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产登记妻名下 诉求判决夫共有

更新时间:2015-02-04 13:40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一对恋人为结婚,购买了一套售价为50万余元的商品房,男方在婚前支付15万元首付款,婚后又偿还了34.8万余元房贷。因产权只登记在妻子名下,丈夫起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其为房屋的共有人。日前,南宁市青秀区人...

  一对恋人为结婚,购买了一套售价为50万余元的商品房,男方在婚前支付15万元首付款,婚后又偿还了34.8万余元房贷。因产权只登记在妻子名下,丈夫起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其为房屋的共有人。日前,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认定该房属夫妻共同财产,支持男方诉求。

  2005年7月至9月,南宁市的刘先生和林女士经历了相识、相恋、到步入婚姻殿堂的甜蜜过程。此后,刘先生和林女士在南宁市青秀区选购了一套售价为50万余元的商品房作为婚房,刘先生从自己的积蓄中拿出15万元支付首付款,余款用银行按揭贷款支付。同年12月14日,刘先生和林女士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6年6月8日,刘先生提前还清了银行的按揭贷款34.8万余元。2009年1月9日,该房屋办得房产证,产权登记在林女士名下。随后,因为房子产权问题,夫妻俩发生纠纷。

  刘先生认为,房屋是他和林女士的共同财产,现房产登记为林女士独有,其合法权益得不到保障。2013年10月,刘先生到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法院判决该房屋属夫妻共有财产,林女士协助其办理房产的过户手续。青秀区法院审理后认为,涉案房产是刘先生和林女士为结婚共同生活所购,且该房的大部分购房款是用夫妻共同财产来支付的,取得房产证也是在婚后,因此可认定该房是林女士和刘先生的夫妻共有财产。

  近日,青秀区法院作出一审判决,涉案房屋为刘先生、林女士共同所有,林女士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协助刘先生办理该房的产权过户手续。

  ★法理评析★

  我国《婚姻法》第17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第19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17条、18条的规定。”

  涉案房屋虽然登记为林女士名下,但二人从相识、相恋、购房、登记结婚、还清银行按揭贷款的时间间隔均较短,且价值50万余元的房屋刘先生在婚前支付了15万元首付款,而剩余的34.8万元按揭贷款是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来清偿的,可认定该房是刘先生和林女士共同财产。林先生作为共有人之一,有权要求法院确认其为房屋的共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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