繁荣发展中的中国民法学(上)

更新时间:2012-12-19 08:04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关键词:中国民法学/物权法/侵权法内容提要:2006年的中国民法学在各个方面呈现了繁荣发展的局面,尤其围绕着物权立法和相关理论问题展开了激烈的讨论,其中涉及到物权

  关键词: 中国民法学/物权法/侵权法

  内容提要: 2006年的中国民法学在各个方面呈现了繁荣发展的局面,尤其围绕着物权立法和相关理论问题展开了激烈的讨论,其中涉及到物权法的合宪性、物权法定原则及其缓和、所有权的平等保护、登记制度等。此外,在法学方法论、民法典体系与总则、人格权法、合同法和侵权法等重要部门法中都出现了新的理论观点,尤其在侵权法领域,随着立法工作的推进,围绕着侵权法立法模式、归责原则、具体侵权形态出现了较多的学术成果。青年学者的大量涌现,也反映了我国民法学的日益繁荣。但学术成果仍有一些浮躁的痕迹。

  从《民法通则》颁行到今天的二十年间,中国民法学经历了从吸收发达国家地区的民法学先进理论、研究具体制度问题,发展到从中国实际出发系统构建中国民法理论体系、为国家立法和司法提供强有力的理论支持的阶段。这反映出,中国民法学的研究已经走上了与中国社会同步发展的轨道。一个具有中国特色的民法理论体系正在繁荣发展中逐步形成。在辞旧迎新之际,我们尝试从知识梳理与评论的角度,盘点一年来中国民法学的主要研究成果(1),以此为致力于中国民法学的学人提供一个总结过去、展望未来的学术平台。

  一、法学方法论

  经过改革开放以来近三十年的发展,中国民法学逐步从继受外国法学向建设中国民法学体系转化,此种状况离不开对中国民法学法学方法论的研究。有学者认为,由于立法和司法的现实需求,过去的民法学研究方法具有偏向制度的特点,但此种研究方法也存在弊端。因此,采用体系化和学科交叉的研究方法(2),克服单纯的法律逻辑分析方法是我国未来民法学的重要研究方法。(3)

  就民法学的价值研究方法而言,有学者认为,民法作为自治的法律,强调个人主义价值论,决定了个人主义的方法在民法中的基本地位。虽然个人主义方法论受到整体主义的限制,但它仍然最能满足私法研究的要求,因为集体主义方法隐含着对民事主体权利的侵害,对私法根本价值和私人自治的否认。(4)

  民法典的基本价值取向对民法典整个制度、利益关系的平衡、法典的概念用语都会产生深刻的影响。有学者认为,民法作为一部促进社会进步和人的法律,即使在财产法中也不局限于仅仅具有财产法 的功能,也同时具有促进人格发展的法律。(5)民法是法治国家与民主政治的一个重要的法律基础。法学方法论的一个核心内容体现为法律规范的适用;而在法的适用上,大前提、小前提与结论的“三段论”仍然是基本方法。有学者认为,区分法律事实与真实事实是从客观历史现象到价值评定的法律规范事实构成的一般逻辑,但是证明事实不应当具有与生活事实和法律事实同层次的地位,其应当仅仅具有辅助性的作用。在生活事实和法律事实之间存在一个事实与法律的流转、价值评定的过程,而这取决于生活事实与规范的适应及其适应程度(6);而在事实与规范不对称的情况下,则需要通过法体系内的解释方法与法体系外的造法活动,完善大前提和小前提的内涵与外延的差异。(7)从简单的法律适用到扩大法的规范内涵外延的法的各种解释方法,再到无法律规范下的反体系创造,真实地反映了事实与规范之间的张力由弱到强的顺序。在运用三段论中,演绎、归纳和设证、类比以及论证与诠释是建构大小前提的三种基本方法。(8)[page]

