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闻名誉侵权行为的认定

更新时间:2012-12-19 07:47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新闻侵害名誉权行为构成民事侵权时,首先也要满足一般民事侵权行为的全部构成要件,即由四个要件组成:1)民事违法行为的存在;2)损害事实;3)违法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
新闻侵害名誉权行为构成民事侵权时,首先也要满足一般民事侵权行为的全部构成要件,即由四个要件组成:1)民事违法行为的存在;2)损害事实;3)违法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4)行为人的过错。由于新闻报道活动有其自身的特殊规律,所产生的名誉侵权行有其特殊性;根据这些特点结合民事侵权行为违法构成的一般要件,可将新闻侵害名誉权行为的具体构成要件重新归纳为三个方面:
  
  一、新闻侵害名誉权行为
  
  此类行为方式分为三种:新闻侮辱行为、新闻诽谤行为、新闻侮辱诽谤行为。新闻侮辱行为指新闻作品中使用了侮辱他人人格的语言,使他人名誉权受到损害的行为。当然,从法律上判断语言是否具有侮辱性,还应将其放在一定的语言环境背景中方可断定。另外,新闻侮辱行为还容易发生在以下两方面:1、政治上的侮辱。比如把某位党政干部说成是封建社会的“钦差大臣”,意味其专横跋扈。2、才能上的侮辱。天津作家吴若增诉名誉权受侵害案,涉诉作品嘲讽吴是“三脚猫的把式”,他的作品不过“是一篇‘文学函授学院’学员的习作”。这就否定了作家的创作才能,损害了作家的名誉。新闻诽谤行为指新闻作品基本内容失实,使他人名誉权受到损害的行为。主要包括三种:1、法律上的诽谤。1989年5月30日四川某报发表一篇报道,披露著名影星刘晓庆“偷漏税上百万元”,税务机关据此进行调查,发现事实并非如此。后刘晓庆以该报和作者侵害其名誉权为由提起诉讼,法庭最后判定这条新闻贬低了刘晓庆的社会评价,侵害了她的名誉权。2、道德、纪律上的诽谤。3、政治上的诽谤。不管是政治、法律上的诽谤,还是道德、纪律上的诽谤,它们都有一个共同的特点,就是无中生有、故意或过失捏造事实。而新闻侮辱诽谤行为自然是不但使用了侮辱性语言,而且基本内容失实,使他人名誉权受到严重损害的行为。笔者在此提请注意的是:名誉侵权认定既可以是内容上的失实所致,也可以是作品的语言带有侮辱性而造成,两者具备其一即可成立名誉侵权行为。199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8条更是明确了这一点。
  
  二、新闻侵权作品必须有特定的指向
  
  侵权作品必须有特定的指向即所涉及的对象能够被受害人或公众辨识、指认。如果缺乏这种特定指向就不存在侵害名誉权,因为那就意味着没有谁的名誉权受到侵害。判断是否有特定指向有以下三个标志:作者明确有所指向;新闻作品所涉及的人明白指的是自己;公众理解指的是某人。有的新闻作品指名道姓,指向一目了然。然而,特定指向并非都要指名道姓。如果作品中提及受害人的绰号、荣誉称号、笔名等或作品中所描述的特定时空及相关环境使公众理解就是指某人,就可以认定具有特定指向。还有的新闻作品在批评某人时不仅没有指名道姓而且被批评人也没有什么名气,一般读者也不了解其指向是谁,但是只要作品所涉及的人理解作品中指的人是他,仍可确认有特定指向。有人说上述结论不能成立,认为只有一定范围的公众指认才能构成名誉侵权的特定指向,否则就是“对号入座”。其实并非如此,原因很简单,根据民法的有关原则,法律对个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并不以公众知悉其受到非法侵害为条件。所以即使是受害人一人认为其名誉权受到非法侵害,他仍然有权起诉。我国民法学家孙旭培在其《新闻侵权与诉讼》一书中就持此观点。至于人们常说的“对号入座”,其实是新闻作品对社会上存在的某一类不良现象进行批评,而并非特指某一人或某一单位,这时有人硬是往自己身上套用,这种情况当然不构成名誉侵权,因为它并不具备特定指向的要件。[page]
  
  三、新闻侵权行为人必须有过错
  
  贬低他人名誉的语言还不等于侮辱行为,而单纯地散布了他人本不存在的事实也不等于就是诽谤。构成侵害名誉权的侮辱和诽谤行为,必须具有主观上的过错。主观过错是指侵权行为人在实施加害行为时的某种应受非难的主观状态。它分两种:故意和过失。但在民事责任中,区分故意和过失的意义不大,因为在民事责任构成中,大多强调的是过错责任,有过错有责任,无过错无责任。检验是否有过错的标准应该是客观的,即通过侵权人的侵权行为来判断其主观过错有无。明确这个问题,不仅具有理论意义,同样具有司法实践意义。因为它涉及到民事侵权案件中原告方的举证责任和举证范围。那么这个客观标准在名誉侵权行为中具体又是什么呢?笔者认为,这个标准不应该只有一个,应该有两个。除前述中等们上标准外,还应有一个一般标准即一般人的行为标准。宪法在保护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的同时也赋予了公民神圣的言论自由。新闻自由是言论自由的重要表现形式,而及时性又是新闻报道的重要生存条件。如果要求报社、电台等媒体对所有稿件都谨慎、勤勉地全面审查是很不现实的,也是不公平的。这就需要针对不同的新闻源采用不同的标准去衡量新闻单位是否有过错。笔者主张把各种新闻源分为两大类:本单位记者或约请专人采写的报道和一般群众来稿。对这些稿件,新闻单位应尽到谨慎全面的审查责任,即适用中等偏上标准。因为本单位记者和约请专人所写报道应属职务作品,新闻单位负有完全的审查核实责任。而来稿的一般群众不能保证人人都具有过硬的政治和文化素质,如果没有一定的政治和文化素质,就意味着欠缺参与新闻工作的必要的技能与知识,从而在稿件中对语言文字的使用上、对事实经过的描述上就容易出错。所以,新闻单位对此类稿件也应认真全面审查。另一类包括转载其他已发布的新闻或通讯社统稿和审查核实手续齐备的稿件。对这类稿件,新闻单位只需尽到一般的审查责任。因为绝大多数人包括记者都会认为已发布的新闻报道和有核实手续的稿件应该是内容真实的、评论得当的。对这些稿件只需尽到一般人的审查注意责任即可。总之,针对不同的新闻源适用不同的主观过错标准,这不仅有利于保障正常的新闻监督,同时也最大限度地保护了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非法侵害。
  
  上述新闻侵害名誉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在大的方面法学界和司法界已形成了统一认识,笔者借此只在个别地方提出了一些管窥之见。由于我国没有一部正式的新闻法,所以在个案的适用法律上,难免显得支离破碎。希望我国立法部门及早出台一部《新闻法》,使新闻监督权与公民人身权的保护和规范能够达到一个相对平衡点。[pag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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