添附的物权效果及其求偿关系

更新时间:2012-12-19 07:36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民法学通说认为:物权变动是指物权的发生、变更和消灭,亦称物权的得丧变更。物权的取得,包括原始取得和继受取得两种。物权的变更,指物权不失其同一性,仅其存在之内容有
民法学通说认为:物权变动是指物权的发生、变更和消灭,亦称物权的得丧变更。物权的取得,包括原始取得和继受取得两种。物权的变更,指物权不失其同一性,仅其存在之内容有所变异而言。而物权主体之变更,严格言之,应属物权之取得与丧失的问题,故在物权法上,一般所谓变更系物权客体与内容的变更。前者为物权之标的物的量上有所增减,如所有权之客体因附合而增加等;后者为物权在内容上发生某些改变,如抵押权法律关系中,抵押权人受偿次序之升降等。(1)也就是说,从法律术语使用的严谨性和逻辑性出发,物权取得、变更与消灭的关系应是相当明确的,它们之间的涵义是不交叉的。

关于添附的问题,在罗马法中,添附是指两物(其中一物为主物,另一物为附属物)合并而发生的所有权取得,它发生在附属物被主物吸收而变成主物的组成部分或构成要素,主物的所有者就是这个整体的所有者。(2)随着历史的演进、社会的发展,这一概念逐步得到修正和完善。现代民法认为,添附的立法目的,在于鼓励经济价值的创造,以避免回复原状,以维护社会的经济,故在法律上因添附而结合之物必使其成为一物。同时法律又通常规定由一人取得合成物的所有权或共有该合成物,即所有权的单一化,这也正是“一物一权”这一物权法原则的体现。所谓一物一权主义,又称为物权客体特定主义,是指一个物权的客体仅为一个独立的有体物,在同一物之上不得设立两个或两个以上相互矛盾的物权,尤其不能设立两个所有权。(3)自罗马法以来,一物一权一直为大陆法系民法所采用,并被作为物权法的一项基本原则。按照一物一权主义,一物的某个部分不能成立单个的所有权,即所有权的客体必须是一个独立的物,一旦该物丧失独立性,则在其上不能成立单个的所有权。在添附的,一物一权主义同样适用。

各国民法一般将添附分为三种,即混合、附合和加工。混合一般指不同所有人的动产互相混合,肉眼难以辨别;附合则指不同所有人的财产密切结合,在交易上认为一物,但原各所有人的部分仍能识别;加工,是指对他人的财产加以制作或改造,使其成为一个新物。而我国立法现今尚无添附的规定,这无疑是我国民事立法的一个缺漏。在我国民法学说中,添附常在所有权取得中讨论,并认为添附是所有权原始取得的一种方式。对此笔者觉得有待商榷。笔者认为,在该问题上,应具体问题具体分析。添附可能发生所有权原始取得的效果,但亦可能只发生所有权范围的扩张。下面具体阐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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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混合和附合情况下,会产生两种可能的结果,即共有该合成物或合成物归一人所有。若共有合成物,则各动产所有人的所有权消灭,而由法律赋予合成物一新的所有权,各所有人共同原始取得合成物之所有权。(4)但亦有学者认为各所有人的所有权并不消灭,只是所有权形态的变更,但是如此的话,似有违反一物一权主义之嫌。另一种情况,即有可视为主物存在时,法律一般规定该主物所有人取得合成物的所有权。如德国民法典第九百四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当其中一物应被视为主物时,则主物的所有人取得单一的所有权。此所谓“可视为主物”者,应视该物的价值、效用、性质,并依一般交易观念确定。此时,主物所有人的原所有权继续存在,由主物所有人继续享有,亦即合成物上的所有权仍是可视为主物的所有权,该所有权并未丧失,仅是扩张而己。如法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六条规定:物的所有权,无论该物是动产或不动产,得扩张至该物由于天然或人工而产生或附加之物。故此间仅仅是所有权客体的增加,即这只是物权变更问题,而非物权取得问题。即然不是物权取得问题,那么就不可能产生原始取得的效果。因为从逻辑上说,两者是包含关系。从法理上讲,主物所有人对主物的所有权并未消灭,而其又原始取得了添附上去之物的所有权,这就意味着这是两个独立的物,这与添附的规则是不相符的。在添附中,法律上只把合成物看作是一个独立的物。换个角度,当我们把合成物看作独立的一物时,则上述情况下,在合成物上就存在两个所有权,这又与一物一权主义是相违背的。因此,在有可视为主物存在时,不发生所有权原始取得的效果,否则在逻辑上会产生矛盾。而在加工情况下,若由材料所有人取得加工物所有权,因材料加工之后,形体虽己发生变化,但其作为材料的本质并未有丝毫改变,因此材料所有人对其材料的所有权并未丧失,此时变只发生所有权客体的变更问题,因此材料所有人对其材料的所有权并未丧失,此时亦只发生所有权客体的变更问题;而若由加工人取得加工物所有权,则其为原始取得该加工物的所有权。那么也就是说,在添附中会产生两个后果,一个是原始取得所有权,一个是扩张现存所有权的范围。(5)当然,因添附之结果,动产所有人一方丧失其所有权,他人扩大其所有权,乃系基于公益之理由,而于当事人间未免有失公平,故民法使受损失之所有人,得对于获有利益之所有人请求偿金以调剂之。(6)

