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责任应为民事法律关系内容的要素

更新时间:2012-12-19 07:14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1986年4月12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将民事责任作为专章加以规定,以基本法律的形式确立了比较完备和统一的民事责任制度。民法通则颁布后,有些学者提出了民事

  1986年4月12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将“民事责任”作为专章加以规定,以基本法律的形式确立了比较完备和统一的民事责任制度。民法通则颁布后,有些学者提出了“民事责任为民事法律关系的要素”的主张,但详论者不多。笔者赞同“民事责任为民事法律关系的要素”之主张,并就此作一分析论证。

  (一)历史分析:民事责任成为民事法律关系的要素,是由民事责任的历史发展演变及其地位决定的

  人类社会的早期不存在民事责任。在上古时代,因民法尚不发达,民法规范与其他社会规范如道德、宗教、习俗等混杂未分,因而,民事责任与道德的、宗教的责任并无明显的区别。在原始社会,一切社会冲突和纠纷都是由当事人自行解决的,不存在一个专门的机构,按照一定的标准来判断是非,归结和执行责任。随着私有制、剥削、奴役的出现和发展,社会冲突不断升级和泛滥,一种凌驾于社会之上的特殊公共权力——国家便产生了。伴随着国家的产生,那些既有利于统治阶级的根本利益,又有利于缓和社会冲突的习惯被认可为法律,并且新的法律被源源不断地创设出来。根据现有的资料,在民法历史的最初阶段,立法大都紧紧围绕着民事责任的依据、范围、承担者、认定、执行等问题展开的。至于司法,更是以民事责任的认定、归结和执行为其全部职能。此时,立法所呈现出的“责任中心”的特点,是由古代民法的义务本位的价值取向决定的。后来,由于社会文明的进步和民法调整方式的转化,民法不再仅仅或主要依靠责任的设定和对违法行为的制裁来指引人们的行为,调整社会关系,而是通过正面规定人们必须(应当)遵守的行为模式,规定违反法定行为模式的责任和受制裁的方法及程序实现法律对于行为和社会关系的指引和调整。相应地,“责任中心”的立法格局被“义务——责任”的立法格局所代替。“义务——责任”的立法格局仍是民法“义务本位”价值取向的延续。近代以来由于商品经济、民主政治和理性文化的发展,确立和保障权利成为立法的价值取向,但这并没有降低民事责任在民法中的价值,而是转化了民事责任的价值,即从民事责任作为制裁违法犯罪的机制转换为保障权利的机制,权利和责任成为民法关注的两个基点,从而形成了“权利——责任”的立法格局。

  民事责任的出现及其在民法中的发展变化,有一个现象值得注意,这就是:民事责任曾经长期地与义务混淆不清,民事责任往往包含于民事义务之中,这使得人们对于民事责任的认识大大忽视了。在罗马法上,民事责任与民事义务合为一体,按照罗马法思想,责任乃义务不履行之必然结果,为义务关系所包含,无加以区别之必要。至德国普通法时代,仍沿袭罗马法思想,不对义务与责任加以区别。英美法系与罗马法相同,也未对义务与责任加以区别。直到日耳曼法,民事责任与民事义务才有了明显的区别。按照日耳曼法,债务属于法的“当为”,不含有法的强制在内。因此,债权人无强制债务人给付之权。如欲强制债务人给付,必须在债务之外另有责任关系的存在。所谓责任,指债务人当为给付而未为给付或不完全给付时,应服从债权人之强制取得关系。由于此种强制关系附加于债务关系,债务关系才具有拘束力。确立与民事义务概念相区别的民事责任概念是日耳曼法的最大贡献。现代大陆法系民法受日耳曼法的影响,严格区分了民事责任与民事义务。我国民法通则继承了大陆法系民法和前苏联民法思想。严格区别民事责任和民事义务两个概念,而且实现了民事责任法的统一,使民事责任成为一项统一的民法制度,符合现代民法发展的最新潮流。[page]

  综上所述,民事责任实现了从无到有,其作用发挥实现了从后台到前台、从间接到直接、从被动到主动、从配角到主角的变化。民事责任在民法中的发展及日益突出的地位迫使人们开始认识其性质并要求对其作出明确的解释。人们开始关注起民事责任来,这一始初隐含于权利(义务)背后,被人们常常忽视了的民事责任,今天独立“登场亮相”跃现于人们眼前,承担起了维护和保障权利的主角任务。民事责任从无到有,使民事法律关系与其他社会关系区别开来,没有民事责任的社会关系不成其为民事法律关系,只有具有民事责任因素的社会关系,才体现出国家意志,接受国家意志的引导,转化为民事法律关系。所以,民事法律关系必然地包括了民事责任这个要素。再者,民事责任从主要以间接的方式保障权利到主要以直接的方式保障权利的变化,使民事责任在现代民法中占有特别重要的地位,权利若不与责任相结合则权利将因无法获得实现而失去其存在的意义,而以权利为核心的民事法律关系若不包括民事责任这一要素,那么权利就只是人们观念中的权利,而无法成为现实生活中的权利。因此,民事法律关系应包括民事责任这一要素。

