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法修改应立足于程序分类建构

更新时间:2014-02-11 14:34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程序分类,是基于公共司法资源在兼顾解决私人纠纷和维护公共利益方面进行公平合理分配的原则,按照进入司法领域的案件的类型和性质,设计不同的程序模式,区别对待诉讼程序与执行程序、诉讼事项与非讼事项、...

  程序分类,是基于公共司法资源在兼顾解决私人纠纷和维护公共利益方面进行公平合理分配的原则,按照进入司法领域的案件的类型和性质,设计不同的程序模式,区别对待诉讼程序与执行程序、诉讼事项与非讼事项、金钱纠纷与非金钱纠纷、私权诉讼与公益诉讼、家事诉讼与商事诉讼,使每一种程序能够体现并实现各自的价值取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以下简称《草案》)之所以被认为是该法实施20年来第一次“全面”修改,主要理由是这次修改的内容涉及54个条款,约占全部条款的五分之一。但从社会需求、期待和评价来看,这次修改并没有进行原则性或结构性的变革。《草案》除了试探性地增加了小额诉讼和公益诉讼两个新制度之外,并未触及程序分类建构的目标,因此实质上仍然只是局部的程序“增减”,无助于实现或推动整个程序制度体系妥善兼顾和平衡多元价值诉求,而且其自身的价值定位和相应具体规则设定也面临着困境,并且给立法过程和未来的司法实践提出更多挑战。试图以同一类程序兼顾不同类型的案件诉求,在价值取向和技术安排上面临的困境已经为我国多年实践所见证,而大陆法系国家在分类建构“适销对路”的程序方面也有相当普遍和成熟的经验可循,我国理论界就此也达成了相当高的共识。但遗憾的是,这次立法修改的模式基本上是逐条修改,程序体系和立法结构问题始终没有机会获得真正关注和深入讨论。在新民事诉讼法匆匆出台之前,笔者再次专门就此建言,希望还能有补救机会。

  总体而言,民事司法程序的类型化、体系化建构应当分为以下三个层次:

  第一层次,在司法程序中,形成各自独立的审判程序与执行程序。但关于执行程序与审判程序分别立法、同步出台的普遍共识,因立法进度和立法资源等方面的限制而落空,故此次民事诉讼法修订将执行程序中涉及的急迫问题先予修改,待强制执行法制定出台时再宣告民事诉讼法中关于执行程序的相关内容失效。这样的局部修改当然会导致挂一漏万。比如,执行检察监督的法律依据问题被认为是迫切需要解决的重大问题。实际上,这一问题完全可以通过重新解释“审执分离”的新模式下检察院对民事“审判活动”的监督权而获得解决。但既然将执行监督权作为一项新的授权,则必须对这项公权力进行界定或限定。然而,《草案》一方面在狭小的修改篇幅中挤入了一个执行检察监督“基本原则”,向社会宣示了强化检察权、加强司法监督的总体政策导向,另一方面又以执行程序未大改为由,回避了关于检察监督的对象、范围、条件、方式、程序、效力、错误救济等等种种争议和限定。可以预见,这种原则性授权本身就已经为执行检察监督权的滥用和权力寻租预留好了巨大空间,而且在“监督万能主义”的政治阴霾、社会尘嚣和理论混沌中将导致执行权和监督权的双重失灵。另就立法技术而言,《草案》在“基本原则”这样宏观、抽象的条款中竟然规定“检察建议和抗诉”这种具体监督方式,是十分荒谬的(“检察建议”应改为“检察意见”,使之更符合“监督权”的特征和效力,在此不赘)。另外,执行程序仅作少量修改也影响了饱受质疑的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条款修订,这对商事仲裁事业的发展和社会自治能力的增强以及司法资源的优化和诉讼程序的分类建构,都会产生重要影响。

  第二层次,在审判程序中,诉讼程序与非讼程序实现不同的功能定位,形成纠纷预防与纠纷解决机制并存、对抗性与非对抗程序各就其位的格局。本次民事诉讼法修改在非讼程序的范围拓展和功能强化方面有所进步,比如增加了调解协议确认程序和担保物权的实现程序,取消了支付令异议须另行起诉的规定而修改为一经异议即转入诉讼(但债权人有明确的相反表示除外)。但除了这些条款本身仍存在一些瑕疵外,特别遗憾的是,司法实务界强烈期待和呼吁的公司诉讼略式程序未予触及。我国既没有专门的商事诉讼程序将公司诉讼纳入其中,也尚未考虑就公司诉讼作为一个特别的商事诉讼程序进行单独规定时,关于公司诉讼的特别规范只能分别放在诉讼程序和非讼程序的相关部分,比如略式诉讼归入非讼程序、派生诉讼归入诉讼主体制度等等。但无论如何,公司诉讼作为一种类型化和结构性程序问题必须在本次程序法修改中给予明确回应,不能再推给司法解释。

