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身份权到人格权

更新时间:2012-12-19 07:45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人身依附关系和等级制度是人格权制度建立的绊脚石,而等级社会中的姓名恰恰标志着人与人之间的不平等。因此,如果没有实现姓名的平等和独立,作为人格权的姓名权也就根本

  人身依附关系和等级制度是人格权制度建立的绊脚石,而等级社会中的姓名恰恰标志着人与人之间的不平等。因此,如果没有实现姓名的平等和独立,作为人格权的姓名权也就根本无法建立。伴随着从身份到契约的运动,姓名逐渐实现了从差序性格局到同一性格局的过渡,姓名平等与姓名独立也逐步得以实现。最终,这种变化促进了作为人格权的姓名权的建立,姓名权也逐渐实现了从身份权向人格权的过渡。这场从“身份到人格”的运动及至高潮,庞大的身份权走向没落,人格权制度从身份权手中夺回了桂冠。这一过程东西方大致相同,具体而言:

  在西欧封建社会,贵族的姓名往往有一个音节表明贵族身份。例如,居依。德。莫泊桑(Guy de Cervantes)姓名中的“德(de)”,凡·高(vincent van Gogh)姓名中的“凡(van)”,都表明他们出身于贵族世家。但是,由于西方社会封建制度持续的时间比较短,宗法等级制度和中央集权制度不如传统的东方社会发达,再加上宗教的强大影响和较大规模的民族征服,姓名表明身份等级的社会功能并不十分典型,持续时间也较短。后来,在启蒙运动、工业革命和资产阶级革命的狂飙下,等级制度迅速地退出了欧洲历史舞台。姓名也因此在欧洲丧失了表明等级身份的功能,姓名权在此过程中逐渐开始从“身份向人格”转变。

  中国历史上的姓名承担着强大的表明等级身份功能,姓名很长时间里是贵族中的等级以及贵族与平民区别的标志。这也是封建制度的“礼”所要求的。中国姓名制度的变革有三次:在上古、春秋时代,有没有姓氏本身便是身份高低的标志。姓氏制度第一次突破是在战国以后,那时贵族和平民都有了姓氏,但当时的姓与氏仍有区别。姓氏制度第二次突破开始于《史记》,顾炎武《日知录》指出:“姓氏之称,自太史公《史记》混而为一。”从汉代开始,从天子到庶人都可以有姓了。魏晋南北朝时,不同姓氏之间存在着明显的高下之分,门阀制度为其提供了坚固的制度保障。姓氏制度第三次突破是在安史之乱后。安史之乱打击了维持姓氏高低贵贱之分的门阀制度,唐朝的《元和姓纂》,在决定姓氏的顺序时连皇族李姓也不做特殊待遇。从此,姓氏表明身份等级的社会功能逐渐萎缩。至清末民初,随着等级制度的崩溃,人身依附的枷锁被打碎,姓名最终丧失了表明等级身份的功能。姓名权也从身份权向人格权开始过渡。

  日本的姓氏曾经是权势的象征,在名前冠用姓氏,是当时统治阶级的特权;百姓有名无姓。姓名本身就担负一定的社会关系。1868年以后,日本废除了封建等级制,于1870年决定:百姓都可以取姓,但由于滞后的习惯仍然在起作用,许多人不敢取姓。鉴于此,日本又于1875年规定:所有国民必须有姓。此后,日本国民才都有了姓,子承父姓,妇随夫姓,世代相传。姓名权在日本开始从身份权向人格权过渡。

  雅利安人侵入印度后,逐渐开始推行种姓制度。他们将所有的人分为婆罗门、刹帝利、吠舍、首陀罗四种种姓。此外,还有一种“不可接触的贱民”。姓名表明等级身份的功能在印度发挥得淋漓尽致。《摩奴法典》规定,刹帝利辱骂了婆罗门,要罚款100帕那(银钱单位)。如果是吠舍骂了,就要罚款150到200帕那。要是首陀罗骂了,就要用滚烫的油灌入他的口中和耳中。相反,如果婆罗门侮辱刹帝利,只罚款50帕那;侮辱吠舍,罚款25帕那;侮辱首陀罗罚款12帕那。高级种姓的人如果杀死了一个首陀罗,仅用牲畜抵偿,或者简单地净一次身就行了。《摩奴法典》还对各个种姓的衣食住行都作了烦琐的规定。比如规定不同种姓的人不能在呆在同一个房间里,不能同桌吃饭,不能同饮一口井里的水。不同种姓的人严格禁止通婚,以便使种姓的划分永久化。每个种姓都有自己的机构,处理有关种姓内部的事务,并监督本种姓的人严格遵守摩奴法典及传统习惯。自从1947年独立之后,印度采取了一系列否定种姓制度的法律、政治和行政手段。姓名权也从身份权向人格权开始过渡。

  随着近代工业化的开始和资产阶级革命的胜利,血缘意识和宗法等级意识不断地被削弱,传统家族组织的多数功能已经为国家所代替。姓名表明等级身份的功能逐渐消失。反之,姓名的区别功能和社会评价功能逐渐成为姓名的主要社会功能。人身依附关系的解体和封建等级制度的消灭使得姓名在形式上从不平等走向了平等,从依附走向了独立。在制度上,17世纪开始,大陆法系的一些国家在公法里规定姓名的使用,其变更必须经官府许可,假冒他人姓名者要受刑罚处罚。法国大革命后,法国司法部门的判例将姓名视为公民的所有权,认为冒用他人姓名是侵害了他人的所有权。后来拿破仑法典第 34条将姓名规定为身份证书的一项内容。1900年《德国民法典》正式确认公民享有姓名权。随后,《奥地利民法典》第43 条、《德国民法典》第12条、《意大利民法典》第6-9条、《希腊民法典》第58条、《葡萄牙民法典》第72条、《荷兰民法典》第1:8条、《瑞士民法典》第29条、《泰国民法典》第42条、《中华民国民法典》第19条明文规定了姓名权,姓名权的人格权时代到来了,姓名权最终从身份权走向人格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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