单方法律行为地位正常化研究

更新时间:2012-12-19 07: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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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一、序说笔者在《假一罚十的民法性质探析》、《论有奖销售的民法性质》和《免费服务不能免责的民法基

  一、序说

  笔者在《“假一罚十”的民法性质探析》、《论有奖销售的民法性质》和《免费服务不能免责的民法基础》[1] 等文章中指出,在“假一罚十”、“有奖销售”和“免费服务”等案中,商家的“假一罚十”、“有奖销售”和“免费服务”等各项承诺,于事实,于逻辑,于情理,均符合单方法律行为的特征,将其定性为单方法律行为以及由单方法律行为引起的债的关系,至为正确。然而,由上述文所引各方争执意见可以看出,无论是实践中人,还是理论中人,甚至有法学名家,均以双方法律行为和契约之债的理论对其定性分析,明知如此做法有悖于事实,不合乎逻辑,乖谬于情理,却仍固执不移,原因为何?笔者认为,双方法律行为说乃是拘泥于排挤单方法律行为之地位的所谓“契约主义”所致。因此,“契约主义”一日不除,单方法律行为的地位就一日受限,前述“假一罚十”等各项承诺,就可能永远被不合情理地视为契约之债的内容。因此,笔者认为,有必要辩驳“契约主义”的内容,分析其产生的原因和理论根据,合理划定双方法律行为的界限,使单方法律行为在法律行为体系当中及债的发生根据体系当中,得以地位正常化。

  二、契约主义与单方法律行为之地位受限

  传统民法理论认为,“凡为单独行为之效果,单独行为固可成立之,但当事人亦概可以契约为之成立。反之,法律若未予准许,则契约之效果,当事人即无从以单独行为促成之。”[2] “债之关系因法律行为而发生者,原则上应基于契约,单独行为属例外,例外规定则应从严解释。”[3] 因此,如果人们对某一行为的属性发生歧义,对其究竟属于契约还是单方法律行为有不同意见,则应将其解释为契约。此即所谓的契约主义。1896年《德国民法典》第305条规定:“债的发生及其内容的变更,由于法律行为者,除法律另有规定外,须有当事人之间的合同。”这一规定就是契约主义的典型反映。

  显然,契约主义是相对于单方法律行为之地位受限而言的,在这种思想看来,在债的发生领域,契约为常态,单方法律行为是不得已而为之的例外。因此,传统民法理论在债的发生根据上,仅承认契约、侵权、不当得利和无因管理四种,根本否认单方法律行为是债的发生根据之一。

  契约主义至少在德国人提出法律行为概念和制度时即已出现,距今已一百余年。在这一百多年的时间里,这一思想非但没有丝毫改变,而且,在有的立法者和论者那里,更是呈现出一种强化的趋势。例如,悬赏广告在性质上本为单方法律行为,台湾地区民法却将其规定在第二编第一章第一节第一款第一六四条以下,与契约规定在一起,由此引发了学界关于悬赏广告性质的旷日持久的争义,契约说与单方行为说争执不下。“为比较清楚地将悬赏广告定性为契约”,台湾民法债篇修正案将原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项后段“对于不知有广告而完成该行为之人,亦同”之规定移至第四项,并规定为“前三项规定,于不知有广告而完成广告所定行为之人,准用之。”从而支持了契约说的主张,强化了单方法律行为受限制的地位。[4] 再如,有论者认为,“鉴于单方法律行为是仅凭一方的意思表示即可在有关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或终止一定的法律关系,为保护相对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正常经济秩序,只有法律明确规定为单方法律行为时,才能适用。”[5] “因为单方法律行为的行为人仅仅依自己的一方意思表示就可以形成、变更或者消灭某种法律关系,确立法律上的义务,可能会破坏私法自治原则。因此,法律行为除非有法律明文规定或者当事人之间有特别约定,否则都不是单独行为。”[6] 依据这些论述,单方法律行为之地位受限,已不限于债的发生根据方面,已经越出了债的范围,向更广泛的空间扩展,不仅在债的发生领域,即便在整个民事法律关系和法律行为领域,单方法律行为均属于一种例外的非常态,须从严解释。[7][page]

