也论意思自治原则

更新时间:2012-12-19 07:05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我们通常所说的意思自治原则,一般上是指狭义上概念,是指支配权利本位法(或称私法)的构造性原则,是民法之基础,私法价值之所在。接下来,笔者将通过历史沿革,法哲学的

  我们通常所说的意思自治原则,一般上是指狭义上概念,是指支配权利本位法(或称私法)的构造性原则,是民法之基础,私法价值之所在。接下来,笔者将通过历史沿革,法哲学的基础和适用的规制三个方面对狭义上的意思自治原则进行论述。

  (一)意思自治原则的历史沿革

  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观念在14世纪波伦亚大学教授萨利塞的著作中就已出现萌芽。到15世纪,巴黎大学教授罗朱斯·库尔蒂乌斯明确指出,合同之所以适用行为地法,是因为“当事人默示同意适用该法”。这就为当事人选择法律的自治法观念作了铺垫。虽然仍为属地主义的“场所支配行为”原则辩护,同现代意义上的意思自治的内涵相差较远,但它为当事人意思自治提供了一个发展的契机。

  该原则的明确提出,最早是由16世纪法国著名法学家杜摩兰进行的,这个时期的法国正处于法律不统一的状态,而且各省封建势力在法律适用上均采用属地主义,对于商业的发展极为不利,迫切需要改革。杜摩兰顺应这种形势,力求加强中央集权,并在他的《巴黎习惯法评述》一书中,提倡统一法国各地的法律,并在合同关系中提出,应该把当事人双方都愿意让自己的合同受其支配这一习惯法适用于合同,来决定合同的成立和效力问题;而在当事人未直接表明适用何种习惯时,法院应该推定默示的意向。

  1525年,杜摩兰在对加内夫妇的夫妻财产制咨询中,赞同对全部财产适用加内夫妇结婚时的共同住所地法即巴黎的习惯规则。他认为,应把夫妻财产制问题归为契约,视其为一种默示契约,以便将夫妻财产制问题归属于当事人所选择的法律。法国学者巴迪福认为,杜摩兰的理论在合同准据法使用上奠定了决定性的一步。到17世纪以后,杜摩兰理论超越了它产生的国度。荷兰法学家胡伯在理论上最早接受意思自治原则,他在1689年曾指出,合同的形式和内容都应适用缔约地法,但当事人另有表示的除外。随后,德国、意大利及其它国家的许多学者也都接受了意思自治原则。在英美法系国家第一个采用意思自治原则的判例产生于英国。曼斯菲尔德勋爵在1760年的罗滨逊诉布兰德一案中发表了具有里程碑意义的意见,他说:一般规则是这样的,在合同的解释和履行问题上,具主导地位的是合同缔结地法而不是法院地法,但这项规则存在一个例外,即在当事人于合同缔结之时考虑到另一个国家的法律时则不予适用。这是在司法实践中首次适用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曼斯菲尔德与胡伯一样也是把当事人意思自治作为例外情形来处理。到了1865年,英国法院通过对伊比利亚半岛—东方海运公司诉香德案和劳埃德诉古尔伯特案的判决,确立了当事人意思自治在英国法上的支配地位。美国是由马歇尔法官在韦曼诉索沙德案中引入意思自治原则,并得到斯托雷的肯定。在欧洲大陆,如法国、德国、荷兰、瑞士等国的法院,也都相继承认了这一原则。[page]

  19世纪,自由资本主义发展到鼎盛时期,当事人意思自治理论由于与资产阶级提倡的“契约自由”理论相吻合,得到许多资产阶级法学家的赞同。德国法学家萨维尼(Savigny)、华赫特(Waechter)、意大利法学家曼西尼(Mancini)、美国法学家斯托里(Story)都表示支持这一学说。曼西尼把当事人意思自治提高到合同法律适用的基本原则的地位,第一次从理论的角度对当事人意思自治给予全面的评价,以私法自治理论作为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的理论基础。

