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邓X诉被告罗X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更新时间:2012-12-19 08:11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原告邓丰收,女,1955年5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李首军,男,1980年8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李军,男,1982年5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李金生,男,193

  原告邓丰收,女,1955年5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李首军,男,1980年8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李军,男,1982年5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李金生,男,1937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彭尚清,女,1937年3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

  上列五原告委托代理人陈芳,浏阳市高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罗国选,男,1962年3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浏阳市北盛镇芭蕉村四合组。

  原告邓丰收、李首军、李军、李金生、彭尚清诉被告罗国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左凯独任审判,于2009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的诉讼代理人陈芳、被告罗国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丰收、李首军、李军、李金生、彭尚清诉称,2008年7月6日19时57分,被告罗国选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沿浏阳市X011线由北盛往乌龙方向行驶至24KM-300M路段时,与原告亲属李贤仁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李贤仁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浏阳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事宜,均遭被告拒绝。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丧葬费10767元,死亡赔偿金78085.2元,医疗费776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417元。

  被告罗国选辩称,由于死者李贤仁的违章驾驶造成交通事故,导致李贤仁死亡,被告受到严重伤害,被告本人也因此损失医疗费7万元左右,考虑到李贤仁已经死亡,没有赔偿能力,被告才没有要求其赔偿。现在原告反而要求被告赔偿,违背公理。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6日19时许,被告罗国选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沿浏阳市X011线由北盛往乌龙方向行驶至24KM-300M路段时,遇原告邓丰收之夫、李首军与李军之父、李金生和彭尚清之子李贤仁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相向行驶而来,李贤仁左拐弯时在距离罗国选行驶一侧路边1米左右处与罗国选驾驶的摩托车相撞,罗国选、李贤仁均在该交通事故中受伤,李贤仁经抢救无效死亡,罗国选住院治疗花费治疗费5千余元。事故发生后,浏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到现场进行勘察,所见“事故路段为宽度9米,柏油路面,道路笔直,两辆摩托车均倒在北盛往乌龙方向道路右边,被告驾驶的摩托车首尾各距路边0.9米和1.8米,李贤仁驾驶的摩托车前后轮距路边1.3米和2米,乌龙往北盛方向有一刹车痕迹长3米,起点距离北盛往乌龙方向道路右边2.9米”。2008年7月28日,浏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浏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对事故车辆痕迹进行检验,结论为“受检红色豪爵摩托车(被告所驾车辆)左前部与受检蓝色太湖明珠摩托车(李贤仁所骑车辆)左前部相撞形成”。2008年7月31日,浏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确认双方均无证驾驶,李贤仁在左拐弯时没有让直行车辆先行,应当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未确保安全行驶,应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后,被告支付原告等2000元。由于被告拒绝继续赔偿,原告遂向本院起诉。

  另查明,死者李贤仁出生于1955年10月20日,其父李金生出生于1937年11月24日,其母彭尚清出生于1937年3月24日,李金生、彭尚清共生育由4个子女,均由劳动能力。

  根据规定,由于李贤仁死亡造成并可列入赔偿范围的损失有抢救治疗费776元,丧葬费10767元,死亡赔偿金78085.2元(3904.26×20年),被抚养人李金生生活费1899.77元(3377.38×9÷4×0.25),彭尚清生活费为1899.77元(3377.38×9÷4×0.25)。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费票据、户籍证明,车辆痕迹检验报告、交通事故现场勘验图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安交警部门是处理交通事故的职能机关,在李贤仁与罗国选发生交通事故后,公安交警部门当即到现场进行了调查、勘验,并进行痕迹检验,在此基础上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程序合法,责任认定适当,本院予以采信。由于死者李贤仁的主要过错导致自身死亡,原告依此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罗国选赔偿邓丰收、李首军、李军、李金生、彭尚清因李贤仁死亡造成的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合计89628.2元的25﹪计22407.05元(已支付2000元),限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

  二、罗国选赔偿李贤仁的抚养人李金生、彭尚清生活费各1899.77元。

  三、驳回邓丰收、李首军、李军、李金生、彭尚清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邓丰收、李首军、李军、李金生、彭尚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左 凯

  二OO九年三月九日

  书 记 员 陈 钟 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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