但有学者认为,添附在法律上的效果,主要是一方取得他人的所有权(混合、附合),或一方取得经加工改造的新的财产所有权,一方取得所有权,另一方丧失了对原物的所有权,这是一物一权规则所决定的,(7)笔者认为,这种推论是错误的,至少在表述上是不确切的。其实正是从一物一权主义出发,在添附(混合、附合)中,不可能发生一方取得他人所有权的情况。首先,从逻辑上讲,一方丧失了所有权并不一定导致另一方取得该所有权,两者并不是非此即彼的关系。因为物权变动包括了得丧变更三方面的内容,针对所有权而言,除了所有权取得,丧失外,还有其变更这一内容。其次,所有权的客体必须是独立的物,所谓物的独立性,是指物的单独,个别的存在。(8)如前文所述,若一物丧失独立性,如成为另一物的组成部分时,则其上不能独立成立一个所有权。在混合和附合的情况下,添附上去之物己丧失了其独立性,此时其上己无单独的所有权存在,故虽然一方的所有权己丧失,但另一方并未因此而取得他方的所有权,而仅是自己原有的所有权的扩张而己。惟有在其共有该合成物时,始生所有权取得的问题。 [page]

前文己述,添附之立法目的,旨在鼓励经济价值的创造,民法规定添附之所有权由当事人中一人取得,纯系其于法律技术上之便宜措施,非实质上给付终局利益,他方当事人更无因此而无端丧失其权利,忍受损害之理由。(9)故为平衡有关当事人的损益,各国民法一般规定,丧失权利而受到损害者,得依关于不当得利之规定,请求偿金。如有学者认为,因附合、混合、加工之所有权取得,法律上以一个物上不容有两个所有权之并存,并不以其共有为适当,便宜上以之属于一方,并非以财产价值转移为目的,故仍许其发生不当得利之请求权。(10)但添附情况下,受害人究竟能否基于不当得利请求受益人返回利益,笔者认为值得商榷。

不当得利,指在法律上没有根据,有损他人而自己获得的一种利益。而在添附情况下,原物所有人负有听任添附物由他人支配的义务,这在法律上有明确的规定。(11)所以说如果认为其获利在法律上没有根据,显然与添附规则不相符的。当然,有学者认为,所谓没有合法依据,在不当得利制度上,仅指获得利益没有合法依据,并不要求取得权利或财产也无合法根据。这也是值得商榷的。在添附中,可视为主物的所有人由于其所有权的扩张而享有整个合成物的所有权,而所有权是一种支配权,是对所有物为全面支配并享受其利益的权利。在法律上,权利即指特定利益加法律之力,若一合法取得的权利却不能合法地享受其利益,则显然有悖于权利这一概念。所以,受益人所获得的利益不能称为不当得利。但若丧失所有权的一方当事人得不到任何补偿,显然有失公平。因此丧失所有权的一方当事人虽然不能依不当得利而请求其返回利益,但根据民法的公平原则,受益人应对另一方当事人予以适当的补偿,以维持当事人之间利益的平衡。同时,如因添附而丧失权利,受有损害的人,还可以请求损害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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