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制度的法律特征及其利弊

更新时间:2012-12-19 07:27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一、我国公司的法律特征关于何谓公司,大陆法系通常存在三种做法:一是在公司法中对公司下统一的定义,如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第1条规定:本法所称公司,谓以营利为目的,

  一、我国公司的法律特征

  关于何谓公司,大陆法系通常存在三种做法:一是在公司法中对公司下统一的定义,如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第1条规定:“本法所称公司,谓以营利为目的,依照本法所组织、登记成立之社团法人”;二是未对公司下统一定义,但对具体各类公司分别定义,如《意大利民法典》分别对无限公司、普通两合公司、股份公司、股份两合公司、有限责任公司下定义;三是既不对公司统一下定义,也不分别对具体各类公司下定义,而是对各类公司设立的目的、性质进行规定,从中倒也能概括出公司的定义,如德国《股份公司法》和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1]尽管有不同的做法,但大陆法系国家的公司法通常把公司视为“依公司法设立,以营利为目的的社团法人”。这一传统定义视公司的组成要素为:依法设立;以营利为目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具有社团性质的营利法人。随着近年来西方国家的法律逐渐承认一人公司,公司的社团性特征在逐渐丧失。[2]需要指出的是在英美法系国家和地区,公司的含义较广,没有明确的法律定义,并不强调公司的营利性。英国、香港及美国各州公司法通常将公司分为以营利性为目的的商事公司与不以营利为目的,专为发展慈善、宗教、教育、科学、文化、农业而组建的非营利公司。但《美国标准公司法》(1979)中的公司专指营利公司。另外,英国及我国香港地区,公司设立的依据不限于公司法,还包括皇家特许证及国会的特别法。[3]

  就我国而言,公司一词是外来语,它是随着我国移植西方企业法律形态而逐渐通行的。对商事组织意义上的“公司”所作的解释,就现有资料看,首推清代学者魏源(1794年—1857年)对西洋人的“公司”所作的描述。他生动地写到:“西洋互市广东者十余国,皆散商无公司,唯英吉利有之。公司者,数十商辏资营运,出则通力合作,归则计本均分,其局大而联。”[4]实际上是把商人间的合资经营定义为公司。魏源的这种解释对清朝1904年1月颁布的《公司律》和早年的公司法著作均产生过重大影响。《公司律》规定,凡凑集资本共营贸易者为公司。又如王孝通称:“公司者,多数之人以共同经营营利事业之目的,凑集资本,协同劳力,互相团结之组织体也。”[5]

  我国1988年的《私营企业暂行条例》规定有限责任公司为私营企业的法律形态之一,其第9条第1款和第10条分别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是指投资者以其出资额对公司负责,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企业。其依法取得法人资格。我国2005年新修订的《公司法》第3条:“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page]

  鉴于此,我国目前规范化的公司定义是指依照法律规定设立的企业法人。其法律特征为:第一,公司的设立必须依法律规定。我国《公司法》第23条和《私营企业暂行条例》第9条分别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条件,《公司法》第77条规定了股份有限公司设立的条件,只有符合这些设立条件,才允许设立登记。第二,公司是法人。公司作为法人,须符合《民法通则》第37条的规定,即依法成立。有必要的财产或经费;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其中有必要的财产或者经费包含这样的内容:(1)公司的股东一且出资,其出资形成公司的财产,个人便无任何直接处置公司财产的权利;(2)在公司存续期间,股东无权抽回其投资的财产;(3)必要的财产即是指《公司法》中规定的最低注册资本额。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包含这样的内容:(1)公司以其合法取得和形成的所有财产承担责任;(2)股东对公司的债务不直接承担责任。《公司法》中股东和公司是两个不同的权利主体、责任主体,公司的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后,丧失对出资的控制权。按照权利义务一致的原则,股东承担的责任仅限于其出资的额度内,公司发生的债务只能由公司承担。当然,不排除在某些特定情况下,股东利用公司为自己非法谋利的情况下,由股东直接承担责任。[6]

