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的引出:我的照片,谁享有权利
专业摄影师张某为模特汤某拍摄20余组人体摄影照片,双方签订了拍摄协议,明确约定张某享有所拍摄照片的著作权。之后,在双方对上述照片使用的过程中,引发纠纷。
案例一:张某诉汤某侵犯署名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案。2002年7月,张某向汤某出具授权书,许可将张某拍摄的照片用于汤某个人写真集的出版、发行和展览。《汤某人体艺术写真》(以下简称《汤某写真》)一书出版后,张某发现该书中有136幅照片是其拍摄的,但版权页却署名“汤某著”。张某认为这种署名方式侵犯了其署名权,他还认为汤某改动了其拍摄的39幅照片,破坏了作品的完整性,侵犯了其享有的保护作品完整权。张某起诉要求汤某支付报酬20余万元。法院认为,汤某作为汇编人对汇编作品《汤某写真》一书享有著作权,其中包括在汇编作品上署名的权利。从《汤某写真》一书封面内侧折页标注“摄影张某”等内容分析,张某作为《汤某写真》一书摄影作者的身份已经得到体现,因此汤某并未侵犯张某的署名权。但汤某擅自对涉案39幅摄影作品的部分人体、背景和道具进行剪裁,损害了张某对其作品的构思和艺术追求,破坏了上述作品的完整性,侵犯了张某对上述作品享有的保护作品完整权,应就此向张某赔礼道歉,并支付合理报酬。
案例二:汤某诉张某和吉林某出版社侵犯肖像权案。2004年2月21日,汤某在北京劳动大厦礼品部购买了吉林某出版社出版、张某著的《看见记忆——中国首位演艺员人体魅力摄影》图书一套和《汤某人体写真——看见记忆》精装本图书一套(以下简称《看见记忆》),书中共收录汤某人体摄影照片180余幅。汤某以张某和出版社侵犯其肖像权为由诉至法院,请求法院维护其合法权益,并要求损害赔偿。法院认为两被告未经汤某许可出版载有其肖像的摄影作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肖像权,并依法判决赔偿原告的损失。
上述两案例充分说明,我的相片,他人也享有权利,肖像权与著作权是并列存在在自然人艺术照中的两种不同的权利:一方面,依据著作权法及相关规定,摄影师等创作人员就其以自然人肖像为内容而创作的作品享有著作权。另一方面,民法通则等相关规定明确了自然人享有肖像权。关键是:什么情况下可以主张肖像权受侵害?
两大法系对肖像权与著作权关系的处理
在我国法律体系之中,肖像权与著作权分属于民法和著作权法。我国著作权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作品,不论是否发表,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第三条第五项规定摄影作品属于著作权法所称的作品的范围。第十条规定著作权包括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等人身权和复制权、发行权、展览权、放映权等财产权。显然,看起来两者并没有必然的联系。
但是,在大陆法系国家,肖像权的产生与著作权紧密地联系在一起。事实上,在以德国为代表的一些国家,肖像权并不是规定在民法典中,而是规定在著作权法中。肖像权在立法上的确立,最初就是以限制作品传播的方式出现的。一般认为,在法律上使用肖像的概念,最早见于德国1867年颁布的《美术著作物之著作权法》与《不法模作之照像保护法》。这两部法初步提出了法律上肖像的概念。德国1907年制定的《关于美术作品以及摄影作品著作权的法律》对肖像(是指某人的外貌特征)与艺术作品一并进行了保护。将肖像权纳入《著作权法典》的范围意味着:肖像者本人之人格权同时也构成了对艺术家自己所制作的作品所享有的著作权的限制。1970年《关于美术作品以及摄影作品著作权的法律》之所以作这一规定,还存在着外在原因:(铁血宰相)俾斯麦死后,两名记者闯入了死者的房间并且制作了死者的肖像。由此看出肖像权在大陆法系的著作权法中得以确立是出于对著作权的限制,由于美术和摄影作品的制作者对其作品享有著作权,而美术、摄影等作品经常会涉及到对自然人的形象的再现,如果允许著作权人随便使用这些作品将可能对自然人的人格利益造成损害,因此,有必要授予自然人肖像权来限制著作权人对上述涉及到自然人形象的作品的使用,保护自然人的人格利益始终是著作权法所追求的目标。
