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罗**诉薛**、何**相邻关系纠纷案

更新时间:2012-12-19 07:36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5)青民一初字第1227号原告农振文,男,1965年8月5日出生,汉族,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调处办干部,住南宁市古城路4号自治区人民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青民一初字第1227号

  原告农振文,男,1965年8月5日出生,汉族,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调处办干部,住南宁市古城路4号自治区人民政府大板一区宿舍14栋5单元7号房。

  原告罗翔宇,女,1970年2月24日出生,汉族,南宁市第二人民医院干部,住南宁市古城路4号自治区人民政府大板一区宿舍14栋5单元7号房。

  被告薛有荣,男,1954年4月20日出生,汉族,自治区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干部,住南宁市古城路4号自治区人民政府大板一区宿舍14栋5单元9号房。

  被告何永松,女,1956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广西区草业开发中心干部,住南宁市古城路4号自治区人民政府大板一区宿舍14栋5单元9号房。

  原告农振文、罗翔宇诉被告薛有荣、何永松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指定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振文、罗翔宇及被告薛有荣、何永松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振文、罗翔宇诉称,两原告系夫妻关系,与被告夫妻俩同住在大板一区14栋5单元自治区人民政府宿舍内,两被告居住在两原告楼上。从2004年1日起,原告家中卫生间屋顶出现漏水现象,经区政府机关大板一区宿舍管理办公室现场勘验,发现是由于被告卫生间水管渗漏所致,为此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要求其修缮无果,至今漏水问题未得到解决。故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排除卫生间漏水;赔偿原告的房屋卫生间屋顶因此而遭受的损失4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薛有荣、何永松辩称,2004年5月至7月16日期间漏水的原因主要是水管长时间使用后自然锈蚀漏水,2004年7月 16日原告自行带人到被告家中更换了该段水管,但未按被告的要求一并更换厕盆致使水管与厕盆接口不吻合,所以漏水的情况至今未解决。因此,漏水并不是被告的过错,而是原告自行维修的结果,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漏水的后果,且原告也未因此而受到损失,故其诉讼请求无理,应予驳回。

  经审理查明,原告农振文、罗翔宇夫妇与被告薛有荣、何永松夫妇分别居住在南宁市大板一区广西区人民政府机关宿舍14栋5单元7号房和9号房,并已分别取得了两套房屋的产权。2004年1月起,两原告多次向区政府机关大板一区宿舍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区政府宿舍管理办)反映其住宅卫生间楼顶存在漏水的情况。经该办派人查看后确认了漏水的事实,同时发现原告楼上的9号房即被告的住房卫生间水管渗漏、厕盆损坏,引起了渗漏现象。经协调,被告自行更换了新的厕盆,几个月后,水管也得到了更换,但漏水问题至今仍未解决。原告认为漏水是由于被告住宅卫生间损坏所致,被告应对此承担维修责任。而被告则主张自己已更换了损坏的厕盆,而水管是由原告带人来到被告家中擅自更换的,更换后水管与厕盆接口不吻合导致漏水。双方协商无果,原告遂于2005年7月7日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否认曾带人到被告家中更换水管的事实,被告为证明该事实提供了证人黎剑华的证言和大板一区管理办主任覃松伟的录音为证。[page]

  本院认为,不动产相邻的各方,应当正确处理相邻排水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原、被告的房屋上下相连,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造成漏水问题的原因和由谁承担修复责任的问题。虽然双方均未对漏水原因申请司法鉴定,但从双方的陈述和所提供的证据来看,双方均确认漏水发生时,被告屋内厕盆损坏、水管漏水,而被告也自行更换过厕盆,但漏水问题并未因此而得到解决。因此,在没有证据证明漏水是由原告一方引起的情况下,应当推定其原因与被告卫生间内的设施有关,故被告有义务继续修复其卫生间设施至漏水问题被排除为止。被告主张原告擅自带人上门更换过其水管的证据不充分,而且,即使该主张属实,被告也有义务举证证明漏水问题是由更换水管不当所引起的,现被告未就此提供证据,故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原告要求两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害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原告要求赔偿房屋损坏的损失400元,因未就实际损失的数额举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薛有荣、何永松应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停止停止侵害、排除其卫生间漏水问题;

  二、驳回原告农振文、罗翔宇要求被告薛有荣、何永松赔偿损失400元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其他诉讼费100元,两项共计150元,由被告薛有荣、何永松负担。此款两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回,由两被告将此款随同上述欠款一并付清给两原告。

  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一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逾期不交纳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黄 睿

  二○○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陆 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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