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2年8月,某物流公司为某国际货运代理公司广州分公司将一批电子游戏机从黄埔港运往墨西哥曼沙尼略。货物运抵后无人提货,由于双方约定运费到付,物流公司无法收回运费,国际货运代理公司广州分公司于2003年4月16日向物流公司出具保函,承诺支付该笔运费直至客人妥善处理为止。但却一直没有兑现。
由于国际货运代理公司广州分公司没有法人资格,是国际货运代理公司的分支机构,于是物流公司同时起诉国际货运代理公司广州分公司和国际货运代理公司,请求判令两被告承担保证责任,连带支付运费10672美元及利息。
被告国际货运代理公司广州分公司辩称:一、涉案运费到付,承运人在无人提货的情况下,应当先行使留置权,然后才能向托运人索赔,原告没有先行使留置权,对无法收到运费应自行负责;二、本分公司是国际货运代理公司的分支机构,依法不能出具担保,涉案保函无效。
被告国际货运代理公司在答辩中除明确承认国际货运代理公司广州分公司是其分支机构,并同意其广州分公司即另一被告的答辩意见。
审判:
法院经审理认为,虽然该保函是某国际货运代理公司广州分公司自愿出具的,但是由于没有证据证明该保函是经过某国际货运代理公司的授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条的规定,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职能部门不得为保证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进一步规定,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未经法人书面授权提供保证的,保证合同无效。因此,涉案保函无效,原告物流公司只能据此提起保证合同无效的损害赔偿之诉,而不能要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支付涉案货物运输的全部运费。
至于原告没有行使留置权是否影响运费索赔的问题,法院认为留置权是承运人享有的权利,是否行使应由承运人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八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是承运人行使留置权时货物价款的处理,不适用于承运人不行使留置权的情形。因此,本案中两被告提出原告没有行使留置权的抗辩不能成立。由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没有对收货人不提货时承运人可否直接向托运人要求支付到付运费的问题作出特别规定,因此,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在收货人不提货、不支付到付运费的情况下,承运人原告有权要求托运人的被告国际货运代理公司广州分公司支付到付的运费。
被告国际货运代理公司广州分公司是被告国际货运代理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有独立的民事主体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其责任应由设立分公司的具有法人资格的公司承担,但不能据此推论分公司和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被告国际货运代理公司广州分公司所欠运费,应由国际货运代理公司广州分公司以其自身财产承担,国际货运代理公司广州分公司不足清偿的部分由国际货运代理公司承担。[page]
据此,法院判决被告国际货运代理公司广州分公司向原告支付运费10672美元及利息,国际货运代理公司广州分公司清偿不足部分由国际货运代理公司承担;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