  三、单方法律行为普遍存在、适用领域特殊

  然而,查诸民事实体法,人们可以看到,单方法律行为并非仅为一个两个,呈个别存在的样态,而是种类众多,范围广泛,呈现出普遍存在的样态。例如,代理法上对代理权的授予、撤销和追认;时效制度上时效利益的放弃;继承法上的遗嘱和遗嘱撤销,接受遗赠,放弃继承,放弃受遗赠;亲属法上的非婚生子的认领;物权法上的抛弃所有权、放弃担保物权的顺位利益;债法上的债务免除,捐助,单方解除合同,其他如对无权处分行为的追认或否认、监护人对限制行为能力人所为之法律行为的同意或否定及善意相对人的撤销等形成权的行使,如此这般,均是公认的单方法律行为。至于要约、承诺、悬赏广告等,也有主张其为单方法律行为者,特别是悬赏广告,多数主张其为单方法律行为,创制法律行为概念的德国民法典,亦认其为单方法律行为。

  由上述诸例可见,单方法律行为是民法中普遍存在的现象,是法律行为的重要组成部分,其中,可以构成债的关系发生或变动的原因者,就包括债务免除、捐助、合同解除、悬赏广告、追认无权处分行为、同意或否认限制行为能力人所为行为等。 因此,单方法律行为应与契约行为、决议行为等处于平等的地位,它的存在,不是例外,而是另一种常态;在民法解释上,无需从严解释,某一行为究属契约还是单方法律行为,从行为特性上判断,该是什么就是什么。那种将单方法律行为曲为解释成契约的做法,既无依据,也无必要,相反,这一做法在理论上并不能自圆其说,在实践中只会造成不良后果,徒增滋扰。

  从技术层面讲,立法具有不完全性和滞后性,立法永远不可能穷尽地规定应予规范的所有社会生活,也不可能根据变化了的社会生活而随时创制新的立法,这是一个基本的常识。正因如此,在学说和制度上,才一般性地确认了契约的概念和制度,而不仅仅采用列举之法规定多种具体的契约。同样道理,在单方法律行为领域,因为其普遍存在,所以也不宜单纯采取列举式的限制性处理模式,否则,一旦在法律规定之外,再行出现了某种单方法律行为或由某种单方法律行为引起的债[8],将应予如何处理?因此,应创立关于单方法律行为及单方行为之债的一般性条款,这在立法技术上无疑是合适的。

  笔者主张单方法律行为是民法中普遍存在的现象,因此有必要使其地位正常化,还有另外一层意思,即,如果单方法律行为仅仅是一个、两个,或者仅为个别现象,虽然在理论上讲,亦应承认其独立地位,但是基于效率原则的考虑,在立法和司法实务中,却可以不将其作单独处理,而是使其准用有关双方法律行为的规范,从而节省了另行创设和适用新制度的成本。但是事实并非如此,事实上,单方法律行为普遍存在,对其做“准用”处理的成本可能要远远大于另行创制和适用新制度的成本,因为“准用”这种模式,只适用于对例外情况的处理,不适用于对普遍情况的处理。所以,基于效率的考虑,不惟在理论方面,即使在制度创设和适用方面,单方法律行为之地位,也不应受限。[page]

  还需特别注意的是,单方法律行为有着与契约不尽相同的适用范围,它既可适用于个体对个体的关系之中,例如,代理权的授予、债务免除等;也可以适用于个体对群体的关系之中,例如,所有权的抛弃、悬赏广告等。其中,个体对群体的关系,是契约无法涉足的,因为“契约本来是在个人和个人之间的关系之上成立的法律制度”。因此,契约对于“复杂的交易关系,即以不特定多数人为对象的法律关系”,无能为力。如果在此种个体对群体的关系范围内,“也要坚持贯彻契约理论,则经常会出现弊端。”[9]

  四、单方法律行为并不违反私法自治

  契约主义何以可能?或者说,面对前述如此众多单方法律行为存在的事实,传统民法理论何以认为单方行为不是债的发生根据?或仅将其作为例外处理?对此,前引李由义、孙宪忠两位先生之书的论述已现端倪,兹再引刘得宽先生的论述详以为证。刘先生认为,“单独行为,惟当事人一方之意思表示便能生效,因而忽视与之有利害关系之人之意思,故除民法特别承认之情形外,不得自由为之。反之,契约则由关系人双方意思之趋于一致而成立,其乃出自各人意思自由之调和”,故只要其不违反强制规定或公序良俗之一般限制,则得自由为之。[10] 刘得宽先生的论述表明了两点,第一,契约主义之所以成立,源于对契约自由原则之作用的过分崇拜,以为契约自由即为私法自治的全部。第二,契约主义之所以成立,源于对单方行为法律效力的误解,以为单方法律行为即为对他方意思的剥夺,有背于私法自治之原则。可见,契约主义是建立在“单方法律行为有背于私法自治、契约行为有利于私法自治”这一判断基础之上的。然而,这一基础却是不存在的。