  中国民法学的研究方法经历了以规范的解释规则向超越规范的经济学、社会学等分析方法的发展。而规范的解释又经历了从概念、逻辑向利益和价值裁量发展的过程。中国民法学在发展过程中始终同时面临着两个任务:一是必须吸收西方发达国家先进的民法学理论,为中国民法学长期发展奠定坚实的理论基础;二是必须时刻关注中国社会中的现实问题,为中国民事立法和司法实践提供强有力的理论支持。可以说,中国民法学者一只眼看世界,另一只眼注视中国,这就决定了中国民法学既要关注具有世界先进的民法学理论,同时又承担着解决中国现实问题的任务。所以,未来的中国民法学方法论仍然需要沿着吸收先进的世界各国民法学理论和解决中国现实问题的道路前行,随着中国民法典制定工作的深入,中国民法学理论也必然在民事立法论、解释论、比较法研究、法的经济分析、社会学分析方法等方面取得长足进步。

  二、民法典的体系与总则问题

  (一)民法典的体系

  中国民法典的体系设计集中体现了我国近年来民法学研究的成果,其集中表现在坚持民商合一的立法体例,将人格权法、合同法和侵权法独立成编,债法总则作出相应的调整。我们可以将此九编制的民法典设计模式称为“分层式”的体例。此种模式较好地吸收了德国民法典的模式和我国目前的民事立法成果,最大限度地减少了立法成本。但是,民法典在未来仍然面临一些值得我们深思的问题,尤其必须协调作为平等主体的民事主体与现实生活中不平等的消费者、雇用人与经营者之间的法律关系。另外,由于人类社会的发展呈现出一种加速度的趋势,给成文法的立法模式施加了前所未有的困难,如何处理法的稳定性及其弹性、民法典与单行法、特别法的关系,是一个无法回避的问题。

  法典本身是一个民事规范的体系化集合,因此,围绕着民法法典化的问题,学者们展开了较多的讨论。有学者认为,当前的反法典化思潮是一个技术层面的问题而非本质层面的问题。中国民法必须法典化的根本原因,主要在于对民众心理所发生的巨大影响及对于中国政治民主和法治进程的巨大推动。(9)但是,仍有学者通过分析民法典的四种立法模式的利弊,进而主张松散式的民法典体系(10)。

  民商合一是我国未来民事立法应当坚持的一个基本立法体系。有学者从比较法的角度指出, 1995年的《俄罗斯民法典》给我们提供了一个非常有意义的借鉴模式,例如通过将“经营行为”纳入到民法的调整对象中,增加有关商主体类型的规定内容。当然,除了民法典中的一般规则之外,还需要通过特别 法调整有关商事交易的特别规则。(11)[page]

  由于2002年的民法典草案在第九编规定了《涉外民事法律关系的法律适用法》,所以有学者认为,此种编制体例造成民法典体系内同时涵盖民事实体法和国际私法中的冲突法,未来民法典在体系上必须处理好实体法与冲突法的关系。(12)此外,民法典的起草工作本身也必须处理好其与民事单行法的关系。(13)此外,多数学者主张人格权法独立成编,以此反映人格权在民事权利体系中的重要地位。(14)侵权法也应当独立成编,因为侵权法应当是整个民事权利的保障法,中国民法典应当摆脱传统民法仅仅将侵权法作为债的一种发生基础的立法模式。(15)

  (二)总则问题

  民法总则的核心是民事主体与法律行为制度。传统民法采纳了“自然人”和“法人”的二元划分方法。中国未来民法典必须回答“自然人”到底应当是什么样的一个“人”,是脱离社会基础抽象层面上完全平等的人,还是将现实社会中的差异纳入到主体制度中? 有学者认为,中国民法典的起草应当以“人的保护”为价值基础,应当克服传统民法的财产中心主义,以人的保护取代抽象的财产权保障在民法典中的核心地位;放弃对民法中的人的行为设定一个统一的模式,根据人的行为的具体性质进行具体的法律调整;出于人的保护的要求,对民法中关于市场机制的运用进行合理的限制;超越传统私法法典编撰模式,回到统一的民法概念上来。(16)传统民事主体制度以自然人和法人为中心的二元结构,建立在抽象人格理论和交易主体理论基础上,但有学者认为,此种理论忽视了对社会中广泛存在第三类民事主体制度的规定。因此,有必要对现行民事主体制度的基本理论和主体资格划分作出全新的思考(17),这涉及到权利能力、独立财产、责任能力、盈利性与公益性等多个因素。(18)

