个人合伙民事诉讼主体资格的确定

更新时间:2016-07-08 10:04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个人合伙在实践中存在起字号和未起字号两种情况,在民事诉讼中,我国法律对未起字号的个人合伙的主体资格规定较为明确,即:全体合伙人在民事诉讼中为共同诉讼人;合伙人人数众多的,可以推举诉讼代表人参加诉讼,诉讼代表人的诉讼行为,对全体合伙人发生法律效力。但对于已起字号的个人合伙的民事诉讼主体资格问题因立法上相互矛盾,导致观点纷呈,司法实践中做法不一。

  一、立法上对个人合伙民事诉讼主体规定的矛盾

  根据198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5条第一款“起字号的个人合伙,在民事诉讼中,应以依法核准登记的字号为诉讼当事人,并由合伙负责人为诉讼代表人。合伙负责人的诉讼行为,对全体合伙人发生法律效力”的规定,起字号的合伙人有当事人能力。《民事诉讼法》第49条、199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民诉法意见》)第40条规定,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合伙属其他组织。《民诉法意见》第43条规定“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或私营企业挂靠集体企业并以集体企业的名义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在诉讼中,该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或私营企业与其挂靠的集体为共同诉讼人。”以上规定,均将合伙当作独立的诉讼主体。

  然而《民诉法意见》第47条规定“个人合伙的全体合伙人在诉讼中为共同诉讼人。个人合伙有依法核准登记的字号的,应在法律文书中注明登记的字号。全体合伙人可以推选代表人,被推选的代表人应由全体合伙人出具推选书。”据此规定,尽管全体合伙人在诉讼中可以推选代表人,但这并未改变全体合伙人的共同诉讼中的法律地位,而合伙依法核准登记的字号并非独立的诉讼主体。

  二、理论界和实践中对于个人合伙民事诉讼主体的分歧

  由于立法的矛盾,导致理论上实践中关于对合伙主体资格产生以下几种观点和做法:

  1、将全体合伙人均列为当事人

  此观点从“诉讼标的共同”来理解分析,认为合伙诉讼是必要共同诉讼,诉讼标的共同是复数当事人与对方当事人的诉争的民事权利义务系属于同一民事法律关系或者以同一民事法律关系为根据。其表现形态之一是:复数当事人与对方当事人诉争的民事法律关系中,复数当事人共同为一方主体,它们有共同的、一致的、不可分的民事权利义务,如果共同权利人或共同义务人有遗漏,应驳回起诉。在合伙诉讼中,由于个人合伙的特征之一是“合伙经营”,而合伙经营的经营者是全体合伙人,全体合伙人在诉讼中具有共同的、一致的、不可分的权利义务关系,故应将全体合伙人作为诉讼的当事人,否则就应驳回当事人的起诉。另外,此观点认为合伙不具备民事主体资格,当然就不具备民事诉讼主体资格,认为不具备民事主体资格的理由是:1、依《合伙企业法》第31条规定,合伙重要事项表决须经全体合伙人同意,在合伙中每个合伙人的意志都得到充分表达和体现,故无团体意志;2、合伙财产为全体合伙人共有,故合伙没有独立性,也就没有独立的人格;3、合伙事务执行的主体是合伙人,而非合伙本身,即使委托一名或者数名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该执行合伙人在执行合伙事务时实质代表全体合伙人,而非合伙本身。

  2.将合伙组织本身作为诉讼当事人

  此观点把合伙组织视为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其他组织,其他组织是民事诉讼中的第三类当事人,是指合法成立的,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此观点认为起字号的个人合伙是依法成立,有二个或二个以上合伙人共同出资、经营,有合伙财产,但不具备法人资格,因此,完全符合其他组织的特征。另外,因合伙财产由合伙人统一管理和使用,使合伙具有较强的团体性,这也是其他组织的一个主要特征。同时,依照《合伙企业法》第39条规定:“合伙企业对其债务,应先以其全部财产进行清偿。合伙企业财产不足清偿到期债务的,各合伙人应当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从该条中可分析出合伙企业是承担对外债务的主体,只有在其财产不足时,才由各合伙人承担,各合伙人承担补充责任。

  此观点反对将合伙人作为诉讼当事人的另一理由是不利于节约诉讼成本,提高诉讼效率。

  3、以合伙人人数区分主体

  此观点认为,合伙组织成员不多的,作为必要共同诉讼对待,由全体合伙人为当事人一同起诉或者被诉;合伙人数众多的,作为其他组织对待,以合伙的字号为当事人,由合伙组织派其代表参加诉讼。

