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格尊严与隐私保护

更新时间:2012-12-19 07: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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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5.12汶川地震中一位丈夫将自己死去的妻子包裹好之后绑在自己身上,用摩托车把她载到殡仪馆去,想要给死去的人留下最后一点尊严;一位父亲把孩子的遗体挖掘出来之后不愿就地

  “5.12汶川”地震中一位丈夫将自己死去的妻子包裹好之后绑在自己身上,用摩托车把她载到殡仪馆去,想要给死去的人留下最后一点尊严;一位父亲把孩子的遗体挖掘出来之后不愿就地处置,而是要带回家去安置;一位幼儿园的老师冒着生命的危险给已经死去的孩子们盖上衣被……

  这些感人至深的例子枚不胜举,,让我们看到了面对灾难的人性光辉。然而,地震带来的不仅仅是破墙断垣,更多的是内心深处的悲伤和恐惧。在心理专家远赴灾区开展心理救助的时候,我们法律人在抗震灾害过程中,需要认真考虑抗震救灾的如果尊严与隐私权保护,并为社会公众和媒体提出相应的建议与对策。

  一、关于幸存者

  我们承认,在重大灾害时期,人们的许多权利包括公权利和私权利,除了生命权以外的其他诸多权利,都会受到一定的限制。隐私权也同样受到了限制。但是我们能不能在力所能及的条件下将灾民的人格尊严和隐私权保护得相对更好一些?因为,人,我所说的是活着的作为民事主体的自然人,在任何时候都是一切制度的出发点和最终归属。人类一切活动从根本上讲都是为人类谋福利的。在新闻报导中,我们看到了一些的问题,例如一些记者在灾区采访的时候,不断地追问灾民所遭受的痛苦经历,不断地追问细节,使灾民本来没有愈合的伤疤一次一次的被揭开,使他们一次又一次地被迫陷入痛苦的回忆和深深的恐惧之中。这种做法合不合适?教育部最近发出了一个通知,要求不能对学生再次追问。这是为了维护学生的身心健康和教学秩序来考虑的,还没有从更广泛的人格尊严和人的隐私权保护的角度来考虑这个问题。在地震灾害时期,如果记者们盯住某些个别灾民,一再去采访,一再要求他们讲述所遭遇的悲惨故事,就有问题了。这些灾民因为偶然的事件而不幸成为了公众人物,他们不能从这样的身份变化中得到任何财产和精神方面的利益,却要承受更大的精神压力和痛苦。我们应当对他们多一份理解,多一份关爱,不要为了满足那点本来就价值甚微的好奇心而去再次伤害他们。

  二、关于死者

  死者由于已经没有了生命,就没有了权利,也就没有了人格尊严和隐私权。但是他们的人格尊严和隐私还需不需要进行保护呢?无疑是要进行保护的。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曾对此做出过明确的规定:死者的名誉、隐私、姓名、肖像等受到保护;遗体、遗骨等,受到保护。这里我们保护的是死者近亲属的感情利益,保护的是中华民族乃至全人类的情感。我们应当善待已经死去的人们,在善待他们的时候也能使我们生存者的心灵得到安慰。在善待死者的同时,我们看到了人的尊严:人在生前是得到尊重的,在死后也应当得到尊重。日本救援人员的表现让我们感受到了对亡灵的尊重:他们从废墟中挖出每一具遗体,都会进行妥善的处理,然后向死者默哀致敬!从人格权法的角度来看,救援队伍对死亡灾民的尸体的处理上应当遵循一定的规则,不仅要符合技术方面的要求,也要考虑对人格尊严和隐私权的保护。在救灾过程中无意发现的死者隐私,如果与社会公共利益没有直接关系,也应当充分的保护。[page]

  三、关于捐助者

  抗震救灾中,我们发起了大规模的捐赠活动,有一些人愿意将自己的捐赠情况告知外界;而更多的人愿意默默地捐赠,不希望别人知道他们的捐赠情况,甚至不希望别人知道其参与了捐赠。后者所追求的不是社会上给他们某种正面评价,而是一种心灵上的安慰。对于这些人,我们应当尊重他们的隐私,没有必要而且也不能大张旗鼓地宣传那些不愿意披露有关捐赠信息的人们。我们要尊重他们的隐私,至于是否披露则是他们自己的事情,是隐私权中的私生活秘密控制权的内容。

