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时履行抗辩权产生之原因

更新时间:2012-12-19 07:08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1法律性质分析1.1同时履行抗辩权之渊源分析同时履行抗辩因为同时系生相互信任之关系,不论原因,事实上买卖双方均有此权利。然而是否受法律保护至关重要。此全依公信决

  1法律性质分析

  1.1 同时履行抗辩权之渊源分析

  同时履行抗辩因为“同时”系生相互信任之关系,不论原因,事实上买卖双方均有此权利。然而是否受法律保护至关重要。此全依公信决断。

  1.1.1 同时履行抗辩权之实质渊源分析

  众所周知,同时履行抗辩权系生于民法诚实信用原则之下。想要辨清它的庐山真面目,笔者认为有必要先弄清诚信原则之起源。

  诚信原则,原与罗马法上的一般恶意抗辩(exceptio,doligeneralis)有同一意义,其渊源是由善意与衡平(bonum of aequum)或善意(bona fides)等观念而来,为一般法学家所共识,其不外是自然法的一部①。罗马共和时期,西西罗作为罗马法学思想的领导者,受希腊哲学思想的影响极深,所以认为最优秀之生活,莫过于顺从自然。最高之品德为明达(prudentia)、正义(justifia)、慷慨(magnanimitas)及谦恕(moderatio)②。因此勿害他人、诚实处世,待人如己等原则已成罗马人流行之格言,所谓明达(prudentia)、正义(justifia)、慷慨(magnanimitas)及谦恕(moderatio)莫非诚信原则之表现。史丹木拉且云:诚实信用原则乃具有变化内容之自然③(naturrecht mit wechselndem inhalt),而常盘敏太教授也说:诚实信用乃是相关的客观的观念,而为具有强行性的法律原则④。其性质乃是一个有变化内容的自然法,而属于法源之一。其他法典经常使用的正当理由,重大事由,不得已是由,不可抗力,情势变更,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事由,以及学者所认的社会观念,交易观念,事物性质等均不过是信义律的片鳞而已。

  “信者,言之实也”(朱熹注)。“其与诚系相对者,诚者自然,信是用力,诚是理,信是心,诚是天道,信是人道,诚是以命令,信是一性言,诚是以道言,信是以德言。”⑤即“诚是自然底石,信是人做底石。”⑥中国向来视信用为优良德性,待人接物所必遵。曾子即将“信”列为每日自醒项目,彼曰“吾日当醒吾身,为人谋而不忠乎,与朋友交而不信户,传不**乎。”故“图国人交,应止于信”⑦,孔子亦云:“自古皆有死,民无信不立。”又曰:“人而无信,不知其可也,大车无**,小车无**,其何以行哉?”“是言人不可无信,盖信者,行之基;行者,人之本;非行无以成,非信无以立也。”

  现人对诚信的重视早堪与现代立法媲美了。早在唐律杂件篇规定:“诸负违契不偿,一匡以上,违二十日,笞二十,二十日加一等,罪止杖之十`````````”体现了赋予信用强制履行之效率也。[page]