  可见,就我国现行《公司法》而言,公司股东仅承担有限责任,即我国《公司法》仅承认股东承担有限责任的公司,种类单一。

  二、公司制度的利弊[7]

  (一)公司制度所具有的优势

  公司的产生自有其合理之处,作为一种企业法律形态,它在促进和保障经济发展、稳定经济秩序方面所具有的功能是不可忽视的。对该制度的优点可作如下概括:第一,减少和转移风险,鼓励投资,发挥资本联合的作用,是资本集聚的最有效形式。公司是不同财产所有者投资入股、集中财产的组织形式。股东向公司投资,基于实现自己的利益考虑,趋向于资本增值的最大化和尽可能降低投资风险。在现实社会中,利益和风险是相伴而生的,只能在相互关系中寻求一个最优化的结合点,而公司确立的有限责任恰好承担此重任,成为股东解决投资利益与投资风险冲突的最佳选择。公司的投资者仅以其投资额为限承担责任,降低了投资者的经营风险,刺激了投资者获取投资利益的欲望,提高了社会公众的投资积极性。第二,具有较强的稳定性,能够满足社会化大生产的需要。由于投资者承担有限责任,按照权利义务一致的原则,投资者必失去对其投资财产的直接支配权。在公司存续期间股东无权抽回出资,这样在短时间内集中的大量社会资本便为公司所用,增强了公司的稳定性,为社会化大生产提供有利的条件,适应规模经济的需要。第三,公司所形成的管理结构能较好地适应瞬息万变的市场需要。由于股东仅承担以出资额为限的责任,他不能直接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只能通过股东大会对公司事务施加间接的影响。股东对公司所能直接行使的只是公司重要事项的表决权,公司的直接管理权以委托代理的方式由专门的管理机构行使。这些专门的管理机构可以实行专家经营,在生产经营中可针对市场的需要迅速做出决策判断而勿需事事经全体股东表决,满足现代社会经济的发展需要。[page]

  (二)公司制度存在的缺陷

  公司在推动经济发展的同时,也存在着不合理之处,具有一些无法克服的缺陷。该缺陷主要是由被视为公司帝王条款的“股东有限责任”所引发的。主要表现在:

  1.公司确立的股东有限责任制度注意对股东利益的保护,忽视债权人利益的保护,对债权人来说,有失公平。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任何企业都是投资者营利的工具,公司的股东作为投资者相对于外部债权人来说,在公司中总占有利地位,他可以享有所有者的资产收益、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的权利,至少在理论上可以获得超过其投资的利润。有限责任制度的运用在将股东的风险控制在出资额限度内的同时,失却了利益与风险一致原则的平衡。而对作为公司重要的利害关系人——公司外部的债权人而言,由于其通常无法介入债务人——公司内部的管理过程,可能对公司内部的管理活动一无所知,在法律上缺乏有效的保护自己利益的手段。一旦公司出现亏损,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这些无过错的外部债权人必将承担重大的损失。[8]

  2.股东承担有限责任为控制股东谋取个人非法利益提供机会,极易损害他人利益。公司虽具有独立人格,但公司的经营活动总是直接或间接受控于控制股东,根据控制股东的指令开展经营活动。这样一来,控制股东的个人意图不可避免地渗入到公司的行为中,可能迫使公司从事有利于其的不正当交易,如在公司背负重债的情况下,为逃避债务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转让公司财产;或以其财产成立新公司,使原公司成为空壳;甚至于在公司成立时,缴足注册资本,注册之后或抽逃资本或混同公司与股东的财产等等。凡此种种、手段多样。公司的此种缺陷,已为司法实践所关注。国外立法和司法实践为该问题的解决确立了“揭开公司的面纱”或“直索责任”。[9]