在采用版权法的英国,并没有专门的肖像权的规定,对自然人肖像权的保护主要是通过普通法来实现的。英国法中,名人没有直接强制性的合法权利来实施对其姓名和肖像使用的限制。他们的肖像或姓名可以为商业目的而使用,除非在某种程度上,对其姓名或肖像的使用会引发一个与知识产权法、诽谤法或者商品说明法有关的诉讼请求。另一方面,英国媒体从业守则,如广告从业委员会守则包括了对个人形象未经授权使用的限制性规定。依据英国版权法的规定,照片因其艺术性而享有版权,对照片的未经授权的公开将侵犯照片的版权,除非此种公开在版权法所规定的限制与例外的范围内。而照片版权的归属,无论在委托制作还是在非委托制作的场合下,都属于照相者,除非相关版权已经转让给了第三方。就照片的版权所有人与照片上肖像人的权利问题,英国知识产权法学者、资深律师萨丽·斯皮尔伯利女士指出,如果照片的主体没有通过权利转让的方式获得版权,那么他将无权对相关照片的公开进行限制,因为这样做是对版权的侵犯。一个人可以防止对其拥有版权的画像和照片的复制行为,但他没有权利仅仅根据相关照片和画像包含有他的肖像,就制止对这些照片和画像的复制和利用行为。显然,在英国,版权法比自然人就其肖像所拥有的权利受到了更多的重视。美国对于自然人就其肖像所拥有的权利也主要是通过判例法来解决的,隐私权和形象权制度的出现和发展逐渐确立了自然人对其肖像所享有的精神权利和经济权利,这里不做详述。
摄影作品中肖像权与著作权的关系
无论英美法系做怎样的立法选择,人格权法在大陆法系的民法体系中已经成为独立的权利体系,肖像权已经成为人格权法中的重要内容,由于著作权法的立法目的是实现对智力创作成果的保护,因此,肖像权从著作权法中脱离出来是法律发展的必然趋势。不过,肖像权与著作权之间仍然有着不可分割的联系,其具体体现在:一方面,肖像权人在行使权利时不能侵犯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如本文案例一所述,如果没有特殊约定,肖像权人对于固定其肖像的摄影作品不享有任何著作权,因此肖像权人在使用载有其肖像的摄影作品时,必须取得著作权人的许可,且必须在著作权人许可的范围内使用。另一方面,著作权人行使权利亦不能侵犯自然人的肖像权。虽然著作权人就可以再现自然人形象的摄影作品享有著作权,但其并不能随意行使著作权,自然人的肖像权是自然人从出生时就享有的人格权,著作权的行使不能侵犯自然人的在先权利,因此,在没有特殊约定的情况下,使用包含自然人肖像的作品不仅要取得著作权人的许可,还要取得肖像权人的同意。
虽然肖像权与著作权之间有着难以分割的关系,但是,肖像权与著作权的区别也是显而易见的,具体体现在:第一,权利主体不同。肖像权的主体是肖像所体现的自然人;而著作权的主体可能是作者也可能是法律规定的特定主体,如照相馆依据与摄影师的约定可能成为著作权中经济权利的所有人。第二,权利客体不同。肖像权保护的客体是自然人的肖像,其中既包括自然人的人格利益也包括财产利益,而财产利益是从属于人格利益的,对肖像权的利用并不能够改变肖像权本质上的人格权属性;而著作权的客体是文化与信息技术领域所产生的具有独创性的智力成果——作品,著作权既保护体现在作品中的作者的人格利益,也保护体现在作品中的著作权人的经济利益,而经济利益的保护受到了更多的重视。第三,权利内容不同。王利明教授认为肖像权的内容包括肖像享有权、肖像制作权、肖像使用权和禁止侵害权;而著作权所包括的内容是非常宽泛的,既包括精神权利也包括财产权利。
总之,著作权法中的任何一项权利都不包括剥夺自然人肖像权的涵义,只是在自然人同意将其肖像纳入艺术作品的范围时,自然人的肖像权的行使会受到相应的著作权的限制;同时,著作权的行使也必须受到自然人所享有的肖像权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