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法律关系以权利为核心

更新时间:2012-12-19 07:13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民事法律关系的内容包含权利与义务,权利与义务是不可分离的对偶关系。同一权利为一主体享有的同时,必然产生他主体之对应义务;同时,同一主体在享有权利之时,也必然要承

  民事法律关系的内容包含权利与义务,权利与义务是不可分离的对偶关系。同一权利为一主体享有的同时,必然产生他主体之对应义务;同时,同一主体在享有权利之时,也必然要承担一定的义务。这是两对均衡关系。尽管如此,在权利与义务当中,权利还是处于优先地位、主导地位,且民事法律关系的本质即为民事权利

  一、民事法律关系概述

  (一)概念

  所谓法律关系,就是法律所规定的人与人之间的生活关系。民事法律关系即是由民事法律规范调整所形成的以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为核心内容的社会关系,是民法所调整的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在法律上的表现。它是现代社会中最重要的一类社会关系,法律关系的形成过程,就是法律使社会生活秩序化的目的得以实现的过程。[1]何种社会生活关系得认可为法律关系,只有以法律的目的作为标准而予以规定。[2]

  (二)民事法律关系之要素

  民事法律关系要素指构成民事法律关系所必要的因素,有的又称为必备条件,但都一致认为其包括主体、客体和内容。民法学理论界的对法律关系要素的定义当中,体现了权利的中心地位。

  1、主体,就是权利义务的承受者,没有主体,权利义务无所归依;相反,没有权利的主体是不存在的,如奴隶社会的奴隶,他不享有任何权利,他本身还是别的主体权利的客体,是财产,故其不具有独立的民事主体地位。[3]法律上的人与自然人是的区别的,自然人要成为法律上的人,也要经过一定的演化。法律上的人与自然人是相互交叉的两个概念。在法律上,人之所以成其为人,就是因为其享有权利。

  2、客体,是权利义务指向的对象。如果不是民事主体权利义务所指向的对象,便不能成为法律关系的客体,如星球、宇宙空间。当然,随着人类活动能力的增强和活动范围的扩大,有些曾经不是法律关系客体的也逐渐纳入了客体的范围,如智力成果、隐私、环境等。

  3、内容,即民事主体享有的权利与义务。在这一对互相依存的法律范畴中,又以权利为中心。在定义权利时,并未涉及义务的概念,而在定义义务时,却以权利为依托,即义务是为了实现他人的权利而使主体受到的一定限制,主体必须依此作为或不作为。义务是为权利服务的。

  (三)民事法律关系在民事法律中的地位

  整个民事法律都是通过对社会生活进行调整,与一定的事实相结合,形成一定的法律关系,从而实现法律之目的与功能。法律关系是民法的基本工具或调整方法,它赋予个人以一种积极的自由,由其决定实现自由的形式。个人可以自己的意志在法律许可范围内自由决定利益的设定、变更与消灭。有学者认为,民法是“市民法”,与法律关系须臾不可分离,可以说,民法就是民事法律关系之法。法律关系使民法的实现获得了一种内部化的处理方式,民法借此授权权利人决定与选择实现自由的方式。[4][page]

  二、民事法律关系与民事权利

  (一)民法本位的演变

  民法本位,指的是民法的理念,是关于民法的基本观点、基本目的、基本作用、基本任务而构成的基本价值,即以什么为中心的问题。不同本位反映了不同的价值观。

  民法本位经历了义务本位到权利本位、再到社会本位。我认为,从义务本位到权利本位,是一种根本性的转变,体现了团体权利向个人权利归依,以个人为中心的思想,是民法价值观的重大改变。但从权利本位到社会本位的发展,其不同于前者。社会本位并没有否认权利的中心地位,相反,我认为,它还在某种程度上加强了权利的中心地位。社会本位是对权利本位的修正,是修正了的权利本位观。

  (二)社会本位不能否定民事法律关系以民事权利为中心

  社会本位体现了民法价值观上的演变。但由此产生的民法仍然是权利之法,法律关系的中心仍然是权利。

  社会本位时期虽然对一些民事权利进行了一定的限制,如所有权绝对原则的限制、对契约自由原则的限制等,但这种限制皆是基于人类或某个团体的整体利益,是为了更好的保护和实现个人利益,促进个体的更好发展。同时,社会本位时期法律和法学都获得了极大的发展,人的权利域在不断扩大、膨胀,特别是随着世界人权事业的发展,个人的权利得到了前所未有的尊重。就比如我国现今提出的“以人为本”的社会发展观,就是要求对个人权利的尊重。相反,社会本位时期公权力却在弱化。

