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在民事诉讼中践行诚信原则

更新时间:2014-02-08 09:16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我国正处于物质文明建设飞速发展而精神文明建设相对滞后这样一个特殊的历史转型时期,由此所形成的诚信危机或者信用危机对整个社会秩序和法治化建设带来了严峻的挑战。为此,我国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首次将诚...

  我国正处于物质文明建设飞速发展而精神文明建设相对滞后这样一个特殊的历史转型时期,由此所形成的“诚信危机”或者“信用危机”对整个社会秩序和法治化建设带来了严峻的挑战。为此,我国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首次将“诚实信用原则”作为民事诉讼活动的一项基本原则。在民事诉讼中实行“诚实信用原则”,实质上是将原本规范人与人之间社会关系的伦理和道德上升到法律层面,使之程序化。作为一项诉讼上的基本原则,它毕竟只是一种框架性结构和总体导向,还有赖于民事诉讼的各项具体制度和细化的程序措施来落实,才能体现其可操作性,才能有助于实现立法的预期目的。

  然而,在实践中如何创设一些细化的程序措施来落实,确实需要各地法院因地制宜探索路径。为此,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在实践中给出了一种答案。该院通过修订《关于开展诉讼诚信建设的实施意见》,制定贯穿立案、审理、执行等程序的《案件当事人信用信息征集与运用若干规定》,以及借助向当事人发放《当事人诚实守信告知书》、《当事人信用信息采集表》等形式规范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诉讼行为,建立管控有违诚信的不良诉讼行为的预防体系。自去年以来,该院已向县征信办报送当事人失信信息5900余条,成为“睢宁县大众信用征信系统”的重要组成部分。对此,我认为,睢宁法院的这种开拓创新、勇于实践的精神和理念值得称颂,并且,这种有益探索的最终成效如何值得期许。

  事实上,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对违反诚信原则的种种行为所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已有明确规定。例如,该法第一百一十一条对六种类型妨碍民事诉讼的行为实施相关强制措施的规定,第一百一十二条有关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处罚规定,第一百一十三条有关被执行人与他人恶意串通逃避履行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处罚规定,第一百一十四条有关有义务协助调查、执行的单位不履行法定义务的处罚规定,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八条、第二百五十五条等对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所应采取的措施和处罚,等等。

  在涉及睢宁法院通过向当地县征信办报送当事人失信信息这一单纯行为本身来看,如何使用这些信息属于政府行为,似应与法院无关。这是因为,根据当地县委、县政府的规定,失信当事人的下列活动将要受到限制:入党、入伍、干部提拔任用、公务员或事业单位人员招录、招聘等项的政审、考察;个体工商、中介、交通、烟草、食盐专卖经营执照申请以及医疗机构、民办教育许可等执照审核类申请,等等。对此,我认为,有关民事主体(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在诉讼上的表现和行为被判定为不符合“诚实信用原则”或者严重违反这一原则,是否应当被剥夺或限制其在民事活动中一些基本权能或权益,抑或一些政治上的权益,从依法治国的角度而言,它首先应当是一项立法层面上所要应对的问题,而不应直接构成一项司法上的命题。当然,在我国目前这种法治化程度还不高、立法常常滞后于司法实践的社会条件下,让一些法院在一定范围内就社会所关切的一些司法问题进行试点,以收集必要的数据和积累相关实证经验为出发点,为今后的立法作铺垫,具有一定的积极意义。

  睢宁法院的实践做法对于推进诉讼诚信建设以及树立司法公信力确有可取之处,但是,不同地区的其他法院在借鉴时要因地制宜,切不可盲目照搬。同时,我建议,就目前而言,各地法院在民事诉讼活动中加强诉讼诚信建设时应注重如下几点:

  第一,虽然还需要进一步完善,但现行民事诉讼法对违反诚信原则的各种行为已规定有明确的法律责任。现在的主要问题是有法不依,执法不严。如果能够全面严格依法办事,就能在相当程度上对诉讼参与人违反诚信原则的各种行为起到震慑和防阻作用。

  第二,从技术上而言,诚信原则通常具有确保当事人之间维持必要平衡的功能。在当事人之间适用诚实信用原则的目的,是为了确保当事人双方实现实质性的诉讼平等。民事诉讼上的诚实信用原则,又可被量化和界定为真实义务以及完全义务(或称完全陈述义务)。这种真实义务与辩论主义相协调,其功能在防范与避免民事诉讼上的辩论主义蜕变为一项鼓励当事人撒谎的原则,以形成对辩论主义的一种内在性制约。另外,真实义务也是有其限度的,如果将一方当事人违反自己的主观认识而就对方当事人主张的事实作出自认的行为理解为违反真实义务,那么就会形成与辩论主义的冲突;就完全义务而言,如果将这种义务理解为当事人必须把自己对于事实的全部认识在诉讼上提出而不能隐瞒其中任何部分,那么这种义务就会与民事诉讼上的处分权主义发生冲突。因此,对于当事人不诚信的辩论行为,如果通过施加法律制裁从诉讼的正面来遏制这种行为,恐怕不切实际,这是因为,是否构成不诚信行为的认定,又将成为另一纠纷的起因。故此,对于当事人在诉讼中有违诚信原则行为的识别和界定应当有所限定,不可无限扩张。

  第三,诚信建设是一项庞大的社会系统工程,对此,法院责无旁贷。但在实践中,政府与法院因国家权力分工不同,在实行依法治国条件下,要认识和分清各自的权责担当与角色,不可相互混淆。我国征信业从无到有,逐步发展,作用日益显现,征信市场初具规模,但与信用经济发展和加快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要求还不相适应。征信经营活动缺乏统一遵循的制度规范和监管依据,难以获取市场主体信用信息的现象与不当采集和滥用公民、法人信息,侵犯其合法权益的现象并存,影响征信业的健康发展。为此,国务院制定的新版《征信业管理条例》已于今年3月15日正式实施,但国家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的规定,为履行职责进行的企业和个人信息的采集、整理、保存、加工和公布,还并不适用该条例。这就意味着政府等机构在此领域内的职能、作用和责任等还缺乏相应的法律规范来调整。法院要有所为,有所不为,不能既做运动员,又做裁判员。相比政府处于一线在管理社会上所通常发挥积极、主动作用而言,司法主要是一种事后的救济手段。为此,当政府与其他社会主体在此领域发生法律纠纷时,法院要体现司法上的公信力。这正是建立法治社会当下所最需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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