  1.1.2同时履行抗辩权之形式渊源分析

  (1) 法律法规

  (2) 学者学说

  (3) 司法判例

  (4) 社会公定力

  1.2要件分析

  要件1:须由同一双务合同互负债务。即合同双方互相承担契约上之相对债务。所谓双务合同无非是指(1)合同为双务合同。一般之单务合同与不真正双务合同不可能产生纯粹的同时履行抗辩权问题。因为它是合同双方针对对方之合同义务不完全履行或不履行,不负保证自己相关义务履行之责任以及抗辩对方请求履行之权利,保护自身利益的一种制度。(2)为对待给付。即所互付之义务是相互联系的。所谓牵连关系,通说认为债权由标的物而发生,或债权与物之返还基于同一法律关系或同一生活关系而发生者,均属之①。判例学说采扩张解释,认为两个对立债权基于一个经济上具有关连性之生活关系而发生,一方当事人不顾他方债权而行使自己债权,有违诚实信用原则者,即具有牵连性。这里主要包括合同内容三方 面的牵连性。一般学者认为包括发生上的牵连性、存续上的牵连性、及功能上的牵连性。所谓发生上的牵连性,系指一方之给付与他方之对待给付在发生上互相牵连而言,即一方之给付不发生时,他方之对待给付义务不发生。应该说,双方义务的诞生理想上应为同时的,若一方义务始终不产生或突然消灭,则另一方之相应义务也突然消灭。所谓存续上的牵连性,指双务契约以一方当事人之债务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事由,致给付不能或不完全时,债务人免给付义务,债权人亦免相应之义务。但若债权人就不能对待给付之风险事由事先约定承担风险,或系可归责责于债权人之事由,债权人仍有对待给付义务。但笔者认为此时恐怕债权人已无承担相对义务之条件和能力,债务人之对待给付义务也可消灭,并就此所造成的后果请求损害赔偿,但从保护交易来说,债务人不得拒绝债权人通过其他方式适当地履行义务。所谓履行上的牵连即“一手交钱,一手交货”。笔者认为此虽为诚实信用之最差适用,但也不乏为一种有力的保障手段。(你不交货,我不付钱。你要我付钱,必须同时交货)在当今信息数字社会,这种原始的交易手段早已显的不合时宜。票据电子化、信息网络化、运输流程化都大大限制了它的生存空间,为了使有限的资源获得更多的流转机会,作到利用最大化,货币的流通作用在当今的国际贸易也越来越不起眼了。(3)须针对同一合同。更确切的说,笔者认为要针对就主要关系产生的事实的因果关系。例如在菜场买菜,菜农将青菜给我,我就必须将青菜的价款给他;但菜农不能就我未付大豆之价款,拒绝交付青菜,同样我也不得以菜农不给付大豆而拒交青菜之价款。无相对关系之义务不生相应的抗辩理由,自然权利的保护也就无从说起了。[page]

  要件2:须双方互负的债务均以届清偿期。同时履行抗辩,旨在保证双方互负之义务同时立即履行。所以,只有双方债务同时届期时,才能行使同时抗辩权。如果双方之债务清偿期限有长短之分,显然已属于不安抗辩权调整范围了。然而事实上,在一个双务合同中,显然不可能就某项义务之确切履行期限加以约定,例如,在国际航运交往中,运输过程是一个不太确定的期限,是否得以承运人之延期等拒绝履行给付义务,显然需要根据相应的交易习惯、行规行纪加以区别对待。又如在一般的家庭装潢过程中(加工承揽合同),业主得否以装修队未在相应时间内完成相应工作而拒绝支付价款,显然不能一概而论。

  要件3:须对方未履行债务或未提出履行债务。一方当事人请求另一凡当事人履行债务,必须以自己为对方之履行做出了先决准备—即自己履行相应的债务。否则,对方当事人可籍此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这也是诚实信用原则②。“汝与则吾与”。在我履行相应义务时,不是一定对方也必须为相应的义务,履行义务应是我的义务,只不过基于公平原则,我有请求对方在适当时机(包括即时)履行其义务的权利,且这种权利受法律保护。反之,对方也有抗辩的权利。至于从法律效果上看,以衡平观点,我的履约行为有获得相应补偿之必要。

  要件4:必须对方的对待给付是可能履行的。当对方当事人无能力对待给付时,同时履行的目的已不可能达到,则不发生同时履行抗辩权问题。但如果当事人争取别的方法诸如借款、抵充、延期等,那么同时履行抗辩权得否重生?笔者认为这主要取决于适当履行当事人一方的态度,或是说双方是否达成合意。这时所谓的同时履行抗辩权的重生,最多只是又产生了一个新的同时履行抗辩权,甚至是一个新的合同。

  要件5:须以对方的请求权为前提。这是笔者想补充的一点。根据权利的作用分类,民事权利可分为支配权、请求权、抗辩权、形成权。抗辩权是指对抗请求权或否认对方权利的权利,同时履行抗辩权作为一种典型的抗辩权,那么它也应有(1)不单独存在。无请求权,也就不产生同时履行抗辩权(2)暂时阻却请求权(3)不能消灭请求权

  所谓不单独存在是指抗辩权的产生原因完全基于对抗对方的请求权的效力。对方若无实施请求,抗辩实无产生之必要。其中,三角关系的抗辩值得研究。例如,甲向买方乙出售一房屋,乙办理登记后又将它抵押给第三方丙。因为乙尚未交付房屋价金于甲,于是甲遂向丙请求支付货款。且丙已房屋有破损为由进行抗辩。关于此生抗辩,纷争不少。有人认为,甲乙之间无直接法律关系,各自的请求抗辩不受保护。也有人认为,丙的抗辩不是同时履行抗辩权。笔者认为如果乙没有怠于行使债权且不危及甲这债权,则甲之请求实无法律上之必要。如果乙怠于行使债权且危及甲这债权,甲得以代位权之法律法律制度向丙请求给付价款。而丙之对抗权是基于甲代位行使乙之请求权所生,有牵连关系,应属同时履行抗辩权。[page]

