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

更新时间:2012-12-19 07:07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是我国民事诉讼制度的重要内容,同时也是在理论研究和司法实践中存在较大争议的一项法律制度。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56条第2款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

  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是我国民事诉讼制度的重要内容,同时也是在理论研究和司法实践中存在较大争议的一项法律制度。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56 条第2 款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不足百字的表述不仅过于疏漏,而且同有关基本原则和具体制度相矛盾,立法上的缺憾,导致理论研究特别是注释民事诉讼法学研究上的众说纷纭,进而造成了司法实践中的混乱和无序,有的严重侵犯了当事人的诉权,并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司法公正与司法权威。广泛而深刻的冲突和矛盾使得我们不得不将解决问题的视野回溯到最基本的层面——定义和价值取向,必须重新审视“请求权”等基本理论的正确适用问题,认真权衡追求诉讼经济和保障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合法权益的价值取向,科学细化类型标准,进而对参诉方式、诉讼地位、判决效力和管辖异议权等作出一系列重新调整,只有这样,才能从根本上解决问题,实现诉讼目的。

  一、现行制度弊端

  (一) 立法层面上存在明显冲突

  民事诉讼法第56 条第2 款对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做了规定,这个条文主要包含以下几方面内容:第一,第三人必须同案件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第二,第三人可能会承担法律责任;第三,当第三人被判决要承担法律责任的时候,具有了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第四,第三人参加到诉讼中有两种方式:一是自己申请参加诉讼;二是法院根据需要通知其参加到诉讼中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5 条中有这样的规定:“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可以申请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参加诉讼。”同时《, 意见》第66 条做了更详细的补充规定“: 在诉讼中,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有权提出上诉。但该第三人在一审中无权对案件的管辖权提出异议,无权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或者申请撤诉。”该司法解释在肯定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外,还具体补充了以下内容:第一,第三人权利方面,明确了对于人民法院判决承担责任的第三人有权提出上诉;第二,明确了第三人权利方面的限制,即不能提出管辖权异议,不能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不能申请撤诉。[page]

  法律和司法解释应当是前后呼应,层层深入地完善有关制度。然而我们很遗憾地看出,其实两者之间同时存在着渐趋深刻的矛盾抵触。《意见》中的相关规定中未加任何限制地适用于所有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且其适用的时间跨度贯穿在一审程序始终,而民事诉讼法则从一个侧面反应出立法意图是“只有当第三人被确定有民事法律责任的时候,才有了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什么时候被确定有法律责任呢,当然是判决作出的时候,那样,就排除了第三人在一审中享有权利义务的可能性。不论何者更为合理《, 意见》在这里明显就属于违法的司法解释。再者,既然民事诉讼法规定了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享有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为什么《意见》里又做了限制的规定,比如“没有管辖异议权和申请撤诉权”。这显然和法律意义上享有权利义务的当事人相去甚远。最高院关于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司法解释与民诉法规定的差异让理论和实务界颇有微辞。学界普遍认为此项司法解释明显与现行民事诉讼法第56 条第2 款之规定发生抵触,是以司法而违反立法 [1]。

  (二) 尴尬的诉讼地位,引出司法实践领域诸多弊端

  关于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诉讼地位问题,民事诉讼法未详细规定,理论界和司法实践中的认识也很不统一。一方面可以判决承担民事责任,另一方面又不赋予其相应的诉讼地位,在实践中也必然产生无法解决的矛盾:

  第一,可能破坏法院之间的管辖分工。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与当事人之间的争执可能属于别的法院管辖,直接判决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承担实体义务等于是将当事人一方与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之间的争执也纳入了本法院管辖范围,因而极有可能侵犯其他法院的管辖权;

  第二,判决第三人承担责任缺乏实体法上的依据。民事判决的内容,应以民事实体法为依据,只有当事人之间依民事实体法确实存在民事权利义务关系,法院才能判决负有义务的一方向享有权利的一方承担民事责任,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承担实体义务不是向与之发生法律关系的一方当事人承担,而是向另一方当事人承担,但另一方当事人与他无实体权利义务关系,判决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向与他没有实体权利义务关系的当事人承担义务,显然缺乏实体法律依据;

