恶意诉讼的必要性和紧迫性禁止权利滥用原则

更新时间:2012-12-19 07:06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一、规制恶意诉讼的必要性和紧迫性1、违反了禁止权利滥用原则。我国宪法第51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

  一、规制恶意诉讼的必要性和紧迫性

  1、违反了禁止权利滥用原则。我国宪法第51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该条可以视为禁止权利滥用原则的宪法依据。禁止权利滥用原则被规定于作为国家根本大法的宪法中,其重要性可见一斑。禁止权利滥用原则是法律化的道德准则,其宗旨在于权利人行使自己的权利不得有害于他人。具体到恶意诉讼的行为,行为人的目的是使他人受到损害,并且客观上给他人造成了损害。也就是说,其行为超越了权利行使的界限,也即违反了禁止权利滥用的原则。

  2、侵害诉讼相对人的合法利益。恶意诉讼行为人为了实现自己的不正当目的,滥用诉讼权利,导致相对人遭受一系列的损害:从付出的应诉时间和精力,到支出的应诉费用,有的还承担了巨大的精神痛苦和名誉损失,一些企业还遭受了商誉的减损。此外,中国特殊的历史条件也使得恶意诉讼的相对人受到更多诉讼消极性的不利影响。由于儒家文化的影响,以和为贵、避免争讼仍然是中国人内心对社会关系的一般渴望。现实中,只要在诉讼中充当了被告,基本上都会被认为有损名誉。受此观念影响,人们对诉讼的认识仍然不客观,通常轻易的对恶意诉讼的相对人做出消极的社会评价。例如,山西省的韩成刚曾因发表了科普文章宣传矿泉壶流不出矿泉水的科学知识,而被四家矿泉壶生产厂家以侵害名誉权为由诉至法院,案件经过二审,法院认定韩成刚的行为是依法行使舆论监督权,没有侵权。但是这起诉讼使韩成刚陷于讼累之中两年多,遭受了相当程度的精神痛苦。由于一审判决韩成刚败诉的判决书通过新闻媒体传播到全国,一些媒体发表相关文章,认为韩成刚是捕风捉影地攻击和诋毁他人,损害他人利益,应受到法律的制裁等。家人也因其一审败诉而常常与其争吵,周围一些人也纷纷指责其精神不正常。虽然韩成刚遭受的精神困扰不是直接源于这起诉讼,更多的是媒体的炒作,但这恰恰体现了我国社会对民事诉讼的认识不成熟的一面,恶意诉讼给相对人带来的精神损害是客观现实。

  3、造成司法资源浪费。当事人提起或进行诉讼并非为了实现诉讼本身的目的,而是为了实现其不法利益,这必然是对司法资源的一种浪费。从理论上说,诉讼理由是无止尽的,但是国家只提供一定数量的法官、律师和法庭,如果诉讼人数突然增加,制度会被严重打乱,供应和需求的缓慢相互作用将不再行得通,排长队和拖延可能引起紧张和埋怨,甚至可能引起重大改革或调整。目前我国法院,特别是基层法院案多人少的矛盾日益突出,很多法官日理多案,本已不堪重负,因此,对恶意诉讼进行规制在司法资源相对缺乏的我国显得尤为重要。[page]

  “迟来的正义非正义”是一条被广泛接受的法谚,说明人们对司法程序的期待,不仅在于实质的公正,也在于程序上的效率。司法活动的效率正日益受到人们的关注。司法机关的司法资源是有限的,中外皆然。美国宪法为公民规定了司法体制,并允给每位公民在法院活动及赢得其权利以时间。但是,等待这个日子的到来却是一个缓慢的、饱受挫折和耗费金钱的过程。在司法资源有限的情况下,不符合诉讼目的和违反诉讼价值的恶意诉讼,无疑加剧了法院案多人少的矛盾,使那些具有真正诉讼利益的当事人无法得到及时的司法救济。

  4、破坏法律的秩序价值和社会的安定性。公正、秩序和效益是诉讼程序价值的体现。公正分为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诉讼程序的实体公正价值意味着事实认定的真实和法律适用的正确两个方面。诉讼程序的秩序价值包括和平和安全两个方面,体现为社会关系的稳定性、行为的规则性、进程的连续性以及实际结果的确定性和自缚性。诉讼程序的效益价值要求法院利用有限的审判资源尽可能地解决更多的争端。恶意诉讼的行为人试图通过自己的恶意行为使法院作出错误的裁判,一旦其行为得逞,则背离了诉讼救济合法权益的正当功能,背离了“任何人都不应从不当行为中获利”的理念,而且将法庭沦为实施非法行为并从中获利的场所,从而产生法律和司法信任危机,违背了诉讼目的势必破坏实体的公正和社会的秩序。同时,如果诉讼被无端滥用,动辄使无辜之人利益遭受侵害,缠于诉累,疲于奔命,又难以得到有效救济,占用了本就有限的司法资源,致使人民安全的需要得不到满足,严重违背了诉讼程序的效益价值,则难免没有危及社会稳定的隐患,不利于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健康有序发展。

  二、司法实践中规制民事恶意诉讼的对策

  (一)完善民事恶意诉讼的刑事责任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通过伪造证据骗取法院民事裁判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反映出对恶意诉讼的定罪问题上,存在此罪或彼罪的争议。现行刑事立法对恶意诉讼的定罪问题上还不是十分明确,造成司法实践中无法律可适用的现状,很少对恶意诉讼进行刑事制裁,使得恶意诉讼人有恃无恐,损害了法律的权威和公信力。所以,尽可能完善恶意诉讼的刑事立法,对其进行定罪量刑,这样便于司法实践有法可循,打击恶意诉讼,对社会公众有警示教育作用。

