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因管理人对管理物的处分

更新时间:2012-12-19 07:17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我国民法理论中,无因管理是债的一种发生根据,即在没有法定或者约定义务的情况下,为避免他人的利益受损失,自愿管理他人事务或为他人提供服务的行为。无因管理的实质是

  我国民法理论中,无因管理是债的一种发生根据,即“在没有法定或者约定义务的情况下,为避免他人的利益受损失,自愿管理他人事务或为他人提供服务的行为。”无因管理的实质是所有人对其财产暂时丧失管理条件,管理人为避免所有人的利益受到损失,必要时对该财产代行处置,实施积极作为。因这类案件关系到人们助人为乐,主动防止或避免公共财产或他人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社会公德的培养,又因我国法律对此所做的规定过于原则,故人民法院在处理此类案件时颇感棘手。本文试图从民法的角度对无因管理人的处分和处分行为及其他相关内容略陈己见。

  一、无因管理人对管理物的处分和处分行为产生的依据

  任何一项制度的确定都有其赖以存在的事实基础和理论依据,从我国民法所有权理论上说,处分是所有权权能之一,是财产所有人对其财产在事实上与法律上的最终处置,如将财产赠与或出卖给他人,或者在生产、生活过程中消耗掉等,这是狭义上的处分,通过这类处分,财产所有人便丧失了对财产的所有权,广义上的处分还应包括对财产所有权的四项权能的任何形式的转让或行使,这种处分,也可直接称之为“管理”,本文所称“处分”指的是这种广义上的处分,显然,行使这种处分权利的,通常只能是财产所有人。

  平等民事主体之间,没有法定的或约定的义务而干涉他人事务,往往构成民事侵权。但是在现实生活中,人们常常因某种原因而暂时丧失对自己拥有之财产的实际控制,在一定时间内无法行使对财产的收益权,使用权和处分权。这几种权利的暂时丧失,正是无因管理可能发生的事实基础。

  我国法律肯定无因管理为合法,但在司法实践中,我们对管理人应如何进行管理,其管理权限究竟有多大等问题仁智各见。不少人认为管理人的管理应限于对财产的管理、料理、改良、提供服务等,而不是通过自己的行为使财产发生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等所有权权能之转移。所有权权能的转移通常是通过对财产的处分来实现的。因此,持这种观点的人都有认为无因管理人对受益人的财产没有处分权。事实上,这种观点是值得商榷的。诚然,处分是所有权中带有根本性的一项主要权能,管理人通常不得自行行使对本人财产的处分权,但是处分权的意义并不仅仅是财产所有人能够行使对财产进行在事实上和法律上的最终处置之权利,更重要的是通过这种权利的合法行使,为财产所有人发挥出财产应有的经济效益。因此,在财产所有人因某种原因无法对自己的财产进行或者委托他人进行管理,且其财产得不到及时处分,便将造成较大损失的特殊情况下,就需要有人保障所有者的利益不受损失或代为进行处分,处分该财产的行为之性质只能是无因管理,这是无因管理人之管理权应包括一定处分权的事实依据。同其他所有的法律规定一样,无因管理的设定在立法上有其现实的价值取向无非有二个方面:一是保障财产所有人和管理人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或损失;二是鼓励弘扬助人为乐的社会主义公德,促进精神文明建设。如果这两个方面的价值取向得不到完全的实现,设定无因管理的现实意义便要大打折扣。有些种类的物质,如水果、蔬菜等,容易自然灭失,有一些财产,如汽车、房屋等,闲置起来也会自然减值,难以保持其原有价值。这些财产,如果管理人只是看管、照料,而不进行出卖、出租等适当的处分,受益人的利益就难保不受损失,无因管理人一定的处分权是实现这种制度价值取向的客观要求,这是管理人一定处分权的理论基础。[page]

  二、无因管理人处分权的特征

  无因管理人不是财产所有人,因而其行使处分权有以下几个特征:

