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债权人放弃债权的效力

更新时间:2013-02-22 11:56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一、问题的提出甲、乙长期为丙作家政工作,签订的服务合同,一年甲、乙共计总费用为3000元,合同对二人未作具体分工。期满后,丙未支付服务费,甲起诉到法院。法院在诉讼过程中,通知乙参加诉讼,乙以书...

  一、问题的提出

  甲、乙长期为丙作家政工作,签订的服务合同,一年甲、乙共计总费用为3000元,合同对二人未作具体分工。期满后,丙未支付服务费,甲起诉到法院。法院在诉讼过程中,通知乙参加诉讼,乙以书面表示放弃应得的服务费。甲仍要求丙给付其3000元,但丙抗辩称因乙已放弃债权,所以只能给付甲1500元。

  这起案件,双方对合同的效力无异议。服务合同确已生效,且甲、乙履行完毕,只是丙未支付服务费。可以依法确认甲、乙对丙享有3000元的债权。如何认识乙放弃债权的效力呢?有人认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8条规定,对于共有财产,部分共有人主张按份共有,部分共有人主张共同共有,如果不能证明财产是按份共有的,应当认定为共同共有。由于本案所涉合同内容中未明确服务费分配的具体份额,该3000元债权应适用上述规定,认定为甲、乙的共同共有财产。乙放弃对丙的债权,甲未表示认同,而要求全部履行债务,所以就认为甲不同意,因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9条规定,应认定无效。

  二、需要澄清的两个问题

  (一)共有与债权的关系。学理讲,所谓共有,即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人,对同一物共同享有所有权。我国民法通则中关于共有条款,被置于民事权利中第一节财产所有权和与财产所有权有关的财产权的内容之中,并将其分为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由此可知,民法意义上的共有制度用来规范多人对一物共同享有所有权的情形,这种制度的适用基础是所有权,说到底它本身就是一种物权制度。众所周知,民事权利体系,物权与债权是最重要的两类,两者在权利性质和特征上迥然相异,在民事立法上,两者在仍然生效并执行的民法通则中,以财产所有权和与财产所有权有关的财产权与债权分列二节,特别是物权法与合同法也都独立颁行于世。这两种权利制度的规范基本是各成一体。既然共有是物权制度,那么用共有来解释债权上的问题,实际上适用范围上的错误。同时,刚颁布并即将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三条规定:“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该条实质否定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9条规定,共同共有关系的成立不能再予以推定,所以更谈不上如本案中两个人享有债权是共同共有的认定。

  (二)本案的多数人之债究属按份之债抑或连带之债。从学理上讲,根据债的主体数量的不同,可以分为单一之债和多数人之债。本案中,甲、乙两人对丙享有3000元的债权,债权人一方为两人以上,系属多数人之债。多数人之债,根据当事人具体权利义务的性质不同,又可以分为按份之债和连带之债。具体而言,按份之债是“债权人为二人以上的,按照确定的份额分享权利。债务人为二人以上的,按照确定的份额分担义务。”连带之债是“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本案中甲、乙两人系多数人之债权的主体,在合同成立之时,双方当事人并没有就甲、乙的债权份额问题有明确的规定,而且合同生效履行过程也没有达成所谓补充协议,因此,如果从合同书面内容进行判断,该债权似乎不具按份之债的特征。

  但是,在没有法律规定,把这种情况直接认定为连带之债,同样不妥当。因为,法律规定连带之债的目的,意在确保债权人的利益。这方面主要体现在连带债务制度上,连带债务系以全体债务人的全部财产作为债务履行的担保,一个债务人陷入无资力,通常对债权人债权的实现不发生影响。之所以说,连带债权的情况对债权人并不有利,主要在于如果受领全部给付的债权人不诚实或者嗣后陷于无资力,其他债权人的求偿权难免有不能实现的可能。因此,连带债权在实践中较为少见。在立法上,日本民法典对连带债权甚至未作规定。而对连带债权和连带债务都作相关规定的国家,民法上对前者规定也极为简略。德国民法典第420条规定,(可分给付)二人以上欠一项可分给付,或者二人以上须请求一项可分给付的,有疑义时,每一个债务人只对相等的部分负有义务,每一个债权人只对相等的部分享有权利。第427条规定,(共同的由合同产生的义务)二人以上以合同共同对一项可分给付负有义务的,有疑义时,作为连带债务人承担责任。德国民法正是考虑到推定连带债权在债权人内部可能存在较大风险,所以,并没有对共同的由合同产生的权利作类似第427条的规定,而是采取了等分额承担责任的衡平性安排。

  三、本案的结论

  既然德国民法的上述规定,具有制度上的内在合理性,我们在民法并未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完全可以借鉴其法理要旨,具体到本案:在双方未明示债权人任何一人都有权单独请求全部给付,则应作为按份债权处理,至于债权份额应由法官根据债权形成的情况来加以分割,一般原则为,无显著事由则按等分对待。

  案件中,甲、乙两人对丙享有3000元的债权,乙以书面方式明确放弃自己应得的份额,而且,在服务过程中,两人并无显著事由可以区分份额的大小,故认定两人应分别拥有1500元的债权,乙的放弃行为对自己所享有份额有效。甲要求丙支付其全部债权份额,法院不予以支持。判决丙给付甲1500元的服务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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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法条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三条
  •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十八条
  •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十九条
  •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百二十条
  •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百二十七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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