  所谓暂时阻却请求权,是从法律效果上谈的。依衡平法的观念,对方请求权若受法律保护,如果被请求一方有适当理由,即有抗辩之权利,以此阻碍或防止请求权之法律效果的产生。从衡平法的观点看,这是很有必要的。

  所谓不能消灭请求权,其实是指双方只能相互对抗,成对角状。反过来想,抗辩权若消灭请求权,不等于消灭自己吗?其中原因,前段已述,不再赘述。回到抗辩权的方式,大致可分为作为、不作为。作为,指积极、主动地表示不支持对方请求,同时不会履行请求之义务。不作为,我看作有意思、无行为的被请求人一种消极的履行义务的状态。而一般人觉得不做抗辩的外在生动的表示视作未为抗辩,显然不够确切。

  2、有关同时履行抗辩权的产生的原因

  同时履行抗辩权的产生原因很多,笔者认为要细细弄清其方方面面,实难做到。但在一般的民商事活动中,特别是合同活动中,应有明辩之必要。

  产生原因之一:适当原因

  笔者觉得将同时履行抗辩权产生的法定原因称为适当原因较为合理。之所以这样讲是因为法律之保护是一种制度生存的必要条件,且为多数人所接受。

  合同法第66条:“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当同时履行。一方在对方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一方在对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

  德国民法除第320条规定之双务契约同时履行抗辩权外,尚于第273条设有债权之留置权:“I,债务人基于与其有负担债务之同一法律关系,对债权人享有已届清偿期的请求权者,除依债之关系别有不同情形外,于未受领前,得拒绝自己所负担之给付。”又依德国民法典第274条规定:“I,对于债权人之诉,债权人主张置留权者,其判决应命债务人对于受领其所应得之给付,提出所应为之给付(同时履行)。II债务人受领延迟时,债权人得基于前项判决,无须履行自己所应为之给付。径以强制执行之方法实行其请求权。”依德国学者之见解,德国民法第320条规定的双务契约同时履行抗辩权系属于一种特别规定之留置权,其主要特色在于债权人不得提供担保,而免受债务人的主张同时履行抗辩。关于双务契约不成立(无效或撤消)所生之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在德国民法系适用于第273条规定处理之。

  日本民法第533条规定:“双务契约当事人之一方,于相对人为债务履行之提出前,得拒绝自己债务之履行;但相对人之债务人未届清偿期者,不在此限。”日本民法没有物上留置权(日本民法第279条规定),而无一般性之债权的留置权,虽与台湾现形民法类同,但须特别指出的是,日本民法于以下情形没有适用或准用双务契约同时履行抗辩权之规定:(1)附负担之赠与(日本民法第553条),(2)因出卖人应负担保责任,关于解除或减少价金时所生之回原原状义务(日本民法第571条)(3)请求承揽人之瑕疵修补赔偿义务与定作人支付价金义务(日本民法第571条第二项)(4)终身定期金关于债务不履行得回复原状义务(日本民法第692条)[page]

  台湾“现行法”第264条规定:“I,因契约互负债务者,于他人当事人未为给付前,得拒绝自己之给付,但自己有先为给付之义务者,不在此限。II,他方当事人已为部分给付时,依其情形,如拒绝自己之给付有违背诚实信用原则者,不得拒绝自己之给付。”此为同时履行抗辩权之基本规定

  (1)延迟履行:一方不能按时履行义务,另一方能否得同时抗辩,笔者认为若延迟方之延迟义务非另一方另一方义务履行之客观必要前提,且非有可规则于其原因者,被延迟一方基于保护交易进行,有必要履行自身义务,并可得随时终止与督促延迟方尽快弥补之权利。若延迟之义务客观阻止后项义务的进行,同时履行抗辩必然产生。

  (2)提前履行:无论对方是否提前履行,同时履行抗辩均已自身义务履行期限届满。除分批履行合同中双方有共同促成合同目的,有严格限制同时履行抗辩的条件,一般不产生在此情况中。

  (3)部分履行:依诚信原则,当部分履行无碍合同目的实现,且部分履行一方有积极弥补之意思表示的,同时履行抗辩的产生显然不十分合理。但因为此类状况很难分辨(不包括别有用心的抗辩方),笔者认为,从衡平法出发,应多考虑抗辩方利益的损减,依一般交易惯例,分配双方的权利义务。