  私法自治是指私法上的主体可以自由地根据自己的意思而形成与他人的法律关系。它首先是相对于国家统治而言的,意味着“在私法范围内,法律给予个体极为广泛的机会,以法律划定一个宽阔的任意范围,允许其依自己的自由意愿,去塑造与他人之间的相互法律关系。”[11] 因此,有学者认为,与私法自治相对的是完全的行政国家概念。[12] 同时,它也是针对于私法主体之间关系而言的,意味着私法主体行为自愿,任何人不得强行,未经同意,任何人不能强制地与其发生、变动私法上的关系。就本文所论主旨而言,私法自治,仅指后者。

  私法自治作为民法最主要的原则,地位崇高,自不待言。历史地看,近代民法维护私法自治,不遗余力,亦理所应当。不过,维护私法自治,虽契约自由效力甚大,但也并非除此之外而别无他法。例如,在婚姻法领域,有婚姻自由原则;在继承法领域,有遗嘱自由原则;在物权法领域,有所有权绝对原则;在侵权法领域,有过错责任原则。如此这般,无不是在相应领域对私法自治的维护。可见,契约自由虽然是私法自治的具体体现,对贯彻落实私治自治精神居功甚伟,但也仅限于契约领域。而法律行为概念之中,除契约之外,还包括单方法律行为等,它们同样可以体现并落实私法自治的精神。对此问题,只要不带偏见,稍加分析,即可看到。[page]

  单方法律行为,“谓由当事人之一方的意思表示而成立之法律行为。”[13] 可见,在单方法律行为中,被视为忽视他方意思的一方意思表示,其效果,仅是使单方法律行为成立而已,至于是否能够引起或者变动与他方之间的特定关系,以及这种关系是否符合要求而有效,则仍然需要法律的规定和评价。这与契约引起特定法律关系发生或变动的机理并无二致。在契约,虽然双方意思表示一致,但并不当然有效,并不当然在特定人之间产生债的关系;是否有效,是否产生债的关系,也需经法律的评价,而后才能确定。可见,单方法律行为也好,契约也好,作为意思表示的不同表现形式,二者均非必然能够引起法律关系产生、变动,其能否引起法律关系的产生或变动,需以法律的评价为标准。之所以如此,端在于对私法自治的维护,因为即使在契约领域,也有欺诈、胁迫、乘人之危等有害于私法自治精神的事情发生,如果没有法律的规范,在欺诈、胁迫、乘人之危等情形下,私法自治精神也会荡然无存。因此,我们说,即使在契约领域,真正维护私法自治的,并非是单纯的“双方意思表示一致”,而是对“双方意思表示一致”的法律确认。同样道理,在单方法律行为上,情形也是如此,单方的意思表示并不必然构成对私法自治的破坏或维护,关键在于法律对其如何规范。

  具体分析起来,单方法律行为大致包括三种情况,一是处分自己权利的行为,例如所有权抛弃、时效利益放弃、债务免除等;二是为他人设定权利的行为,例如设立遗嘱、授予代理权等;三是行使形成权的行为,例如行使解除权、追认权、撤销权的行为等。[14] 在处分自己权利的单方法律行为,一种情况是处分绝对权,例如所有权抛弃,在此情形,不产生与他人的具体法律关系,因此,不会对他人的意思构成强制,从而无背于私法自治;另一种情况是处分相对权,例如债务免除(债权抛弃)、时效利益放弃等,均属于放弃自身权益的行为,与他人无害,对此情形,无论是理论还是立法,已公认其为适法行为,因此,并无侵犯私法自治的余地。史尚宽先生曾据此主张解除对单方法律行为的地位限制,可谓灼见(详见后引文)。在为他人设定权利的行为,权利的设定并不意味着他人必然接受,接受与否,仍需依他人自愿。有时,为他人设定权利的行为,仅仅意味着设定人义务的产生,例如悬赏广告,当此情形,称这种行为是为自己设定义务的行为似更准确。在契约法上,有为第三人利益的契约,其机制与为他人设定权利的单方行为相同,但是在契约法领域,人们并不认为此种情形构成对私法自治的损害,那么在单方法律行为,人们也没有理由如此确信。相反,据此相同之机制,解禁单方法律行为,方为正当。此诚如史尚宽先生所言,“一方行为,为使其为法律行为发生效力,通说谓须法律有特别规定,或于当事人间有为其发生效力的原因之法律关系,然在我民法,既认有一方的债务免除及为第三人之契约,则不妨一般由对于惟与他人以利益之一方行为,认为有效。”[15] 此外,需注意的是,为他人设定权利的行为也是公认的适法行为。可见,此种单方法律行为亦无侵犯自法自治的余地。在行使形成权的行为,其权利行使的方式、条件和后果等,法律均有明确规定,因为有法律的明确规定,自然可以依法律规定的内容而对他方发生法律效力,就像法律对有些契约或者契约条款予以规定一样,这种情况不存在剥夺他方私法自治的问题,如果存在,也是立法本身出现了毛病,而非单方法律行为本身性质所致。[page]