  第三,判决第三人承担责任可能损害本诉当事人的权益。对于败诉方当事人来讲,即使败诉方当事人的败诉完全是由应该归咎于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责任造成的,胜诉方当事人也只能要求败诉方当事人承担民事责任,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只是应该向败诉方当事人承担责任。将本应先由败诉方当事人承担的实体义务直接判决由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承担,便是将应由败诉方当事人承担的风险转嫁给胜诉方当事人,在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没有偿还能力的情况下,这种风险便转化为实际损失,从而使胜诉方当事人利益受到损失。对于败诉方当事人来讲,如果败诉方当事人不能偿还到期债务而濒临破产时,那么它的债权便是所有对他享有债权的人的共同利益,直接将他对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享有的债权判归胜诉方当事人,使这部分财产权益不在败诉方当事人的所有债权人之间分配,因而侵害了败诉方当事人的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实践当中,更是不乏故意制造条件,利用上述漏洞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案件发生。可见,直接判决第三人承担责任的规定,对于当事三方(包括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 乃至更多的利害人的利益都存在直接或潜在的危害。[page]

  第四,助长了地方保护主义之风。在司法实践中,为保护本地当事人利益,一些法院滥用裁量权,乱列、滥列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达到判决外地当事人承担民事责任的目的。没有给予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独立的当事人地位的立法,成为地方保护主义的合法依据,严重损害了司法公正。

  综上所述,我国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不仅立法疏漏、矛盾重重,而且理论界对一些关键问题也并没有获得必要的共识,司法实践中也存在为实现诉讼经济目的而扩大第三人制度的使用与限制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强制参诉以防止该制度被滥用的两难选择。虽然相关司法解释不断出台,学者们也一再见仁见智,但是,在注释化思维模式影响下所进行的微观改造是难以得到满意答案的。解决问题的根本出路在于,以诉讼法基本原理为基础,合理确定第三人诉讼地位及相关权利,结合第三人参诉条件,进一步细化第三人类型,对整个制度进行系统改造。

  二、重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的基本思路

  (一) 对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价值取向的校正

  任何程序的设计都是围绕其本身的价值和目标展开的,价值或目标定位不当,必然导致内容的失当。对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的重构首先要从明确和调整价值取向着手。本文认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所追求的价值应当在于以保障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使之权利和义务相对称为前提,兼顾实现诉讼经济。主要理由是:

  首先,保障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是该制度内在要求。“诉讼制度或程序真正永恒的生命基础在于它的公正性” [2],考察罗马法中的立法本意以及该制度发展演变历程,不难看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其制度设计的出发点是对别人正在进行的诉讼已经或将要损害其合法权益的救济,正如黄栋培所说“他人间判决之既判力,本以只及于当事人及其继承人为原则,然为增加诉讼资料,便于发现真实,以期裁判之正确,应予法律上利害关系之第三人参加诉讼之机会,使其辅助当事人提出充分资料,此为诉讼参加制度存在之理由” [3]。损害第三人合法权益这一危险性的客观存在,威胁着诉讼本身的公正价值,消除因诉讼损害第三人利益的可能性必然是诉讼程序价值的内在追求。