  1、处分权的有限性。有限性是管理人处分权的一个重要特征。除了有法律的特别规定外,财产所有人可以对财产进行诸如出卖、出租、出借、赠与乃至抛弃等任意的处分。无因管理人则不同,他的处分权只有在不处分财产便将使受益人的利益受到较大损失的特定情况下,才能行使,而且处分的方式也应受到严格的限制。如对不动产只能出租,而不管对何种财产,管理人均不得自行出借、出典、不得自行作为担保物、抵押物、不得赠与他人、更不得抛弃等等。

  2、无直接的法律依据或者受益人的特权。这是管理人之处分权区别于财产所有人行使的处分权的又一个重要特征。管理人处分权的产生,基于财产得不到及时适当的处分本人的利益将受到损失这一事实,不需要一定的授权或者约定,该处分行为直接有利于本人而非管理人,为他人谋利益是无因管理阻确违法性的要点,对管理人有权利却侵犯了本人利益则无因管理不成立。

  3、这种处分权不具备为权利行使人谋取利益的功能。通常财产处分权能够为权利行使人带来一定的利益,如财产所有人可以通过对财产的处分,发挥出该财产的经济效益或者使用价值,委托代理人在被代理人的授权下处分财产往往有从被代理人那里取得一事实上报酬的权利。但无因管理人行使财产的处分权必须是为了本人的利益而不得从中为己谋利,也无权要求本人对其处分行为支付报酬。赋予管理人一定处分权的根本原因在于管理人适当的处分行为有利于本人,是为了避免本人利益受到损失的,包括本人应该得到的利益可以得到,会减少的利益不致减少。处分后得到的利益不管是财产的原有价值,还是在此基础上的增值,都应归受益人所有,管理人不得自行从中分成。

  三、无因管理人行使处分权时应遵守的原则

  1、管理人对财产的处分必须符合受益人的利益,必须为他人的利益而管理他人的事物构成无因管理的基本条件,管理人对管理物的处分作为无因管理的内容和方式之一,必须符合受益人的利益。管理人的处分是否符合受益人的利益,应从管理人行为的动机和实际后果这两个方面来考察。第一、管理人应出于为受益人谋利益的目的而为处分行为。管理人处分时,主观上无为本人谋利益的目的,而是为了自己的利益则可确定该处分行为不符合本人的利益;管理人处分财产时,主观上有为本人谋利益的目的,而且客观上也尽到了自己的最大努力,客观上可能产生以下三种结果:(1)为本人谋得了尽可能大的利益,则肯定符合本人利益。(2)为本人谋得不是尽可能大的利益。(3)没有为本人谋得利益及使本人受损失。对于(2)、(3)两种情况从管理人主观上说是为了本人的利益,但从处分行为的客观结果说虽然对本人不利,那么此时能否说处分行为符合本人利益呢?关键看衡量的标准,标准只能有一个,即一个与管理人能力、智力、经历等相类似的人在此种情况下进行处分能够达到的结果,即为衡量的标准。只要管理人的实际处分行为达到了这个结果,即视为对本人有利符合本人利益。第二、由管理人的行为取得的利益最终全部归还本人。为他人利益进行处分是这种行为构成无因管理而区别于民事侵权行为的重要标志。[page]

  2、管理人应当依本人明示的或可推知的意思进行管理。既然是为本人的利益而进行处分行为,就要求无因管理人在处分财产时必须符合受益人的真实意思。如前所述,无因管理人对财产的处分是一种事实行为,只有日后得到本人的承认或者司法机关的认可时,才能视为本人授权管理人所进行的一种特殊民事法律行为,因此,无因管理人处分其管理的财产,一般应按照本人曾经明示的意思进行。本人曾经明示的意思指本人曾明确表示要对其财产进行某种处分,并非表示让管理人来进行处分,否则便是委托代理而不构成无因管理,在本人未曾明示过其主观意思的情况下,管理人处分财产应根据可推知的本人的真实意思,即根据财产所处状态,可推定本人主观上欲对此财产进行某种形式的处分,管理人明知本人的真实意思而擅自违背其意思处分财产,且这种处分不利于受益人的真正利益,则属于民事侵权行为,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在特殊情况下,本人的真实意思与其真正利益相冲突,管理人亦可以为了其真正利益而行使处分权,例如抢救自杀者,并将之送入医院抢救,违反了自杀者的真实意思,却符合其正利益,管理人的处分就是适当的。