  第三层次,在诉讼程序中,应当在普通民事诉讼程序的通则之外,分别建立适宜小额债务诉讼、商事诉讼、家事诉讼、劳动诉讼、道路交通侵权诉讼特别规则,以多元分立的程序来满足各类纠纷的不同个性和价值诉求。比如,家事纠纷实行着重调解原则、国家干预和检察监督原则、职权主义审判模式、不公开审判倾向等;商事案件则实行高度自治的处分权主义和辩论主义,注重效率、专业性强、国际化程度较高,在诉讼主体制度、管辖制度、非讼程序或略式诉讼程序、保全和裁判制度等方面都具有明显的独特性;小额债务纠纷价值单一,适宜低廉、快捷、便利、非正式化、职权主义的调解+速裁模式;劳动诉讼以调解、仲裁等前置程序为基础,应建立以司法审查为特征、以法律审查和劳动政策关切为重心的上诉性救济程序;公益诉讼则有别于一般私权纠纷而具有衡平程序性质,在诉讼主体、诉讼客体、证明责任等方面都有相当的复杂性和特殊性。

  然而令人失望的是,《草案》只是象征性地增加了一个小额诉讼程序,而且这样代表审级制度结构性变更的新程序仅以一个简单条款规定了受案金额和一审终审制,对其所适用的案件类型、审理程序、救济途径等均无涉及。同时立法还规定了公益诉讼程序,不过也仅仅是跨越了传统诉讼主体制度/理论的限制,对于诉讼客体和审理程序等重大、复杂的问题均未提及。现行民事诉讼制度的总体框架是在简单的民事关系背景下,依附于刑事诉讼程序模式建构起来的,其突出缺陷是程序类型单一、功能单一、价值取向单一。在案件类型日益复杂、社会价值日趋多元的当代社会,这种单一性导致了程序在价值定位、技术设计、变革方向上面临多重困难。比如在改革开放之前,诉讼构造完全是职权主义模式和调解为主的审判方式,却契合于当时占主要地位的婚姻家庭纠纷、邻里纠纷、侵权纠纷等传统民事案件的特征。上世纪90年代,随着以专业、复杂、大额、对抗性强、高效快捷为特征的商事案件大量、普遍出现,在案件数量、涉讼金额以及新颖性、复杂性、专业性等方面的特征使之成为民事司法的重心,于是始于上世纪90年代的民事司法改革诉讼程序是以商事诉讼模式为指向,全面推进处分权主义和辩论主义。但由于未进行程序分类,因而家事诉讼、小额诉讼等传统民事诉讼也都被迫搭乘这趟当事人主义的班车,一齐向诉讼程序的对抗化、规范化、专业化、高成本化发展。于是,这种新的不适应性又引致了本世纪以来包括商事诉讼在内的整个诉讼程序再次向职权主义和着重调解的方向倒退……如此摇摆反复表明,如果不进行程序分类建构,司法改革无论走向哪个方向,总会出现适合于一些类型的案件而不适宜另一些类型的案件的状况。

  这次《草案》在诉讼程序分化/分类建构预期的基本落空,再次使具体程序设计陷入困境。比如,新增的小额诉讼程序不仅始终存在争议,而且支持者对这一程序的价值诉求也恰恰相反。法院希望以此作为快速分流案件的途径,解决目前普通程序与简易程序的划分和设计缺陷所带来的“繁者不繁,简者不简”的困难,因此希望提高小额诉讼的金额上限和适用范围;立法者希望为当事人提供低廉便捷的纠纷解决方式,同时遏制小额债务人利用上诉拖延债务;学者希望以此作为程序分化的契机,并基本认同立法者的价值定位,希望将小额诉讼和非正式审理的案件限定在很小范围,缓解目前简易程序适用的严重扩大化对程序规范化的损害。其实,这些争议的主要原因在于其他,小额诉讼程序就其特质而言只能适用于小额债权纠纷,而无法适用于包含公序良俗和社会政策价值在内的那些小额劳动纠纷、家事纠纷或侵权纠纷,而后者仍被遗留在普通民事案件范围内,与商事案件同样适用原有的简易程序和普通程序。

  此外,现行民事诉讼法将诉讼程序与审判组织捆绑在一起,独任制仅适用于简易程序,影响了按照案件特征实施程序分类的设计,在实践中一方面导致独任制使用过于随意,合议制“合而不议”,另一方面又导致简易程序普通化,无法实现繁简分流的初衷。首先应当在程序结构上对现行简易程序进行改造,将独任制与简易程序区分开来,即基层法院原则上适用独任制,但一审程序可区分为简易程序和普通程序,同时根据案件类型划分独任制简易程序、独任制普通程序、合议制普通程序的适用范围。除复审程序外,基层法院无论适用简易程序或普通程序均采用独任制,中级以上法院侧重于推进普通程序的规范化和合议制普通程序的专业化。这种结构还将为下一步建立功能分层的多元审级结构体系奠定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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