  其次,内在逻辑关系决定诉讼效益处于从属地位。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规定在诉讼中将本诉当事人之间争议的案件以及一方当事人同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争议的案件合并审理。承认合并审理,实际上是承认将诉的概念引入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方式,因为合并审理的合并“对象”肯定是两个原本独立的诉。那么,就存在了这样的逻辑关系,即为了保障各方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法院将本诉当事人之间以及本诉当事人一方与第三人之间争议的实体法律关系合并审理,在审理过程中,通过当事人举证、辩论以及职权调查等诉讼活动,全面、客观地将三方当事人之间的争议一并解决,达到诉讼经济的目的。如果说不能保障包括第三人在内的任何一方的诉讼权利,那么合并审理的结果必定存在不合理之处,诉讼经济的目标不仅不能实现,甚至会适得其反。也就是从两种价值取向的相互制约关系上应当重点突出保障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再考察二者的从属关系,依照诉的合并和分离理论,当合并审理的某个诉案情复杂时,法院可以进行诉的分离,这样既有利于法院审理活动,也有利于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从中可以看出,节约诉讼资源、实现诉讼效益之目的具有可让位性,而这种可让位性决定了它必然不是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的首要目的,因为首要目的是不可让位的 [4]。[page]

  再次,司法实践中不合理的现状决定必须突出保障第三人合法权益的价值取向。从效益这个方面考虑,我们在保证诉讼投入的经济合理外,也要保证诉讼产出能否满足各个诉讼主体的愿望和目的,以及诉讼产生的社会效果,但是,我国民事诉讼法有关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简略的规定,忽视了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作为诉讼主体应有的诉讼地位,其在诉讼当中的地位仅仅是辅助一方当事人,以其所支持的一方当事人的主张为转移,由此也导致了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所应当享有的诉讼权利以及合法民事权益屡受不当司法行为的损害。与之相关,本诉当事人双方的合法权益也并不能得到真正维护。我们要完善或是重构相关制度设计,必须要以科学的、切合实际的价值取向为指导,必须要考虑司法实践的现状尤其是弊端所在,增强针对性。为有效纠正目前司法实践中片面追求诉讼经济的不良倾向,在重新调整价值取向时,有意识地强调保障第三人合法权益,是十分有必要的。

  (二) 对“请求权”的分析

  “无独立请求权”是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的内在规定性之一,也是实践中造成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在诉讼中尴尬地位的根源。对该制度的重构首先要正本清源,以对“请求权”的法理分析为切入点。那么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中所指“请求权”到底想表达什么含义呢,其指的是程序法意义上的请求权呢还是实体法上的请求权? 程序法上的请求权是诉权的一个重要内涵之一,是指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以保护其财产权和人身权的权利。即:当事人与民事纠纷存在利害关系,因此有权基于纠纷的事实向法院提出裁判要求;有权要求法院就纠纷事实做出合理裁决。这里的请求权应当是平等的,不存在独立与否的划分,因此,所谓无独立请求权中的请求权不应该指程序意义上的请求权。实体法上的请求权是指权利人得要求他人为特定行为(作为或不作为) 的权利 [5] 。笔者认为,这里所指的请求权就是一种实体法上的权利,相应地,无独立请求权就是指没有独立实体权利。“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有以下几个基本特征:一是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对他人争议的诉讼标的没有独立的请求权,即他对本诉的原、被告之间争议的诉讼标的不能主张实体权利。” [6]

  传统观点认为实体请求权是诉权产生的基础。但是,除请求权以外,实体权利还包括支配权、抗辩权等。这些实体权利发生纠纷或受到侵害也是诉权产生的基础,任何一种民事权利都可以通过诉权来保障 [7],有关法律关系的主体都有权提起诉讼,享有诉权,如果只允许本诉的原告或被告有权向第三人提出请求,而第三人不能向对方提出独立请求,第三人在实体法上的支配权、抗辩权等权利就不能向对方直接主张,那么,就从制度设计上为法院偏袒本诉当事人留下了隐患。一旦法院认为第三人是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由于对诉讼标的没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无法与当事人任何一方形成程序意义上的诉。在这种情况下,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就不应当被判决承担责任,也不能要求当事人任何一方对其作为或不作为。依照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本身含义,该第三人根本不可能被判决承担义务。这种第三人就是大陆法系的第三人制度中的“辅助第三人” [8] 。而我国有关规定和现实却与之相反,在无程序意义上的诉的情况下,仍对实体意义上的诉进行审判,多数情况下,第三人要被判承担责任,这显然违背法理精神。当然,就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与本诉一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来讲,如果其存在争议或发生纠纷,并由本诉一方当事人起诉的话 [9],那么显然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对该争议标的是有请求权的,法院判决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承担责任也就不会造成“无诉之判”的情形,在这种情况下,“无独立请求权”就是指的是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对本诉当事人争议的诉讼标的没有独立请求权。[page]