  有一些网民在网络上发动“人肉搜索”,然后宣布一些个人或公司都分别捐了多少钱,然后进行排序。这种做法是不对的,其或多或少的侵害了捐赠者的隐私权,特别是那些不愿意披露捐赠信息的人们的隐私权。与此相适应的是,那些苦苦逼人捐赠的行为也是不好的。尽管我们大部分人都认为应当“一方有难,八方支援”,有一份力发一份光,但是人们的信仰并不一样,人们对灾害的态度、对捐赠的理解、对社会公益的参与方式都是不同的。我们没有权利去指责别人的选择,因为这涉及到人们生活方式的自主选择,这些从广义上来说也是隐私权的保护,即私生活决定的权利。需要提出的问题是:谁给了你这样的权利去“搜捕”、“公开”和“指责”呢?无疑,这样的行为既不高尚也不合法!大灾面前,自己尽力而为,不要因为捐赠去伤害他人。

  四、关于受捐助者

  过去的实践中,人们往往强调,受捐助者应当公开表达感恩之情并且知恩图报。在我看来,受捐助者是否需要公开表达感激之情,主要取决于其与捐助者之间的协议,受合同法有关规定的调整。如果捐助者以此为条件的,受捐助者则应以合法的、符合人格尊严的方式做出相关的表示;如果捐助者没有此项要求,公众或媒体则无权要求受捐助者这么做。还需要指出的是,苛刻地要求受捐助者于公开场合做出这样或者那样的表述,可能会伤害他们的自尊,侵害他们的人格尊严。到头来是受灾者得不到相应的捐助,捐助者的善良愿望难以实现。

  知恩图报为基本的道德要求,但是这样的“报答”未必是公开的致谢,也未必是“现时报”。受捐助者可以在未来的长时间里以不同的方式感恩和报答。退而言之,即使他将来不报答,难道我们就不捐助吗?在我来看,受捐助者的人格尊严重要得多,尽管本人对过去的日子里曾给予我帮助的人永远心存感激并力图有所报答。[pag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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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学之间,已成人多次,偷看我日记本已进行劝阻,但是没有用,他依旧偷看是否造成侵犯隐私权?
  隐私权是公民的重要的人格权之一,是公民享有的对个人信息、私人活动和私有领域进行支配的权利。任何偷窥、偷拍他人隐私场所,或者窃听、散布他人隐私的行为都侵犯了他人的人格权,都会给被侵害人造成不同程度的精神伤害。为了有效保护公民的隐私权,防止不法分子偷窥、偷拍等侵犯隐私的行为,《治安管理处罚法》增加了侵犯他人隐私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  行为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偷窥、偷拍他人卧室、浴室等隐私场所,或者窃听、散布他人隐私。  偷窥,是指行为人在当事人不知道的情况下,秘密偷看他人隐私的行为,行为人有的是在隐私场所直接用眼睛偷窥,有的是通过安装针孔摄像头来偷窥他人隐私。  偷拍,是指行为人趁当事人不备,利用照相机、手机、摄像机等器材秘密拍摄他人的隐私场所。  窃听,是指行为人通过窃听器材或者用耳偷听他人隐私的行为。  隐私场所除了卧室、浴室外,还包括厕所、更衣室等隐私场所。  行为人在主观方面是故意,过失不构成本行为。行为人的目的是为了偷看、偷听他人的隐私,动机具有多样性,有的行为人是为了寻求刺激、满足某种下流的欲望;有的是为了损坏他人名誉而偷看、偷窥他人隐私并对他人进行传播。行为人的动机和采用的手段不影响本行为的成立,但可以作为处罚的情节。  情节是否严重,根据行为人偷窥、偷拍或者窃听的次数和手段的恶劣程度以及给被侵害人造成的精神、物质损害等因素来判定。在给予行为人处罚时应当注意只要行为人构成了侵犯他人隐私的行为,就应当给予行政拘留的处罚。
隐私权的保护
你好,在网络上不要随意泄漏自己的个人信息,发现侵权行为时注意收集证据材料,及时到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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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为律师
潘为律师
5分钟前
可以向相关部门投诉,投诉不成可以提起诉讼
张弦律师
张弦律师
7分钟前
这种问题需要咨询您当地的人社局
具体多少可以咨询社保局或根据自己缴纳基数大概也可以算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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