  此外,由于《民法通则》规定的法人制定仍然不够完整,需要重新对法人的类型作出科学安排,并应对在中国现实社会中发挥重要作用的第三类民事主体、如农村承包经营户、合伙等给出明确的定位。近代民事权利的体系的形成,在很大程度上要归功于德国潘德克吞学派在民法学概念上的贡献。通过系统地梳理该阶段的基本理论,对于完善我国基本民法理论大有裨益。有学者指出,支配权的概念源于对物诉讼,最终表现为在客体上可以单方面实现自己的权利。(19)有学者从比较法的角度出发,指出萨维尼区分债权和物权在客体和相对人这两方面的差异,并且将二者置于财产权概念之下,并且以物权行为作为从债权向物权转化的桥梁,将物权行为作为彻底区分债权与物权的内在支撑,使债权物权区分说自始即与物权行为理论紧密结合。(20)[page]

  有学者从“权利能力”理论的历史发展出发,认为作为民法上主体资格的“权利能力”起源于自然法学者格劳修斯和普芬道夫的法哲学理论,蕴含着对智识、意志力和注意能力的因素,是理性主义在民法中的体现。(21) 通过德国民法制定时期的“实定法”主义,权利能力的概念进入到民法典中。因此,“权利能力”具有浓厚的“法律技术主义”色彩。民法上的“人”也呈现了从身份到伦理、从自然到法定的演变, 但是,现代民法中以伦理型为基础的法律上的“人格”显然不能简单等同于现实中的“人”,而德国民法中“权利能力”承担了从自然的生物的人到民事法律关系中的人的桥梁作用。(22)基于此,有学者认为,随着在现代民法中出现从“契约向身份”的反向发展,权利能力的抽象性暴露了很多的不足和缺点,导致了民法作为一部平等的权利法越来越受到特别法的侵蚀,如何重整以理性主义为基础的民法在现实市民社会中的核心地位,是现代民法面临的一个难题。(23)

  无论是制度的科学性还是理论的普及性,法律行为制度都应当是未来我国民法总则的核心组成部分。但是,由于《民法通则》中的“民事法律行为制度”在概念与制度设计上仍然存在一些弊端,这就要求我们必须重新思考“法律行为制度”,并且加强该制度与合同法总则及其他具体制度的衔接。但有学者对此有不同看法,主张在未来民法典制定过程中,不采纳法律行为制度与不采用“大总则”(24)。

  有学者认为,因撤销意思表示错误而产生的赔偿责任在性质上属于信赖责任,此种责任不同于缔约上的过失责任,信赖责任的赔偿范围以信赖利益为限,当信赖利益大于期待利益时,以期待利益的数额为限。《民法通则》第61条和《合同法》第58条将意思表示错误之撤销而产生的赔偿责任规定为一种缔约上的过失责任,存在明显缺陷,非常不利于对相对人的信赖保护,应予以修正。(25)

  三、人格权法

  (一)人格权法独立成编

  将人格权法独立成编具有重要的理论和立法价值。实际上,各国近现代民法的一个重要发展趋势就是人格权在民法体系中的地位日益凸显。有学者借鉴比较法上的经验,认为我国未来的民法典应当规定一般人格权、信用权和作为独立的具体人格权的隐私权;在我国进入到网络社会时,必须加强网络环境下的人格权保护,同时对人格权商品化作出细致的规定。而在强化人格权的同时,必须注意与其他权利的协调。(26)但是,也有学者认为“人身权单独设编”比“人格权单独设编”更趋合理性,主张“人身法单独设编”。(27)[page]

  有学者认为,人格权法定化应是人格权法在未来中国民法典中独立成编的逻辑前提。人格权的法定化实质上是具体人格权的法定化,其适用应以承认一般人格权作为弥补手段。承认人格权的法定化,不仅能达致理论逻辑的顺畅,而且也是符合我国现实国情的。在民法典按权利类型予以体系化的大背景下,承认人格权的法定化,同时也意味着人格权法独立成编是应予坚持的。(28)

