抵押权人可否撤销债务人的财产转让行为

更新时间:2012-12-19 07:17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我行2000年10月16日与被告签订贷款合同,贷款金额260万元,发放的贷款于2001年10月16日到期后,被告因经营不善一直无力还款。但我行于2008年4月发现被告将其对第三方公司

  我行2000年10月16日与被告签订贷款合同,贷款金额260万元,发放的贷款于2001年10月16日到期后,被告因经营不善一直无力还款。但我行于2008年4月发现被告将其对第三方公司的价值30万元的股权以8万元价格转让,严重损害了我行债权的实现。根据《合同法》第74条“……债务人以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我行请求法院撤销其低价转让行为,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某公司辩称

  我公司转让股权是事实,但我公司所欠贷款,有足额的土地抵押,原告贷款可以通过变现抵押土地予以受偿,因此我公司处分股权的行为并没有对银行的债权造成损害。

  法院审理并判决

  法院审理查明,某银行某支行2000年10月16日与被告签订贷款合同,贷款金额260万元。贷款于2001年10月16日到期后,被告一直无力还款;被告声称的土地抵押,虽然抵押手续合法,但因土地属于集体性质,银行无法处置;被告存在低价转让股份的事实。

  法院认为:债务人在积欠债权人贷款的情形下,仍低价处分财产,且债务人的抵押土地因属于集体性质也无法变现。由此判断,债务人具有逃避银行债务的故意,确实损害了债权人利益。故此,法院判决:撤销被告的处分行为,并由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案例评析

  本案是一起银行针对债务人低价转让财产而行使撤销权的合同保全诉讼。与一般合同保全案件情形不同,本案所涉贷款本身存在土地抵押,这也多少增加了认定债务人低价转让土地行为性质的难度。下面笔者依据相关法律条文对这一问题作简要分析。

  《合同法》第74条规定:“……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由此可见,债权人要行使撤销权,须债务人行为符合三个要素: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

  第一,债务人行为属于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吗?

  首先,要明确本案中债务人的股权,可否称之为“财产”?严格来说,股权应属于财产性权利。但分析该条文中“财产”的内涵,如该条文只限于财产,则无法制约财产性权利的低价转让,这显然不符合立法目的,也不能满足实际需要。因此可以认为股权也属于广义的“财产”。其次,本案中被告转让,可否称之为“以不合理的低价”?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9条规定,对于《合同法》第74条规定的“明显不合理的低价”,人民法院应当以交易当地一般经营者的判断,并参考交易当时交易地的物价部门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结合其他相关因素综合考虑予以确认。转让价格达不到交易时交易地的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70%的,一般可以视为明显不合理的低价。对照本案,该公司将价值30万元的股权以8万元转让,转让价格达不到市场交易价70%,可以视为明显不合理的低价。[page]

  第二,债务人低价转让财产的行为对债权人债权是否造成损害?

  本案中根据法院调查发现,被抵押土地因属集体性质,难以处置。因此,债务人以处分抵押物偿还贷款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债务人多年经营不善,已经丧失第一还款来源,股权系债务人最后且唯一的资产,现对其低价转让,导致债务人偿债能力进一步恶化,实质上造成了对债权人的损害。

  假如本案中抵押物不存在变现上的法律障碍,债务人此举是否构成对债权人的损害呢?笔者认为,银行贷款即使有足额抵押,但债权人在权利没有完全受偿之前,其权利能否最终实现仍然是未知的。在债务人积欠贷款无力偿还的背景下,债务人依然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 处置财产,使得债务人的第一还款来源受到影响,也就构成对债权的影响。而且,在处置抵押物时,也经常会出现遇到法律障碍或是因为其他变数而无法实现的情况。因此,在贷款未受偿时,对债务人的正常处分财产行为,债权人不应主张撤销;对如本案中的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 处置自身财产,可以认为债务人存在逃避债务的故意,银行也应有权以债权受到损害为由主张撤销。

  第三,如何证明受让人知道该情形?

  银行在撤销权诉讼中要证明受让人在取得一定财产或取得一定财产利益时,已经知道债务人所实施的低价处分财产的行为有害于债权人的债权。这里要强调是,银行要主张受让人在受让低价财产时的主观态度只是“知道”,至于受让人是否具有故意损害债权人的意图,或是否曾与债务人恶意串通,都不在证明之限。然而,在撤销权诉讼中,对于债务人与受让人之间的行为,银行往往事先并不知晓。因此要求银行提供受让人知道的直接证据,是不现实的,也是不公平的。唯有以根据法律的一般规定、社会的一般常识,由法院结合具体案件,由法官对债务人是否“应当知道”作出判断。本案中,根据《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19条的规定,对于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 处置自身财产,其行为的性质和对债权人债权的影响,受让人是应当知道的。

  案例启示

  银行清收不良贷款,除了要关注债务人的已有财产外,还要在两个方面下工夫:一是债务人财产可能的新增;二是债务人财产的不当减少。当债务人财产不当减少而给银行债权带来损害时,银行有权提起撤销权之诉。主张债务人低价处分财产,《合同法》司法解释二在对“明显不合理的低价”的认定方面给出了量化参考,这一方面有助于银行在提出诉求时有法律依据,另一方面也有助于法院在处理案件时对争议的判断。[pag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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