  三、重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的具体方案

  (一) 细化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的具体方案

  1. 细化的理由

  对于如何改进我国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学者们提出了诸多学说和建议。就总体思路来说,可以分为两大类,一类主张改良,即在现有制度框架下对实践中出现的问题对症下药,进行一种局部改造;另外一类主张重构,即彻底摈弃现有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借鉴国外相关制度,在对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进行分类的基础上,重新进行制度设计。笔者认为,改良现有制度的思路是不可取的,首先,如前所述,我国现有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存在不可调和的法理悖论,以充满矛盾的理论为基础进行的任何改良都是徒劳的,在实践中仍然会产生新的弊端;其次,从其本质上讲,存在承担实体责任的以及不承担实体责任的两种情况,两种情况下,第三人所应当有的诉讼权利、诉讼地位、参加诉讼的方式等必然要有所区别,这种区别有时体现在量上,更多的体现为一种质的区别,用一种制度来整合二者必然是行不通的。因此,应当首先借鉴国外先进制度,对现有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进行类型划分,进而分别设计相应制度,才能彻底解决问题。具体来说,就是同时借鉴大陆法系上辅助参加制度和英美法上的第三人制度,结合我国原有的制度基础和概念环境,对第三人制度予以重构。那么,如何对现有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进行细分,就成为了先决性的重要问题。

  2. 细化为“应诉型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和“辅助型无

  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初步考虑

  经考察国外立法经验,对比分析各家学说,笔者建议将我国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细化为“应诉型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和“辅助型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应诉型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具有当事人性质。本诉原告或被告(或反诉原、被告) 可于诉讼开始后,以起诉的方式,将某个案外利害关系人作为第三人引入诉讼。其引入理由是,认为该人应当或可能负责本诉原告(或反诉原告) 对第三人之诉原告请求的全部或部分。在我国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中,凡是应当或可能在本案被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那部分人,均归类于应诉型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应诉型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有几个成立条件: (1) 应诉型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诉的实体法根据仍然是“与案件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这里所称的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主要是一种义务性的牵连关系; (2) 应诉型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可能对当事人一方的请求负有全部或部分责任; (3) 应诉型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责任对本诉要有依附性,即是从本诉请求中派生出来的,否则,则不产生第三人之诉的合并。[page]

  设立应诉型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可以解决承担责任的第三人无“诉”而被判承担责任的法理悖论,赋予该第三人以当事人的法律地位,也有助于保障其合法权益。同时,由于采用了本诉当事人起诉的第三人参诉方式(辅助型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中的参诉方式为申请参加和诉讼告知,后有详述) ,就实现了当事人对程序的选择权。关于命名的问题,考虑到对于承担责任的第三人来讲,他已经不再是诉讼参加这种具有积极、主动性行为的本意,而是消极地被纳入诉讼,该第三人进入诉讼实际上是一种应诉行为,故使用“应诉型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称谓,这样,也最大限度地保持了与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对应。

  同时,细化出“辅助型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则是为了适应司法实践的客观需要,有利于在确保不损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下迅速解决纠纷。主要考虑是,对于与他人之间的诉讼结果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基于维护自己的利益的需要而申请参加诉讼,辅助一方当事人进行诉讼,该第三人在诉讼中的地位既不是原告,也不是被告,该第三人参加诉讼也并没有在本诉之外形成一个新诉,因此,赋予这种第三人以辅助型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法律地位。作为辅助型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往往与被辅助的当事人之间存在某种法律上的联系,辅助人也往往是辅助诉讼的一方当事人,帮助该当事人进行诉讼,以维护自己的利益。与应诉型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不同的是,辅助型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并不具备当事人的法律地位,而法院也不会判决其承担义务或享有实体权利。