  (二)人格权的权利属性

  有学者指出,人权是宪法和民法确认和保护人格权的共同价值基础,人格权是人权的重要组成部分。民法的制定和发展会受到宪法的间接约束,即宪法中有关人格尊严和人格自由的规定为民法上人格权的存在和发展提供了合法性、合理性的依据,但具体人格权的制度仍然应当由民法来确认。(29)

  就人格权商品化是人格权财产利益的反映还是此种商品化利益构成一种特殊的财产权抑或知识产权,学者存在不同的看法。有学者认为,人格与财产的二元权利体系安排不能够说明人格权商品化权利的真正属性,直接突破此种二重划分才能够真正回应现实中人格权商品化的真正本质,并且对此种权利的认定涉及到人格权的权利体系安排。(30)

  也有学者指出,个人信息之财产化发展已经成为信息社会中的一种不可逆转的趋势,并且个人信息财产化之发展与传统民法人格利益之维护并不矛盾,应当通过恰当的法律制度设计赋予信息主体信息自决权、信息再转让限制权、撤销权、变更权以及匿名权,并且需要平衡个人信息人格保护与个人信息自由流通之间的冲突。(31)

  我们认为,从本质出发,人格权的客体应当仍然只是人格利益,是否能够以及是否实际发生商品化进而给主体本人带来经济利益,建立在主体享有人格权处分自由的基础之上。人格平等是民法的基础,具有抽象的平等性和普遍性,人格权的商品化更多的体现为某些具体人格权在特定条件下能够给权利人带来财产利益,应当无法成为一种独立于人格权的财产权。

  (三)具体人格权

  有学者系统分析了侵害生命权的法律问题,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运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出现的“同命不同价”的讨论,指出侵害生命权的法律后果并不是对生命本身进行所谓的“命价赔偿”,当前中国的立法和司法实践采用的是一种“改良”了的继承主义,此种原则在实践中被误读为“城乡二元歧视”的体现。(32)

  有学者指出,传统意义上的具体人格权体系的构造及其内容无法涵盖民事主体的形象利益, 形象权是新兴的人格权,具有具体人格权的法律地位。(33)[page]

  针对我国建设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的诚信问题,从营造良好的社会信用环境出发,有学者认为,必须从特定的目的性原则出发平衡征信活动与个人隐私权保护。(34)

  我国传统的请求权理论对身份权的请求权缺乏足够的关注。有学者从身份权的请求权理论出发,认为身份权请求权可以分为本权请求权和保护请求权,后者包括妨害预防请求权、妨害排除请求权和违反身份相对效力所产生的身份请求权,但是保护请求权不包括主张确认请求权。(35)

  注释:

  (1)本总结只包括民法总论、人格权法、物权法、债权法和侵权法等内容,不涵盖知识产权和婚姻法;但我们在此仍需指出的是, 2006年,我国知识产权法学研究也显现了可喜的局面,出现了许多重要的研究成果。参见崔国斌:《知识产权法官造法批判》,载《中国法学》2006年第1期;何炼红:《网络著作人身权研究》,载《中国法学》2006年第3期;李莉:《论作者精神权利的双重属性》,载《中国法学》2006年第3期;吴汉东:《知识产权本质的多维度解读》,载《中国法学》2006年第5期;等等。

  (2)2006年5月25日在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举办的“民法学与宪法学学术对话”是民法学者与其他学科学者加强学术交流的重要活动,会议内容参见《民法学与宪法学学术对话纪要》,载《法学》2006年第6期,第118 - 128页。

  (3)参见王轶:《对中国民法学学术路向的初步思考——过分侧重制度性研究的缺陷及其克服》,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06年第1期,第87 - 97页。

