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逃债赠与财产的行为应予撤销

更新时间:2012-12-19 07:17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房屋所有权的赠与,应以办理完房地产权登记为赠与行为的完成;因债务人无偿转让财产的行为,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该行为应予撤销。案情刘守庭与李爱萍系夫妻关系,刘翔系

  房屋所有权的赠与,应以办理完房地产权登记为赠与行为的完成;因债务人无偿转让财产的行为,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该行为应予撤销。

  案情

  刘守庭与李爱萍系夫妻关系,刘翔系刘守庭与李爱萍之子。2004年1月6日,刘守庭以刘翔名义购买东方景苑17号楼303室和该号楼5号汽车库,并于2005年11月3日在房屋登记机构办理了房地产权证,登记房地产权利人为刘翔。2004年12月3日,刘守庭以同样方式购买东苑新村12-1号门面房,并于2006年12月11日办理房地产权证。

  2005年7月10日,刘守庭在巢湖市居巢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栏杆信用社(简称栏杆信用社)贷款150万元,同年8月23日贷款73万元,11月30日贷款77万元。因刘守庭未按约偿还贷款,栏杆信用社于2007年5月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过程中,法院依申请对涉案房产进行保全,但刘翔提出财产保全异议。后法院判决刘守庭偿还栏杆信用社借款本金300万元,利息478464.88元。判决生效后,刘守庭未自觉履行义务,栏杆信用社遂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09年4月9日,法院以刘守庭无财产可供执行,裁定终结该民事判决的执行程序。

  栏杆信用社诉至法院,请求撤销登记在刘翔名下的涉案房屋产权,确认房屋为刘守庭与李爱萍夫妻共有财产。

  裁判

  安徽省巢湖市居巢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刘守庭购房时间是2004年1月和12月,其在栏杆信用社借贷时间分别为2005年7月、8月和11月,从时间上说购房在前,借贷在后,并不构成恶意逃避债务。法院在审理栏杆信用社诉刘守庭借款纠纷一案时,刘翔曾提出财产保全异议,栏杆信用社当时就应当知道撤销事由,根据合同法规定,其应在一年内行使撤销权。遂判决:驳回原告栏杆信用社的诉讼请求。

  栏杆信用社不服,提起上诉。安徽省巢湖市中级法院经审理认为,刘守庭以刘翔名义购买房产的行为,是一种赠与行为,其办理完房地产权登记为赠与行为的完成。刘守庭赠与行为的完成是在借贷行为之后,构成恶意逃避债务,依法应予撤销。本案撤销权的期限应从2009年4月9日开始计算,故栏杆信用社行使撤销权并未超过一年的期限。2010年2月2日,巢湖中院判决撤销原审判决;撤销刘守庭、李爱萍将东方景苑17号楼303室及该幢楼5号汽车库和东苑新村12-1号门面房所有权赠与给刘翔的行为,确认上述房屋为刘守庭、李爱萍夫妻共有财产。

  评析

  一、刘守庭以刘翔的名义购买房产的行为如何认定

  2004年1月和12月,刘守庭以刘翔名义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刘翔年仅13岁,是未成年人,没有购买房屋的经济能力,亦不具有作出购房决定的民事行为能力。从刘翔的问话笔录中可知,其对购房价格及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签订一概不知,故刘守庭以刘翔名义购买房产的行为,应视为一种赠与行为,即将房屋所有权赠与刘翔。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赠与的财产依法需要办理登记等手续的,应当办理有关手续。故刘守庭以刘翔名义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为赠与行为的开始,至办理完房地产权登记为赠与行为的完成。[page]

  二、刘守庭的赠与行为是否应予撤销

  刘守庭与栏杆信用社存在长期的借贷关系,前期借款已按约还本付息,而后期2005年7月、8月和11月的3笔借款未能按约清偿。2005年11月3日、2006年12月11日刘守庭先后将购置的房产以刘翔的名义办理了房地产权登记,即赠与行为至此完成。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刘守庭的赠与行为是在借贷行为之后完成的,该行为严重损害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应依法予以撤销。

  三、栏杆信用社行使撤销权的期限

  栏杆信用社因与刘守庭借款纠纷于2007年5月向法院提起诉讼,并提出财产保全申请,随后刘翔于2007年7月23日提起财产保全异议,至此栏杆信用社得知涉案房产是登记在刘翔名下,但该案尚在诉讼程序中,栏杆信用社并不知道该异议能否成立,是否会影响执行程序的进行。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2009年4月9日法院制作了《告知书》,告知栏杆信用社法院无权执行登记在刘翔名下的涉案房产,栏杆信用社此时才知道撤销事由,故行使撤销权的期限应从2009年4月9日开始计算。合同法第七十五条规定,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栏杆信用社于2009年6月14日提起民事诉讼,并未超过一年的除斥期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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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法条
  • [1]《告知书》第七十五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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