纪先生与付女士原系北京市延庆县某政府部门职工。1991年10月前,纪先生居住在位于延庆县良种场的宿舍平房内,付女士居住在位于延庆县延庆镇石河营8号楼,该楼房属于县房管局直管楼房。1991年10月,因生活需要,纪先生与付女士经过协商,并征得居领导同意,双方交换住房居住。
1993年初,该政府部门开始施行住房制度改革,按照政策规定,纪先生虽然换房后一直居住在该处楼房,但是无权购买。而付女士则有购房权利,并能根据其工龄享受价格上的优惠。纪先生与付女士协商,由纪先生利用付女士的名额购买该套楼房,在办理购房过程中,纪先生代替付女士在所有应该由付女士签字的表格中签上了付女士的名字。1993年3月10日,纪先生按照付女士应付房款的数额向延庆县房地产管理局交纳了房款并为付淑英办理了产权登记,购房发票和房屋执照都由纪先生保管。后纪先生与另三位单位同事前往付女士家,在付女士在场的情况下由付女士的丈夫代替在其事先准备好的契约上签字确认。
纪先生要求付女士按照契约约定协助其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时遭到付女士的拒绝。双方为此发生纠纷,纪先生于2008年4月2日将付女士及其丈夫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方协助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
审理中,法院查明付女士丈夫已经于2008年1月8日去世,口头裁定终结了纪先生对其的诉讼。
法院认为,原告以被告名义购买本来应当由被告购买的房屋,虽然有规避政府文件规定的故意,但是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告与被告丈夫在被告在场的情况下签订的《契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当按照该《契约》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据此,法院一审判决付女士协助将诉求楼房过户到纪先生名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