适用善意取得。财物的遗失本身表明所有权人或权利人是不谨慎的,从两部法律规定来看,拾得遗失物归还权利人或上缴国家是拾得人应尽的义务,但拾得人不履行义务而将遗失物转让于受让人,受让人不知受让物是遗失物,其占有该遗失物是善意并支付合理的价格,如果对其不予保护,显然对善意的受让人不会平。从两部法律规定来看,也仅仅是规定了拾得人的义务,没有规定受让人负义此义务。

  刘绪治同志从《物权法》第107条规定得出了物权法将遗失物排除在善意取得制度之外。因此有必要对《物权法》第107条进行分析。《物权法》第107条规定:“所有权人或者其他权利人有权追回遗失物。该遗失物通过转让被他人占有的,权利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损害赔偿,或者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让人之日起二年内向受让人请求返还原物,但受让人通过拍卖或者向具有经营资格的经营者购得该遗失物的,权利人请求返还原物时应当支付受让人所付的费用。权利人向受让人支付所付费用后,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追偿”。第一句“所有权人或者其他权利人有权追回遗失物”显然是所有权人或其他权利人基于物权追及效力所享有的请求权。此时遗失物可能处于两种状态,一是拾得人占有,归还遗失物是其义务,也是所有权人或其他合法权利人的权利。一是通过拾得人而为其他人占有,在这种情形下,则有两种情形下,即受让人恶意取得与善意取得。如果是恶意取得,受让人当然不能依善意取得获得所有权,显然这种情形也是第一句里应有之情形。但如果受让人是善意得取,也就是说具备了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本条是否就禁止了呢?看第二、三句“该遗失物通过转让被他人占有的,权利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损害赔偿,或者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让人之日起二年内向受让人请求返还原物,但受让人通过拍卖或者向具有经营资格的经营者购得该遗失物的,权利人请求返还原物时应当支付受让人所付的费用。权利人向受让人支付所付费用后,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追偿”。第二句对遗失物被转让所作的规定,在遗失物被转让的情形下,权利人有两种选择,一是向无权处分人请求损害赔偿,这种情形下,如果权利人已从无权处分人处获得了赔偿,当然不应再获得原物,否则亦构成不当得利。如是受让人支付了合理的价格,原物自应由受让人占有,此时即为善意取得。[page]

  如是受让人是无偿获得,由于本条没有规定如何处理,笔者认为由受让人获得所有权亦无不可,受让人能够无偿获得原物,并不违背让与人原意。即使是让与人支付了赔偿金所受损失也是其侵犯他人权利之应有之果。一是二年内向受让人请求返还原物,如是受让人是通过拍卖或向有具有经营资格的经营者购得该遗失物的,权利人应当支付受让人所付的费用。这种方式显然对权利人行使权利进行限制,首先是权利人必须在二年内提出,否则丧失了请求权,其次如是特定情形(受让人是通过拍卖或向有具有经营资格的经营者购得该遗失物)尚需支付受让人支付费用,否则其返还请求权将受到阻碍。从这一规定来看,受让人还是可以在一定条件下获得遗失物的所有权,其理论基础亦是善意取得制度应有之义。

  因此,笔者认为《物权法》第107条并未将遗失物排除在善意取得制度之外。只要遗失物在符合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受让人是可以通过善意取得获得所有权的。(进一步分析如果不将遗失物纳处善意取得范围内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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