  3、管理人处分财产时必须遵守国家法律和政策,这也是所有民事活动必须遵守的共同原则。法律和政策都是国家意志的体现,管理人处分财产时不得违反国家法律和政策的有关规定,否则会损害国家、集体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益,如管理人将本人所有拥有的属于国家限制流通物出卖,将本人财产用来投击倒把等,既使将所得到的利益全部移归本人,其行为仍然是无效的非法行为。

  四、司法实践中值得探讨的几个问题。

  无因管理人是基于使本人的利益免受损失之目的而代为行使处分权利的,多数情况下,本人心存感激,但司法实践中时而出现管理人与本人或者第三人之间,因管理人对财产的处分而引起的民事案件,因此司法实践中如何正确地认定管理人处分财产之效力等问题颇具探讨价值。

  (一)受益人事后对管理人处分行为提出异议是否影响处分之效力问题。

  现实中,无因管理处分行为一般分为涉及到第三人的法律上的处分行为和不涉及第三人的事实上的处分行为。对于不涉及第三人的情况,仅从管理人在处分时主观上有无过错,即可判定处分行为的效力,涉及到第三人的情况,还必须联系处分行为所涉及双方当事人即管理人和第三人的情况确定处分行为的效力。例如,某甲外出半年未归,经当地村委会多方打探,仍然下落不明,其果园里二十多棵李子树上的李子已经成熟,如再不摘下就将自然烂掉,造成损失,邻居某乙为避免某甲的损失,将已成熟的李子尽数打下以略低于当时市场价格卖给个体商贩丙,得款849元,半个月后,甲从外地回家,其时市场上李子已提价0.15元,某乙见甲回来,将卖李子的事告诉甲,并将价款如数交还给甲,甲以价格低而不承认乙的处分行为,并向法院起诉。此例中某乙将某甲的李子卖掉,是无因管理的处分行为,某乙为了避免甲的利益受损,在无法通知甲的情况下,根据当时条件推定某甲欲出卖这些李子,因为某乙的处分行为,使得某甲的利益没有受损,且某乙主观上无过错,所以某乙的处分行为有效,法院应当驳回某甲的诉讼请求。[page]

  司法实践中对受益人事后提出异议而需要界定管理人处分行为之效力时,应当首先确定以处分时的情况能否推定本人有以这种方式处分其财产的真实意思。如果可以推定,且处分行为符合受益人的真正利益,又不违反法律政策的规定以及社会公德和公共利益,则应认定处分行为有效。但是如果管理人虽然可以推定本人有作此处分的真实意思,而处分的结果又不符合受益人的真正利益,则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大体有这样三种情况:

  1、管理人在具体的处分行为中有过错,造成本人损失,此种情况,虽然仍可以认定处分行为有效,但管理人应当赔偿本人的经济损失,可以根据公平原则适当减少管理人的赔偿数额。