  社会本位并没有强调民事义务的重要程度已超过了民事权利的重要性,它仍然强调民事义务对民事权利的服务性。社会生活产生了权利对法律调整的需求,法律回应这种需求而对某种权利作出规定,为划定该权利的效力范围,同时因逻辑自足性上的需要,便以其相对面即义务确定之。以义务确保权利的完满与实现。故社会本位时期仍以权利为中心。

  (三)民事权利是民事法律关系的本质

  民事权利与义务虽不是民事法律关系的全部,却是民事法律关系的核心。一定的法律制度,于特定情形之下,便会个别化、具体化,形成法律关系,而这个法律关系,为了特定人的利益,常赋予其权利。也就是说,法律关系原本为法律与特定人之权利建立中介、桥梁而设,它是手段,权利是目的。德国学者将权利称为“主观意义上的法律”。 [5]可见权利在民事法律中的重要地位。而法律关系之目的,就是划定个人的意思所能独立支配的范围,因此,法律关系之本质即为权利。[6]

  那民事权利究竟为何物呢?民事权利是民法里带根本性的重要问题,有了民法的存在,就有了对民事权利的研究。[7]权利本身是一个抽象的种概念,它包含不能完全罗列并不断发展的各种具体权利,形成一个不断生长的民事权利体系。要定义权利,殊不容易。有将其定义为法律为保障民事主体实现某种利益的意思而允许其行为的界限。[8]有学者将其定义为民事主体为实现某种利益而依法为某种行为或不为某种行为的自由。[9]有学者称权利为个人享有特定利益的法律之力。[10]至今仍难达成共识。[page]

  我认为,从权利的来源看,权利有两类,一是自然性权利,即法律产生之前已存在而后为法律所认可的人的利益,经法律认可而产生了法律上的效力;二是创设性权利,即法律根据社会生活发展的需要,由立法者进行设计创造的权利。前者体现了法律的被动性,后者体现了法律的主动性。由此,在抽象定义上,权利可看作是人的利益在法律上的表现,是人可借以实现其利益的工具,是特定利益的法律之力。

  也有人认为权利与义务是不可分离的,没有无义务的纯粹权利,从而对权利是法律关系的本质提出质疑。[11]勿庸质疑,离开了义务的权利,便不能成为真正的权利,只有在别的主体负有相应义务的情况下,权利人的权利才称得上权利,才有实现的可能。但即使如此,仍强调的是义务对权利的保障作用,其目的仍是权利。

  (四)主体与客体对权利的依存

  法律关系中的其它要素也无不以权利为依托,在法律关系而言,就是为权利而设计,为权利的实现服务。

  如前所述,没有任何权利的人不能成为民事法律关系上的主体,权利为是主体而设计,而主体也是为权利而存在。正如耶林所说:“人之生存条件之一即主张权利。”“为权利而斗争是权利人对自己的义务。”[12]客体虽然是权利与义务共同指向的对象,但它首先是为权利而存在。作为法律关系客体的产生,首先是缘于人类生活的需要,其次才是它的稀缺性、可控制性等。人类对客体的需求首先应是一种权利,因该权利的需要而设定相应义务。当民事权利指向某物,该物便成为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随之,相应义务也指向该客体,以保障权利实现。一个天然的不为任何人认识、控制之物不为民事权利的客体,也不能成为义务的客体。如一只自由生活在原始森林中的鹿,不为任何人见到,它就不是任何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任何人得自由追捕它。当它为猎人捕获后,法律赋予了一种先占的民事权利,便成为了该猎人的所有物,成为猎人所有权的客体,为实现和保障这种所有权的完满性,其次才产生了任何他人不得侵犯的义务。

  (五)权利中心在民事法律实践和民事法学理论中的体现

  1、权利中心在《民法通则》中的体现

  从《民法通则》的编章结构中可看出,它是围绕民事权利进行安排的。基本原则中有关于民事权利的规定,民事主体制度规定了权利的承受者,民事法律行为制度规定了权利实现的手段,独具特色的民事责任制度则为权利的实现提供了保障。总之,《民法通则》是以权利为中心进行制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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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权利中心在《民法典》中的体现[13]

  从《德国民法典》到《俄罗斯民法典》,再到《瑞士民法典》,也及我国的《民法典(草案)》,无不是以权利为核心进行体例编排的,只是在权利范围以及权利的序位方面存在差异。

  3、权利中心在民法理论中的体现

  民法理论研究的领域无非是由谁享有权利、享有哪些权利、以何种方式行使权利、如何保障权利顺利实现等,并以权利的产生、存续、变更、消灭为归依。在中国现有的民法学教科书中,在主要内容上,除民法总论外,几乎都是以权利类型安排整体结构的。足见权利在民法理论研究中的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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