  (二)完善法官的告知义务,严格对起诉条件进行形式审查

  应该说,绝大多数的原告起诉的案件,具有合理性,但是也不能完全排除没有恶意起诉的可能性。原告起诉时,由于对恶意起诉的法律后果认知不够,大大增加了借助诉讼来达到其非法目的的机率。在审查起诉时,一并告知原告恶意诉讼的相关内容,如恶意诉讼的范围,应负的法律后果等,使原告对恶意诉讼有明确的认识,既维护法律的权威,威慑恶意诉讼人,又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减少恶意诉讼案件。[page]

  民事诉讼法规定起诉需符合一定的条件,法院才能立案受理,如有事实和理由。立法设立起诉条件的目的,一方面是为了充分保障当事人的诉权,另一方面也是为了阻止当事人滥用诉权,不让无辜的相对人蒙受经济损失、名誉及精神上的损害。所以在形式审查的前提下,应对起诉条件进行严格的审查,特别是对“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及“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的重点审查,应过滤掉一部分“没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或“没有事实依据和正当理由”的起诉。

  (三)充分行使法院依职权调查以及对于妨害民事诉讼者进行制裁的权力

  在现有法律条件下,法院应充分行使依职权调查的权力,因为对许多恶意诉讼,恶意诉讼者经过了精心的准备,相对人调查取证存在一定的困难,加之双方诉讼能力的不对等,如果法院不介入调查,可能会出现恶意诉讼得不出证据加以证明的现象,暴露出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之不足。一旦法院认定案件为恶意诉讼,应当对恶意诉讼行为人进行民事诉讼程序中的制裁,包括对恶意诉讼行为人进行训诫、责令其具结悔过、处以一定数额的罚款甚至拘留等。

  (四)鼓励利用ADR解决纠纷

  ADR意指替代性纠纷解决程序,它是一切诉讼外纠纷解决方法的总称。冲突是人类社会的普遍现象,对冲突的管理模式有三种:忽视或回避冲突,使用武力或其他强制手段解决冲突,使用以利益或权利为导向的“程序解决”方式。而其中,以诉讼为主导的“程序解决方式”则是现代社会解决纠纷的主要模式。诉讼的纠纷解决模式有其不可避免的弊端,因此,人们自古以来都在寻找诉讼外的纠纷解决模式,在20世纪70年代后,ADR观念开始广泛的传播,ARD程序因其具有程序灵活简便、费用低廉且省时,有利于维护甚至促进当事人的关系的优点,开始被西方发达国家所推崇,以调解、仲裁、谈判、附属于法院的ADR等形态广泛的存在,而我国由于在历史上“无讼”的法律文化传统的影响,也存在着以调解为代表的非讼解决方式。虽然目前在理论界,对ADR在我国是否应得到更深一步的发展仍然存在有不同的见解,并且调解及其他非诉讼程序也确实存在着程序设计、机构人员素质和效力等方面的共同问题,亟待改革、重构或建立健全。但我们认为,ADR的优点是不容小视的,21世纪也必然是ADR发展的新时代,由于当代司法都把为公民提供便利、经济的司法救济途径作为重要目标,ADR的出现正好可以起到对司法补偏救弊的作用,ADR的利用既有扩大法律利用的意义,又有改善司法的价值。在一定限度内甚至也可以说ADR的广泛采用正是公民主权、市场法则以及社会多元化、复杂化的必然结果,反映了某种更加彻底的、非对抗性的当事人主义,可以使法院更容易为市民所利用和亲近。而在此意义上,健全并有效的利用ADR,是可以发挥其抑制恶意诉讼产生,消除民众因恶意诉讼的出现而带来的对诉讼的不信任感的功能的。[page]

  (三)唤醒对恶意诉讼不法行径的惩治意识

  恶意诉讼现象在其他国家和地区较少出现,主要是因为这些国家有一套完备的制裁机制。如果恶意诉讼者被发现后,既有可能被罚款、拘留.还有可能被提起恶意诉讼侵权损害赔偿之诉,当事人顾虑到严厉的违法后果,权衡利弊,可能就不敢以身试法,像现在一样无所顾忌。民事责任的制裁和预防功能也可以从另一层面与程序法的规制相辅相承,从而最有效地吓阻行为人,增加其违法成本。程序法上规定的程序性不利后果的威慑性显然不足以遏制恶意诉讼。只有将责任落到实处,让行为人清楚地认识到民事责任后果,通过利益衡量,明白到其行为是得不偿失的,才能使之惧怕。否则,如果侵权法中无相关规定,则程序法中的规定只能流于形式。从这个意义上讲,让人们明白恶意诉讼的民事责任的法律后果,比仅知不得恶意诉讼这个前提更为重要。恶意诉讼在违法行为、主观过错、损害事实、因果关系等构成要件上与一般的侵权行为原理并无二致。因此,笔者认为只有在侵权行为法中明确将其界定为侵权行为之一,才足以引起司法者和公民对这一不法行径进行惩治的意识。

  随着我国司法制度的不断发展健全,权力滥用已经使越来越多的人认识到其所带来的危害。规范当事人诉讼权利的过度自由行使而引起的恶意诉讼就成为必然,对滥用诉讼权利恶意诉讼的,只有对其成因进行深入研究并找到有效规制的措施,责令行为人其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这既是社会对诚信和正义的呼唤,又是诉讼效益提高的有效途径,还是市场经济健康发展的切实保障;这既符合法律自我完善、自我发展规律,又体现了各部门法之间的协调统一,既保障了公民的诉权,又维护了诉讼的法律尊严。建立规制恶意诉讼的法律制度将会是我国法制建设不应忽视的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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