  除上以外,另有学者主张“设定义务的单方法律行为”,认为“唯于法律有特别规定之情形,始得依单方意思为他人设定义务,是为例外。”[16] 笔者认为,在设定义务的单方法律行为,如果没有法律的规定,则义务的设定并不意味着他方必然接受,接受与否,仍需以他方自主自愿为根据。此种情形,与契约法上的由第三人给付契约的运行机理是完全相同的。[17] 在契约法领域,人们并不认为此种情形构成对私法自治的损害,因此,在单方法律行为,人们也没有理由作相反的认同。在设定义务的单方法律行为,如果有法律的明确规定或者授权,则因为有法律的承认,其自然不违反私法自治原则,或者已超越私法自治的适用范围。例如,经批准设立的收费停车场,四周已设有明显的收费标识,某甲因疏忽而没有看见,或者虽看见但不同意交费,且仍停车于其内,此等情形,依单方行为之债处理,方至为恰当。[18]

  综上分析可见,单方法律行为并不必然剥夺他方的私法自治权利,相反,它却是私法自治原则在契约之外的领域得以实现的工具。因此,以维护私法自治为由,无限地扩张契约这一概念,将其适用于契约之外的单方法律行为领域,并无任何事实根据,视其为契约帝国主义也不过分。

  五、解禁单方法律行为,方可构建和谐的法律行为概念体系

  体系是系统化思维的结果,体系和谐意味着结构均衡、属性(或精神)一致、功能统一。结构均衡首先是对体系之纵向结构而言的,要求上层结构须含盖下层结构的共同属性,是对下层结构各个组成部分所含之共同属性的抽象和概括;结构均衡其次是对体系的横向结构而言的,要求作为同层次体系组成部分的各项内容,虽特性有别,但地位平等,彼此处于同一水平层次。属性一致要求组成体系的各个部分以及由各个部分组成的体系整体,具有共同的内在属性,正是由于这一共同的内在属性,方使各个不同的部分组合到一起,并且形成一个有机的整体。功能统一是指体系的各个组成部分必须能够围绕体系的目标功能而运行,体系各部分之间或协力、或互补,但无论如何,其作用的发挥,都在于共同促进体系自身目的的实现。

  结构均衡,属性一致,功能统一,是对任何一个和谐体系的要求,也是任何一个和谐体系所应具有的特征,概念体系也不例外,作为概念体系的“法律行为——单方法律行为/双方法律行为”[19],同样不能例外。

  首先,单方法律行为和双方法律行为这两个概念是对“法律行为”这一概念进行的划分,而根据概念划分的要求,划分所得各个子项之间,必须内涵排斥、地位平等。例如,在“人——男人/女人”这一概念体系内,“男人”“女人”是“人”的下位概念,是以性别为标准对“人”的分析,分析所得“男人”“女人”这两概念,内涵属性不同,但结构地位平等。因此,如果承认法律行为概念体系的存在,那么,就应该承认单方法律行为与双方法律行为地位平等。否则,在单方法律行为与双方法律行为之间搞厚此薄彼,必然要违背逻辑上的基本规律,造成单方法律行为与双方法律行为的结构地位相差悬殊,并最终导致法律行为这一概念体系的逻辑失衡。[page]