  (二) 对应诉型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具体方案设计

  1. 参加诉讼的方式与时间

  根据“不告不理”的原则,出于对当事人程序选择权的尊重,应当规定应诉型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为本诉当事人向案外第三人提起诉讼,亦即第三人因为被诉而被引进已开始的诉讼,依此参加方式,从第三人参加之诉形成时起,应诉型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地位,拥有完整的诉权。有学者以准独立当事人制度为基础,归纳出具体的参诉方式有4 种: (1) 本诉讼原告向第三人起诉; (2) 本诉讼被告向第三人起诉; (3) 由第三人向本诉的原告起诉;(4) 第三人向本诉的被告起诉 [10]。笔者认为,第3 和第4 种方式不适用应诉型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应归入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诉方式范畴,这里仅保留本诉原、被告起诉引入第三人的方式。既然本诉原、被告是以起诉方式引入第三人的,那么民事诉讼法关于起诉的一系列程序性规定即应得到遵守。例如:起诉方 [11]的起诉行为应当符合法定条件,递交起诉状,预交诉讼费,法院受理起诉方的起诉后应向第三人送达起诉状副本,等等。如果没有起诉方的起诉,那么法院决不应当依职权通知任何案外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否则就违背了“无诉即无判决”的原则。对于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时间,即本诉当事人向法院提起第三人参加之诉的时间,笔者认为,应当确定为:一审诉讼开始至法庭辩论终结为宜。[page]

  2. 诉讼地位

  对于应诉型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诉讼地位可分为两方面:一方面,在法官审理本诉当事人之间的纠纷时,他的地位是辅助当事人进行诉讼的诉讼参加人,其不享有对本诉的诉讼标的进行实体处理的权利;另一方面,在审理其与一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以便确定该当事人败诉的原因是否是“第三人”不履行义务而造成的、是否应承担责任时,“第三人”实际上已成为参与诉讼的被告。此时,“第三人”的诉讼地位是真正的当事人。诉讼中处理的是两个有紧密关联的案件,那么,这种“第三人”如果在判决中被要求承担民事责任的,他有权对这一部分判决提起上诉,而对于与他无关的判决内容,他是无权上诉的。当然,如果败诉当事人就此上诉的,“第三人”可以辅助其进行。

  3. 判决的效力

  对于应诉型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来讲,判决的效力其实就是指能否判决其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由于应诉型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在参加之诉中处于实际上的被告地位,因此,法院是可以判决其承担在参加之诉中应当履行的民事责任的。

  (三) 对辅助型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具体方案设计

  1. 参加诉讼的方式与时间

  前文已经分析过,第三人制度的首先价值取向是保障第三人合法权益,就辅助第三人而言,其参加诉讼主要是行使权利,因而参加诉讼的方式也应该以本人申请参加为主。关于辅助型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诉时间,参照应诉型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设计,亦应当确定为:本诉开始后,一审辩论终结前。

  2. 诉讼地位

  辅助型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诉后,通过辅助当事人一方进行诉讼,以求于己有利的预决效果,与所辅助的当事人之间不是对立的诉讼关系,而是从属、依附关系,二者之间不存在现实之诉,从而也不存在诉的合并问题,有的只是潜在的利益冲突,因此,第三人参诉后,其在诉讼中既不是原告,也不是被告,不是真正的当事人,而是具有独特诉讼地位的诉讼参加人。所谓独特诉讼地位,体现在两方面:一是依附性,即是依附于当事人一方,辅助其进行诉讼,这是辅助型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最主要特征;二是独立性,即是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行为,其辅助当事人一方是为了求得于己有利的预决效果,其实际上与所辅助方存在潜在的利益冲突,因此,其所进行的诉讼行为从根本上来说是为了维护自身利益。辅助型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独特诉讼地位反映在诉讼权利或诉讼行为上是这样的:原则上辅助型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能为所辅助方胜诉所需要的一切必要的诉讼行为,如提供证据、参加辩论等,并且产生同所辅助方所为的行为相同的效力,但其诉讼权利或诉讼行为也有一定限制,主要体现在不能请求撤诉及和解,也不能上诉、反诉或提出管辖权异议。但如果诉讼程序进入二审后,他仍然可以继续辅助一方当事人进行诉讼,这也是由其辅助身份所决定的。[page]