  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自14世纪萌芽至19世纪确立,经历了长达五个世纪的发展。正是在这一时期,自由资本主义经济彻底战胜了封建经济,理性哲学替代了经院哲学;与此同步的是代表理性主义和自由主义的法学打败了封建专制法学,完成了“从身份到契约”的转化过程。当时盛行的个人主义与自由主义等法哲学观念,培育了“私法自治”的理念,这就使国际私法中的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适时而起。

  (二)意思自治原则的法哲学基础

  1、自然法的自由意志理念是意思自治原则的思想根源。罗马法学家把法分为自然法、市民法、万民法三种。并且继承了亚里士多德和斯多葛学派的思想,承认自然法是正义的象征,市民法须以自然法为准据。人是自由的,自由依据自然法而存在。其实这种思潮的出现已经萌发了自由的思想。近代自然法认为源于自然法的人生来就拥有自由、平等权利是不允许政府及任何人侵犯的,这样人就从对神的依附中彻底地解放出来,成为具有独立人格和自由意识的人。洛克则进一步阐述了自由的含义:自由是随自己的意志去做或不去做,去做或克制不去做的能力⑽。在自然法看来,自由是天赋人权,通过自由缔结契约取得权利或者处分财产是人人享有的不可剥夺的权利。人生而自由,每个人都被赋予了意志自由,而意志自由是人行为的基础;换句话说就是,个人必须在自由选择下,按照自己的意志承担义务,接受约束。因此契约是自由意志理念的产物,意思自治原则是构建在自由意志理论基础之上的。

  2、自然法的平等观是意思自治原则形成的充分条件。契约主体之间的平等是契约本质属性的根本要义。只有当事人之间处在平等的环境下,其选择的适用契约的准据法才是当事人自由意志的体现。只有当事人地位平等,双方才能充分表达自己的真实意思,契约的内容才会公平;所以意思自治的本质就是平等自由。

  3、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是自然法的理性主义的必要条件。格老秀斯认为,人虽然既有感官的欲望,又有理性的判断力,但总是理性的判断力占主导地位,理性的判断力能判断和鉴别利益关系,由此,自然法就是人类理性的准则,而一切人定法是源于自然法的。自然法就是理性的规律,因此意思自治是理性的必然逻辑。洛克、斯宾诺莎、孟德斯鸠等人为代表的自由主义法学派,强调个人的权利高于一切,国家不能侵犯个人利益⑾,从而为《法国民法典》中的意思自治原则的确定提供了思想基础。德国当代比较法学家K·茨威格指出:“毫无疑问这部民法典若不是在整体上有来自于自然法而又发展了法典的编纂思想,那么它在思想史上就会是不可想象的。也就是说《法国民法典》也是以自然法为基础的,即存在着独立于宗教信条的个人自治的自然原则并由此而派生法律规范制度。如果这些规范被有目的地以一种条理清楚的形式加以制定,那么一个伦理与理智的社会秩序的基础即由此得到奠定。”⑿这一论述阐明了自然法思想与法国民法典之间的关系。综上可知,自然法哲学思潮对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的确立有着重要的指导作用。自然法理论认为人人都有给自己缔结契约的权利。表现在法律关系中,就是要求赋予当事人选择法律的权利。康德认为:“人最适合于服从他给自己规定的法律———或者是给他单独规定的,或者是给他与别人共同规定的法律。”在19世纪的英国学者和法官看来,不干涉主义哲学的意思是指法律对人们的干涉应当越少越好。他们认为,民法大部分是起消极作用的,它的主要目的是让当事人去“实现自己的意愿”。以上法哲学理论为当事人择定准据法用以明确他们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并且在发生纠纷时作为裁判的依据建立了理论基础,尽管上述法哲学理论在当今的态势下已有所变更甚至被抛弃了,但作为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产生的理论前提是功不可没的。[page]

  (三)意思自治原则适用上的规制

  孟德斯鸠认为,在一个有法律社会里,自由仅仅是一个人能够做他应该做的事情,而不被强迫去做他不应该做的事情;自由是做法律所许可的一切事情的权利;如果一个公民能够做法律所禁止的事情,他就不再有自由了,因为其他的人也同样有这个权利。⒀