  三、个人合伙民事诉讼主体资格的确定

  笔者认为,对于已起字号合伙民事诉讼主体以合伙人人数多寡来区分诉讼主体显然缺乏依据,不再赘述。对以合伙为当事人,或以合伙人为当事人,应赋予当事人选择权,由当事人自行选择。理由是:

  1.合伙组织及合伙人均具有独立的民事主体资格

  民事诉讼主体地位与民事主体地位密切相关,确认合伙组织及合伙人有无诉讼主体资格,需要解决合伙及合伙人在实体上的法律地位问题,如果实体法上确认了合伙及合伙人的独立民事主体资格,那么相应地,合伙及合伙人在程序法上也就应当具有独立的民事诉讼主体资格。笔者认为,合伙组织及合伙人均具有独立的民事主体资格:1、合伙人及合伙组织在法律人格上均具有独立性。在合伙组织中,合伙人的意志得到了充分体现,这从我国《合伙企业法》第二十五条中可以反映得出,该条规定各合伙人对执行合伙企业事务享有同等的权利,可以由全体合伙人共同执行合伙企业事务,这表明各合伙人有权独立地行为,充分体现了各合伙人的意志。该条同时又规定合伙企业事务也可由合伙协议约定或全体合伙人约定委托1名或者数名合伙人执行,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合伙人,对外代表合伙企业。可见,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其行为后果归属于合伙企业,这又充分体现了合伙的团体意志。其实,我国《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合伙重要事项表决须经全体合伙人同意,并不仅仅体现全体合伙人的意志,因为合伙企业具有“人合”性质,故同样体现了合伙的团体志。2、合伙人及合伙组织均可成为合伙财产的所有者。依据我国合伙企业法第十九条“合伙人的出资和所有以合伙企业名义取得的收益均为合伙企业的财产”之规定,合伙财产主要由两部分组成,即合伙人出资形成的资产和合伙积累的资产。现实中,合伙人的出资主要有以下两种:①以现金或明确以财产所有权出资。此种情形意味着所有权的转移,出资人不再享有对出资财产的所有权。换言之,出资后的财产所有权归属于合伙人共有,例如合伙人以货币出资购置合伙经营所需设备后,合伙人对出资货币的所有权转移而成对设备的共有权。②房屋使用权、商标使用权、专利使用权等权利出资。此种情形的出资人并未因出资行为而丧失了对房屋、商标、专利等权利的所有权,这些出资财产的所有权仍归属于出资人,合伙组织仅享有使用和管理权。显而易见,合伙人不同的出资形式反映了不同的财产权属性质。此外,合伙积累的财产,归合伙人共有,同样揭示了合伙组织可成为合伙财产所有者的一面。

  2.合伙债务的性质决定了当事人享有可选择的权利

  从合伙债务承担来分析,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的是无限连带责任。无限责任意味着各合伙人不以出资额为限对合伙财产不足以清偿的债务承担责任;连带责任意味着每个合伙人均须对全部合伙债务负责,债权人可以依其选择,请求全体、部分或个别合伙人清偿,被请求的合伙人不得拒绝。每个合伙人对合伙债务的清偿,对其他合伙人均有效,当然,合伙人清偿债务数额超过其应当承担数额时,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据此,当事人也有权选择合伙组织或合伙人为诉讼主体。

  3、赋予当事人选择合伙诉讼主体,可以提高诉讼效率。

  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之间彼此了解,他们可以选择对自身有利的诉讼主体,这样可简化诉讼、执行程序,譬如,甲起诉乙合伙企业,若甲明知乙企业无财产可供执行了,若必须以乙企业为被告,到执行程序中又要变更各合伙人为执行主体,显然增添诉累。若甲明知乙企业有足够财产可供执行,若必须以乙企业的全体合伙人为被告,增添送达、审判、执行程序的麻烦,不利于节约诉讼成本、提高诉讼效率。

  综上,笔者认为,民法是私法,在合伙及合伙人均符合民事诉讼当事人的条件下,应尊重当事人自愿的原则,赋予当事人更多的自主权,以保护当事人的民事权益,推动民事诉讼程序的发生,变更或消灭。因此,以合伙为当事人,或以合伙人为当事人,应由当事人自行选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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