祖父母抚养孙子能否构成无因管理?

更新时间:2012-12-19 08:14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简要案情:原告李某和徐某是徐某某的祖母和祖父,1990年,二原告的儿子徐广安与被告刘某登记结婚。1991年7月徐广安与刘某生育一子徐某某,2000年5月徐广安与被告刘某调解

  简要案情:

  原告李某和徐某是徐某某的祖母和祖父,1990年,二原告的儿子徐广安与被告刘某登记结婚。1991年7月徐广安与刘某生育一子徐某某,2000年5月徐广安与被告刘某调解离婚,调解书确定徐某某随其父亲徐广安生活,且徐广安自愿不让被告刘某支付徐某某的抚养费用。2002年10月24日徐广安去世,徐某某随二原告共同生活,由二原告抚养至今。现二原告起诉被告刘某,要求被告支付自2002年10月24日至2008年12月期间徐某某的抚养费用。

  分歧:对于本案的处理有二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二原告作为徐某某的祖父母,和徐某某在一定的血缘关系,抚养孙子是二原告的自愿行为,也符合中国的传统。如果二原告目前不愿继续抚养或没有能力抚养孙子徐某某,也应当以孙子作为原告起诉被告刘某。所以对已经发生的抚养费用,被告刘某不应该支付,应当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二种观点认为:本案中徐某某的父亲徐广安已经死亡,被告刘某作为徐某某的亲生母亲,负有抚养徐某某的法定义务。在被告刘某有监护能力且未被撤销监护资格的情况下,二原告作为徐某某的祖父母无抚养孙子的义务,原、被告之间构成无因管理之债。被告作为徐某某的法定监护人,应当对二原告抚养管理徐某某所产生的必要费用进行补偿。

  法理分析: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所谓无因管理,是指没有法定或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遭受损失,为他人管理事务的行为。无因管理法律制度源于古罗马法,近代各国民法都建立了相应的无因管理法律制度。无因管理法律制度倡导社会互助的道德追求,确认无因管理的合法性,以阻却管理行为的违法性,体现公平正义的法律精神。

  本案二原告对孙子徐某某的抚养行为,是否构成无因管理行为,那么就看这种抚养行为是否符合无因管理的构成要件。无因管理的构成要件包括主观要件和客观要件。

  一、主观要件

  无因管理的构成在主观上须管理人有为他人管理的意思。管理人为他人管理事务的意思即管理意思,是指以其管理行为所生的事实上的利益,归属于他人的意思。我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规定:“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进行管理或者服务的,有权要求受益人偿付由此而支付的必要费用。”

  其中的“为”字即说明管理人之管理事务,在意思上是为他人,而不是为自己。这种管理意思,就是在管理人主观上,使管理或者服务行为所产生的利益,归属于本人。即使管理人以自己的名义而与第三人订立合同,如果所产生的事实上的利益,归属于本人,也成立无因管理。如果管理人没有为他人管理的意思,管理人的管理行为则构成侵权行为。“为他人”的判断标准,是依社会通常客观标准,就是以本人事实上受益为准。本案中二原告在徐某某的父亲死亡后,被告刘某不履行抚养义务的前提下,继续抚养照顾孙子的行为是一种主动的和自愿的行为,而这种主动的抚养行为的受益人是被告刘某。因此,可以肯定二原告主观上有主动代替被告刘某照顾、抚养孙子徐某某的意思。

  二、客观要件

  1、管理他人事务的范围。有学者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为避免他人的利益遭受损失进行管理或服务”一语,认为管理行为仅仅是为避免他人的利益遭受损失,无因管理的管理行为仅限于保存、利用、改良等处分行为,而不应包括为本人新取得权利或负担义务的行为。笔者对此观点不敢苟同,无因管理既然是为本人谋取利益,那么这种管理行为就不仅包括保存、利用、改良等处分行为,而且包括为本人新取得权利或负担义务的行为(如我国台湾学者郑玉波:民法债编总论第二版第75页)。将管理行为范围扩大到为本人取得新权利或者负担义务,体现了无因管理的立法精神,弘扬了建设和谐社会所必备的仁爱、博爱精神。本案中,二原告抚养照顾孙子的行为,就是为被告负担义务的行为,符合无因管理管理事物的范围。

  2、无法定或约定的义务

  我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规定“没有法定或约定的义务”一语,明确了构成无因管理的一个重要客观要件,就是管理人无法定或约定的义务。法律上的义务包括法定的义务和约定的义务。管理人依约对于本人负有义务时,不能成立无因管理。如管理人与他人签有代理、雇佣、承揽合同时,管理人与他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应依合同关系确定,管理人与他人不能构成无因管理关系。管理人对于本人依法负有义务时也不能成立无因管理。如父母对于未成年子女;监护人对于被监护人,虽然对其财产和人身进行了管理义务,但这些义务是法定的义务,他们之间的法律关系不能成立无因管理。管理人是否有法律上的义务,应依客观情况判定。 根据我国婚姻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有负担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孙子女、外孙子女,有抚养的义务。本案二原告作为孙子徐某某的祖父母,只有在徐某某的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力抚养情形下才有抚养的义务。虽然徐某某的父亲在2002年死亡,但徐某某还有亲生母亲,抚养徐某某的义务当然是其母亲刘某,在被告刘某有监护能力且未被撤销监护资格的情况下,二原告无抚养孙子徐某某的义务。

  综上所述,二原告抚养孙子的行为符合无因管理的构成要件,原、被告之间形成无因管理之债。由于这种抚养行为是一种连续性的行为,故原告对2002年10月24日至2008年12月期间抚养孙子徐某某所支出的费用可以要求徐某某的母亲刘某予以补偿。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任司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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