  (4)参见易军:《个人主义方法论与私法》,载《法学研究》2006年第1期,第89 - 103页。

  (5)参见申卫星:《中国民法典的品性》,载《法学研究》2006年第2期,第81页。

  (6)参见郑永流:《法律判断大小前提的建构及其方法》,载《法学研究》2006年第4期,第5页。

  (7)参见前引(6),第6页以下。

  (8)参见前引(6),第7页以下。

  (9)参见尹田:《论中国民法的法典化》,载《政治与法律》2006年第2期,第60 - 66页。

  (10)参见谢哲胜:《论民法法典化模式的选择》,载《法商研究》2006年第3期,第32 - 39页。

  (11)参见余能斌、程淑娟:《我国“民商合一”立法借鉴的新选择——由〈俄罗斯民法典〉引起的思考》,载《当代法学》2006年第1期,第36- 46页。

  (12)参见谢新胜:《民法典冲突法与实体法关系三题》,载《法律科学》2006年第6期,第70 - 75页。[page]

  (13)参见许中缘:《论民法典与民事单行法律的关系——兼评我国物权法草案》,载《法学》2006年第2期,第75 - 81页。

  (14)参见王利明:《试论人格权的新发展》,载《法商研究》2006年第5期,第16 - 28页。

  (15)参见张民安:《侵权法在我国未来民法典中的地位》,载《法学评论》2006年第2期,第94 - 100页。

  (16)参见薛军:《人的保护:中国民法典编撰的价值基础》,载《中国社会科学》2006年第4期,第117 - 128页。

  (17)关于人格、权力能力与民事主体三个概念的一些看法,参见付翠英:《人格·权利能力·民事主体辨析——我国民法典的选择》,载《法学》2006年第8期,第71 - 79页。

  (18)参见赵万一:《我国民事主体结构的重构》,载《法学家》2006年第2期,第86 - 92页。

  (19)参见金可可:《论支配权的概念——以德国民法学为背景》,载《中国法学》2006年第2期,第68页以下。

  (20)参见金可可:《私法体系中的债权物权区分说——萨维尼的理论贡献》,载《中国社会科学》2006年第2期,第139 - 151页。

  (21)参见徐国栋:《从身份到理性——现代民法中的行为能力制度严格考》,载《法律科学》第4期,第64 - 73页。

  (22)参见马骏驹:《人与人格分离技术的形成、发展与变迁》,载《现代法学》200 6年第4期,第44 - 53页。

  (23)参见前引(21)徐国栋文,第73页;徐国栋:《民法私法学说还能维持多久——行为经济学对时下民法学的潜在影响》,载《法学》2006年第6期,第3 - 17页。

  (24)参见薛军:《法律行为理论:影响民法典立法模式的重要因素》,载《法商研究》2006年第3期,第40 - 45页。

  (25)参见朱广新:《意思表示错误之撤销与相对人的信赖保护》,载《法律科学》2006年第4期,第116 - 122页。

  (26)参见王利明:《试论人格权的新发展》,载《法商研究》2006年第5期,第16 - 28页。

  (27)参见关今华:《“人格权单独设编”的论争与“人身保护法单独成编”的立法构想》,载《福建师范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 》2006年第1期,第81 - 88页。

  (28)参见曹险峰:《论人格权的法定化——人格权法独立成编之前提性论证》,载《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2006年第2期,第67 - 74页。[page]

  (29)参见马俊驹、曹治国:《人权视野中的人格权》,载《政治与法律》2006年第5期,第51 - 56页。

  (30)参见蓝蓝:《人格与财产二元权利体系面临的困境与突破》,载《法律科学》2006年第3期,第48 - 55页。

  (31)参见洪海林:《个人信息财产化及其法律规制研究》,载《四川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 》2006年第5期,第118 - 125页。

  (32)参见姚辉、邱鹏:《论侵害生命权之损害赔偿》,载《中国人民学报》2006年第4期,第114 - 122页。

  (33)参见杨立新、林旭霞:《论形象权的独立地位及其基本内容》,载《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2006年第2期,第51 - 58页。

  (34)参见张晓军:《论征信活动中保护个人信用信息——隐私权之目的特定原则》,载《中国人民大学学报》2006年第5期,第86 - 91页。

  (35)参见杨立新、袁雪石:《论身份权请求权》,载《法律科学》2006年第2期,第52 - 60页。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教授,博士生导师·王利明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副教授·朱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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