  2、管理人主观上无过错,但因不可抗力等意志以外的原因造成受益人受到损失的可以认定处分行为有效,管理人不负责任。

  3、涉及第三人的情况。(1)管理人的处分行为主观上无过错,即有为本人谋利益的目的,处分行为没有过失。客观上管理人的处分行为确实于本人有利,视这善意取得,应予以保护,且无需追究一方责任,如第三人不认为于本人有利,却为自己的利益仍接受处分行为的,视为恶意取得,此时,因本人即从处分行为中受益,因此,不可笼统规定处分行为有效。若宣布无效,使本人因此得到比处分行为中得到的利益更大,则应宣布处分行为无效;若宣布处分行为无效,使本人因此得到的利益等于从处分行为中得到的利益,则可以由本人决定,或由司法机关确认;若宣布处分行为无效,使本人因此得到的利益小于从处分行为中得到的利益,则不应宣布处分行为无效,但对恶意第三人可以给予处罚,无论其是否得到实际利益,收缴第三人从处分行为中预期或实际得到的利益归国家所有,管理人的处分行为客观上确实于受益人不利,第三人主观上不知于本人不利而认为有利,从而接受处分行为的视为善意取得,对此也应保护第三人的利益,确认处分行为有效。对于管理人由于其无过错,也不能承担责任,因此只能由本人承担损失。若第三人主观上也知道于本人不利,但仍接受处分行为的,是恶意取得,对此这种处分行为应一律宣布无效,还可对第三人视情节予以处罚,但可不追究处分人的责任。(2)管理人的处分行为主观上有过错情况下处分结果一般而言不利于本人,第三人主观上明知管理人有过错或不利于本人,但仍接受处分行为的视为恶意取得,应一律宣布无效,且应追究管理人和第三人的责任;第三人主观上不知管理人有过错或不知不利于本人,从而接受处分行为的,仍视为善意取得,对此也应视处分行为有效,从而保护第三人利益,由于管理人有过错,故应当向管理人追究责任。[page]

  (二)第三人事后对处分行为提出异议是否影响处分之效力的问题。

  这里说的第三人指的是通过管理人的处分行为取得财产所有权权能中若干项或全部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第三人提出异议的只要他对管理人进行处分所做的意思表示真实,且该处分行为不违反法律政策的规定及社会公德,公共利益,原则上也应认定处分行为有效。但是,如果管理人和第三人均对处分行为发生误解,例如,管理人将原本差的东西误以为是好的东西处分给第三人,致使第三人利益受到损害,而第三人事后才知道并提出异议,则应认定该处分行为无效,另外,因为管理人处分的财产不是他自己所拥有的,如果第三人能够与受益人达成部分无效的协议,司法机关应直接认定协议的效力。

  (三)关于无因管理之债中受益人所应当承担的法律义务问题。

  根据我国民法理论,无因管理人享有要求受益人偿付进行管理或者服务而支付的必要费用的权利,即管理人享有请求权,受益人负有偿付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规定“没有法定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进行管理或者服务的,有权要求受益人偿付由此而支付的必要费用” 对于前述“必要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规定的管理人或者服务人可以要求受益人偿付的必要费用,包括在管理或者服务中直接支出的费用,以及在该活动中受到的实际损失”这是对《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的直接解释,也是对“必要费用”所作的扩张解释,认为“必要费用”应当包括在该活动中受到的实际损失,同时还需强调“实际损失”的“实际”二字,通俗地讲,即因管理事务而支付出去的费用,至于无因管理所得的孳息应当归原物的所有人所有。

  这里有必要指出的是,无因管理中受益人所应当承担的法律义务的性质。《意见》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为维护国家、集体或者他人合法权益而使自己受到损害,在侵害人无力赔偿或者没有侵害人的情况下,如果受害人提出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受益人受益的多少及其经济状况,责令受益人给予适当补偿。”笔者认为这主要是对侵权行为之债的补充性规定,是一种司法救济性质的规定,此规定不适用于无因管理之债。因为无因管理之债中义务人的责任不同于侵权行为之债中义务人的赔偿责任,如果将受益人的民事责任理解为赔偿责任,那么管理人的必要费用的请求权和损害赔偿的请求权将成为管理人该享有的权利,据此,所要求因无因管理行为而遭受的损失,往往会扩大实际损失的范围,加重了受益人的民事责任。这不符合民法理论对于无因管理的立法精神。因此,不能将无因管理之债中义务人的责任等同于侵权行为之债中义务人的赔偿责任,即无因管理之债中受益人所应当承担的既不是赔偿责任,也不是补偿责任,而是偿付责任。只有这样,才符合无因管理应获得社会褒扬的内在的道义要求,符合管理人助人为乐的初衷。[pag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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