  (4)受领延迟:有争论者,系双务契约上之同时履行抗辩权是否因为一方当事人受领延迟而消灭。查阅台湾“现行法”1986年台上字第534号判决采否定说,认为:“双务契约之一方当事人受领延迟者,其原有同时履行抗辩权,并未因之归于消灭。故他方当事人于受领延迟后,请求为对待给付者,仍非不得提出同时履行之抗辩。除他方当事人应为之给付,因不可归责于己之事由致给付不能,依第225条第1项规定,免其给付义务者外,如认其抗辩有理由,应命受领延迟之一方当事人,于他方履行债务之同时,为给付义务。”受领延迟之成立并不以故意或过失为要件,为保证当事人利益,并贯彻同时履行抗辩之功能,应该值得赞同。

  产生原因之二:准原因

  关于准原因,笔者觉的台湾学者王泽鉴先生的观点非常简明到位。“准用(entsprechende Anwendung)者,指法律明定将关于事项所设之规定,适用于相类似之事项。与准用应予区别者,系类推适用(Analogie)。所谓类推适用,系指关于某种事项,于‘现形法’上未设定,法院援引其性质相类似之事项之法规,转移适用于该法律未规定之事项。在某种意义上可以说,准用是法律明定之类推适用,而类推适用则是判例学说所创设之‘准用’。”[page]

  德国民法第320条规定:“II负返还标的物义务之人,基于对标的物所支出之费用,或因标的物所蒙受之损害,而享有已届清偿期之请求权者,亦有同一权利(同时履行抗辩权),但债务人因故意侵权行为而取得标的物者,不在此限。”

  台湾“现行法”第259条规定:“契约解除时,当事人双方回复原状之义务,除法律另有规定,或契约另有订定外,依下列之规定:(1)由他方所受领之给付物,应返还之。(2)……”依此看来似乎返还系自身之义务,无同时履行抗辩权之产生。然而“现行法”第261条规定“当事人因解除契约而生之相互义务,准用第264条规定”

  我国法律在同时履行抗辩权的准用方面尚无明文,司法实践也甚为缺乏,笔者认为有加强之必要。

  产生原因之三:类推原因

  所谓类推原因,是指非双务合同对待义务但事实上具有牵连性,法律实践中是否得生同时履行抗辩,实属疑惑。台湾地方法对此也矛盾频出。1985年台上字第1284号判决重申:“同时履行抗辩,系基于同一双务契约而产生,倘双方之债务,非本于同一双务契约而生,纵在事实上有密切关系,亦不生同时履行抗辩。”但值得注意的是,1985年台上字第355号判决采取新的见解。在本件判决中,上诉人交付土地给被上诉人合建房屋,被上诉人与签约同时交付1000万元,约定如自签约时起1年内某两笔土地尚未变更为住宅区时,上诉人应退还保证金200万元,该笔二土地建筑之合约自动解除。争论的问题在于解除契约后双方之返还义务(土地之占有及保证金)是否成立同时履行抗辩。判决称:“本院查原审就本诉部分判决上诉人败诉,无非谓上诉人未依合约书第4条约定退还200万元保证金,业经被上诉人解除契约在先。上诉人所为同时履行抗辩,因不能证明615、616地号二笔土地已经被上诉人为交付,不生恢复原状问题;且上诉人之收受200万元之保证金,并非由其交付该二笔土地与被上诉人之结果,两者间无对价关系,不能认其抗辩成立云云。惟查被上诉人于1982年7月27日致上诉人存证信函中称:该两笔土地仍属上诉人提供之土地,为使工程进行顺利,暂作为设置工寮及存放工作物之处所,次皆双方为共同利益所预设了解土地之利用方法等语。……仍无从否定已有之交付占有事实。次查,同时履行抗辩权,原则上固适用于具有对价关系之双方债务间。然而,虽非具有对价关系之双务契约而生之债务,其两债务之对立,在实质上有牵连性者,基于法律公平原则,亦非不许其准用或类推适用关于同时履行之抗辩。本件615、616地号二笔土地之建筑合约,既因解除条件成就而不复存在,被上诉人所负返还土地之义务,与上诉人所负退还保证金之义务,在实质上自有其牵连性,上诉人以被上诉人未返还土地,因提出同时履行之抗辩,尚难谓非正当。”[pag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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