  曼西尼对当事人意思自治理论作了两个规制,其一是公共秩序保留的规制,其二是强行法的规制。这两种形式的规制在后来的国际私法学者那里得到了大量的支持。笔者欲从在以上两点的基础上再加上意思自治主体的规制来进行说明。

  1、对意思自治主体的规制

  意思自治不是绝对的、不受规制的,而是相对的、有其特定的适用范围的。意思自治的主体必须是符合法定条件的民事主体。并不是所有的民事主体都可以为意思自治,只有符合法定条件,即具备民事权利能力和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的民事主体,才能意思自治。民事权利能力,也称人格,是指法律富裕自然人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民事行为能力,是指自然人以自己的行为取得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我国《民法通则》第11条第1款规定:18周岁以上的公民是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第12条规定:10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是规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不满10周岁的未成年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只有能够有意识地作出民事行为,能够判断分清法律规范和规则的,能够预期某种行为后果的自然人才能意思自治;而不能判断分清或不能完全分清自己行为的性质和后果的自然人就不能意思自治。

  2、意思自治的法定规制。

  伴着经济领域的发展,特别是资本主义经济从自由竞争时期发展到垄断时期时,绝对的意思自治的弊端开始显露。由于过分地、片面地保护民事主体的意思自治,致使在合同活动领域不考虑双方当事人的经济地位和经济实力如何,使得很多法律行为,特别是契约行为的后果违背了法律的公平、正义、平等的精神,为经济实力雄厚的强势群体借意思自治之名,滥用权利,压迫弱势群体提供了方便,引发了许多实质上不公。部分大陆民法学者也指出:“私法上的法律关系……普遍都是由私人相互间的法律行为去形成的。但这种所谓‘私法上的自治’,并不是绝对的原则⒁。1900年的《德国民法典》在确立意思自治原则的同时,强调以原则性规范控制法律行为,主张将国家统制性法规和公序良俗原则引入对意思自治的控制机制,创“私法干预”之先河。[page]

  违反强制性或禁止性法律规定的行为为无效民事法律行为,有悖于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的法律行为为无效民事法律行为。这二项规范在各国民法中都有类似的规定,并以此作为统制意思自治的规范。因此,私权领域不可能无规制膨胀,私法的意思自治是有边界的。《法国民法典》第3条规定,有关警察和公共治安的法律,对于居住在法国境内的居民均有约束力。第6条规定,个人不得以特别约定违反有关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的法律。此外,在某些国家中,还有提出了合同当事人不得选择与合同毫无实际联系的法律作为准据法。我国民法对意思自治的规制在各个部分都有体现,例如,对处分自由的规制上面,规定被继承人在处分自己遗产的时候,应当为未出生的胎儿保留必要的份额;规定融资租赁合同要以书面的形式定理;规定承租人对所承租的房屋享有优先购买权等。我国《宪法》第51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这就是禁止权利滥用原则,是对意思自治的原则性规制。《德国民法典》第226条规定,权利之行使不得以侵害他人为目的。《瑞士民法典》第2条第2款规定,明显地滥用权利,不受法律保护。

  意思自治并不是无规制的意思自由,在所有的现代国家中,这一原则均赋予法律行为人以意思自由的一定的规制范围,因而民事主体的意思自由只能认为是在法律规制之内的自由。

  四、结语

  正确判断和分清意思自治原则的涵义和适用范围,让广大公众更好地按照法律规定善意、合理、正当地运用意思自治原则而不会超越界限以致滥用权利具有重要的意义。这也是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良好秩序,实现民法的公正、平等、等价有偿和诚实信用等法律正义的精神所在。改革开放以来,随着二十多年来社会主义经济体制改革深入,我国公众的法律意识在逐年的增强,人们的权利意识也在逐年提升,对私法领域中的平等、自治等理念开始逐渐的了解和接受,这将为我国步入法治社会奠定牢固的公众意识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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