  其次,换个角度看,法律行为概念也是对单方法律行为和双方法律行为两个概念共同属性的抽象概括,这一概括,要求法律行为、单方法律行为和双方法律行为三个概念之间有着共同的内在属性上的联系,就像“人”是对“男人”“女人”的抽象概括一样。事实上,在法律行为这一概念体系当中,法律行为、单方法律行为和双方法律行为,不仅具有共同的本质要素:意思表示;还具有共同的效力机制:经法律评价而后确定效力问题(如上所述)。因此,如果承认法律行为概念体系的存在,那么,就应该承认单方法律行为与法律行为、双方法律行为具有共同的属性,既然属性相同,则地位上就不应该厚此薄彼。

  再次,在功能上,法律行为被认为是实现私法自治的工具,“法律行为概念确立了更广阔的民法自治空间” [20], “为人们的各种自觉自愿的合法行为找到了共通的联系”[21]。那么,根据逻辑性的一般要求,作为法律行为概念体系组成部分的单方法律行为和双方法律行为,也应该是实现私法自治的工具才属正确,或者至少是对私法自治的实现有所助益,而不至于成为私法自治的妨碍。在这方面,双方法律行为的表现令人无话可说,获得了人们的一致赞同,“私法自治原则在合同中的具体体现就是合同自由原则”[22],“契约自由在整个私法领域具有重要的核心地位”,[23] 然而,与双方法律行为相反,单方法律行为却获得了人们相反的评价,认为其忽视他方的意思,因而有害于私法自治原则。但是,如前所述,人们的这一认识是不符合实际情况的,不仅如此,而且这一认识也是不符合概念体系的功能统一性要求的。因此,如果承认法律行为概念体系的存在,那么,就应该承认单方法律行为与双方法律行为具有相同的功能。否则,一个南辕、一个北辙的功能构造,必然使法律行为这一概念体系四分五裂。

  综上所述可见,唯有解禁单方法律行为,改变人们对其不恰当的认识,才能与“法律行为——单方法律行为/双方法律行为”这一概念体系内部已经存在的结构均衡、属性一致、功能统一的现实相符合。

  六、单方行为之债并非可以随意撤销

  有论者认为,“一方之单独行为的效力如在于课相对人以义务,其不得为此种债务之发生原因,固为自明的道理,然为何对自己课以义务,亦原则上不可呢?其理由应为,在这种情形表意人既不得同时课相对人以义务,则这种以单独行为为依据之债的关系,如果成立,势必为一种课自己以义务的单务之债。而单务之债即便在以契约为其依据的情形,原则上应赋予债务人以悔约权。以此类推,以单独行为做为依据之债,由于欠缺‘合意’上的约束,其拘束力自当更形薄弱。必须法律另有明文规定肯认其为债之发生原因时,方可。然其肯认还是必须有其当予肯认之实质理由,以否定其悔约权。否则,一方面容许以单独行为负担债务,另一方面又容债务人不具任何理由任意撤回,自意思表示之成立而论,与容许债务人从事附随意条件之意思表示无异,是没有意义的。”[24] 依据此段论述,可以看出,在作者看来,因单方法律行为而成立之债为单务之债,好比因契约而成立的单务之债,例如赠与合同(赠与合同被视为典型的单务契约),因在单务之债,法律赋予债务人“悔约权”,允许其随意撤销,因此,单方法律行为作为债的发生根据是没有什么意义的。此段论述看似有理,但是却有以下诘问难以解说。[page]

  第一,单方法律行为和双方法律行为均可引起单务之债,而无论是单方法律行为引起的单务之债,还是双方法律行为引起的单务之债,法律均有可能赋予债务人“悔约权”,二者情形可谓并无不同。既然如此,那么在相同情形下,为何仅单方法律行为作为债的发生根据是没有意义的,而双方法律行为作为债的发生根据却是理由充分的呢?

  第二,从实证法的角度讲,契约的拘束力来源于法律的赋予,而非“合意”自身,这是不言自明的道理,因此,所谓“‘合意’上的约束”,实即法律上的约束而已。同样道理,单方行为之债的拘束力也是来自法律的确认而非其他。可见,契约之债也好,单方行为之债也好,其约束力完全赖于法律,并非单纯意思表示的结果。因此,“以单独行为做为依据之债”,虽没有他方的意思表示加以约束,但是并不“欠缺‘合意’上的约束”,即,并不欠缺法律上的约束,所谓“其拘束力自当更形薄弱”云云,是站不住脚的——同样是法律上的约束,怎么在契约上就约束力强大,在单方行为之债上就约束力薄弱了呢?