  3.公司股东的有限责任制度为经营者或股东提供了规避侵权责任的可能。随着社会的发展,产品致损、环境污染、医疗事故等问题引发的危害人类生命、财产安全的事件时有发生,任何不特定的消费者都有可能因此非自愿地成为这些危险制造者一公司的债权人。公司理应承担责任,但公司自身的经济实力与造成的损害相比,显得非常有限,而股东的有限责任制度使得受害人在公司之外再无请求的对象,受害人往往得不到足额的赔偿,公司的经营者及一些股东却有可能从中获益。

  4.国家为了监督公司的行为,维护市场交易的安全,需要支付较大的监督成本。为了防止股东和经营者利用有限责任制度谋取非法利益、侵害债权人利益、规避侵权责任等行为的发生,国家需要支付较大的监督成本,特别是随着公司数量的增多,国家需要动用大量的人力物力监督公司的行为。如果国家由于人力物力的限制,投入的监督成本不足,则会导致监督不力,影响社会交易秩序。[10][page]

  5.由有限责任制度产生的公司治理结构弊病已日益暴露。在现代企业的代理制度下,公司实际上是代理人统治的王国,是代理人在牺牲投资人和债权人利益的基础上发财致富的工具。美国大公司安然、世界通信公司(worldcom)、施乐频频爆出财务丑闻,无疑表明公司治理结构系统出现了问题。美国总统布什在2002年7月30日签署了一项旨在拯救投资者信心于崩溃边缘的法案——《2002年萨班斯——奥克斯利法》,即公司改革法案,但这只不过是治标的权宜之计。要治本,就要解决代理人道德风险问题。但这是困难的,因为,只要有代理人制度就会永恒地存在着道德风险。而且在公司制下,也难以找到一种替代方案来取代目前这种以代理制为基础的大公司治理结构。只要存在大公司,人们就得永不停息地与代理制的这些弊端作斗争。[11]

  可见,公司并非一种完美无缺的企业法律形态。投资者选择此种企业法律形态的价值目标不过是为了吸引投资、发展现代社会化大生产。毕竟“公司在实现其经济价值目标——效率的同时,难以兼顾其社会伦理价值目标——公平,即存在着对公司债权人有失公正的天然弊端。”[12]但我们也应该看到,公司制度确有符合投资者正当愿望满足的功能。所以,我们在对公司制度进行评判时,应该进行综合的考量,不能因为投资者恶性发作可能滥用这一投资方式而予以全盘否定,对公司存在的制度上的缺陷可以通过相关的制度予以完善。

  至此,我们看到,公司只是人们用来投资而创造财富的一种渠道和方式,是通过法律创设而与投资者分立的另一主体。人们希望通过公司这一主体进行投资,无非是希望通过这一方式实现创造财富的愿望。实际上,不同形式的企业法律形态的产生和发展仅仅反映了投资者选择投资方式创造财富的愿望。从独资到公司的发展过程,即是这一愿望的反映过程。独资代表着投资者以独立自主方式追求创造财富的努力,是所有社会财富创造与实现的基石。合伙反映了在商品经济与商品交易达到一定规模时需要联合以适应社会发展需求的愿望。随着工业化大规模地发展,一种足以满足人们更大投资以便更快创造社会财富的新的投资方式,即现代意义的股份有限公司,被自然而然地创造出来。受股份有限公司的影响与启发,有限责任公司也自然产生。所以,无论是何种形式的投资,无论这种投资是以货币、实物还是劳务、技术或他们的结合,也无论投资结果亏盈与否,任何一种投资都隐含着新的社会财富创造与增长的可能。“社会从来不会在没有投资中发展,因为没有投资便意味着没有创造财富之努力与追求,因而,任一投资,无论其结果成功与失败,都不能改变投资对于社会之意义,都毫无疑问应受到社会的鼓励,应受到法律的尊重。”[13]因此,社会与法律无论是对个人、还是对法人,都应当保障他们的投资愿望实现,应尽可能为投资者提供实现投资的渠道或方式。[pag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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