名誉权案件审理的情况、问题及对策(之二)

更新时间:2012-12-19 07: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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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五、其他重要问题(一)案外力量的干预1.问题许多名誉权纠纷案件的被告为作家、记者、新闻出版单位,部分名誉权纠纷案件的原告为具有一定身份的知名人士,这些原被告有较

  五、其他重要问题

  (一)案外力量的干预

  1.问题

  许多名誉权纠纷案件的被告为作家、记者、新闻出版单位,部分名誉权纠纷案件的原告为具有一定身份的知名人士,这些原被告有较为广泛的社会交往,与具有较高地位和职务的人具有一定的联系。在诉讼中,这样的当事人往往通过这样的社会关系,给法院或者上级法院写条子、打电话;上级法院的个别人基于这样那样的人事关系,也通过非组织程序方式向审理名誉权纠纷案件的法院乃至承办人员施加这样或那样的影响。其结果是,影响人民法院对案件的独立审判、拖延案件的审判期限,还可能带来其他不良后果。

  案外力量的干预还来自舆论方面。名誉权纠纷案件一般都是具有较大新闻价值的案件,新闻媒体过早炒作某些案件,误导公众(特别是某一新闻出版单位卷入该案,成为案件的被告的情形,更是如此),对审判人员造成不良的社会压力,可能影响公正判决。

  2.对策

  应当坚持人民法院对具体案件的独立审判,其他人包括掌握一定权力的领导干部,应当自觉地遵守宪法和法律,不得干预案件的审理。对于这样的干预,人民法院有必要设立专门的规章制度进行回拒。

  上级法院也不得在一个案件的审理进程中对审判活动进行干预,这是违反我国民事诉讼法确定的审级制度的。如果二审法院对一审法院正在审理的案件说三道四甚至指示一审法院如何审判(还有的明确指示只能以调解方式结案),那么事实上就成了一审终审。这是对法治的严重破坏。建议各级人民法院建立抵制来自上级法院不当干预的专门制度,对于此类干预可以报告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请求立法机关对上级法院的不当干预行使执法监督权。

  (二)结案期限

  1.问题

  我们注意到,名誉权纠纷案件,尤其是涉及某些特殊主体(如人民日报社[64])的案件,案件审理的时间特别长。这样的状况首先是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审理案件的期限的规定的;[65]其次是增加诉讼当事人尤其是原告方的各种负担,而如果被告败诉这种负担最终又会转嫁到被告一方;最后是不恰当地增加人民法院的工作量,浪费有限的诉讼资源,这样的结果实际上是浪费纳税人的钱。[page]

  2.对策

  笔者以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案件审理期限的规定,应当一般地得到遵循,极少数例外情况应当履行严格的审批程序。就名誉权纠纷案件而言,虽然可能较之其他民事案件有一定的复杂性,但是并不是需要长达七、八年的马拉松式期限的。有的法院拖延审理期限,并非案件本身复杂,而是采取拖延战术对付案外人的不当干预等。这样的战术也是令人啼笑皆非的。它或许产生某些正面效果或者不产生任何正面效果,而其负面效果确实是显而易见的。我们不主张采用拖延的办法来解决这类问题。

  (三)撤诉与调解

  1.问题

  北京市朝阳区的材料反映出这样一个情况:名誉权案件原告撒诉的比较多,调解结案的比较多,法院也裁定驳回了几起起诉。过高的撤诉和调解率背后可能存在侵害原告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的问题。在实践中,某些名誉权纠纷案件,双方当事人在庭外和解后原告撒诉,但是撤诉后又产生不良的后果。[66]

  2.对策

  从权利的行使来看,原告确实有权处分自己的实体权利和程序权利。但是如此高的原告撤诉率,是否在其背后也存在原告受到某些压力不得不撤诉的情况呢?由于被告通常是具有广泛社会关系的作者、新闻出版单位等,这样的压力之存在是不足为奇的。另外一个值得注意的倾向,有些原告以获得较高的赔偿额作为撤诉的交易条件,在得到被告方赔偿或者许诺的赔偿后撤诉。这样做虽然不是违反法律的行为,却是误解名誉权的根本性质的本末倒置的行为。我们反对通过任何压力迫使名誉权纠纷案件的原告撒诉,我们也不主张原告以牺牲自己的名誉权、人格尊严为代价换取赔偿。

  我国有的学者已经认识到调解在民事诉讼中的种种弊端,指出调解与自愿存在着矛盾,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以拖压调”、“以判压调”、“以诱压调”的情况。调解协议之达成,往往是以牺牲原告的部分正当利益为代价的。笔者赞成上述见解,并认为在名誉权纠纷的案件审理中,也存在这样的不正常现象。特别是在上级法院过问或有批复的案件中,情况更是如此。奚弘诉人民日报社一案,拖延达8年之久,就与追求调解结案的后果不无关系。而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范应莲诉敬永祥侵害海灯名誉一案如何处理的复函》中更是要求“……建议做好双方当事人的思想工作,争取以调解方式结案。”这样的指导思想,往往会导致片面强调调解,忽视原告方的合法权利。我们建议在名誉权纠纷的审理中,审判人员应当正确地执行“自愿”、“合法”的调解原则,不得违法调解,不得强迫调解,不得久调不决。[page]

  (四)恢复名誉、消除影响的范围问题

  1.问题

  某一报刊发表侵害他人名誉权的文章,应当在同一报刊上发表道歉声明,以此为受害人恢复名誉、消除影响。但是,在实践中,有的报刊尤其是具有某些特殊身份的报刊,总是拒绝在自己的出版物上公开道歉,为原告恢复名誉、消除影响。

  2.对策

  笔者以为,这是一种超越法律规定的无理要求。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严格执法,不承认、不容许这样的特权的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之十指出:“恢复名誉、消除影响的范围,一般应与侵权所造成不良影响的范围相当。”最高人民法院的这一司法解释为解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的范围问题提供了依据。

  结语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施行10周年之际,我们撰写此文纪念这一重要法律对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和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所作出的重大贡献。近十年来,我国名誉权纠纷案件的不断增加,一方面反映了随着社会主义法制之健全,公民的法律意识空前提高,他们将民事诉讼作为捍卫自己合法民事权利的主要手段的状况;另一方面也表明,我们的人民法院在维护包括公民名誉权在内的合法权益方面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功能。

  民法通则就名誉权保护的规定具有相当的进步性,受到国内外学者的广泛好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名誉权纠纷案件的审理作出了不少解释、复函和解答,表现了积极进取的精神。这些司法解释大多具有较为坚实的理论基础和良好的操作性。但是名誉权的法律保护毕竟是一个世界范围的难题:在名誉权等人格权保护与言论表述和新闻出版自由之间划出一条清晰的界限是近一个多世纪以来许多立法者、法官和民法学者们努力攻关的课题,但是迄今为止我们还没有找到一剂灵丹妙药。

  本文对名誉权纠纷案件中的一些突出的疑难问题进行探讨,提出了解决言论自由与名誉权保护之间的界限划分的若干主张,对精神损害的金钱赔偿的必要性、有限性和辅助性提出了自己的看法,同时对金钱赔偿的具体数额问题进行了讨论,对名誉权纠纷案件审理中的其他重要实务问题进行了研究。我们希望这些对策和建议能够为改善我国的有关审判实践乃至完善有关民事立法有所帮助。[pag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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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誉权的问题
1、 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 2、你可以要停止侵害、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方式,这些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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