  3. 判决的效力

  大陆法系中,认为本诉判决一般不对辅助参加人(相当于辅助型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 产生既判力和执行力,因为既判力是以解决本诉纠纷并禁止对此重复审理为目的的,一般仅及于本诉双方当事人。然而,参加人既然已参诉,并可为各种诉讼行为,如果本诉判决对其毫无法律效力,也是不恰当的。因此一般规定本诉裁判在参加人与被辅助当事人之间(而非参加人与对方当事人之间) 发生一定效力,即参加人对其辅助的当事人不得主张本诉裁判不当,这种效力学理上称为“参加效力”。“参加效力”和既判力是不同的:首先,既判力是判决对本诉双方当事人的效力,它禁止他们以同一纠纷再行起诉,即使起诉,法官也以职权认定“一事不再理”而驳回;参加效力约束参加诉讼的“第三人”和被辅助的本诉当事人,但它并不能禁止“第三人”和被辅助人就他们之间的纠纷向法院起诉,因为这一纠纷并未直接受审,只是一旦涉讼,他们中任何一方不能否认已为原来判决认定的事实。另外,参加效力存在例外情形下参加人可否认其效力,例如参加人主张在原诉讼中被辅助人有故意或重大过失而没有进行参加人所不能进行的诉讼行为,被辅助人故意隐匿参加人未掌握的证据等 [12]。可见在大陆法系,这种参加效力的作用主要在于防止将来参加人与被参加人纠纷之产生,或一旦产生也能迅速解决,但它并不实际解决参加人与被辅助人之间的矛盾,也并不阻止他们就有关事项另行诉讼。

  笔者以为应当引入“参加效力”理论的合理成分, 在辅助型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中确立判决对第三人产生“参加效力”。即在以后的第三人与所辅助方的诉讼中, 第三人不得对判决认定的事实和作出的判断提出异议。但应当规定特殊情形除外。第三人不受判决“参加效力”约束的特殊情形有: (1) 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诉讼行为与所辅助方诉讼行为相抵触时, 第三人行为无效的情形; (2) 被辅助方妨害第三人进行诉讼行为的情形; (3) 被辅助方恶意放弃实体权益和诉讼权益的情形。同时, 对于没有参加诉讼的“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人”以及虽参加诉讼但没有得到应有程序保障的辅助第三人, 本诉判决对其亦不产生“参加效力”。

  注释:

  [1]赵钢. 从司法解释与现行立法之抵触看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诉讼地位之窘境及其合理解脱[J ] . 法学,1997 , (11) :34.[page]

  [2]柴发邦. 体制改革与完善诉讼制度[M] .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1. 39.

  [3]黄栋培. 民事诉讼法释论[M] . 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82. 123.

  [4]王宇华. 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探讨[D] . 苏州大学硕士论文,2003. 3.

  [5]梁慧星. 民法总论[M] . 法律出版社,1996. 65.

  [6]江伟. 中国民事诉讼法专论[M] .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 380.

  [7]肖建华. 民事诉讼当事人研究[M] .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 303 ,304.

  [8]肖建华. 民事诉讼当事人研究[M] .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 303 ,304.

  [9]

  [10]王青方. 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诉方式之我见[J ] . 法学评论,1995 , (4) :28. 这要以对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进行细化为前提,后有详述。

  [11]特指引入第三人的本诉当事人,下同。

  [12]付琴. 民事诉讼中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现状和完善[J ] . 立法研究,2002 , (9) :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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