  第三,在单务契约之中,也不是任何情况下债务人均有悔约权的,例如,在自然人借款合同中,作为单务债务人的借款人就不享有悔约权;再如,在无偿保管合同中,作为单务债务人的保管人,也不享有悔约权。即使是在典型的单务契约——赠与合同中,赠与人的悔约权也并非没有限制。可见,在单务契约中,债务人的悔约权并不是绝对的。同样道理,在单方行为之债中,“悔约权”也不可能在任何情况下均被允许存在;即使存在,也不可能在任何情况下均未被赋予任何限制。例如,在悬赏广告中,法律虽然赋予广告人撤回广告的权利,但却附之以赔偿相对人损失的义务。再如,在前文所述“假一罚十”这一单方行为中,因为债务人通过此种行为获得了或可能获得得巨大的商业利益,法律便不应该再行赋予其“悔约权”,从而使其在出现“假一”的情况下,不能逃脱“罚十”的法律责任。否则,便是对出尔反尔、奸猾狡诈行为的无端鼓励。可见,将“假一罚十”定性为单方法律行为,恰是对交易关系的稳定和诚实信用原则的最大维护。

  实际上,“悔约权”的存在及受限与否,在根本上讲,永远是债务人的利益与相对人的利益以及诚实信用原则三者之间利益衡量的产物,而与债之种类是双务之债、还是单务之债没有太大关系;更与单务之债是由双方法律行为引起的、还是单方法律行为引起的没有太大关系,即,与债的性质没有太大关系。王泽鉴先生在批驳悬赏广告契约说时,曾言:“悬赏广告得否撤销,一则取决于当事人之意思表示,一则取决于实体法的补充规定。悬赏广告得否撤销,实不足作为判断是悬赏广告法律性质之标准。”[25] 依此可知,在王泽鉴先生看来,“悔约权”的存在与否,与债的性质无关。其实,在双务契约中,一方当事人也可以依法享有解除权,而且解除权的行使,其法律效果与单务之债中债务人“悔约权”的法律效果并无二致。根据契约法原理,契约解除权的存在与限制,不正是债务人的利益与相对人的利益以及诚实信用原则三者之间利益衡量的结果么![page]

  由上分析可见,以悔约权为由而否认单方行为之债的稳定性,从而主张单方行为之债“没有意义”,才是真正的没有意义。

  七、结论

  对于单方法律行为、特别是单方行为之债的受限地位,并非没有学者提出异议。前引史尚宽先生文就是一例,再如日本学者我妻荣先生也认为,契约主义“试图把所有的法律关系都用契约理论来说明”,“有过于技巧性的说明之嫌”,因此主张,“为了使新的制度可以有一个正确的理论定位,应该根据需要,放弃契约理论,或者至少是大幅度地修正传统的契约理论”。[26]

  然而,单方法律行为及单方行为之债问题,牵涉甚广。就本文所论而言,就涉及私法自治原则、诚实信用原则、法律行为制度、契约及事实上的契约关系理论、债的理论、立法技术、概念体系以及大量的新型交易现实等诸多方面,其纷繁复杂,不言而喻。也许,正是基于此种原因,上述真知灼见并没有引起学界足够的重视,更多的学者仍然保持着对始自德国的传统理论亦步亦趋的姿态,甚至更形提出维护传统理论的新论证,或者不假思索地扩张传统理论的适用范围。

  但是,不管学界承认与否,单方法律行为、单方行为之债都是普遍存在的客观现实,它可以超越个体对个体的关系的局限,而适用于个体对群体的领域,因而具有契约完全无法企及的适用范围。针对这一普遍存在的客观现象,做“准用”于契约的处理,不符合效率原则;以列举的方式加以规范,无法克服立法技术上的局限性;保持其受限制的结构地位,不能促进法律行为概念体系的内部和谐,违背法律行为理论的贯通一致。同时,单方法律行为不仅无害于私法自治原则,相反,却在契约无法企及的领域内,践行着私法自治的精神,是私法自治原则在个体对群体的关系这一领域得以有效实现的工具。此外,单方法律行为也并非可以随意撤销,从而有害于法律关系的稳定和诚实信用原则,相反,在有的情况下,正是单方法律行为,成就了交易关系的稳定和对诚实信用原则的最大维护。因此,应一般性地承认单方法律行为在法律行为体系中的地位,一般性地承认单方行为之债在债的发生根据体系中的地位,从而使单方法律行为的地位正常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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