  (二)动态分析:动态视角下民事法律关系的分析必然地包括民事责任要素

  如前所述,民事法律关系中的权利本质上绝非是观念中的权利,而是在现实生活中以追求着实现为唯一目的的权利。而权利的实现必须借助于完善的强有力的保障机制。传统民事法律关系的概念,没有对权利予以足够的关注,它是在静态视角下,对一般社会关系的涵盖而得出的。例如,有的文章中把民事法律关系定义为:民事法律关系是由民事法律规范调整的,产生于民事主体间的具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的社会关系;有的定义为:民事法律关系,是指民法调整着的具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的社会关系。这种定义把民事法律关系放到了静止的社会关系的位置。在这种视角下,民事法律关系的要素不会延伸到民事责任这一要素。民事法律关系不同于道德的、宗教的等社会关系,他是一种平等主体之间权利与权利的关系,这种平等主体之间权利与权利的关系是权利主体相互负有指向对方的义务为代价的,义务是权利的保证。当主体任何一方无正当理由不履行或迟延履行义务时,另一方都有权请求相对方履行义务,若遭拒绝,则有权请求国家有关机关迫使对方履行义务或承担由于未及时履行义务而产生的民事法律责任,以此对主体权利予以维护和保障。不论是民事主体的自力救助还是国家权力机关的公力救济,都说明了这一点,民事法律关系是以国家强制力作保障的社会关系,只是前者国家强制力保障作用的发挥是潜在隐形的,而后者国家强制力保障作用的发挥是彰见显形的,但这绝不是说前者国家强制力保障作用是可有可无的,而是一刻也不能或缺的。民事责任把民事权利和国家公权力联系了起来,通过民事责任的中介作用使民事权利具有了法律之力。民事权利因民事责任之保护,其法律上之力借助于国家公权力及程序法上的规定,而得以贯彻。无民事责任保护的权利,不受国家公权利的保障,只能是道德上、礼仪上的权利,而非法律上的权利,因此,民事权利与民事责任性质上为不可分离。[page]

  民事责任对权利的维护或对义务履行的保障或对不履行义务的制裁,是其发挥作用的形式,其目的是保障权利的实现。在民事法律关系中,权利是核心,而权利的主体、权利的客体、权利的保障和权利本身则共同构成民事法律关系的要素。由此可以得出:民事法律关系是一个本质上始终变化发展着的社会关系,其变化发展以权利的追求实现为内动力,以民事责任的保障为促动力,两力结合对民事法律关系的变化发展形成整体推动。民事法律关系的动态性质不是由于民事责任的人为加入而使然,而是由于民事责任的先天依存而本然。动态视角下民事法律关系的概念可表述为:民事法律关系是以凝结着国家意志的民事责任为保障的,以平等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为内容的,以权利的实现为目的的社会关系。

  权利以争取实现为其根本目标。权利的实现就是权利的不断设定运作的过程。在权利的实现过程中,民事法律关系好比一个鸡蛋,民事责任就是该鸡蛋的蛋壳,权利的主体、客体、内容共同为蛋壳包蓄的物质,若没有蛋壳的束限,蛋壳包蓄的物质——权利的主体、内容、客体将离散开来,民事法律关系随之消失。所以,民事法律关系包括民事责任这一要素。

  (三)结构分析:对《民法通则》的结构技术分析得出结论,民事责任是民事法律关系不可缺少的构成要素

  权利和责任同为现代民法的两个基点。我国《民法通则》就是通过对两个基点的技术搭桥来调整民事法律关系的。从结构技术上分析,我国《民法通则》是一个以民事法律关系为总体框架,以权利为核心内容构筑的法律技术体系。在该体系中,存在着权利和责任两大技术构件。就权利构件而言,它由通则二、三、四、五章组成,规定了权利的主体、主体的行为和权利。它为人们指明,公民和法人必须以自己或他人代其实施的法律行为去行使民事权利。在此,权利是取得利益的手段,主体和行为合法,则是取得利益或行使权利的前提条件;就责任构件来说,它由通则的六、七、八章组成,规定了责任成立的要件,责任适用的范围,法定的责任形式及责任成立的时间和空间。它告诉人们,当民事权利受到非法侵害时,为了保护自己的利益,当事人可以依法行使请求权。主体在行使请求权时,必须满足为请求权的成立而设定的责任要件,遵守法定的时间和空间。这样,在结构上,《民法通则》围绕权利这个核心设立了两个技术构件,这两个构件中的任何一个都是权利保障的必备要件,缺一不可。其中,前者的主要功能在于确认权利,而后者的功能在于保护权利,两构件以确认和保护权利为目的,独立运作和相互作用,形成了我国民法的固态民事法律关系的主要技术特征。作为两个功能不同、但处在同一技术体系中的构件,它们的相互作用需要一定的条件。在正常情况下,当事人依据权利构件实现利益的活动,不需要国家权力的介入,这种社会生活的有序性,在通则中表现为权利构件的独立运行。但是,当权利构件的运行出现功能障碍时,则国家公权力的介入就成了权利实现的必要条件,此时,代表国家行使审判权的法院要根据当事人双方提出的不同的权利主张,正确地判定理由是否成立,如果责任成立,则请求权发生,如果责任不成立,则说明当事人的主张不是法定利益,因此不能依请求权去强制实现。此时,受侵害的民事权利是通过请求权和民事诉权相联系的,两构件之间的功能连动,使实体的民法与程序的民事诉讼法之间,形成了一个完整的“权利——请求权——诉权”的体系。在这个体系中,已不能在实体法的作用下直接实现的权利,又在程序法中获得了一种间接实现的可能。可见,在权利构件尚能独立运行的情况下,责任构成要件是处于静止状态的,只有当权利构成要件中的权利受到侵害时,责任构件才会因诉权的搭桥而启动。权利构件的独立运行体现着民法作为私法的意思是自治、自力救助的特点,而责任构件的搭桥连动机制体现着国家意志对社会秩序和利益的维护的特点。[page]

  从《民法通则》的结构技术分析中可以看出,民事责任在《民法通则》中具有一般的、普通的、基础性的地位和意义,以民事法律关系为基本框架展开建构的《民法通则》,若没有民事责任要素包括在内,将是残缺的、支离破碎的、难以运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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